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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國際貿易合同條款案例分析(貨運代理案例分析:用D/A記名提單編織的圈套)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6-01 23:24:28【】3人已围观

简介C”組(如CFR,CIF,CPT,CIP),即由合同賣方安排運輸支付運費條款的進口合同,如目的港是內河或內陸口岸,或裝運港與目的港間無直達航線需要周轉的:(1)可允許轉船,但要明確規定轉船的地點。轉船

C”組(如CFR,CIF,CPT,CIP),即由合同賣方安排運輸支付運費條款的進口合同,如目的港是內河或內陸口岸,或裝運港與目的港間無直達航線需要周轉的:

(1)可允許轉船,但要明確規定轉船的地點。轉船地點的選擇要考慮經濟和便捷的原則,在中國關區以外(如香港,新加坡等),以避免在異地辦理報關或轉關手續。

(2)合同和信用證要求在提單“通知人”欄打上收貨人或外貿代理公司的名字,聯系人姓名、電話號碼等,以便聯系。

(3)如有可能,進口合同盡可能采用FOB價格術語,由買方自行尋找船公司安排運輸。

五、單據糾紛致損案

案例1

某年3月,國內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加拿大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鑒定一設備引進合同。根據合同,甲方于該年4月30日開立以乙方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的即期信用證。 信用證中要求乙方在交單時,提供全套已裝船清潔提單。 該年6月12日,甲方收到開證銀行進口信用證付款通知書。甲方業務人員審核議付單據后發現乙方提交的提單存在以下疑點:

1.提單簽署日期早于裝船日期。

2.提單中沒有已裝船字樣。

根據以上疑點,甲方斷定該提單為備運提單,并采取以下措施:

1.向開證行提出單據不符,并拒付貨款。

2.向有關司法機關提出詐騙立案請求。

3.查詢有關船運信息,確定貨物是否已裝船發運。

4.向乙方發出書面通知,提出甲方疑義并要求對方做出書面解釋。

乙方公司在收到甲方通知及開證行的拒付函后,知道了事情的嚴重性并向甲方做出書面解釋并片面強調船務公司方面的責任。在此情況下,甲方公司再次發函表明立場,并指出由于乙方原因,設備未按合同規定期限到港并安裝調試已嚴重違反合同并給甲方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損失。要求乙方及時派人來協商解決問題,否則,甲方將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解決雙方的糾紛。乙方遂于某年7月派人來中國。在甲方出具了充分的證據后,乙方承認該批貨物由于種種原因并未按合同規定時間裝運,同時承認了其所提交的提單為備運提單。最終,經雙方協商,乙方同意在總貨款12.5萬美元的基礎上降價4萬美元并提供三年免費維修服務作為賠償并同意取消信用證,付款方式改為貨到目的港后以電匯方式支付。

[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焦點在于乙方提交銀行的議付單據提單不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已裝船清潔提單的要求。由于乙方在實際業務操作已經不可能在信用證規定的時間內向信用證議付行提交符合要求的單據,便心存僥幸以備運提單作為正式已裝船清潔提單作為議付單據。豈不知這種做法不僅違反了合同的有關要求而且已經構成了詐騙,其行為人不僅負民事方面的責任還要負刑事責任。作為信用證受益人要從中總結以下經驗:

1.在合同和信用證中詳細清楚地規定議付單據中的提單必須是全套清潔的已裝船提單。

2.收到議付單據后,仔細認真地審核相關單證,確認所有單據符合單單相符,單證相符的要求。

3.仔細審核提單中的每一個細節,確保所收到的提單是全套清潔已裝船提單。

忠告:

