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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海外投資政治風險案例(國際市場營銷案例分析)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16 02:24:26【】7人已围观

简介等因素有其投資者無法抵御和控制的風險投資,主要包括貨幣匯兌險(或稱禁兌風險)、征用險和戰亂風險;[2][2](3)保險作用的特殊性。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作用不僅僅在于當投資者由于政治風險而遭受財產損失時

等因素有其投資者無法抵御和控制的風險投資,主要包括貨幣匯兌險(或稱禁兌風險)、征用險和戰亂風險;[2][2](3)保險作用的特殊性。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作用不僅僅在于當投資者由于政治風險而遭受財產損失時予以事后的經濟補償,更重要的是它借助于兩國間的投資保險協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患于未然,盡可能使風險事故不致發生;(4)保險動機的特殊性。海外投資保險實質上是一種國家保險或政府保險,它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是以保護海外投資,促進本國經濟發展為目的。

(二)、主要內容及相關問題的國外立法例

1、承保范圍(投資保險的范圍)

盡管學者在政治風險范圍確定上有分歧,但外匯險、征收險及戰爭險這三種政治風險是公認的:

(1).外匯險,亦稱禁兌險 。外匯險通常包括禁兌險和轉移險,是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投資機構承保的基本風險。主要指投資東道國因外匯不足,限制或停止外匯交易,或者因戰爭等其他事故無法進行外匯交易,致使投資者的原本利潤及其他合法收益不能自由兌換成外幣,并匯回本國的風險。外匯險承保的主要內容是:投保人(投資者)在保險期內作為投資的收益或利潤而獲得的當地貨幣,或因主賣投資企業財產而獲得的當地貨幣,如遇東道國禁止將這些貨幣兌換成自由貨幣,則由海外私人投資保除機構用自由貨幣予以兌換。

美國《1981年海外私人投資公司修訂法案》將禁兌險列為“甲類承保項目”。此法案所列禁兌險主要內容是:投保人在保險期內作為投資的利潤工收益而獲得的當地貨幣,因變賣企業財產而獲得的當地貨幣,如遇東道國禁兌時,應由海外私人投資公司用美元予以兌換。依照保險合同約定的不同情況,投資者必須換取美元申請提出30天或60天期滿而當地政府仍不批準的條件下,方可向海外私人投資公司要求兌換。此外,在公司依約兌換美元之先,投人人應按公司要求將當地貨幣的現款或支票在指地點交付公司。公司得到期些貨幣之后,通常的做法是作價轉讓給美國財政部,由財政部拔給駐在東道國的美國大使館,由使館“就地消化”。

日本《輸出保險法》也將禁兌險列為主要險別之一。依照日本法律,日本海外投資者遇到下列幾種情況之一,其原本及利潤在2個月以上不能兌換成外幣匯回日本的,均屬外匯險。可由日本通產省予以兌換。這幾種情況是:①東道國政府實行外匯管制或禁止外匯;②因東道國發生戰爭、革命或內亂,無法進行外匯交易;③東道國政府對日本投資者各項應得的金額實行管制(如凍結);④東道國政府取消對各項應得金額匯回日本的許可;⑤東道國政府對各項所得金額予以沒收。當然如前所述,這些情況必須發生在簽發保險單之后,如果之前就已發生,則不能申請通產省予以兌換。

(2).征用險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投資保險機構承保的基本風險。是指合格投資者的合格投資在保險期內由于東道國政府采取征用、國有化或沒有收等措施而使投資者遭受全部或部分損失的風險。投保人的投保財產的喪失,應由機構負責賠償。

此種風險的承保一般要滿足幾項條件,主要是對投保人的要求,具體如下:①當東道國政府對投資財產采取或可能采取征用行動時,投資者有義務立即向保險機構書面報告詳細事實情況;②保險機構在賠付前有權要求抽資者采取一發合法的必要行動,及時、合理地運用司法或行政手段防止或抗止或抗議東道國的征用行為;③投資者始終有義務協助本國的保險機構向東道國行使索賠權。

