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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上海翔夏貿易有限公司(中保信上海分公司地址)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17 08:24:53【】2人已围观

简介幣的總費用委托許強(另案處理)報關。同年12月,許強以人民幣15.5萬元將第一、二批中央空調零配件包給唐堅報關。唐堅伙同張正友、王佩瓊采用前述作案方法,以“控制箱配件”冒充“中央空調零配件”,僅用7萬

幣的總費用委托許強(另案處理)報關。同年12月,許強以人民幣15.5萬元將第一、二批中央空調零配件包給唐堅報關。唐堅伙同張正友、王佩瓊采用前述作案方法,以“控制箱配件”冒充“中央空調零配件”,僅用7萬余元人民幣繳納稅款,非法牟利8萬余元人民幣由唐堅與張、王平分。1998年2月,許強又將第三批“中央空調零配件”以10.5萬元人民幣包給唐堅報關。三名被告人得知前兩批貨物報關被人懷疑,遂共謀改為“氣壓動力裝置”名義繼續虛假報關,僅以人民幣3萬余元繳納稅款,非法牟利人民幣4萬余元仍由唐堅與張正友、王佩瓊平分。

證明此節事實的有:(1)阿爾西制冷工程技術(北京)有限公司職員陳風雷、許強的書面證言和貨物單據、支付稅款憑證,證明上述貨物總價22萬余美元,由許強以人民幣26萬余元交唐堅低報稅額。(2)張正友偽造的報關單證,上有王佩瓊作為海關審價人員簽名;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上有制單人王佩瓊的工號、稅款總額10.79萬元人民幣。(3)海關關員翟煒宇、崔月紅出庭作證,證明上述報關單證審價人員簽名是王佩瓊所寫,上述專用繳款書制單人工號是王佩瓊的。(4)原上海奧吉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報關人員趙戈的書面證言,證明上述偽造的報關單是由王佩瓊、唐堅交由趙戈報關,并由王佩瓊審價、征稅。(5)上海海關提供的核定走私案件偷逃稅額聯系單,證明上述中央空調零配件應繳稅額人民幣86萬余元。(6)張正友在偵查期間的陳述筆錄,與唐堅的供述相互印證,證明王佩瓊共謀并參與上述走私的事實。上述證據經過庭審質證,成為認定此節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堅、張正友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稅額人民幣105萬余元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充分,兩被告人亦予供認。辯護人對起訴指控唐堅、張正友的上述事實、證據和罪名均無異議。公訴機關指控唐堅、張正友犯走私貨物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王佩瓊是否參與共同走私犯罪,是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根據庭審質證的結果,可以認定張正友偷逃應繳稅額而偽造報關單證,均是經過王佩瓊作為海關工作人員審價通過,其中所涉進口家具的報關單證上均蓋有三通報關行、報關員鄭輝的印章,而王佩瓊知道鄭輝并非三通報關行的報關員。上述相關的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亦均是王佩瓊制作或復核的。唐堅到案后直至庭審中,均對王佩瓊共謀并參與上述共同走私的事實經過作了供述,與張正友到案后對此節事實所作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王佩瓊不僅明知唐堅、張正友偽造報關單證偷逃應繳稅額,而且是由王佩瓊確定了虛假的貨物品名和所報的稅額,并由王佩瓊利用職務便利審價、制單通過。由此證明王佩瓊不僅有參與走私犯罪的客觀行為,亦有參與走私犯罪的主觀故意。唐堅到案初期,既未供述出王佩瓊,也未供述出張正友,與最初希望掩蓋王、張犯罪的辯解并不矛盾。張正友雖然在庭審過程中否認王佩瓊參與走私,并辯稱張以前的多次供述是偵查和審查起訴人員誘供,但張正友作為受過高等教育的人,其原來所作的供述不僅在事實上與唐堅供述相互印證,而且張正友所供述王佩瓊明知并參與走私犯罪的諸多情節乃至細節既符合邏輯,又符合情理。相反的是,張正友在庭審過程中對此節的翻供,既不符合基本的邏輯常識,也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本院自然不能采信。綜上,本院認為王佩瓊案發后否認自己故意參與走私犯罪的辯解,缺乏事實依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佩瓊參與唐堅、張正友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稅額人民幣105萬余元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充分。辯護人關于王佩瓊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的理由依據不足,不能成立。公訴機關指控王佩瓊犯走私普通貨物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亦予以確認。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規定,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唐堅、張正友、王佩瓊共同走私普通貨物,偷逃應繳稅額累計人民幣105萬元,應當依照上述規定處罰。案發后海關從有關當事人處追回被偷逃的大部分應繳稅額,并不影響對三名被告人犯罪數額的認定。

