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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對外貿易壟斷政策(國際貿易政策可分為幾大類)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4-28 08:02:49【】3人已围观

简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聯邦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禁止取得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根據第19條第2款,取得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是指它們作為一定商品或者服務的供應者或者需求者(1)在市場上沒有競爭者,或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聯邦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禁止取得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根據第19條第2款,取得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是指它們作為一定商品或者服務的供應者或者需求者(1)在市場上沒有競爭者,或者沒有實質性的競爭;(2)或者與其競爭者相比具有突出的市場地位,在這里特別要考慮企業的市場份額,財力,進入采購或銷售市場的渠道,與其他企業聯合的情況,其他企業進入市場時在法律和事實上存在的障礙,德國境內外的企業事實上或者潛在的競爭,企業的供求轉向其他商品或者服務的能力以及企業的交易對手選擇其他企業作為交易對手的可能性。企業一旦被認定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就得承擔特殊的責任,即不得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濫用在這里首先是以剝削和妨礙的形式表現的。例如在價格方面表現為對銷售對手或者對消費者的高價盤剝,或者以暫時的低價傾銷來妨礙其競爭對手。其他妨礙性的策略還有控制原材料或半成品市場、壟斷運輸、壟斷銷售渠道等等。

一般來說,外國企業或者跨國公司在東道國不容易取得市場的支配地位,因為東道國政府可以通過其經濟或競爭政策來防止這樣的事實發生。而且,一旦有這樣的事實發生,東道國政府一般也會通過推動國內企業的聯合來抗衡跨國公司事實上或潛在的競爭優勢。例如,歐洲在60年代末就曾以合并浪潮作為迎接美國跨國企業插足歐洲的挑戰。如同控制企業合并一樣,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關于市場支配地位企業的規定也適用于在德國取得了市場支配地位的外國跨國公司。而且,根據第130條第2款的效果原則,它還適用于在德國取得了市場支配地位的外國企業,如果它們的濫用行為對國內市場已經或者將要產生限制競爭的影響。

對跨國公司濫用監督的典型案例是聯邦卡特爾局1974年關于對Texa買粉絲、BP、Shell、Esso、VEBA (ARAL) 等大的石油公司汽油價格的審查案。 審查的背景是1973年10月到1974年春的世界石油危機。這次危機一方面導致汽油價格大幅度上漲,另一方面使汽油的市場供應非常緊張,以致在德國甚至多次禁止人們星期天開車出游。然而這次危機并不單單因為石油輸出國的政策,在相當的程度上還歸因于國際石油康采恩的壟斷價格政策。這個期間,在德國經營石油產品的跨國公司的汽油價格每升上漲了14分尼,據說這是與外國姐妹公司的原油和石油加工產品的價格上漲幅度相一致的。但同時人們又獲悉,這些石油公司的母公司1973年第四季度的利潤是上一年同期的3倍。此外,還有消息透露說,當時一桶汽油的成本最高是120馬克,但這些公司加油站的汽油價格卻上漲到每桶160馬克。在這種情況下,聯邦卡特爾局便決定對上述跨國公司進行立案審查,看它們是否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情況。 聯邦卡特爾局首先認為,Texa買粉絲、Esso、Shell、ARAl 和 BP這五個大的石油康采恩已經共同構成反對限制競爭法第22條意義上占市場支配地位的寡頭壟斷集團。因為它們共同在德國石油產品市場上約達到75%的份額,相對于其他小石油公司具于突出的市場地位。卡特爾局還認為,這幾個公司事實上也不存在實質性的競爭,因為:第一,它們在過去幾個月的價格政策是相同的;第二,1974年年初他們都過大幅度地提高了發動機燃料的價格;第三,德國大多數石油產品銷售商掛靠著這五個大公司。在認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方面,卡特爾局提出的事實構成是:第一,這些公司的母公司1974年第1季度的利潤與成本嚴重不符;第二,BP公司的供貨商一直沒有提高其產品的價格,因此BP公司說其成本上漲是沒有理由的;第三,與其他石油產品價格上漲的趨勢相比,汽油的漲價完全是因為市場支配地位而引起的,為此卡特爾局還駁回了這些公司以不同產品混合核算作為汽油大幅度漲價的理由。為了維護消費者的利益,聯邦卡特爾局向這些企業發出禁止濫用的命令,要求它們將其產品價格降低到合理的水平。這個案子雖然最后不了了之,這一方面是因為柏林高級州法院與聯邦卡特爾局對此案有不同的看法, 另一方面是因為石油危機經歷的時間不長,石油產品市場很快又恢復了以前競爭的狀況,但是,聯邦卡特爾局對這些大跨國公司在價格方面嚴格的監督和管制,畢竟使它們的濫用行為有所收斂,不敢為所欲為,隨意漲價。這個例子也說明,反壟斷法中關于對市場支配地位的濫用監督尤其適用于大的跨國公司,對它們的市場行為可起到規范和約束的作用。