對于備運提單必須特別注意提單中是否有“已裝船”字樣, 而預借提單因其一般注有“已裝船”字樣,很難鑒別其真偽,只有通過對照受益人向議付行交單的日期是否早于提單簽署日期、裝運時間是否晚于提單簽署日期、或通過船務公告中的航班時間表來判定,這兩種提單也只能通過上述辦法從中找出單據的不符點進而拒付,然后通過協商、仲裁或司法程序解決;倒簽提單是“已裝船”提單,其與預借提單的根本區別在于其簽署行為實施的時間是在貨物裝船以后,而預借提單是在貨物實際裝船以前。由于倒簽提單實際上是“已裝船”提單,承運人只是把貨物的裝船日期及提單的簽署日期提前,在審單過程中很難發現;即使通過船務公告或實際裝運船只的航海日志確認該提單屬倒簽提單,但由于《UCP600》條款中已明確,銀行不負責鑒定單據的真偽,開證申請人也無法因此拒付貨款。在這種情況下,只能通過司法程序向法院申請出具止付令,實施財產保全。只有這樣,開證行才有權做出拒付。

案例2

我國某出口公司先后與倫敦B公司和瑞士S公司簽訂兩個出售農產品合同,共計3500長噸,價值8.275萬英鎊。裝運期為當年12月至次年1月。但由于原定的裝貨船舶出故障,只能改裝另一艘外輪,至使貨物到2月11日才裝船完畢。在我公司的請求下,外輪代理公司將提單的日期改為1月31日,貸物到達鹿特丹后,買方對裝貨日期提出異議,要求我公司提供1月份裝船證明。我公司堅持提單是正常的,無需提供證明。結果買方聘請律師上貨船查閱船長的船行日志,證明提單日期是偽造的,立即憑律師拍攝的證據,向當地法院控告并由法院發出通知扣留該船,經過4個月的協商,最后,我方賠款2.09萬英鎊;買方方肯撤回上訴而結案。

[案例分析]

倒簽提單是一種違法行為,一旦被識破,產生的后果是嚴重的。但是在國際貿易中,倒簽提單的情況還是相當普遍。尤其是當延期時間不多的情況下,還是有許多出口商會鋌而走險。當倒簽的日子較長的情況出現,就容易引起買方懷疑,最終可以通過查閱船長的航行日志或者班輪時刻表等途徑加以識破。

貨運代理案例分析:用D/A記名提單編織的圈套

【案情介紹】 2003年3月11日,我國甲公司與印度尼西亞乙公司簽訂一筆2萬美元的出口合同,乙公司要求以D/Pat sight為付款方式。

在貨物裝船起運后,乙公司又要求國內出口商將提單上的托運人和收貨人均注明為乙公司,并將海運提單副本寄給他。貨到目的港后,乙公司便以暫時貨款不夠等原因不付款贖單,要求出口商將付款方式改為D/A,并允許他先提取貨物,否則就拒收貨物。由于提單的收貨人已記名為乙公司,使國內出口商無法將貨物再轉賣給其他客戶,只能答應其要求。然后乙公司以貨物是自己的為由,以保函和營業執照復印件為依據向船公司憑副本海運提單辦理提貨手續。貨物被提走轉賣后,乙公司不但不按期向銀行付款,而且再也無法聯系,使甲公司貨、款兩空。

【評析】

在本案例中,乙公司使用了一個連環套:D/P見票即付———記名提單———D/A。該外商非常精通國際貿易中的各種規定和習慣做法并有著豐富的實踐經驗,并利用甲公司對海運提單及托收付款方式不甚了解的弱點,引誘甲公司進入其預先編織好的圈套,使甲公司失去了對貨物的控制權,從而達到其非法占有甲公司貨物的目的。

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或B/L)簡稱提單,是指由船長或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簽發的,證明已收到特定貨物,允諾將貨物運至特定的目的地,并交付給收貨人的憑證。海運提單也是收貨人在目的港據以向船公司或其代理提取貨物的憑證。提單具有三種性質與作用:是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簽發的貨物收據(Receipt for the Goods),它證明已按提單所列內容收到貨物;是一種貨物所有權的憑證(Document of Title),提單代表著提單上所記載的貨物,提單持有人可以憑提單請求承運人交付貨物;是承運人與托運人間訂立的運輸契約的證明(Evidence of the Contract Carriage)。

提單可按不同用途或作用分類。根據提單是否可以流通可分為“記名提單”和“指示提單”。記名提單(Straight B/L)是指提單上的抬頭人(即收貨人)欄內填明特定的收貨人名稱,只能由該特定收貨人提貨,不能用背書的方式轉讓給第三者,因此記名提單不能流通。國際上只有對價值很高的貨物或特殊用途的貨物才采用“記名提單”。因此,為了保護自己,出口商應避免在D/P付款條件下出具記名提單。

