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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就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性質而言它具有的特點包括()(匯率對保險業的影響)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27 11:54:23【】8人已围观

简介際”的理解。國際公法將“國際”通常限于國家或國際組織之間,即認為只有國家或國際組織間的關系才構成國際關系,這是從主體的角度作出的認定。跨境標準體現在國際經濟法學者和部分國際金融法學者對“國際”的理解和

際”的理解。國際公法將“國際”通常限于國家或國際組織之間,即認為只有國家或國際組織間的關系才構成國際關系,這是從主體的角度作出的認定。

跨境標準體現在國際經濟法學者和部分國際金融法學者對“國際”的理解和解釋。國際經濟法調整國際經濟關系,一般認為,國際經濟關系是指不同國家的個人、法人、國家與國際組織由于從事跨越國境的經濟活動所產生的各種關系。而跨越國境的活動,一般是行為或行為的對象、結果涉及了一個以上的國家。所以,從這一定義看,國際經濟法上的“國際”是從主體、客體或內容方面認定的。研究國際金融法的學者對于“國際”有不同的表述。有學者認為,國際金融關系就是跨越一國領域的金融關系,不僅包括國家和國際組織間發生的金融關系,而且也包括分屬不同國家的自然人、法人之間以及它們與國家和國際組織之間發生的金融關系。這實際上是對國際經濟法上述標準的套用。需要指出的是,跨境標準所講的跨境活動或跨境關系不止是跨境交易這類私法性活動或關系,也包括多邊、雙邊和一國對外的公法活動或關系。

基于民商法視角的涉外標準見諸于國際私法、部分國際金融法學者的表述。國際私法調整涉外或曰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而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就是該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或內容這三項要素中至少有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因素與國外有聯系。有國際金融法學者將國際金融表述為在金融活動的主體、交易標的或交易行為中含有跨國因素的資金融通;有的認為國際金融法上的國際是各種形態的貨幣金融資產跨越國境的流通和交易。國際私法和上述國際金融法學者的共同點在于:把“國際”的內容限于民商事流轉和交易;強調主體、客體或內容三要素有涉外成分。

跨境標準雖然也強調主體、客體或內容的跨境,但它與基于民商法視角的涉外標準不同,前者強調的跨境活動不僅包括跨境交易,而且還包括交易之外的活動,如國際規制與監管等。涉外標準在國際私法中極為正常,因為國際私法調整的就是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這種關系發生在私法領域,具有私法性質,但是,這一標準以及其它標準是否適用于確定國際金融法中的國際性呢?

(二)國際金融法中“國際”的標準

在以上標準中,國際公法標準,與國際金融交往和活動的現實相悖,因此,是不適用的。眾所周知,國際金融交往和活動并不限于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有關的法人和自然人也是這種活動的重要參加者,如一國銀行向外國借款人發放貸款,本國公司在外國金融市場上發行證券等。同時,各國的法人和自然人還同國家和國際組織發生形形色色的金融法律關系,例如,不少國家的政府將本國外匯儲備的一部分以外國商業銀行存款的形式存放和經營,形成這些政府與銀行的借貸關系。又如,世界銀行對發展中國家私人企業的貸款,形成國際組織與一國法人的借貸關系。這些都是現實生活中發生的重要的國際金融活動,不應被排除在外。

基于民商法視角的涉外標準也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如前所述,資金融通是金融的初始基本含義。金融發展到今天,既包括資金融通,也包括非資金融通的活動。更為重要的是,金融法在性質上是規制與監管之法。因此,把國際金融關系中的國際性限于跨境民商事流轉和交易,是不妥的。

在國際經濟活動,包括國際金融活動的許多情況下,將國際經濟活動的國際性界定為跨越國境,即采用跨境標準是適當的。但是,如果將國際金融法的國際性完全限定在跨越國境的金融活動之內,認為某一金融關系只要在主體、客體或或法律關系的內容方面具有涉外性,就具有國際金融法上的國際性或跨國性,也存在不周延、不全面的問題。一個重要的依據就是WTO對金融服務的界定。