3、禁止影響國內市場的國際卡特爾

國際卡特爾與跨國公司關系不大。因為大多數國際卡特爾是由單純的國內出口企業組成的, 它們在國外一般沒有子公司。為了保證和推動產品在國外的銷售,這些企業就相互訂立協議,商定產品價格,或者分割在進口國的銷售市場。跨國公司參加國際卡特爾的情況也是有的,為了擴大銷售自己的產品,它們有時就與生產同類產品的其他國家的企業在銷售方面達成某些協議。

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第6次修訂前的第6條第1款規定,單純的即不影響國內市場的出口卡特爾不受反對限制競爭法的管轄。對國內市場有影響的出口卡特爾,若該影響對保證出口企業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是必要的,則也可以得到豁免。聯邦法院在1973年關于輸油管道一案的判決中對“國內影響”的解釋是,“從反對限制競爭法保護自由競爭的一般目的出發,對國內的影響必須得以損害國內自由競爭的方式出現。如果非卡特爾的第三方企業在國內生產或者銷售的自由受到損害,或者將要受到損害,那就是對國內產生了影響。” 由于德國對出口卡特爾持寬容的態度,大多數出口卡特爾可獲得批準。例如,1978年向聯邦卡特爾局提出申請的111個出口卡特爾中,104個得到了批準。 1986年,聯邦德國共有321個合法的卡特爾,其中出口卡特爾有53個。 德國政府在關于“反對限制競爭法”的草案報告中指出,“許多國家對出口卡特爾沒有限制性的規定,若德國限制出口卡特爾,那就是不公平地妨礙德國產品的出口”。 可見德國在當時豁免出口卡特爾主要是出于兩個考慮,第一是推動出口和實現外匯平衡,第二是國家間“武器平等”的原則。德國出口卡特爾可以享受的豁免待遇通過反對限制競爭法1998年的第6次修訂已經被取消了。這一方面是出于德國法與歐共體法相互協調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適應當前世界貿易自由化和經濟全球化的需要。

然而,當有外國企業參與的國際卡特爾影響到德國國內市場的時候,聯邦卡特爾局采取的則是一種毫不留情的態度。這可以通過1970/1972年的焦油染料一案得到說明。1967年8月,德國、英國、瑞士等歐洲主要染料生產商在瑞士的巴賽爾開會,交換生產經驗和信息。瑞士的G公司向與會者通告說,其產品價格將從1967年10月16日起上漲8%。其他的企業也接著表態說,他們對染料生產的成本和收益狀況也感到很憂慮,因此也在考慮漲價問題。在后來的幾周內,這些公司先后發出公告,將其焦油染料價格從67年10月16日起漲價8%。這些企業在德國焦油染料市場上的份額共同占到80%。由于它們從相同的時間起并以相同的幅度漲價,聯邦卡特爾局便認定它們之間存在著秘密價格協議,因此向它們征收罰款。在當時,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第1條意義上的卡特爾同一般民法上的合同一樣,僅是指締約人在相互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礎上達成的協議。因為該案中不能確定當事人之間的要約和承諾,聯邦法院便認為不能認定這些企業間存在著合同關系,即卡特爾不能成立。后來,該案提交歐洲法院,歐洲法院依歐共體條約第85條第一款對這些企業征收了數目很大的罰款。法院指出,這些企業分散在歐洲五國,各有著不同的成本和價格構成,因此,如果彼此不存在合作關系,焦油染料便不可能同時在這些國家都漲價。最后,該案以聯邦德國卡特爾局的勝訴而結束。