在本案中,印度尼西亞乙公司要求托運人和收貨人均注明為乙公司,這就使得該提單只能由該乙公司提貨,不能用背書的方式轉讓給第三者,不能流通。該批貨物即使有別的客戶要也提不了貨。而把托運人也寫成乙公司,則連要求船公司把貨物退運給甲公司都不可能了。只有提單上的托運人才是與承運船公司達成運輸契約的契約方,船公司依合同向托運人負責,并按托運人的指示將貨物交給收貨人或正本提單的持有人,同時提單只有在托運人背書后才發生物權的轉移,因此提單上的托運人應為國內出口商或其貿易代理,而不能是任何第三方,更不能是貨物的進口商。一旦貨物的進口商成為海運提單的托運人,即意味著貨物所有權的轉移,同時出口商也失去了要求進口商必須付款的制約。本案中,甲公司徒有正本提單也已喪失了對貨物的控制權。

D/P見票即付和D/A付款方式,都是托收方式的具體做法。托收(Collection)是出口人(債權人)將開具的匯票(隨附或不隨附貨運單據)交給所在地銀行,委托該行通過它在進口人(債務人)所在的分行或代收銀行向進口人收取貨款。國際商會制定的《托收統一規則》第2條對托收作了如下定義:托收是指由接到托收指示的銀行根據所收到的指示處理金融單據和/或商業單據以便取得付款或承兌,或憑付款或承兌交出商業單據,或憑其他條款或條件交出單據。

托收分為付款交單(D/P)與承兌交單(D/A)2種方式,它們都屬于商業信用。按付款時間的不同,付款交單(D/P)又可分為即期付款交單和遠期付款交單。即期付款交單(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t sight,簡稱D/Patsight)是指出口人發貨后開具即期匯票連同商業單據,通過銀行向進口人提示,進口人見票后立即付款,在付清貨款后向銀行領取商業單據。本案中,甲公司以為持有正本提單,乙公司會見票后立即付款,收匯有一定保證,沒想到提單的脫運人與收貨人均為乙公司,已受制于對方,只得接受D/A付款方式。

承兌交單(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簡寫D/A)是指出口人的交單以進口人在匯票上承兌為條件。即出口人在裝運貨物后開具遠期匯票,連同商業單據,通過銀行向進口人提示,進口人承兌匯票后,代收銀行即將商業單據交給進口人,在匯票到期時,方履行付款義務。由于承兌交單是進口人只要在匯票上辦理承兌之后,即可取得商業單據,憑以提取貨物。所以,承兌交單方式只適用于遠期匯票的托收。承兌交單是出口人先交出商業單據,其收款的保障依賴進口人的信用,一旦進口人到期不付款,出口人便會遭到貨物與貨款全部落空的損失。承兌交單比付款交單的風險更大。因此,出口人對這種方式,一般采用很慎重的態度。

托收的性質為商業信用。銀行辦理托收業務時,只是按委托人的指示辦事,并不承擔對付款人必然付款的義務。在本案中,乙公司在匯票到期后不向銀行付款,銀行不承擔責任,而甲公司對乙公司的信譽又沒把握好,風險只能由甲公司自行承擔。

為了加強對外競爭能力和擴大出口,在出口業務中,針對不同商品、不同貿易對象和不同國家與地區的貿易習慣做法,適當采用托收方式是必要的,也是有利的。為了有效地利用托收方式,必須注意下列事項:

(1)調查和考慮進口人的資信情況和經營作風,成交金額應妥善掌握,不宜超過其信用程度。

(2)了解進口國家的有關政策法令、貿易管制、外匯管制條例,以免貨到目的地后,由于不準進口或收不到外匯而造成損失。

(3)了解進口國家的商業慣例,以免由于當地習慣做法影響安全迅速收匯。

(4)出口合同應爭取按CIF或CIP條件成交,由出口人辦理貨運保險,或投保出口信用險。在不采取CIF或CIP條件時,應投保賣方利益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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