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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聯合國國際貿易買賣公約(1980年《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主要內容)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09 10:48:51【】5人已围观

简介合情況的方法發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通知后,這種通知如在傳遞上發生耽擱或錯誤,或者未能到達,并不使該當事人喪失依靠該項通知的權利。第二十八條如果按照本公約的規定,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履行某一

合情況的方法發

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通知后,這種通知如在傳遞上發生耽擱或錯誤,或者未能到

達,并不使該當事人喪失依靠該項通知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如果按照本公約的規定,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履行某一義務,法院

沒有義務做出判決,要求具體履行此一義務,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對不屬本公

約范圍的類似銷售合同愿意這樣做。

第二十九條

(1)合同只需雙方當事人協議,就可更改或終止。

(2)規定任何更改或根據協議終止必須以書面做出的書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

它方式更改或根據協議終止。但是,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如經另一方當事人寄以信賴

,就不得堅持此項規定。

第二章 賣方的義務

第三十條

賣方必須按照合同和本公約的規定,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并轉移

貨物所有權。

第一節 交付貨物和移交單據

第三十一條

如果賣方沒有義務要在任何其它特定地點交付貨物,他的交貨義務如下:

(a)如果銷售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賣方應把貨物移交給第一承運人,以運

交給買方;

(b)在不屬于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貨物或從特定存貨中提

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產的未經特定化的貨物,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這些

貨物是在某一特定地點,或將在某一特定地點制造或生產,賣方應在該地點把貨物交

給買方處置;

(c)在其它情況下,賣方應在他于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把貨物交給買方處置。

第三十二條

(1)如果賣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約的規定將貨物交付給承運人,但貨物沒有以貨

物上加標記、或以裝運單據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關合同,賣方必須向買方發出列

明貨物的發貨通知。

(2)如果賣方有義務安排貨物的運輸,他必須訂立必要的合同,以按照通常運輸條件,用適合情況的運輸工具,把貨物運到指定地點。

(3)如果賣方沒有義務對貨物的運輸辦理保險,他必須在買方提出要求時,向

買方提供一切現有的必要資料,使他能夠辦理這種保險。

第三十三條

賣方必須按以下規定的日期交付貨物:

(a)如果合同規定有日期,或從合同可以確定日期,應在該日期交貨;

(b)如果合同規定有一段時間,或從合同可以確定一段時間,除非情況表明應

由買方選定一個日期外,應在該段時間內任何時候交貨;或者

(c)在其它情況下,應在訂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時間內交貨。

第三十四條

如果賣方有義務移交與貨物有關的單據,他必須按照合同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

方式移交這些單據。如果賣方在那個時間以前已移交這些單據,他可以在那個時間到

達前糾正單據中任何不符合同規定的情形,但是,此一權利的行使不得使買方遭受不

合理的不便或承擔不合理的開支。但是,買方保留本公約所規定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

何權利。

國際貨物買賣法的買賣公約

國際貨物買賣公約是國際貨物買賣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際貨物買賣法的重要淵源。它所設定的規范是統一規范,所以國際貨物買賣公約也被稱為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是國際貨物買賣統一實體法。

1964年,國際外交會議在海牙舉行,會議通過了《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同時通過了《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立統一法》,前者是世界上第一部關于國際貨物買賣的統一實體法,后者是世界上第一部關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訂立的統一實體法。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于1980年在維也納召開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會議,草案在會議上獲得通過,這就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是一部嶄新的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它為了減少國際貿易的法律障礙,特別照顧到不同的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使它能成為一部名副其實的國際貨物買賣統一實體法。我國簽署并核準了《公約》。《公約》已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對我國有約束力。 (一)基本原則

1.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的原則

2.平等互利原則

3.照顧不同的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的原則

4.促進國際貿易發展的原則

(二)適用范圍

包括積極方面,即怎樣的貨物買賣及其它有關事項屬于它的適用范圍;消極方面,即哪些貨物買賣或其他事項不屬于它的適用范圍。

(三)保留

在《公約》的適用范圍內,任何一個締約國都必須遵守《公約》的所有規定,但是,某個締約國也可聲明它不受條約的某一條款甚至某一部分的約束,這便是保留。

《公約》明文許可的保留,有以下三項:

1.“合同的訂立”部分或“貨物銷售”部分(《公約》第92條)。

2.“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的規定(《公約》第95條);

3.合同的訂立、更改或終止,無須以書面為之。(《公約》第96條。

我國在核準《公約》時,即據《公約》第95條、第96條的規定,作了保留的聲明。

第四節 國際貨物買賣慣例

一、國際貨物買賣慣例的形成

國際貨物買賣慣例,通稱國際貿易慣例,是在從事國際貿易的人們的長期國際貿易實踐中逐漸形成的。它是國際貨物買賣法的組成部分,是國際貨物買賣法的重要淵源之一。

二、國際貨物買賣慣例的成文化

國際貨物買賣慣例,通常是不成文的,它缺乏規范所應具有的足夠的明確性和穩定性;而且不同地方的慣例,在內容上會有這樣那樣的不一致之處,不利于國際貿易的順利進行。有些國際性民間組織或學術團體或一國國內的某些組織,將國際貿易慣例加以收集整理,進行編纂,使之成文;有些并作了一些解釋,增強了條理性、明確性,避免了內容上的矛盾、抵觸,從而增加了協調和統一。

