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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對交易單證(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的實施細則)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27 02:38:48【】6人已围观

简介但享有法定權利。二是它的法定義務是界定清晰的,有三點: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進行審查、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對交易單證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審查。三是執行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改革以前的規定

但享有法定權利。

二是它的法定義務是界定清晰的,有三點: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進行審查、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對交易單證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審查。

三是執行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改革以前的規定是審核具體單證,單證齊全就合規,少一個單證就違規,實際上是形式性審核。改革以后的規定更嚴密,是實質性審核:第一,要按照(KYB、KYC、ODD)三原則審核;第二,審什么、怎么審、何時審、誰來審都由銀行主體決定,使得銀行的義務與權利一致;第三,外匯局根據監管實踐認為重要的業務、復雜的業務,對其單證仍有明確要求,規定重要的單證銀行必須審核,少了就是違規;第四,銀行在審核過程中覺得交易真實性不清楚、沒有把握的業務,可以向客戶追加單證進行審慎審查;第五,每筆業務數據必須按規定逐筆申報,納入外匯局監管系統;第六,銀行應當把外匯管理規定具體落實到業務操作規程,即銀行應當有包含外匯管理規定的外匯業務操作規程,而且對其中的外匯管理規定應當理解正確,實際執行也要符合規程。可見,外匯管理改革是加強了銀行真實性審核環節的管理,說改革后“不審單了”或“銀行審核職能弱化甚至缺位”的說法顯然不能成立,是對改革的誤解。而由外匯管理要求銀行外匯業務落實“展業三原則”,就得出外匯管理由“規則監管”轉變成了“原則監管”的結論更是不妥當的,會形成誤導。任何時候,外匯監管都是有原則、有規則的,而且改革后的監管原則更清楚、監管規則更嚴密。不過,把落實“展業三原則”后的外匯監管歸納為由“形式性監管”轉變成了“實質性監管”倒是恰當的,有助于銀行理解真實性審核的義務。

四是銀行審核交易單證的真實性。交易單證是客戶申請辦理業務時提供的,是交易產生的商業單證,如果交易單證是真實的,那么交易就是真實的。所以,由銀行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進行合理審查是恰當的、可行的。它的合理性在于,銀行展業有“三原則”的要求,而且銀行是一個專業機構,有專業人員和系統設備,對單證審核有專業能力。從這個意義上講,審對是應該的,而審錯或沒審則應承擔責任。可見,過去由外匯局具體規定銀行審查的交易單證,看起來很嚴格,其實是越俎代庖,剝奪了銀行權利義務的一致性。這導致銀行被動審查和形式審查,是一種生硬的做法,不合事理。因此,在改革時做了調整,以回歸各自的法律定位。

五是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即外匯收支方向和金額與交易單證顯示的一致。比如,交易10萬美元,相關交易單證之間應當一致,且收或支的金額應當等于或小于10萬美元,大于10萬美元就是不一致。

外匯局具體行使監督檢查權

外匯局在行使監督檢查權的過程中,怎么才能判斷銀行是按照“展業三原則”履行了“真實性審查”的義務呢?首先,應當按照無罪假定法理,推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都做了真實性審查,而且都是做對的;其次,看對銀行主體的檢查結果,如果銀行沒有按照外匯局的規定審查、辦理外匯業務,或企業外匯收支出現違規,那么銀行辦理該筆外匯業務就沒有盡到審查義務;再次,應當講宏觀容忍度,按照宏觀管理引領微觀管理的原則,當宏觀收支不均衡、而且不能容忍時,篩選構成不均衡的因素企業,再由企業收支源頭延伸檢查到銀行中介。對銀行的監督檢查,也應當與時俱進,講究監管的科學性和監管效率。

一是對銀行主體進行檢查。檢查銀行主體,最重要的是檢查業務操作規程。業務操作規程是“展業三原則”的落地規則,是外匯管理政策的傳導機制,是真實性審查責任的分解落實,也是具體業務操作準確與否的依據。所以,必須進行包括以下內容的邏輯嚴密的檢查:有沒有外匯業務操作規程;有沒有把外匯管理規定具體落實到業務操作規程;對外匯管理規定理解是否正確;實際執行是否符合業務操作規程;是否就業務操作規程進行了培訓;業務操作規程制定和修訂程序是否正確。現在有人說“展業三原則”不落地,實際上很大程度源于沒有重視“業務操作規程”:外匯局在對銀行進行檢查時,往往是一頭扎進海量的、紛繁復雜的具體業務及其憑證中,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而對于銀行“外匯業務操作規程”則關注不多。對此應當改進,不可本末倒置。

二是對銀行進行業務檢查。這是外匯局的傳統強項。業務檢查的內容包括:外匯業務操作規程執行情況,通過檢查或抽查,確認業務實際操作是否符合操作規程;業務數據變化情況是否合理;業務政策是否符合外匯管理規定。傳統的排查也是檢查的一種方法,但成本很大,因此在業務量大的地方,應將其與非現場排查結合起來,有針對性、有目標范圍地進行檢查,以提高效率。

