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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海關貿易方式申報不實的認定(海關如何界定申報不實與走私)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25 04:35:06【】1人已围观

简介------對于之前放行,你要搞清楚,放行處理,并不一定代表海關認可你的申報。就目前海關的系統來說,海關默認所有企業都是規范申報的,僅對部分高風險的商品或者企業進行人工審單(海關也無法做到每票報關單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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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之前放行,你要搞清楚,放行處理,并不一定代表海關認可你的申報。就目前海關的系統來說,海關默認所有企業都是規范申報的,僅對部分高風險的商品或者企業進行人工審單(海關也無法做到每票報關單都人工審核,這是不可能的,每天都有成千上萬票報關的)。所以,你以前放行的單子完全有可能就是電腦自動放行的,并不能說明你的申報就是正確的。

如果之前是人工審單,并且通過糾錯、改單、刪單、退單、查驗確定歸類、化驗確定歸類等形式告知過你相關稅號,并且你也按照相關稅號進行申報的話。此時,海關不能對你進行行政處罰,但可以依法對你漏稅款進行補征。

所以,你要搞清楚,以前你的單子是否有退單改歸類的行為,是否有查驗確定歸類的行為等。如果沒有,海關是有權對你以前的單子進行追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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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就是你所說的情況,海關會做認定,看貨物究竟是A還是B。如果是A,你卻報B,當然要問你為什么了,而且還可能面臨罰款,如果是故意而為之,還可能面臨犯罪調查。但,如果貨物就是B,則一般情況下,海關不會去追查以前的記錄(你要知道,海關沒那么多功夫去核查他認為是守法的企業的),除非,你過段時間又變成A了。

當然上述都是一般報關審單的流程。但海關還有專門負責事后審單和稽查的程序,都是針對已經放行的歷史記錄的來,所以規范申報是重要的,不怕海關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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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直接M我問吧,這個寫多了,要審核,常常發不出去。

還有不明白的,可以M我。

出口單證備案不齊被追補出口退稅款知識

一、基本案情:

1.案件起因

國稅稽查局于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2月4日對外貿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間納稅情況進行檢查,經向海運提單開具單位調查核實,取得了相關貨代和船公司出具的書面證明,證實外貿公司提供的備案單證(海運提單)中有45份為虛假海運提單。

2.外貿公司舉證

外貿公司分別于2013年10月18日和2014年4月21日出具兩份申訴說明,并向市國稅稽查局提供了蛇口集裝箱碼頭有限公司和鹽田國際集裝箱碼頭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開具的兩份證明,用于證明本案所涉的45份海運提單對應的貨柜已經從上述兩碼頭出口。

3.稅務機關檢查處理結果

根據檢查情況,市國稅稽查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常國稅稽處[2015]34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其中第二條認定常州外貿公司提供的備案單證(海運提單)有45份為虛假海運提單,據此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實行有關單證備案管理制度(暫行)的通知》(國稅發[2005]199號,以下簡稱[2005]199號文)第六條規定,追繳外貿公司已取得的出口退稅3362650.43元。

4.外貿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外貿公司認為市國稅稽查局的處理依據不充分且認定有誤,于2015年6月18日向市國稅局申請行政復議,市國稅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常國稅復字決字[2015]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市國稅稽查局作出的上述稅務處理決定。外貿公司不服,于2015年9月9日訴至原審法院,認為常國稅稽處[2015]34號稅務處理決定第二條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撤銷該稅務處理決定第二條,并退還已追繳的出口退稅款。

二、法院審理觀點

(一)一審法院觀點

1.關于認定海運提單虛假的證據是否充分的問題

市國稅稽查局在稽查過程中獲取了馬魯巴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出具的書面證明,證明本案所涉45份海運提單并非上述五家公司開具。

對取證做了一些說明:這五家公司還提供了詳細的海運提單查詢清單,并對部分提單中單號形式不符、營業時間不符、起運港口不符以及不具備開具海運提單資格等問題進行了說明,進一步證明了海運提單虛假的事實。

對此外貿公司雖持有異議,但在稅務稽查和本案審理過程中均未能提供相應的反證,而其提供的貨物離港證明也只能證明相應的貨物已經從港口起運的事實,并不能證明上述45份海運提單的真實性。因此,市國稅稽查局在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時根據上述五公司出具的證明,可以確認本案所涉的45份海運提單是虛假的這一事實。

2.關于稅務處理決定適用法律依據是否正確的問題

首先,按照[2005]199號文第一條的規定,海運提單屬于應備案的單證。本案中所涉的45份海運提單確系外貿公司提供,且被證明是虛假的,屬于[2005]199號文第六條“出口企業提供虛假備案單證”的情形,市國稅稽查局依照[2005]199號文第六條的規定作出及時追回已退(免)稅款的稅務處理決定并無不妥。

