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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6-10 12:33:58【】7人已围观

简介互佐證,反映出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司法實踐中的如下特點:無論是基于我國立法還是司法實踐,在P2P中,只要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并將所吸收的資金用于借貸或相關投資業務,或向投

互佐證,反映出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司法實踐中的如下特點:無論是基于我國立法還是司法實踐,在P2P中,只要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并將所吸收的資金用于借貸或相關投資業務,或向投資人返還的,便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從而引起相當的刑事法律風險。

集資詐騙罪

隨著“優易網案”一審判決的落地,P2P平臺再次進入社會輿論的風口浪尖。該案中,法院認定,被告人除將集資的部分資金以月息3%或免息借貸給二人實際使用外(該款項均已歸還),在借款人不知情且其無歸還能力的情況下,將絕大部分集資款通過某投資公司配資投資期貨、炒股,截至2012年12月21日,共計虧損1259萬元。被告人逃匿以后,以宋某的名義繼續通過乾騰投資公司配資投資期貨,自2013年1月9日~2013年4月10日,共計虧損20余萬元。由此,法院認為,兩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構成集資詐騙罪。

再結合另一案,即可以見到,在認定P2P平臺是否構成集資詐騙罪的定性問題上,法院是較著眼于“資金的用途”的:

(2015)銅中刑終字第00038號(平臺:華強財富)

……

法院查明,所騙取的1109萬余元中,吳義華為取信投資人而投資購買池州某林場用去235萬元;剩余款項中,吳義華用于歸還林某借款本息450萬元,給付余某建立和維護平臺費用140萬元,其余用于華強公司的運營和歸還其個人其他債務等。

……

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吳義華、上訴人吳秋虹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1109萬余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集資詐騙罪。

結合上述兩案,從中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雖與吸收公眾存款罪同樣存在非法集資的情況,但在犯罪人將款項用于個人投機、償債等,而非平臺的放貸或投資,則法院更傾向于認定犯罪人所構成的是集資詐騙罪。易言之,若P2P平臺建立資金池,且資金用于P2P平臺業務,則更可能涉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若平臺建立資金池,但資金用于P2P平臺業務以外的方面,則更可能涉入集資詐騙罪。而目前,集資詐騙罪的最高法定刑,為死刑。

在案例之外,若僅就“集資詐騙罪”罪名本身而論,其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要分野點,就在于犯罪主觀要件方面。易言之,存在“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集資詐騙罪區別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重要特征。

而至于何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目前,未有法律立法層面的明確規定,但在一則司法解釋中也可略見二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

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詐騙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認定,合同標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

(一)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擔保,采取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并造成較大損失的:

1、虛構主體;

2、冒用他人名義;

3、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無效的單據、介紹信、印章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

4、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

5、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抵押物、債權文書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

6、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對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簽訂后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逃跑的;

(三)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四)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五)隱匿合同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拒不返還的;

(六)合同簽訂后,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后,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或者雙方另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貨款的。

在這則司法解釋中,最高人民法院就類型化的解釋方法,對“非法占有目的”進行了列舉式的說明。并且,從這些說明中,我們也無疑可以看到的是,犯罪人是否具有犯罪的內心意思,乃是由外部的客觀行為去反推的。而在P2P平臺的犯罪中,如何用客觀行為反推,我們認為,前述的兩個案例無疑給了我們一些提示。

據此,結合前述的兩則案例,我們認為,在認定P2P平臺是否觸發“集資詐騙罪”上,審判實踐中傾向于認為:

(1)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集資詐騙罪”區別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重要標識;

(2)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認定,法院一般是以犯罪人的客觀行為反推的;

(3)P2P平臺吸儲后,資金不用于P2P業務,而平臺經營者揮霍資金、潛逃、用于犯罪行為的,可視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而可能構成“集資詐騙罪”。

綜上所述

P2P平臺在構建及運營的過程中,雖談不上危機四伏、險象環生,但為了平臺的長期發展及持續經營,應當建立起一定的法律風險防范機制。而在民事、行政、刑事法律風險中,刑事法律風險更是重中之重。目前,為防范刑事法律風險,以下三點問題是需要P2P平臺及P2P行業從業人士重點關注的:

(1)單純就提供借貸居間服務而言,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會導致刑事法律風險;

(2)若P2P平臺自建資金池,面向公眾大量吸儲并承諾回報,即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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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居:湖南邵阳绥宁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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