成文化了的國際貿易慣例,主要有三種。

(一)《華沙-牛津規則》

它是1928年國際法協會華沙會議編纂了CIF方面的慣例,稱為《華沙規則》;后經修訂,改稱《華沙-牛津規則》。

(二)《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是目前最具廣泛影響、得到普遍采用的成文化的國際貿易慣例。

自1936年編訂之后,先后多次作了補充和修訂,現行的是《199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它解釋了即1.EXW;2.FCA;3.FAS;4.FOB;5.CFR;6.CIF;7.CPT;8.CIP;9.DAF;10.DES;11.DEQ;12.DDU;13.DDP.這13種貿易術語,其中最常用的是FOB(船上交貨)、CIF(成本、保險費加運費)和FCA(貨交承運人)。自1990年7月1日起生效。

(三)《1941年修訂的美國對外貿易定義》

它包含CIF、FOB等六種貿易術語,但同《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中的內容很不一樣。僅在當事人同意并在合同中規定采用時,才對一項交易適用。

聯合國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關于國際貨物買賣的法律有很多,其中各內國法中都有涉及國際貨物買賣的內容;而國際公約常用的有“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還有國際慣例。上次課我們介紹了國際慣例中的《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現在我們介紹一下國際公約中使用率較大的《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第一章合同的成立

一、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當事人

1、根據公約規定,適用公約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當事人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 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分處不同的國家,當事人的國籍不予考慮。

(2) 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分處公約的成員國之內。如果只有一方在公約國內,或雙方都不在公約國領土內則公約不適用。

(3) 如果當事人營業地不處在公約成員國內,但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法律,則可以適用。也就是說,甲、乙訂立貨物買賣合同,甲所在國不是締約國,兩者的合同不能適用公約,雙方在合同中規定適用甲國沖突規范而指向作為公約成員國的丙國法律;則公約適用于該合同。公約這樣規定在于擴大其適用范圍。我國對這條款進行了保留,我國司法實踐認為合同適用的法律指該國實體法,不包括沖突規范,用以保證法律適用的確定性。

2、營業所在地

指一方具有永久性的從事商業交易的場所,不包括臨時性的或為一特定交易進行談判或洽商的地點,如辦事處等。如當事人在世界各地有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營業地,則以與該買賣合同以及合同履行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為營業地:如果當事人沒有營業地的,則以慣常居住地為準。

在我國并非所有的法人各經濟組織都有對外簽定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能力,只有經國家有關機構批準,授予外貿經營權的特定企業法人或經濟組織才能從事外貿活動,才能與外商簽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根據《對外貿易法》第13條規定,沒有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組織或個人,可以在國內委托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其經營范圍內代為辦理對外貿易業務。

二、 要約與承諾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訂立過程,一般包括要約邀請(商務實踐中稱詢盤Inquiry)、要約(發盤offer)、反要約(還盤買粉絲unter offer)、承諾(接受acceptance)四個環節,其中要約與承諾是達成交易、合同成立不可缺少的兩個基本環節和必經的法律步驟。

(一) 要約邀請

要約邀請是準備購買或出售商品的人向潛在的供貨人或買主探詢該商品的成交條件或交易的可能性的業務行為,它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在國際貿易業務中,發出詢盤的目的,除了探詢價格或有關交易條件外,有時還表達了與對方進行交易的愿望,希望對方接到邀請后及時作出要約,以便考慮接受與否。要約邀請不是每次交易必經的程序,如交易雙方彼此都了解情況,不需要向對方探詢成交條件或交易的可能性,則不必使用要約邀請,可直接向對方提出要約。

(二) 要約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4條第1款的規定:凡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其內容十分確定并且表明發盤人有在其發盤一旦得到接受就受其約束的意思,即構成發盤。可見,要約是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

1、一項有效的要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 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發出。而為了邀請對方向自己訂貨而發出的商品目錄單、報價單以及一般的商業廣告,因為有是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發出,因此,不是要約是要約邀請;

(2) 內容必須十分明確、肯定,一經對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要求寫明貨物并明示或默示地規定數量和價格或規定如何確定數量和價格。如果要約中在要約人的保留條件,也不能算有效的要約,只能算要約邀請,因為即使對方表示了承諾,合同不成立;

(3) 要約要送達受要約人。

2、要約的有效期

通常情況下,要約都具體規定一個有效期,作為對方表示接受的時間限制,超過要約規定的時限,要約人就不受約束,當沒有具體列明有效時,受要約人應在合理時間內接受才能有效。“合理時間”,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采用口頭發盤時,除發盤人發盤時另有聲明外,受盤人只能當場表示接受,方為有效。采用函電成交時,要約人一般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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