二、反壟斷法域外適用中的沖突

從上述一系列的案例可以看出,在國際經濟貿易領域,反壟斷法對保護競爭,維護國內競爭性的市場結構以及保護消費者利益方面,可以發揮很大的作用。對這些具有涉外因素的反壟斷案件,特別是對美國Morris煙草公司和英國Rothmans煙草公司的合并案,德國聯邦卡特爾局是依據“效果原則”行使管轄權的。“效果原則”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45年的Aluminum一案的判決中所確立的原則。根據這個原則,任何發生在美國境外而與美國反托拉斯法的精神相抵觸的行為,不管行為者的國籍如何,只要該行為對美國的市場競爭發生影響,美國法院對之就有管轄權。 長期以來,美國以“效果原則”為依據,主張對其境外發生的某些反壟斷案件有管轄權,這雖然被許多國家視為大國霸權主義,遭到了批判,但另一方面,這種做法又為其他許多國家的反壟斷法所效仿。例如,波蘭1990年2月24日頒布的反壟斷法第1條指出,“該法是規范與由經濟主體和他們的行會所為的并在波蘭共和國領土上產生影響的壟斷行為作斗爭的基本原則和程序……”。聯邦德國反壟斷法權威梅斯特梅克教授對此指出說:“正是堅持市場開放、防止跨國限制競爭的反限制競爭法規才會出現域外適用的效力,這種效力不取決于立法者對之期望或者不期望,規定或者不規定。因此,也談不到放棄卡特爾法的域外適用。放棄域外適用,國家就不能對企業的行為制定一個有效的規則。”

反壟斷法的域外適用或者不適用是一國立法主權的事情。然而,反壟斷法的域外執行因為要與外國發生關系,在法律上卻存在著很大的問題,例如,反壟斷執行機構在國外對案件進行調查時,在向國外當事人送達文件時,或其判決或者裁決在國外請求執行時,會遇到許許多多程序上的障礙。這是因為根據國際法上的禁止干預的原則,一個國家不得隨意在另一個國家的領土上進行主權行為。

此外,反壟斷案件適用效果的原則還常常會出現各種各樣的國家間法律和利益上的沖突:第一,以出口卡特爾為例,在一國被視為是限制了競爭從而是嚴格禁止的行為,有時在行為地國則是被允許的,甚至從該國的經濟政策出發是被鼓勵的,這就使受害國的判決不可能得到行為地國的協助,從而使之期望落空。現在世界上許多各國從“武器平等 ”的原則出發,在反壟斷法中對出口卡特爾作了豁免規定,即只要這種卡特爾不是嚴重地影響國內的競爭,出口商在對外貿易中就可以采取聯合行動,規定對進口國的壟斷價格或者分割其國內市場。這種做法當然會引起各國反壟斷法的嚴重沖突和利益的對抗。第二,有時一個限制競爭行為同時會影響到多個國家的市場,根據效果的原則,這多個國家對該行為就都有管轄權。但如果它們的國內法各不相同,法律沖突就不可避免。第三,有些純粹的國內卡特爾不僅會限制國內市場的競爭,而且還會限制外國的競爭者,例如,日本國內企業間通行的垂直限制競爭就會妨礙美國或其他國家的企業進入日本市場,那么,美國法院是否可以這種限制競爭損害了美國企業的利益為由,而對它們行使管轄權呢?第四,如果依效果的原則對第三個問題的答復是肯定的,那么美國就勢必可以在全世界暢行無阻地出口其反壟斷政策和反壟斷法,反過來其他國家則不能根據自己的法律來保護本國的利益,這無疑是一國對另一國主權的干預和利益上的嚴重損害。1955年美國訴瑞士鐘表制造商信息中心一案中,瑞士政府就美國法院干預瑞士鐘表制造商出口卡特爾的做法向美國政府提出抗議,認為這是損害了瑞士的經濟利益,侵犯了瑞士的主權。 有些國家如英國、加拿大和澳大利亞還針對美國的效果原則制定了抵制性的法規,禁止本國人向外國法院或當局提供有關反壟斷案件的資料或提供其他的幫助,不承認和不執行外國法院對本國公司所作的此類判決。

1967年,經濟合作和發展組織(OECD〕提出了“成員國間就影響國際貿易的限制性商業行為進行合作的推薦意見”,這在很大程度上推進了西方貿易國家間在反壟斷領域的合作。例如,在這個推薦意見的基礎上,美國在1977年、1982年和1984年分別與聯邦德國、澳大利亞和加拿大訂立了關于限制性商業行為的雙邊合作協定。1991年9月,美國與歐洲共同體訂立的反壟斷政策合作協定是這方面迄今最引人注目的合作。它除了類似其他的合作協議將相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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