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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國際貿易運輸與保險論文(簡述國際貿易保險業務的發展狀況,分析各國貿易發展不平衡的原因,并提出我國貿易保險業務發展的對策)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30 15:00:53【】9人已围观

简介款贖單,賣方既可以貿易糾紛為由起訴買方,也可依據銀行退回的提單起訴承運人無單放貨損害賠償。我國《海商法》對承運人無單放貨具體責任承擔問題并未作出明確規定,一種觀點認為,此類情況下可以適用《海商法》第5

款贖單,賣方既可以貿易糾紛為由起訴買方,也可依據銀行退回的提單起訴承運人無單放貨損害賠償。我國《海商法》對承運人無單放貨具體責任承擔問題并未作出明確規定,一種觀點認為,此類情況下可以適用《海商法》第50條第4款的規定,推定為貨物滅失,因而套用《海商法》第55條的規定,一律以貨物的實際價值,即“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 加保險費加運費”來確定承運人的賠償金額。但是,《海商法》第50條第4款規定的“視為滅失”是針對對遲延交付貨物的特殊情況的特別規范 ;而且,承運人向買方無單放貨與貿易合同的履行密切相關,其性質屬于不當交付,不同于貨物滅失。因此,筆者認為,承運人無單放貨賠償金額的確定不能一律套用《海商法》第55條的規定,而是取決于賣方的損失及其與無單放貨之間的因果關系。

筆者認為,賣方因承運人無單放貨遭受的損失應為貨物的對價,其金額依據一般就是貿易合同約定的貨款 。理由是:首先,賣方貿易貨款落空與承運人無單放貨之間通常存在著因果關系。例如貿易合同約定以銀行托收方式結算貨款,由于銀行沒有憑單付款的信用保證,因此可以推定承運人無單放貨與買方拒絕付款贖單之間存在直接聯系。其次,即使貿易合同約定以不可撤銷信用證方式議付貨款,此時雖然銀行與賣方(受益人)之間形成獨立的保證議付關系,承運人無單放貨并不構成銀行止付的理由,與賣方貨款落空之間似乎也沒有必然聯系。但是,承運人無單放貨實際上使賣方喪失了通過繼續行使貨物處分權,追求貨物價格最大化這一正常貿易目的的可能性。因此從公平原則的角度出發,筆者認為仍可將貿易合同約定的貨款作為對賣方貨物對價損失的合理定位。

由此可見,國際貿易合同中關于貨款及其履行方式的約定對無單放貨案件中承運人賠償金額的認定具有重要影響。如果賣方根據貿易合同已收取了買方的保證金、預付款或定金等,相應部分應從承運人的賠償金額中扣除;如果國際貿易的方式是來料加工,而定作物已交付給定作方(買方)的,則承運人無單放貨的賠償金額應為承攬方(賣方)因此遭受的輔料及勞務報酬損失。因無單放貨導致賣方收匯不成,由此產生不能退稅的損失,也可作為無單放貨的損失予以賠償 。同時,還應注意區分賣方將其貿易違約導致的損失轉嫁給承運人的情況。審判實踐中就出現過銀行因賣方提單所載的貨物品名、數量等與貿易合同約定不符而退單止付的案例。此時,由于提單記載是承運人收到貨物的初步證據,承運人應予賠償的賣方貨款損失也應當根據提單所載貨物確定,而不能機械地適用貿易合同約定的貨款。

三.國際貿易過程中貨物風險和所有權轉移對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案件中保險利益認定的影響

貨物在海上運輸過程中存在著滅損等風險,買賣雙方通常在國際貿易合同中對此種風險在雙方之間的承擔和轉移作出約定。買方或賣方可以據此與保險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以求填補可能遭受的損失。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人的責任期間通常涵蓋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海運承運人也因此成為保險人代位求償的主要對象。

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證明――保險單可以通過背書轉讓,其效力與保險單的持有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密不可分。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單持有人能否獲得保險賠償也取決于其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在貿易和運輸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提單和保險單可能由不同主體持有而發生分離;貨物風險和所有權也可能發生分離,前者通常于貨交承運人時轉移,后者一般隨提單轉讓而轉移。這些都可能對保險利益產生影響。例一:在CIF價格條件下,賣方訂立保險合同并取得保險單;保險單和提單通常一并轉讓用以托收或議付貨款。這樣,無論結匯成功與否及保險事故何時發生,保險單和物權憑證提單均不會發生分離,保險單持有人具有保險利益,可以獲得保險賠償。例二:在FOB價格條件下,買方訂立保險合同并取得保險單,而此時提單可能在賣方手中;在成功轉讓用以托收或議付貨款之前,提單與保險單發生分離。這時會出現兩種情況:1.如果結匯成功,持有保險單的買方最終也持有提單,買方承擔的貨物風險與貨物所有權合一。因此,買方具有保險利益,可以因保險事故的發生獲得保險賠償。2.如果結匯最終失敗,提單仍由賣方持有;買方承擔的貨物風險與貨物所有權也無法最終合一。由于買方所承擔的風險事實上已不可能轉化為實際權利或損失,其對貨物發生保險事故所具有的保險利益也已喪失。而且,由于提單在賣方手中,買方也不可能保證保險人對保險事故責任人的代位求償權。因此,買方無法獲得保險賠償,否則將違反保險“損失填補”與“防止賭博”的立法本意。對于保險事故造成的貨物損失,賣方雖然具有保險利益卻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也無法行使保險索賠權;但卻可以依據持有的提單從承運人等事故責任人處獲得賠償,使損失得到平衡。

由此可見,在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案件的審理中,為確定保險單持有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需要對貿易、運輸過程中貨物風險和所有權轉移的事實進行審查。另一方面,保險人理賠后,有權向海上運輸承運人等責任人代為求償,這一代位訴訟必然涉及保險合同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等兩種法律關系。從本質上看,這是國際貿易中的風險通過貿易、運輸、保險合同等法律關系在各主體之間獲得最終平衡的過程,必然受到國際貿易與運輸關聯性的影響。

四.結結語

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后,國際貿易與貨物進出口的數額和規模將有顯著的提高與擴大,其中絕大多數必然通過海路完成貨物運輸,由此產生的涉外海事案件數量也將呈現上升趨勢。雖然海事個案審理的范圍僅限于與海上運輸、保險等相關的特定法律關系,具有相對的獨立性。但從國際貿易的整個過程分析,特定的海上運輸等法律關系絕非孤立、靜止地存在著,買賣、貨運代理、運輸、保險、結算等各種法律關系之間互動關聯,存在著特殊的因果聯系。這種關聯性必然對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的審理產生影響,本文僅從海事審判這一角度對其中的幾種情況進行了初步分析。筆者認為,在審判實踐中,正確掌握和運用這些關聯性有助于更為準確、客觀地認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希望這種思路對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踐具有某些實際參考價值。

參考文獻:

1.<>。陳晶瑩、鄧旭主編,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0年4月出版。

2.<>。傅旭梅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9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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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CIF & FOB CONTRACTS》。David M.Sassoonz著,復旦大學出版社2001年1月出版。

5.《國際貿易法新論》。沈達明、馮大同編著,法律出版社1995年6月出版。

6.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四庭《審理無單放貨案件情況分析》。刊載于《上海審判實踐》2001年第9期。

7.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1年6月25日印發《審理海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一)》(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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