美國將此類風險稱之為“乙類承保項目”。美國《1981年海外私人投資公司修訂法案》第238條第2款規定,“征用”一詞是指“在投資人并無過錯或不軌行為的情況下,東道國政府中途廢止、拒絕履行或削弱自己同投資者訂立的經營項目合同,致使該項目實際上難以繼續經營”。從此款可看出,美國法律中的“征用”行為,范圍較為廣泛,除國家頒布法律、法令的直接征收行為外,還包括通過各種行政管理手段而實施的“逐步征用”行為。

依照日本《輸出保險法》,凡日本私人在外國投資的資產被東道國政府所奪取者,均屬此類風險。資產包括以股份、股本、公司債、貸款債權或公債形態出現的原本、股份、紅利的支付請求權和種債和利息請求權;關于不動產的權利等。所謂“奪取”,指東道國政府對日本投資者的上述資產實行征用、沒收或國有化,剝奪其所有權。

(3).戰爭、內亂險

投資保險機構承保的一項基本風險,指在保險期內投保衛祖人在東道國的投資財產由于當地發生戰爭、類似戰爭行為、叛亂、罷工及暴動等而遭受損失的風險。因戰爭所受的損失,僅限于有形資的損失,證券、檔案文件、債券、現金的損失,不在保險之列。損失只限于投資者所受的直接損失,不包手間接損失。戰爭險所致的損失,至少其中10%由投資者所受的直接損失,不包括章接損失。戰爭險所致的損失,至少其中10%由投資者本人負擔,保險機構補償90%。

美國自1985年以后,海外私人投資公司擬定了新型的格式保險合同,其中對原先承保的戰爭風險作了新的概括,增添了新的承保內容,并定名為“政治暴力行為風險”,專指以實現某種政治目的為主要宗旨而采取的暴力行為,諸如,公開宣布或不公開宣布的戰爭,國家武裝部隊或國際武裝部隊采取的故對行動;內戰、革命、暴動、騷亂、恐怖主義活動或蓄意破壞財產。但以實現勞工目的或學生目的的行為,不在承保之列。凡因上述政治暴力行為直接造成投保項目的有形資產的毀損,應由了保機構給予風險事故補償。但以下四種情形不在賠償之列:①在上述暴力行為中損失的金銀珠寶、現款、珍貴藝術品;②損失少于5千美元者;③在暴力行為中因投保方有關人員有采取應有的防護保全措施而遭受損失者;④主要因投資者一方的不軌行為激起或挑起暴力行動、因而遭受損失者。

(4)、其他政治風險

有學者認為政府違約風險、延遲支付或停止支付風險、營業中斷風險等也在政治風險范圍之內,應予承保。違約險目前除MIGA單列為一種險別外,各國內投資保險機構對違約險承保的尚不多見,通常只是作為征用險項下的一種特殊形式或這是在其他情況下才屬承保之列。而“營業中斷”險也只在美國1985年《海外私人投資公司修訂法案》中設立的一種新險別,它是在東道國發生禁兌、征用及國有化或者政治暴力時使投資人投保的某項商業暫時中斷,從而遭受損失的一種風險。但目前尚未被世界各國普遍接受和采用。這兩種所謂的政治風險性執較難鑒別,我國立法不宜將他們納入到承保范圍。至于延遲支付與停止支付風險,它與外匯險不同,它是指投資者資本參與所產生的到期債權、資本債權的貸款所產生的債權、應得到的利潤所產生的到期債權的全部或一部分,因東道國停止支付或延期支付致使完全不能得到或完全不能收益的風險。德、法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將其納入到政治風險加以承保。而這種風險對我國海外投資者隨時都可能發生,因此將其列為獨立的政治風險納入海外投資保險法是可行的。

2、被保險人(合格的投資者)

各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都只為合格的投資者提供保證。確定合格投資者的標準,盡管各國不盡相同,但總的原則是依國籍。

在美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全投投資者包括:

(1)、美國公民,指具有美國國籍的自然人;