被告人張正友幫助企業單位偷逃應繳稅額,并從中牟取非法利益。但公訴機關并未指控本案系單位犯罪,張正友也不是所涉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因此,辯護人提出張正友是單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并由此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罰的意見,沒有足夠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采納。

《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條規定,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放縱走私,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本案中,王佩瓊不但明知是走私行為而予以放縱,使其不受查究,而且還向唐堅、張正友提供可能低報、偷逃稅額的貨物名稱,使張正友據此偽造報關單證,得以低報,偷逃稅額,因此,王佩瓊的行為不僅是放縱走私,而且參與走私,應當依照走私普通貨物罪處罰。

《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唐堅在本案中首先起意走私,又積極拉攏張正友、王佩瓊參與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張正友積極參與走私犯罪,并偽造報關單證,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佩瓊被拉攏參與走私犯罪,提供低報稅額的貨物品名并放縱走私通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根據其在本案中的具體情況,可以減輕處罰。

公訴機關認定唐堅到案后能主動交代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走私犯罪,屬自首。辯護人對公訴機關認為唐堅自首沒有異議。本院經審理查明,唐堅因受賄犯罪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供述偵查機關還未掌握的走私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以自首論,可以減輕處罰。

二、關于受賄罪

起訴書指控:1997年3月至10月,唐堅利用職務便利,多次收受劉代明的賄賂計人民幣現金9萬元、支票人民幣5萬元和一套價值人民幣2.18萬元的音響,合計價值人民幣16萬余元。1997年12月至1998年4月,唐堅利用職務便利,兩次收受葉鳴的賄賂計人民幣3萬元。

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了未到庭證人劉代明、田偉、王書松、唐繼躍、葉鳴、桂俊杰的書面證言,宣讀了唐堅的職務證明、有關音響的估價結論、海關關于所涉車輛的應繳稅額證明,出示了唐堅查驗所涉進口車輛的記錄。

被告人唐堅及其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上述受賄的事實、證據和罪名沒有異議。但唐堅提出收受劉代明賄賂現金9萬元中有3萬元是徐曉明歸還唐堅的借款。收受劉代明的音響一套,是托劉代明買的,因劉未提供發票,故唐堅未付款。辯護人還提出唐堅收受劉代明5萬元支票一張,因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劉代明是否兌現了支票,故此節不能計入受賄數額。

經審理查明:

1997年3月至10月,唐堅利用其擔任上海外高橋保稅區海關貨管科查驗員的職務便利,接受上海日月山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劉代明(另案處理)的請托,事先明知該公司代理報關的系寶馬528I型轎車,卻在查驗中以該公司提供的系寶馬518I型轎車的商檢證明為依據,將80輛寶馬528I型車以518I型通過檢驗,導致關稅被偷逃合計人民幣1600余萬元(案發后被追回)。期間,唐堅多次收受劉代明賄賂計人民幣現金6萬元、支票一張人民幣5萬元、音響一套價值人民幣2.18萬元,合計價值人民幣13.2萬余元。1997年12月至1998年4月,唐堅又利用上述職務便利,接受美國捷豹(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業務員葉鳴的請托,事先明知該公司低報進口轎車,仍先后將4輛寶馬428I型、克萊斯勒卷云型、日本豐田佳美等型號轎車以寶馬518I型等通過查驗,導致該公司偷逃關稅合計人民幣36萬余元(案發后追回20余萬元)。期間,唐堅兩次收受葉鳴賄賂的人民幣3萬元。

