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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海外網絡梯子(云主機能搭梯子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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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現在的位置: 云南法院網 >> 審判實務 >> 法案解析 >> 正文 施工跌落誰之過?

作者:蔡桂華 文章來源:本站原創 更新時間:2010-8-18 13:59:29

字體:小 大[簡要案情]

2008年,被告賓川縣鑫盛百貨五交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百貨公司)委托賓川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代建位于賓川縣城鑫盛小區的房屋。主體工程完工后,經百貨公司與小區業主共同選定了經工商登記從事防盜窗制作、安裝的個體工商戶即被告劉某某為該房屋防盜窗安裝工程的安裝人。后由小區業主分別與劉某某簽訂防盜窗安裝協議,并向百貨公司交納協議約定的每平方米100元的費用。被告王某某系該小區S幢三樓2號房屋業主。協議簽訂后,經劉某某與原告辛某某口頭協商,將其承包的前述部分防盜窗安裝工程交由辛某某進行安裝,由劉某某每平方米支付安裝費15元。2009年11月10日中午,辛某某欲安裝王某某所在的S幢樓房五樓房屋的防盜窗,在其沿該幢房屋外墻自下往上攀爬的過程中,從王某某戶防盜窗外墜落至地面,致胸12椎體、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事發當日,辛某某即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醫治過程中,劉某某為其支付現金13000元。經鑒定,辛某某的傷達捌級傷殘,需后期治療費11000元。辛某某出院后,多次與被告方協商,雙方對賠償事宜未達成協議,原告辛某某起訴到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7877.55元,其中要求賠償未出生的胎兒的被撫養人生活費8075.70元。

[爭議焦點]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問題主要有四個方面:

一、百貨公司、劉某某、辛某某之間系何種關系。辛某某訴稱劉某某承包了百貨公司房屋的防盜窗安裝工程進行安裝,后雇請其進行施工,認為劉某某與百貨公司之間系承包關系,與自己系雇傭關系。但百貨公司辯稱其與劉某某從未簽訂過安裝防盜窗的承包合同,與劉某某都不曾發生過任何的民事法律關系,當然就不可能與辛某某發生民事法律關系。劉某某則提出自己承包了百貨公司房屋的防盜窗安裝工程后,并非雇請辛某某為其施工,而是將部分工程轉包給辛某某完成,其與辛某某之間是轉包關系,不存在雇傭關系。

二、辛某某從王某某戶防盜窗外墜落的原因。辛某某訴稱事發當天,其是被王某某家為裝修房屋而擅自架設在其戶防盜窗上的電線觸電而墜落;王某某則辯稱辛某某訴稱存在觸電事實,最起碼應向法庭提供我戶防盜窗帶電的證據,而辛某某除了自己的陳述外,就此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事發后經電力公司調查,我戶的防盜窗上并不帶電,且從辛某某傷后的醫治情況無法看出其所受傷與電擊有關,比如說電灼傷、心臟和血壓的表現等。辛某某作為高空作業的作業者,在未作任何安全確認,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護的情況下進行高空作業,有可能是自己失手墜落的。

三、本案法律責任應如何承擔。辛某某認為:百貨公司將建筑安裝工程承包給無資質的個體工商戶劉某某進行施工,對我的損害應承擔選任過失責任;王某某作為業主在整幢樓尚未通電的情況下,私自接電入戶,因電線破皮漏電致使我觸電受傷,應承擔賠償責任;劉某某作為我的雇主,也應承擔賠償責任。同時三被告系共同侵權,應相互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百貨公司認為:協議都是各業主與劉某某簽訂的,公司沒有與劉某某簽訂承包合同,與劉某某及辛某某均未發生任何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存在選任過失,不應承擔民事責任,應駁回辛某某對公司的訴訟請求。王某某認為:從形式上看我雖然與劉某某簽訂了《防盜窗安裝協議》,但此次防盜窗安裝工程實質上是由百貨公司組織實施的附屬工程之一,公司審查了劉某某的營業資質后,以每平方米100元的價格將防盜窗安裝交給劉某某承作,我只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向公司交納安裝費,只認防盜窗安裝好交付給自己這一結果,其余一概不管。公司才是定作人,劉某某是承攬人。辛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觸電事實的成立,要求我承擔賠償責任缺乏必要的事實依據,其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法庭的支持。劉某某則認為:我與辛某某之間是因轉包而產生的加工承攬關系,我只認安裝好防盜窗這一工作成果,辛某某受傷發生在工作成果交付之前,且辛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無任何安全防護措施的情況下進行高空作業,受傷是其疏忽大意造成的,我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事發后我出于人道主義才預付給辛某某13000元人民幣的。