WTO的金融附件規定,金融服務是由成員方金融服務提供者提供的具有金融性質的任何服務,而金融服務的提供指的是GATS第1條第2款所指跨境提供、境外消費、商業存在和自然人移動4種服務提供方式。在這四種方式中,只有跨境提供與貨物貿易的通常形式相當,即交易客體跨越了國境,而其他三種方式中的兩種方式即境外消費和自然人移動,雖然都是貨物貿易所不具有的,但能夠為跨境標準所覆蓋。在境外消費方式中,從金融服務接受者的母國角度看,金融服務的提供者、服務交易的客體——金融服務以及法律事實都發生或可能發生在國外。從金融服務提供者的母國來看,交易的主體之一——金融服務接受者構成涉外因素。在自然人移動中,金融服務的提供者——自然人,不論其以自己的身份,還是代表其所在的機構,對金融服務接受者的母國而言構成涉外因素,對該自然人的母國而言,服務接受者以及法律事實構成涉外因素。

但是,金融服務的最重要的方式——商業存在就不同。建立商業存在涉及涉外因素,如建立商業存在的投資者和所需要的投資來自于境外,但是,WTO所說的商業存在是以商業存在這種形式而發生的金融服務。以銀行為例,如果在東道國的商業存在采取的是外國銀行的分行形式,提供金融服務的該分行可以看作是涉外主體,因為外國分行是外國銀行在東道國的延伸,不具有東道國的法人資格。但是,如果設在東道國的商業存在采取子銀行的形式提供金融服務,通常就不存在任何的涉外因素,因為子銀行是東道國的法人,交易如存貸款的客體——資金完全可能來自于東道國公眾的存款,法律事實也通常發生在東道國,所以在主體、客體和法律事實等方面都沒有涉外因素,但它確實是WTO項下的金融服務貿易。不止于此,因商業存在而發生的法律關系遠不止金融服務的提供和交易,WTO將商業存在界定為服務提供的一種方式,目的是將成員方影響這種服務提供方式的成員方措施(如法律和政策等)納入其約束和規制的范圍,以建立多邊貿易秩序和推動金融服務的逐步自由化。因此,商業存在必然引起WTO對各成員方的金融規制關系以及各成員方對外國金融服務提供者建立商業存在的管理關系等。調整這些關系的法律規范顯然都屬于國際金融法,但卻并不都為跨境標準所覆蓋。

因此,因生產服務手段的跨境轉移以及由此所導致服務提供者在當地建立商業存在而發生的金融服務貿易,雖然可能沒有任何的涉外因素,但確實是適應服務的性質和特點而發生國際交易。然而,依據跨境標準,因商業存在而發生的有關金融法律關系顯然不具有“國際”性。這就在活生生的國際金融活動面前暴露出了跨境標準的局限性,因此,重新定義國際金融法中的“國際”性就成為現實的需要。

如何重新定義? 跨境標準在多數情況下是適用于對國際金融關系的判別的,只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這種情況下,判別金融關系是否具有國際性,只需要在跨境標準的基礎上將外國商業存在這種情形包括進來即可。因此,在新的歷史條件下,國際金融關系不僅包括有關國家的個人、法人、國家與國際組織由于從事跨境的金融活動而產生的各種關系,也包括在外國的商業存在這種形式中沒有發生跨境活動而發生的各種關系。簡言之,國際金融關系是具有涉外因素或通過外國的商業存在而發生的各類金融關系。

國際金融法所調整的金融關系所具有的國際性使國際金融法與國內金融法區別開來。國內金融法所調整的金融關系沒有國際性。具體來說,具有國際性的金融關系由國際金融法來調整,而不具有國際性的金融關系由國內金融法調整。雖然對因商業存在而發生的各類金融關系,從表面上講,很難分清是國內金融關系和國際金融關系,但是,只要生產服務的手段和為此進行的投資發生了跨境轉移就構成國際金融關系,從而應由國際金融法來調整。

[編輯]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

法是根據它所調整的對象的特殊性加以分類的。研究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有利于我們準確地認識和把握國際金融法的概念以及特征。關于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根據一般的說法既是:“國際金融關系”。那么何謂國際金融關系呢?國內國際金融法學界眾說紛紜。這更直接導致了國內學者對于國際金融法名稱的爭議。

