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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外貿合同數量條款案例成箱(貨運代理案例分析:國際貨物運輸與交接案例集錦)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31 05:14:15【】7人已围观

简介(2)貨物只能待開證申請人指定船只并由開證行給通知行加押電通知后裝運,而該加押電必須隨同正本單據提交議付。問:該信用證可不可以接受?信用證業務案例【分析】此為"軟條款"欺詐信用證,

(2)貨物只能待開證申請人指定船只并由開證行給通知行加押電通知后裝運,而該加押電必須隨同正本單據提交議付。

問:該信用證可不可以接受?

信用證業務案例 【分析】此為"軟條款"欺詐信用證,不可以接受。所謂"軟條款"是指可能導致開證行解除不可撤銷信用證項下付款責任的條款,最典型和最多的形式是該信用證所規定的某些單據被開證申請人所控制。

從上述信用證條款中可以看出,由開證申請人驗貨并出具檢驗證書及開證申請人指定裝船條款,實際上是開證申請人控制了整筆交易,受益人(中國出口公司)處于受制于人的地位,信用證項下開證行的付款是毫不確定和很不可靠的。后來經調查,該開證申請人名稱中有"AGENTIES"字樣,這是一家代理商公司,開證申請人是一家實際資本僅有3元(新加坡元)的皮包公司。

信用證業務案例 例13:我國某省外貿公司與美國"金華企業公司"(KAM WA ENTERPRISES INC 。USA)簽訂了銷往香港花崗石合同,總金額達1950萬美元,并通過香港某銀行開出了上述合同項下的第一筆信用證,金額190萬美元,購5千立方米花崗石砌石。信用證規定:貨物只能待收到開證人指定船名的裝運通知后裝運,而該裝運通知將由開證行以修改方式發出。該外貿公司開立信用證后,將質保金260萬元人民幣付給了買方的指定代表。該外貿公司做法對不對?

【分析】不對。因為信用證規定"裝運通知"由開證行簽發和以修改形式進行,使該信用證的主動權落在開證申請人手中。事實是,裝船前,簽約人代表來產地驗貨,以貨物質量不合格為由,拒絕發出"裝運通知",致使貨物滯留產地,中方公司根本無法發貨收匯,質保金白白喪失,損失慘重。后來,據美國鄧白氏公司提供資信報告,簽約人合同中的地址、電話號碼等純系編造。

信用證業務案例 例14:某外貿公司與香港公司達成了一筆1019公噸鍍錫鐵皮和鍍鋅薄板,金額約20萬美元的交易。支付條件為即期信用證,規定為2月和3月。不久,中國銀行廣州分行很快開出了信用證,規定了商品的名稱和規格、數量、重量和裝運期等。中國船運公司應托運人請求,向其發運了48個集裝箱,供其裝貨和加封。3月24日承運人簽發了"已裝船"清潔提單,3月25日,香港方寄單至中國銀行,并且香港的中國船運公司"海星"號輪到達黃埔。集裝箱明顯完好,封條未動。但啟封以后,發現箱內只有充滿臟水的鐵桶,沒有鍍錫鐵皮和鍍鋅薄板。3月30日,收貨人立即將該欺詐行為通知了中國銀行,并要求其通知指定的議付銀行。但中國銀行收到一份香港銀行打來的電傳,說已根據提示匯票和單據支付了貨款。這時,外貿公司發現商業發票與提單兩者不符:即信用證內的商品發票中要求規格為50厘米,而提單內規格為50毫米。4月14日,我方提出,香港議付銀行可以行使追索權,向出口商索回貨款。3天以后,中國銀行又收到香港議付銀行的電傳,說中國銀行提出償還貨款的要求超過了允許的合理時間,因此,要求中國銀行(開證行)立即償付。中國銀行無奈作了償付。

信用證業務案例 【分析】在這案例中我們要吸取教訓如下:

(1)外貿公司在要求中國銀行簽發信用證時,應先對受益人的資金情況和信用情況進行調查。按照《統一慣例》,銀行所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貨物,他們只是按照信用證規定審核單據。因此,賣方很可能制作假單據。

