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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海外投資洗錢是什么意思(什么是洗錢?)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29 05:34:52【】5人已围观

简介本書持否定態度。因為在我國刑法中,職務侵占罪與貪污罪完全屬于兩個不同的概念,將職務侵占罪歸入貪污罪中,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袋。第三,挪用公款罪是否屬于上游犯罪?對此需要具體分析。所挪用的公款本身不是上

本書持否定態度。因為在我國刑法中,職務侵占罪與貪污罪完全屬于兩個不同的概念,將職務侵占罪歸入貪污罪中,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袋。

第三,挪用公款罪是否屬于上游犯罪?

對此需要具體分析。所挪用的公款本身不是上游犯罪“所得”,因為挪用公款只是暫時使用公款,而不要求將公款據為己有。例如A挪用公款在境外開公司B知道真相幫助A將公款匯往境外的不應當認定為洗錢罪。但是,挪用公款行為產生的收益,則是上游犯罪產生的收益能夠成為洗錢罪的對象。例如據用公款存入銀行的利息,可以成為洗錢罪的對象。基于同樣的理由因行賄所獲得的財產,也能成為洗錢罪的對象。第四,隱瞞境外存款罪難以成為上游犯罪。因為隱瞞境外存款罪所處罰的是隱瞞不報的行為,而該隱瞞行為本身不可能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5)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與金融詐騙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四節與第五節所規定的犯罪。

洗錢罪的成立,應當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認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對洗錢罪的審判。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因行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洗錢罪的認定。上游犯罪事實成立,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處罰的,也不影響洗錢罪的認定。例如只要上游犯罪人的行為符合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或金融詐騙犯罪的犯罪構成即使由于某種原因(如牽連犯、想象競合犯、包括的一罪等)認定為其他犯罪時,其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也能成為洗錢罪的對象。

3、行為分為五種類型

第一,提供資金賬戶。不僅包括提供銀行的存款賬戶,儲蓄賬戶,而且包括提供股票交易賬戶期貨交易賬戶等。提供資金賬戶,包括將自己現有的資金賬戶提供給上游犯罪人使用將他人已有的資金賬戶提供給上游犯罪人使用,為上普犯人開設用于洗錢的資金賬戶。

第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登既包括將實物(包括不動產)轉換為現金、企融票據有價證券,也包括將現金、有價證券轉換為金融票據或者將金融票據、有價證券轉換成現金,還包括將此種現金(如人民幣)轉換為彼種現金(如美元),將此種金融票據(如外國金融機構出具的票據)轉換為彼種金融票據(如中國金融機構出具的票據),將此種有價證券轉換為彼種有價證券。

第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這是指通過利用支票、本票,匯票等金融票據或者采取匯兌、委托收款等結算方式,使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形式上成為合法收入,從而掩飾、隱上游犯罪所得的非法來源及其不法性質。

第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這是指幫助上游犯罪人將犯罪所得的資金或者作為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的資金從境內匯往境外。其中的境外,不僅包括國外,而且包括我國的香港、澳門與臺灣地區。

第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4日《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洗錢案件解釋》)規定,這類行為主要是指:通過典當、租賃、買賣、投資等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過與商場飯店、娛樂場所等現金密集型場所的經營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過虛構交易、虛設債權債務、虛假擔保、虛報收入等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合法”財物的;通過買賣彩票、獎券等方式,協助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過賭博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賭博收益的;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攜帶、運輸或者郎寄出入境的;通過其他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責任形式

1、本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包括間接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掩飾、隱滿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其中特別重要的是,行為人必須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

《洗錢案件解釋》規定,對于“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3)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4)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

(5)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6)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7)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此外,被告人將刑法第191條規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誤認為是刑法第191條規定的上游犯罪范圍內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響洗錢罪“明知”的認定。

2、“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屬于構成要件的內容,而不是洗錢罪的目的。

易言之,掩飾、隱瞞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是洗錢行為的基本特征,當然也是故意的認識內容。亦即,行為人實施洗錢行為時,當然也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在掩飾、隱瞞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所以,不應當將“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理解為洗錢罪的目的。