其次,關于外貿公司主張其并無提供海運提單義務一節。因外貿公司涉案業務的價格條款為FOB,貨物的船運環節并不受其掌控,故外貿公司主張應適用《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公告》(國稅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以下簡稱[2013]12號文)第五條第(八)款之規定,即”因出口貨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業沒有有關備案單證的情況除外”,免除其涉案FOB條款下的單證備案義務。對此原審法院認為,FOB的成交方式并未被明示免除單證備案義務,且本案所涉出口業務均為2010年發生,當時稅務部門按照舊的規范性文件要求外貿公司提供單證備案并無不妥,而外貿公司也確實對相應的海運提單進行了備案,并未出現”沒有有關備案單證的情況”。(筆者注:企業只要備案了,無論真假,就可以證明其知曉該政策,并實施了動作)

第三,關于[2005]199號文第六條被廢止后能否適用的問題。在溯及力方面,我國的法律體系遵循的是”從舊兼從輕”的溯及既往原則。《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稅收規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2005]199號文是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和發布的一份規范性文件,其中第六條在2012年被《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國稅總局公告2012年第24號,以下簡稱[2012]24號文)的《廢止文件目錄》廢止。同時,[2012]24號文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出口企業提供虛假備案單證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稅收征管法》第七十條的規定處罰。而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以下簡稱財稅39號文)第七條第(一)款第4項和第九條第(二)款第5項規定,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提供虛假備案單證的貨物,不適用增值稅退(免)稅和免稅政策;發生增值稅、消費稅不應退稅或免稅但已實際退稅或免稅的,出口企業和其他單位應當補繳已退或已免稅款。可見,依據財稅39號文和[2012]24號文的規定,出口企業提供虛假備案單證的,仍要補繳已退稅款,同時應按照《稅收征管法》第七十條的規定處罰,并不存在”為了更好地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可以說,財稅39號文和[2012]24號文的規定實際上是對[2005]199號文第六條的一種完善和細化,同時并沒有”減輕”的條款,在溯及既往時只能”從舊”。

第四,稅務機關追繳出口退稅的行為實際上是一種恢復征稅的行政行為,并不屬于行政處罰的范疇。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出口退稅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因此,[2005]199號文第六條屬于國家稅務總局在授權范圍內作出的具體實施性規定,并不存在違反上位法的情形。

第五,關于過罰相適應的問題。按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案稅務處理決定僅追繳了外貿公司已取得的出口退稅款,并未對外貿公司進行處罰,實際上已經體現了處理上的差別。

一審結論:外貿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二審法院觀點

1.備案義務的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實行有關單證備案管理制度(暫行)的通知》(國稅發[2005]第199號)第一條規定,出口企業自營或委托出口屬于退(免)增值稅或消費稅的貨物,最遲應在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后15天內,將下列出口貨物單證在企業財務部門備案,以備稅務機關核查。

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備案單證指:(一)外貿企業購貨合同、生產企業收購非自產貨物出口的購貨合同,包括一筆購銷合同下簽定的補充合同等;(二)出口貨物明細單;(三)出口貨物裝貨單;(四)出口貨物運輸單據(包括:海運提單、航空運單、鐵路運單、貨物承運收據、郵政收據等承運人出具的貨物收據),該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執行。

此后國家稅務總局的相關文件雖然對出口貨物退(免)稅單證備案管理制度進行了簡化,但并未免除出口企業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時將出口貨物運輸單據作為備案單證之一存放企業的義務,稅務機關有權在退稅審核發現疑點以及退稅評估、退稅日常檢查時,向出口企業調取備案單證進行檢查。

2.原未按規定備案的處罰

《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實行有關單證備案管理制度(暫行)的通知》(國稅發[2005]第199號)第六條規定,出口企業提供虛假備案單證、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不能提供備案單證的,稅務機關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條的規定處罰外,應及時追回已退(免)稅款,未辦理退(免)稅的,不再辦理退(免)稅,并視同內銷貨物征稅,此條款至2012年7月方廢止。

3.現行未按規定備案處罰

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第五條第(八)項規定,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未按規定進行單證備案(因出口貨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業沒有有關備案單證的'情況除外)的出口貨物,不得申報退(免)稅,適用免稅政策。已申報退(免)稅的,應用負數申報沖減原申報。該條款中所陳述的例外情況一般指自提、邊貿等極為特殊的交付方式。況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實行有關單證備案管理制度的補充通知》,對于出口企業確實無法提供與通知規定一致的備案單證名稱的,可以提供具有相似內容或作用的單證作為備案單證,但出口企業在進行首次單證備案前,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理由并提供有關單證的樣式。而案涉業務成交方式與上述規定不符,且外貿公司并未按上述規定履行事前報告義務。

4.提單備案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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