(2)由于香港與大陸近在咫尺,并且當地有許多中國公司和一些中國的銀行,買方完全可以委托一家中國公司于裝載貨物之前或期間當場對貨物進行檢驗。

(3)外貿公司和中國銀行在發現受騙以后,審單太慢,發現嚴重不符點后再向香港銀行索償時已過了銀行審單合理時間(7天)。

信用證業務案例 例15:國外來信用證的金額為:"about USD4 200 ,less 5% 買粉絲mission and 5% allowance (dis .)"。信用證要求的商品是女式襯衫,單價為每件2.10美元,CIF London,共2000件,我們應怎樣繕制出口發票金額?

【分析】 應首先核對信用證,如果與信用證相符,按商業習慣做法在繕制出口發票時,應在總金額(單價×數量)中先扣除5%優惠(折扣)得出一個毛凈價,然后在此基礎上再扣除5%傭金,得出凈價。具體制單如下:

Ladies Blouses

2000 pieces @ USD 2.1O 4200.OO

Less 5% allowance 210.00

-------------------

3900.00

Less 5% 買粉絲mission : 19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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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London 買粉絲 :USD 3790.50

在既有折扣又有傭金的交易中,我們應掌握先扣除折扣,然后再計扣傭金,因為折扣部分是不應支付傭金的

報關案例實驗報告

你好:國際貿易是指一國和地區同別國和地區進行貨物和服務交換活動。與國內貿易相比,國際貿易要比國內貿易困難、復雜、風險大。這是因為各國的語言、風俗習慣、法律、商業習慣、海關制度以及其他貿易法規不同等給國際貿易帶來一定的難度。另外,國際貿易中涉及國際匯兌、貨物的運輸與保險等給國際貿易帶來風險,在實際的國際貿易中,如果不稍加注意,就會給自己帶來風險和損失。因此我們在進行國際貿易時,要特別注意,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確買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下面僅對“合同的訂立和履行”,“貨物的運輸與保險”,“貨款的結算”,“單據制作”,“違約與索賠”等五個方面在實際的進出口貿易中應該注意哪些問題舉例說明。 一、 合同的訂立和履行(1)一定要訂立合同而且合同一定要詳細、明確國際貿易合同中主要涉及到以下方面的內容:品質(Quality)、價格(Price)、數量(Quantity)、包裝(Packing)、付款(Payment Terms)、商品檢驗(Commodity Inspection)、保險(Insurance)、裝運(Shipment)、運輸(Transportation)等等。那么在訂立合同的時候一定要把以上條款在合同中寫清楚,如商品的品質的表示方法、溢短裝條款、付款方式的選擇、裝運期、裝運港一定要明確。如裝運港盡量避免“**主要港口”字樣。實驗中的案例4正是這樣一個由于沒有和船公司訂立好協議而不得不承擔運費上漲的費用的例子。(2)有效發盤不能隨意撤消,有這樣一個案例:1993年2月5日,加拿大休頓電子有限公司(簡稱“休頓公司”)向我國H電子集團公司(簡稱“H公司”)提出出售集成電路板20萬塊,每塊FOB維多利亞港25美圓的發盤。我方接到發盤后,于2月7日去電還盤,請求將集成電路板的數量減少到10萬塊,價格降為20美圓/塊,并要求對方即期裝運。2月10日,休頓公司電傳告知H公司,同意把集成電路板的數量減少到10萬塊,保證能即期裝運,但集成電路板的價格每塊只能降到22塊;同時規定,新發盤的有效期為10天。接到新發盤后,H公司經多次研究,決定同意該新發盤,并于2月15日向休頓公司發出電傳,表示接受新的發盤。2月18日,休頓公司再次發來電傳,聲稱,貨已與其他公司簽約售出,現已無貨可供,要求取消2月10日的發盤。2月19日,H公司復電:“我公司已按10萬塊集成電路板制定生產計劃,不同意撤消2月10日的發盤,請貴公司執行合同。”休頓公司則稱:“無法執行合同”。因此,雙方對合同是否成立發生糾紛。