四、辛某某主張胎兒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應否支持。辛某某認為,事發時其妻懷有身孕,因此次事故自己已身帶殘疾,對胎兒出生后的撫養能力有所降低,被告方應賠償胎兒的被撫養人生活費。被告方則認為,首先根據法律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始于出生,終于死亡。為胎兒保留權利僅在繼承法中才有規定,在人身損害賠償的相關法律、司法解釋中對此并無特別規定。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被撫養人生活費賠償的對象應當是傷害事故發生前與受害者形成了實際撫養關系的人,辛某某為尚未出生的胎兒主張被撫養人生活費,顯然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法院審理]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本案涉及的法律關系較為復雜,如果就案辦案,原告的經濟損失很難及時得到彌補,為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有效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法院多次做雙方的工作,反復將本案涉及的法律關系及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分析給雙方,讓大家都清醒地認識到訴訟的風險。一方面事情已經發生了,特別是案件都已經到了法院,必須要面對,采取回避或相互推諉的方法是不行的,對辛某某的損失必須拿出一個有效的解決方案;另一方面在法院的主持下雙方協商處理此事,既能將雙方的損失控制在有限的范圍內,又能切實化解雙方的矛盾和糾紛,也就是通常所說的:“用最少的錢辦最好的事,用最低的訴訟成本了結訴訟”。對于法院和當事人來說,案結事了和控制風險都是非常重要的。經過努力,法院成功調解了本案,由百貨公司、王某某、劉某某分別賠償辛某某各項經濟損失6000元、3000元及34000元,并當庭支付了賠償款。

[法官評析]

隨著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小城鎮建設、新農村建設的推進,越來越多的小區建筑拔地而起,修路修溝渠的工程也大幅增加,在施工過程中施工方為能從中漁利,往往隨意轉包或分包部分工程,出現層層分包、層層漁利的“多倒手”現象,最底層的承包人或分包人才是實際的施工人,而他們的抗風險能力和安全防范能力往往都很差,這就不可避免地會在施工過程中發生各種各樣的安全事故,造成實際施工人或其雇請的工人傷亡,在損害發生后各承包人或分包人之間相互推諉,大家都不想承擔責任,導致受害人的權利不能得到及時保護,此類案件大量涌進法院。而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因層層轉包或分包時,各轉包人或分包人只考慮自己的眼前利益,沒有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甚至違反法律規定任意進行轉包或分包,對接受轉包或分包的人資質審查不嚴,所簽合同內容簡單,相關責任約定不明確,或者只是口頭協議,連書面合同都沒有,導致法院對涉及的轉包或分包合同的性質到底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加工承攬合同還是勞務合同難以認定,對當中錯綜復雜的法律關系性質也難以確認,不同的認定會界定不同的責任承擔主體和承擔方式,對當事人特別是受害人的利益影響重大,在這種情況下法院能否妥善審理此類案件就顯得尤為重要。針對上述問題,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一是要邊審理案件邊進行法律宣傳,把法律宣傳貫穿于審理案件的各個階段,讓當事人及社會各界人事懂得應依法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加強對自身權利的保護意識,盡可能地減少此類安全事故的發生,即使發生了安全事故也要讓損失有保障;二是要善于運用“大調解”機制,不惜調動一切社會關系,盡最大努力多做調解工作,爭取以和諧的方式解決雙方的糾紛,確保受害人的利益能得到實現,充分發揮法院民事審判平衡各方利益的職能作用。

(作者單位:云南省賓川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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