(2)、根據美國幫邦法律、州及其他地方法律或哥倫比亞特區法律設立的,并主要由美國公民所擁有的公司、合伙企業或其他 社團(包括非營利社團)。所謂“主要”是指擁有財產的全部或至少51%者。

(3)、具有外國國籍的公司、合伙企業或其他社會性團,其資產95%以上為美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社團所有者。

投資者不僅在發出保單時,而且在索賠償當時,都必須具有合格性。這是指兩個時間段,一個是在風險產生之前,投保人向海外私人投資公司申請保險,簽發保單當時,也就是在與公司建立保險關系時必須符合以上條件中的某一項,具有美國國籍,或雖是外國公司,但95%以上資產由美國公民或公司所控制。另一個是在風險產生之后的索賠,理賠時同樣要求投資者具血以上合格性。依據法律,必須是在這兩個階段中,都具有合格性的投資者,才可以成為投資者,才可以成為投資保險關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險人)。

日本投資保險制度中申請投資保險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具有日本國籍的自然人和在日本注冊登記、設有住所的公司及基他社團。

依照行國法律,其合格投資者應是德國國民、在德國設有住所或成所并進行海外投資的企業,主要是從事生產、開采、商品銷售或交通運輸的企業。

與德、日比較,美國法律規定的全格投資者范圍最廣,不僅包括具有美國國籍的美國公司和法人,還包括美國公民或法人擁有95%以上資產的外國法人。

3、保險對象的合格性(合格投資)

根據美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合格投資必須符合如下條件:

(1)、經東道國事先批準的投資 ;(2)、必須是新的投資 ;(3)、只限于在同美國訂有投資只證協定的國家和地區的投資項目。

日本海外投資保證制度中的合格投資必須是有利于日本對外經濟關系的新投資(包括天氣有投資的擴大),并且必須取得投資東道國的同意。與美國投資保險制度不同,日本法律不要求必須是投向與之有雙邊保護協定的國家和地區的項目,即不把“雙邊投資保護條約”作為合格投資的條件。

4、投資形式的合格性

投資形式一般包括現金投資、實物投資、技術投資、股權投資等。以哪些投資形態為合格,同樣是各國投資保險制度的內容之一。

美國合格投資的形式,包括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具體是:①、現金投資。美元或用美元購入前可兌換萬元的貨幣;②、實物投資。商品、設備及原料;③、其于契約安排的權益國投資,如勞務、專利權、利潤、收益、專利使用費、制造方法、技術等權益。

德國的合格投資形式包括股權投資、投資型的長期貸款或向海外分公司提供的資金,并且可以現金或非現金的形式出現。

二、我國建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

1.建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是我國不斷擴大的海外投資規模的必然要求。改革開放以來,隨著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我國的海外投資有擴大之勢,我國已成為發展中國家最大的投資國之一。但我國海外投資的質量卻不容樂觀,投資主體在進行海外投資過程中面臨了許多投資風險,主要表現為:(1)東道國常常制定一系列的法規條例或政策措施來控制、限制外來企業的行為,以個人身份從事經營的企業面對東道國有關稅收、市場等政策變動所帶來的風險缺乏抵御能力;(2)投資的區域結構不合理,約80%的投資分布在發展中國家。發展中國家有資源豐富、市場廣闊、措施優惠等有利條件,但相對來說政局不夠穩定、政策也較為多變,與之相隨的政治風險也使我國海外投資的安全性大打折扣;(3)我國企業對外幣種結構中,絕大部分是美元,而隨著美國經濟實力的下降和英鎊、歐元、日元地位的提高,美元匯率風險日益加大;(4)同我國簽訂雙邊協議的國家較少,且多為發達國家,相對投資風險較大的發展中國家與我國簽訂雙邊協議較少。

2.建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也是完善我國相對滯后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相關法律法規的需要。從國內法角度來看,目前我國尚未有調整海外投資保險關系的法律法規。國務院1985年頒布的《保險企業管理暫行規定》雖然授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經營有關國有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的各種保險業務,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也據此頒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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