經過雙方多次協商,休頓公司同意賠償因不履行合同給H公司造成的損失,是爭議得到了解決。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關鍵是有效發盤的撤消問題。發盤的撤銷是指發盤生效后,發盤人將發盤取消,使其失去效力。《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6(1)在未訂立合同之前,發盤得以撤銷,如果撤銷通知于受盤人發出接受通知之前送達受盤人。(2)但在下列情況下,發盤不得撤銷:a. 發盤寫明接受發盤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發盤是不可撤銷的,或b. 受盤人有理由信賴該發盤是不可撤銷的,而且受盤人已本著對該項發盤的信賴行事。

本案中,休頓公司1993年2月5日向我國H公司的報盤,在2月7日由H公司做了還盤,因而1993年2月10日休頓公司再次向H公司發盤,這項新的發盤規定了發盤期限,該新發盤在送達H公司后,從H公司電傳接受新發盤時,合同即告成立并發生法律效力。休頓公司2月18日的電傳,是要撤銷2月10日的新發盤,但因2月15日H公司已對休頓公司2月10日的新發盤作出了接受,因此,休頓公司2月18日的電傳所作的撤銷發盤的行為是無效的,即2月10日的發盤是不能撤銷的。H公司作出接受之后,關于集成電路板的買賣合同即告成立。H公司要求休頓公司履行合同的做法完全正確。

最后,經過雙方多次協商,休頓公司同意賠償因不履行合同給H公司造成的損失,終止履行合同。H公司考慮到休頓公司的實際困難以及休頓公司愿意賠償損失的誠意,不再堅持履行合同,也是合乎常理的。 (二)貨運與保險國際貨物運輸中應該注意下列問題:(1)常用的貿易術語FOB,CFR,CIF買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個別國家的法律對這些術語的特殊解釋。如美國的《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中就對FOB術語下對“取得出口許可證或其他官方證件,辦理海關手續”做出了與2000通則恰恰相反的解釋。(2)分批裝運。一個合同能否分批裝運,應視合同中是否規定允許分批裝運而定,如合同中未明文規定允許分批,按外國合同法,不等于允許分批裝運。但有的國際規則,例如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就規定:“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分批支款及/或裝運均被允許。”按此慣例規定,在信用證業務中,除非信用證明示不準分批裝運,賣方即有權分批裝運。有鑒于此,為防止誤解,在我國的外貿實踐中,如需要分期分批裝運的,一般均應在進出口合同中作明確具體的規定。(3)倉至倉條款。FOB合同下的“倉至倉條款”,保險公司實際承擔“船至倉”責任。賣方為保險從賣方倉庫至碼頭期間的保險利益,必須向保險公司另行投買保險。我進口業務通常FOB 合同,對此須特別注意。另外,CFR合同、FAS合同下的“倉至倉條款”,也作同樣理解。實驗中案例6正是這樣一個例子。保險索賠案例:1997年,我國WK外貿公司向香港出口罐頭一批共500箱,按照CIF HONGKONG向保險公司投保一切險。但是因為海運提單上只寫明進口商的名稱,沒有詳細注明其地址,貨物抵達香港后,船公司無法通知進口商來貨場提貨,又未與WK公司的貨運代理聯系,自行決定將該批貨物運回起運港天津新港。在運回途中因為輪船滲水,有229箱罐頭受到海水浸泡。貨物運回新港后,WHHK公司沒有將貨物卸下,只是在海運提單上補寫進口商詳細地址后,又運回香港。進口商提貨后發現罐頭已經生銹,所以只提取了未生銹的271箱罐頭,其余的罐頭又運回新港。WK外貿公司發現貨物有銹蝕后,憑保險單向保險公司提起索賠,要求賠償229箱貨物的銹損損失。保險公司經過調查發現,生銹發生在第二航次,而不是第一航次。投保人未對第二航次投保,不屬于承保范圍,于是保險公司拒絕賠償。案例分析: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是正當的。原因如下:

(1)保險事故不屬于保險單的承保范圍,本案中被保險人只對貨物運輸的第一航次投了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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