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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國際貿易實務資料題知識點(國際貿易實務的習題,最好全點的。好的,加分,言出必行)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22 13:16:59【】7人已围观

简介-0.1FB=CFR-1.1FB因為從價及費率為10%XFOB,所以上式可簡化為FOB=CFR-1.1X0.1XFOB進一步變成1.11FOB=CFR=111歐元所以計算得出FOB=100歐元所以FB

- 0.1 FB = CFR - 1.1 FB

因為從價及費率為 10 % X FOB,所以上式可簡化為

FOB = CFR - 1.1 X 0.1 X FOB 進一步變成 1.11 FOB = CFR = 111 歐元

所以計算得出 FOB = 100 歐元

所以 FB(基礎運費)= 0.1 X FOB = 10 歐元/箱。小于 運費單 10.5 歐元/箱

所以采取重量噸計價。

FRT = FB + FS = 10.5 + 10.5 X 0.1 = 11.55 歐元/箱

FOB = CFR - FRT = 111 - 11.55 = 99.45 歐元/箱

國際貿易實務題 含淚跪求!!!

1 客戶可以撤銷10月27日電,交易未成立。

原因:根據《公約》的規定,發盤撤銷的條件是:撤銷通知先于對方發出接受通知前送達原發盤人。

案例中客戶10月27日復電雖有接受字樣但更改了價格條件,屬于實質性變更了原發盤條件,不構成接受而構成新的發盤。客戶又于10月28日來電表示撤銷其10月27日電,由于此時我方尚未接受客戶的10月27日電,復合發盤撤銷條件,所以交易未達成。

2 該貨主遭受的損失是部分損失。

原因:案例中很清楚表明了該貨物的損失是在一次共同海損中發生的,而共同海損是部分損失的一種,因為共同海損的損失是由船方\貨方\運費方等受益方共同分攤的,所以共同海損的損失是部分損失.

3 我方不該賠償。

原因:我方10月2日的發盤經過美商10月10日還盤后已經失效,所以,該美商10月13日對已經失效的發盤做的接受是無效接受,合同并沒有達成,我方也就不用賠償。

4 對方沒有道理。

原因:對方要求降低價格到$250/公噸是對我方發盤的還盤,原發盤一經還盤即失效,所以5天后對方要求執行原合同是對一項已經失效的發盤所做的接受,也是無效的,因此,對方認為我方違反了規定是沒有道理的。

不是我說你小氣,都跪求了都沒點懸賞分,希望追加點啊!

國際貿易實務練習題

1賣方沒有責任,CFR中的運輸合同是裝運合同不是到貨合同,賣方只負責發貨,貨物能不能按時到達目的港,不是賣方責任。以后改用其他術語CPT

2 FOB價-裝運地至目的地的運費-裝運地至目的地的保險費。

CFR,FOB,CIF的區別:CFR價-Freight=FOB

CFR價+Insurence=CIF

CFR是賣方派船訂艙付運費然后給買方發裝船通知,FOB是買方派船,CIF是賣方派船訂艙付運費和保險費。風險的劃分都是在裝運港船舷。

3我們還沒學信用證。

4不成立,我方對外方發盤的第一次回盤已經是對發盤的拒絕。5月25日我方的接受是針對無效發盤的,所以無效。

5這個太細了我們也沒學,不過我覺得不應該賠付,首先貨物在吊鉤下風險還在我方。貨物還是我們的,但貨物的保險是針對我們完成交貨義務之后,也就是說保險是對買方得到貨物之后的。所以不用賠付。以后應該用CIF的變形術語。具體的我給忘了。

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題

簡單。分析如下:

第一個案例中顯然當事人錯誤理解了倉至倉條款的含義。

“按FOB貿易術語進口時,在國內投保了一切險,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起訖應為’倉至倉”顯然是錯誤的。

解釋如下:

雖然一切險確實采用倉至倉原則,但如果使用FOB或者CFR一類的裝運類術語,由買方負責投保。則風險劃分以裝運港越過船舷為界。

如果想向保險公司索賠,應滿足以下條件:

1、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2、是保單的合法持有者或受讓人。

換句話說,第一個案例的當事人忽視了這種情況:如果貨物在從賣方倉庫到裝運港之間的地段發生了保險險種所承保的風險事故(比如一切險下的暴風雨,屬于海上風險的自然災害),保險買方投保的那個保險公司是拒賠的!!!為什么呢?

賣方不能向保險公司索賠——因為,雖然此時他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以風險劃分為界,越過船舷前賣方具有),但是賣方不是保單的被保險人或合法受讓人,所以保險公司會拒付。

如果買方向保險公司索賠,雖然買方是保單的合法持有者,但是出險時買方對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所以保險公司同樣會拒賠!!!

所以實際上FOB和CFR術語只能實現船至倉(或者像某些國內教材所說的稱之為“港至倉”),而不是倉至倉。

第二個案例:銀行是有權拒付的。

解釋如下:

信用證是一種獨立的自足文件換句話說,雖然他是依據買賣合同開立的,但是信用證業務中銀行是第一債務人和付款人,其付款義務不受其他合同履約順利與否的抗辯與制約!

案例中賣方雖然發了貨但是單據日期不符合信用證的要求,屬于典型的單證不符,“買方回電表示同意,但未通知開證銀行。”決定了買方那個修改的是買賣合同,二信用證并未修改。所以開證行不可能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更不能付款。

賣方應當如何處理?

我認為就2個辦法:

1要求買方重新申請開證行開立新的信用證(必須在提單簽發日21天之內),然后按照新證的要求議付貨款并交單。

2放棄信用證支付手段,使用其他方式,比如托收業務或匯付業務,前者可以考慮DP即期,后者可以考慮TT或DD,但是樓上pisophie說的第三種方法是不行的,不僅僅是危險的問題,而是實際操作中根本行不通。

希望對樓主有用。

最后我要對樓上那位clairazhang表示12分的“敬意”——您直接把人家1樓和2樓的解釋粘貼過來也不臉紅????堂而皇之的忝居末位,真是應了那句老話——光屁股上街,膽大不嫌寒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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