常見情形

語音

(一)利用金融機構。

包括偽造商業票據;通過證券業和保險業洗錢;用票據開立賬戶進行洗錢;利用銀行存款的國際轉移進行洗錢;信貸回收;利用期貨、期權洗錢。

(二)通過投資辦產業的方式

包括成立匿名公司,隱瞞公司的真實所有人;向現金密集行業投資;利用假財務公司、律師事務所等機構進行洗錢。

(三)通過商品交易活動。

洗錢者可能會因受到現金交易報告制度的嚴格限制,在短期內無法方便地將現金轉變為銀行存款,但大量持有現金對犯罪組織來說是極其危險的。為了達到盡快改變犯罪收入的現金形態的目的,購置貴金屬、古玩以及珍貴藝術品,也是洗錢者選擇的一種方式。

(四)利用一些國家和地區對銀行賬戶保密的限制

被稱為保密天堂的國家和地區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有嚴格的銀行保密法,除了法律規定“例外”的情況,披露客戶的賬戶信息即構成犯罪。

二是有寬松的金融監管,設立金融機構幾乎沒有任何限制。

三是有自由的公司法和嚴格的公司保密法。這些地方允許建立空殼公司等匿名公司,并且因為公司享有保密的權利,了解這些公司的真實情況非常困難。

(五)其他洗錢方式

包括走私,利用“地下錢莊”和民間借貸轉移犯罪所得。

常見問題

語音

與掩飾隱瞞所得收益罪的界限

本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與本條規定的洗錢罪,兩者都屬于連累犯的范疇,即行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仍事后給予了犯罪分子某種幫助,因此,兩者存在著很大的聯系。但是,從具體犯罪構成要件而言,兩者也存在著以下幾方面的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其中主要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從而該罪被歸類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后者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社會管理秩序。

2、行為的對象不同,前者特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后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贓物。

3、行為方式不同,前者是指通過某類中介機構來隱瞞和掩飾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后者則包括窩藏、轉移、收購或代為銷售贓物四種行為。

與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的界限

本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與本條規定的洗錢罪,也在以下幾個方面存在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其中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社會管理秩序。

2、行為的對象不同,前者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等三大類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后者特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毒品和毒贓。

3、行為方式不同,前者指行為人通過中介機構將有關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加以隱瞞和掩飾,是屬于狹義上的“洗錢”行為,后者指行為人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是屬于廣義上的“洗錢”行為。

4、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

5、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6、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案例剖析

語音

案例名稱:潘儒某、祝素某、李大某、龔某洗錢案

案例類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案例/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一審

案件詳情

被告人潘儒某、祝素某、李大某、龔某涉嫌洗錢犯罪一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2007年2月9日偵查終結。2007年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將該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虹口區人民檢察院受理該案后,在法定期限內告知了潘儒某、祝素某、李大某、龔某有權委托辯護人等訴訟權利,訊問了潘儒某、祝素某、李大某、龔某,聽取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中于2007年 3月25日和2007年6月9日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2007年8月8日,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潘儒某、祝素某、李大某、龔某涉嫌洗錢犯罪,依法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潘儒某、祝素某、李大某、龔某的犯罪事實如下:

被告人潘儒某于2006年初,通過張協興(另案處理)的介紹和某元(另案處理)取得聯系,商定由潘儒某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為某元轉移從網上銀行詐騙的錢款,潘儒某按轉移錢款數額10%的比例提成。嗣后,潘儒某糾集了被告人祝素某、李大某、龔某,利用杜福明(另案處理)收集到的陳濤、董梅華等多人的身份證,由杜福明在上海市有關銀行辦理了大量信用卡,然后再轉交給潘儒某、祝素某,而某元則通過非法手段獲取了網上銀行客戶黃明偉、蘆禹等多人的中國XX銀行牡丹靈通卡卡號和密碼等資料,將資金劃入潘儒某通過杜福明辦理的中國XX銀行上海分行的 67張靈通卡內,并通知潘儒某取款。某元劃入上述67張靈通卡內共計人民幣1002438.11元。此外,這些信用卡內還被通過匯款的方式注入人民幣171826元。潘儒某、祝素某、李大某、龔某于 2006年7月至8月期間;在上海市使用上述67張靈通卡和另外的27張靈通卡,通過自動柜員機提取現金共計人民幣1086085元,通過銀行柜臺提取現金共計人民幣73615元,在扣除事先約定的份額后,將剩余資金再匯入某元指定的賬戶內。

案發后,公安機關追繳贓款共計人民幣 384000元。

裁判結果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潘儒某犯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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