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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國際貿易合同糾紛案例簡介(2010年國際貨代案例分析之補償貿易合同違約及拒不應訴案)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10 05:04:30【】7人已围观

简介預付設備款等共計人民幣8,100,000元和130,000美元。由于S公司沒有履行設備交貨義務,W公司的第2項仲裁請求應予支持。仲裁庭認定:S公司必須在本裁決規定的限期內向W公司支付人民幣8,100,

預付設備款等共計人民幣8,100,000元和130,000美元。由于S公司沒有履行設備交貨義務,W公司的第2項仲裁請求應予支持。仲裁庭認定:S公司必須在本裁決規定的限期內向W公司支付人民幣8,100,000元和130,000美元。

(3)仲裁庭還認定,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上述款項的利息。仲裁庭審閱了W公司提交的“利息計算依據”,認為是合理的,申請人只計算到1996年12月,仲裁庭認為應考慮W公司的“請求仲裁庭按實際發生的利息裁決”請求,利息應計算到本案的裁決之日,即1997年7月10日(175,000+8,100,000+130,000×0.01× 6.3=1,753,277)。仲裁庭認定:被申請人必須在本案裁決規定的限期之內向申請人支付利息人民幣1,753,277元。

關于W公司的其他經濟損失

仲裁庭審閱了W公司提交的關于其經濟損失的材料,仲裁庭注意到,所有經濟損失共有2項。仲裁庭的意見如下:

(1)廠房建安損失:人民幣4,350,000元,包括建筑安裝工程、工資、差旅費、設計費、培訓費、外貿代理費和其他。仲裁庭認為以上費用,除培訓費和外貿代理費外,均應轉為W的固定資產,二項固定資產為W公司所有,因此不是損失。關于培訓費,根據《補償貿易合同》第五條的規定,應由S公司提供培訓。而W公司提出的培訓費用是請F罐頭食品廠培訓而發生的,已超出本案合同范圍,仲裁庭不予支持。關于外貿代理費,申請人沒有提供單據或其他證據,仲裁庭也不予支持。

(2)種植番茄損失:人民幣5,143.000元,包括種籽、地膜、圍簾、化肥、筐箱、人工費、其他、賠償費。仲裁庭審閱了W公司提交的有關文件、單據、證據,認為這些損失確是由于S公司未按時付設備而造成的。S公司應該予以賠償,仲裁庭支持W公司的這項仲裁請求。

(3)仲裁費的承擔。 仲裁庭認為,鑒于被申請人未履行合同,是根本違約,應承擔本案仲裁費。

[仲裁裁決]

解除《補償貿易合同》;該合同,連同包括《設備進口合同》和《產品返銷合同》在內的各個附件,都已于1996年5與17日終止。

S公司應向W公司支付人民幣8,100,000元和130,000美元。S公司應向W公司支付人民幣1,753,277元,作為賠償上述款項的S公司應向W公司支付人民幣5,143,000元,作為賠償W公司的經濟損失。本案仲裁費共計人民幣371,006元,全部由S公司承擔。

以上各項款項全計,S公司應向W公司支付總額為人民幣15,367,283元和130,000美元,S公司必須在1997年8月25日前支付完畢。逾期不付,則加計年利率為8%的利息。

[索賠指南]

在這一起補償貿易合同索賠案例中,有二點是值得引起我們注意的。

在補償貿易合同中雙主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是什么?這與補償貿易合同的性質和特點有關。

補償貿易是國際經濟貿易中的一種特殊貿易方式,它是由合同當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設備(包括機器設備、技術、必要的原材料及勞務);在一定期限內,由設備進口方用進口設備所制造的產品或所得收益進行償還是以設備和用設備生產出來的產品或所得收益的交換;它的“償還”是在取得設備后的一定期限以后逐步完成的,即具有延期支付的性質;按照補償貿易取得的設備由進口方取得所有權,用以償還設備的產品在轉移給設備賣方后,設備出口方即取得所有權。

應該說,補償貿易方式對于設備進口方是風險較小和風險滯后的,因而在第三世界國家中廣泛采用。在雙方簽定的補償貿易合同生效后,設備出口方(即本案中的S公司)便負有向設備進口方(即本案中的W公司)提供設備的義務。由補償貿易合同的基本性質決定,W公司無需用貨幣來支付所進口的設備,而是用這些設備所生產出來的產品分批償還。在經N省對外經濟合作廳批準的本案合同中,是以“番茄醬”作為補償產品,并且,由補償貿易合同延期支付的性質決定,W公司也不需要在設備未到達前(甚至設備未生產出產品前)向S公司支付現匯。但S公司完全不履行該合同項下的義務,反而三番五次地要求W公司給其支付現款,迫使W公司分別多次向其支付了810萬人民幣和13萬美元的現款。

在W公司未得到任何設備的情況下,S公司屢次把申請人給其支付巨額現款作為發運設備的先決條件的行為,更加嚴重的是,S公司在收取W公司巨額現款后,并沒有將此款支付給設備生產廠家用于購買設備,致使生產廠家多次拒絕發貨、取消空運、轉賣設備主要部件,最終導致了合同不能履行,導致了申請人遭受巨大經濟損失。

因此,本案仲裁庭作出要求S公司承擔全部違約責任,賠償W公司經濟損失的裁決是公正的,維護了W公司的合法權益。

如何對待被申請人采用的“不理會”方式?或者說能否通過采用這種方式有效地對待索賠請求?