證明此節事實的有:(1)海關查驗上述進口轎車的書面記錄,均有唐堅作為海關查驗人員的簽名。(2)海關關員王書松的書面證言,證實與唐堅查驗所涉進口轎車的經過。(3)劉代明、葉鳴的書面證言,證實向唐堅行賄的事實經過。(4)海關關于上述進口轎車的報關情況和追繳偷逃稅額的證明,證實上述84輛進口轎車的報關稅額和追繳逃稅額的情況。(5)證人唐繼躍的書面證言,證實他在1997年4月左右,幫助唐堅兌換一張5萬元面額的空白支票,并將5萬元現金交給了唐堅。(6)案發后查獲的音響一套及估價鑒定結論,證明音響系劉代明為唐堅所買,價值人民幣2.18萬元。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成為認定此節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唐堅收受賄賂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被告人亦予供認,辯護人對起訴指控唐堅的上述事實、證據、罪名均無異議,公訴機關指控唐堅犯受賄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唐堅托劉代明所買音響一套,唐堅明知該套音響的國內價格約2萬元左右,故劉代明沒有提供發票,不能成為唐堅不付款的理由,且唐堅此后在長達一年多的時間內多次收受劉代明賄賂的人民幣,也從未將音響款付給劉代明,劉代明也明確音響是送給唐堅的。因此,公訴機關指控唐堅受賄音響一套是有事實依據的,應予認定。唐堅在庭審中辯稱未收受劉代明托徐曉明轉送的3萬元人民幣,經查唐堅到案后一直供述其收到過這筆3萬元,其庭審中的辯解理由亦不可信,但考慮到徐曉明現無證言證明的情況,本院認為可以不認定唐堅的此節受賄事實。

三、關于非法經營罪

起訴書指控:張正友于1997年至1998年初,伙同王佩瓊倒賣機電產品進口登記表7張給宣楓,獲利人民幣2.1萬元。王佩瓊還伙同張正友,以人民幣0.5萬元將兩張鋁型材特定商品進口登記證明倒賣給鄭輝。之后,王佩瓊酬謝提供證明的何國光3000元人民幣。

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了未到庭證人宣楓、何國光、謝文俊、鄭輝、孫逸勇、吳國慶、蔣琪民的書面證言和有關筆跡鑒定結論,出示了上述機電產品進口登記表、鋁型材特定商品進口登記證明、收取費用的財務憑證等書證。

張正友在庭審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但辯稱王佩瓊不知道張從中牟利的事情。王佩瓊在庭審中對提供有關進口登記表、進口登記證明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自己沒有倒賣的故意和行為。

張正友的辯護人提出:《上海市機電設備進口證明管理辦法》不具有行政法規的效力,張正友提供有關登記表并未明碼標價,故張正友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王佩瓊的辯護人提出王佩瓊沒有倒賣的故意行為,也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張正友于1997年至1998年初,受大嘉實業公司業務員宣楓的請托,通過王佩瓊從三凱進出口公司總經理助理何國光處先后索取了蓋有上海市機電產品進口專用章的機電產品進口登記表7份,交給宣楓用于辦理噴墨打印機、電纜、程控交換器零件等機電產品的進口報關登記手續,宣楓以每張3000元人民幣,采用“代理服務費”等名義向張正友支付了計人民幣2.1萬元。期間,王佩瓊將從何國光處索取的兩張蓋有上海市計委特定商品進口登記專用章的特定商品進口登記證明提供給上海派皇國際貿易公司經理鄭輝,用于鋁型材進口報關登記手續,并收受了鄭輝支付的人民幣5000元。之后,王佩瓊為酬謝而送給何國光人民幣3000元。

證明此節事實的有:(1)上述有關進口登記表、進口登記證明,證實何國光向王佩瓊、張正友提供并由宣楓、鄭輝用于進口報關登記。(2)證人何國光、謝文俊、鄭輝、宣楓的書面證言,分別證實向王佩瓊、張正友提供進口登記表、進口登記證明、支付有關費用的事實。(3)有關財物憑證及筆跡鑒定結論,證實張正友以代理、服務費等名義收取費用的事實。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成為認定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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