有學者認為:“國際金融主要是探討一國與另一國之間的貨幣關系,著意于開放經濟社會的總體經濟變數與經濟政策。” 這種觀點將國際金融法的研究重點放在了國際貨幣關系上,甚至認為“國際金融法”的名稱應定為“國際金融貨幣法”。這種觀點當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當今世界還不存在統一的貨幣的現實條件下,幾乎所有的國際經濟交往,比如國際間貿易和非貿易支付、國家賠償、國際貸款等問題,但凡存在跨國際的資金移動,不論這種移動的形式、目的如何,都會涉及到國際貨幣問題。因而可以說,國際貨幣問題是國際經濟學中的一個宏觀的問題。這種意義上說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中也一定包含著國際貨幣關系。

但是,我們若簡單地認為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對以國際貨幣問題為主,那么是不是認為了國際貨幣法也是國際金融法的一個分支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國際貨幣法與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具有明顯不同的特征,將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認為是以“國際貨幣關系”為主的國際金融關系,則沒有界定國際金融法的概念特征,不利與整個國際經濟法的理論構建。

另一種學說觀點認為,國際金融研究的是“資本的國際移動”,“研究資本的國際移動過程中的規律及其內在矛盾”。這種觀點認為商品的流通范圍越出國家界限,產生了國際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導致資本從一個國家轉移到另一個國家,這就形成了國際金融。但是,我們認為僅僅指出“資本的國際移動”,并未體現國際金融法的本質特征。

此外,還有一種學說認為,國際金融的對象僅僅是國際間的資金融通。這種觀點將資金融通僅認為是在以“償還為前提”的價值讓渡或資金提供。這種認識將國際金融與國際投資相區分。

將國際金融的對象列舉為債券發行、定期貸款、銀團貸款、項目貸款、抵押貸款等等。有學者將國際貨幣與國際資金流動相結合,認為國際金融關系主要是以國際貨幣關系為基石,國際投資領域與國際貿易領域的法律關系為內容的法律關系。我認為這種觀點是比較貼切的,能夠準確的界定國際金融法的概念。

學界一般認為國際金融法包括兩個方面的調整對象,第一方面是國際金融管制方面的法律,這顯然是國際經濟法的范疇,這是一國或有關國際組織對國際金融市場的一種監控,具體包括對國際證券市場,國際融資市場,國際信貸市場等。第二方面是國際金融交易方面的法律,這里又存在個小分支:一是,國家政府間或其與國際金融組織之間等發生的金融交往關系,如國家之間的或國家與國際經濟組織之間的貨幣與金融合作關系和資金融通關系。這實際上是平等的公法主體之間的經濟交往關系,顯然是國際經濟法的范疇。二是,私主體之間的國際金融交往的關系。

這時候的主體往往是跨國公司, 國際商業銀行, 國際證券公司, 國際保險公司等。如從事國際商業信貸,跨境發行債券和股票,跨境項目融資等。這一部分實質是私主體的商事交往關系,是國際私法的范疇,這一部分國際金融關系應該放在私法領域考慮,更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

保險公司業務核算國際會計準則和國內會計

三、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的差異

正因為存在差異,才使得大千世界五彩繽紛,無奇不有。“差異”并不是貶義詞,而是中性詞。因為會計準則的差異是各國(甚至一國的不同地區、不同行業)長期的歷史、法律、文化等背景不同造成的,所以會計準則的差異是一種客觀存在。

1、制定會計準則的環境差異

會計準則這樣一個概論。首先是從西方國家引進來的,因此,判斷一個國家會計發展水平的高低,不能簡單地用技術標準衡量,還要看它是否與會計環境相適應。會計環境包括市場發育程度、會計監管體系、法律環境及文化背景等諸多因素。市場發育方面,目前我國市場經濟發育還不完善,企業間的交易不十分規范,關聯交易較多,市場競爭不充分,公允價值難以確定。因而對資產置換、債務重組等事項,我國沒有選用國際上通用的公允價值記賬,而是采用了較為謹慎的做法,按賬面價值處理,并將由于債務重組獲得的利益記入資本公積而不是作為收益人賬,以免企業利用關聯交易調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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