在解決國際經濟貿易糾紛中,一方當事人經常以“不理會”作為對待索賠訴求的方式,導致缺席仲裁或缺席審判發生。通常缺席的是被申請人或被告,尤其是當其欠債被原告提出仲裁或訴訟索賠時,原告缺席只發生在其面臨一個更大金額的反訴時,被告缺席的主要原因是當其為皮包公司時,也有個別有實力的大公司因其法定地址在非1958年《紐約公約》簽字國、能致執行困難。

實際上,“缺席”并不是一種有效的或者積極的方式,無論是在仲裁還是在審判是,被告的缺席并不能阻止法定程序的照常進行,反而會導致仲裁或審判根據出席一方提供的材料和證據、完全沒有缺席一方的反證與抗辯進行并完成,從而作出一邊倒的、對缺席一方不利的裁決或判決。正如一位專家所言:“但仲裁員也沒有辦法,總不能憑空去想一些抗辯來保護缺席當事人。”

正如本案所證明的一樣,被申請人S公司的缺席并沒有終止本案的正常審理,仲裁庭同樣作出了公正的裁決(包括不支持W公司的某些仲裁請求)。對于仲裁員或仲裁庭來說,絕不會因為被告不理會就不審理和裁決了,作為仲裁員關心的是有沒有給當事人(尤其是敗訴方)適當的通知,有沒有給敗訴方提供申辯的機會。正如本案的仲裁審理一樣,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多次通知了S公司,采用了法定地址、辦事處地址、特快專遞、委托律師事務所專程送達等方式,并且在通知中不僅給了被申請人S公司足夠的答辯時間、還強調了最后答辯或提交證據材料的期限。無論從程序上還是實體上都保障了S公司的權利,最后做出了一個不會因《紐約公約》規定的理由導致不被執行的裁決。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來一些國有公司經常“缺席”仲裁或審判,尤其是根據仲裁協議必須去外國或香港地區仲裁時,最后大都得到敗訴的仲裁裁決。由于中國是《紐約公約》的簽字國,等拿到裁決才說索賠金額太高已時過境遷,因為根據該公約,中國法院是不能對仲裁裁決書內容另作他議的,因此,面對索賠,正確的作法是積極應訴、據理爭論、依法抗辯。甚至提出反索賠請求,只有這樣,才能有效地維護自己應有的合法權益。

國際貿易合同糾紛如何解決?

國際貿易合同糾紛的解決途徑主要有三種:1、調解也是目前我國法院運用的最多的一種處理民事訴訟的結案方式。法院調解,亦稱訴訟調解,它是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爭議的活動和結案方式;2、是通過仲裁解決。合同當事人在發生糾紛時,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先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裁決,仲裁機構主持調解形成的調解協議書、與仲裁機構所作的仲裁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向法院起訴。當事人之間如果產生不可調和的爭議和矛盾,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由法院根據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依法判決。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第四十五條

(1)如果賣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買方可以:

(a)行使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權利;

(b)按照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要求損害賠償。

(2)買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補救辦法的權利而喪失。

(3)如果買方對違反合同采取某種補救辦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給予賣方寬限期。

第七十四條

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應負的損害賠償額,應與另一方當事人因他違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失額相等。這種損害賠償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依照他當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對違反合同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可能損失。

第七十五條

如果合同被宣告無效,而在宣告無效后一段合理時間內,買方已以合理方式購買替代貨物,或者賣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貨物轉賣,則要求損害賠償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價格和替代貨物交易價格之間的差額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條規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損害賠償。

第七十六條

(1)如果合同被宣告無效,而貨物又有時價,要求損害賠償的一方,如果沒有根據第七十五條規定進行購買或轉賣,則可以取得合同規定的價格和宣告合同無效時的時價之間的差額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條規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它損害賠償。但是,如果要求損害賠償的一方在接收貨物之后宣告合同無效,則應適用接收貨物時的時價,而不適用宣告合同無效時的時價。

(2)為上一款的目的,時價指原應交付貨物地點的現行價格,如果該地點沒有時價,則指另一合理替代地點的價格,但應適當地考慮貨物運費的差額。

第七十七條

聲稱另一方違反合同的一方,必須按情況采取合理措施,減輕由于該另一方違反合同而引起的損失,包括利潤方面的損失。如果他不采取這種措施,違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從損害賠償中扣除原可以減輕的損失數額。

國際貿易法案例分析

1,由賣方即德國公司承擔,因為賣方在裝好貨物發運后有即使通知買方的義務,在沒有做到及時通知的狀態下而產生的損失由沒有履行義務方即賣方承擔。

2。該國際貨物買賣適用的是CFR,即賣方負責安排運輸。

國際結算案例:我國某貿易公司向國外某客商出口貨物一批,合同規定的裝運日期為2001年6月,D/P支付方式付款

責任應由代收行和買家承擔.

因為在D/P付款方式下,代收行只有憑買方付款后才能交出托收單據,而代收行私自同意給買方便利,在未收到買方貨款的前提下放單,違背了托收的基本要求,因此要承擔最大的責任.

國際貿易概論:案例分析:求答案:A與B公司訂立一份出口2000公噸凍品合同,規定2-6月,

失誤在于:一是5月份的提單做了倒簽,那么,商檢證書在船邊測溫日期也應該做同樣的倒簽;二是倒簽的貨物與6月份的貨裝了同一條船,以致船舶是同一條船、同一航次,從而落下5月份裝運的貨物提單倒簽的敗露。

開證行拒付的依據是:1)由于5月份的提單日是5月31日,但是,商檢證書在船邊測溫日期6月6日

,且6月份的貨裝的船與5月份的是同一條船,同一航次,那么,由此證明5月份的貨沒有按期裝運。

根據分期裝運信用證的規定和慣例,只要其中的一期沒有按時裝運,則該信用證的當期和之后的信用證均告失效,即因為5月份為按期裝船提單倒簽的敗露,證明5月份為按期裝運,所以,5月份和6月份的交單均告失效——這是開證行拒付的理由和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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