三是對銀行數據進行核查。這是創新帶來的監管手段。通過改革創新,外匯局已建立起數據監測平臺,借此可進行后臺的監測與分析,把條線管理的業務按照銀行主體、企業主體、關聯主體整合起來。這樣更易發現問題,提高監管的聯動效率。

銀行“展業三原則”與“外匯業務操作規程”

“了解你的客戶、了解你的業務、合理盡職”是銀行業國際性行規,或者說是國際慣例。各國銀行監管部門對此都有明確的規范。它是對銀行做事的要求或責任,沒有做到就是沒有盡職。按照三原則審查真實性,實際上是從形式性審查上升到實質性審查的要求,其潛臺詞是,做對了是應該的,沒做對或沒有做就要承擔責任,所以,銀行對此很緊張。外匯管理是借助三原則來明確銀行主體的責任,外匯管理部門不需要、也不可能對三原則進行細化,否則就是畫蛇添足。

當然,對于“展業三原則”,銀行應當細化。銀行必須將“展業原則”轉化為“辦事規則”,以明確程序、規范操作、分別權限、落實責任。就外匯業務而言,就是銀行必須制訂“外匯業務操作規程”。這一點,外匯局在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改革時有嚴密的安排。《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第七條明確規定,“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指引及相關規定制定內部管理制度,明確相關業務操作規程,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規定及時報告相關外匯收支信息,報告異常、可疑線索”;《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三款明確規定,“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了解你的客戶、了解你的業務的原則合理盡職”;第五條明確規定“金融機構應將《指引》和本細則等相關規定落實到自身業務操作規程中,規范具體業務操作”。但遺憾的是,各地外匯局和銀行對“外匯業務操作規程”條款重視程度不一,導致“展業三原則”與“業務操作規程”未能實現對接,“展業三原則” 無法落地。所以,“外匯業務操作規程”非常重要,它既是外匯管理政策的傳導機制,也是銀行主體落實“展業三原則”的具體體現。只有有了“外匯業務操作規程”,才是將銀行主體義務分解、細化到了對應崗位;只有有了“外匯業務操作規程”,才是將外匯管理政策傳導落實到了操作環節;只有有了“外匯業務操作規程”,才是將銀行主體的責任分解、落實到了執行人員。如果沒有“外匯業務操作規程”,銀行就是沒有落實“展業三原則”,銀行也就沒有盡到義務。

銀行因經營外匯貸款、國際結算、外匯信用卡等業務完成對客戶外匯墊款...

結匯是指外匯收入所有者將其外匯收入出售給外匯指定,外匯指定銀行按一定匯率付給等值的本幣的行為。 結匯有強制結匯、意愿結匯和限額結匯等多種形式。強制結匯是指所有外匯收入必須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不允許保留外匯;意愿結匯是指外匯收入可以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也可以開立外匯帳戶保留,結匯與否由外匯收入所有者自己決定;限額結匯是指外匯收入在國家核定的數額內可不結匯,超過限額的必須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目前,我國主要實行的是強制結匯制,部分企業經批準實行限額結匯制;對境內居民個人實行意愿結匯制。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明確對銀行自身結售匯業務的管理原則,保障外匯市場平穩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及其分支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及其分支局是外匯指定銀行結匯、售匯業務的監督管理機關,其中結匯、售匯業務的市場準入和退出由人民銀行會同外匯局審批,結匯、售匯業務的日常監管、結售匯周轉頭寸的核定與調整、非現場檢查由外匯局負責,現場檢查由外匯局會同人民銀行實施。外匯局有權否決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申請,暫停或取消違規外匯指定銀行的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 第三條本暫行辦法中下列用語含義如下: (一)外匯指定銀行是指經人民銀行批準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包括中資金融機構和外資金融機構。中資金融機構是指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城市、農村商業銀行以及其他經批準的金融機構;外資金融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中所稱外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以及其他經批準的金融機構。 (二)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是指外匯指定銀行為客戶辦理人民幣與可自由兌換貨幣之間兌換的業務。 (三)自身結匯、售匯業務是指外匯指定銀行因自身經營活動需求而產生的人民幣與可自由兌換貨幣之間進行兌換的業務。 (四)結售匯周轉頭寸是指由外匯局核定,外匯指定銀行持有,專項用于結匯、售匯業務周轉的資金,包括具體數額及規定的浮動幅度。 第四條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須經人民銀行批準,取得外匯指定銀行資格;非外匯指定銀行不得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第五條外匯指定銀行辦理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和自身結匯、售匯業務應當遵守本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結匯、售匯業務管理規定,并分別管理和統計。 第六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遵照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管理規定,對超限額的結售匯頭寸應及時通過銀行間市場進行平補。未經外匯局批準,不得與資本與金融項目項下自身結匯、售匯需求對沖。 第七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建立獨立的結匯、售匯會計科目,在結匯、售匯會計科目下,應當區分與客戶之間的結售匯業務、自身結售匯業務、系統內結售匯頭寸平補及市場結售匯頭寸平補交易,并分別核算。 第八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建立結匯、售匯單證保留制度,并按照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和自身結匯、售匯業務將有關單據分別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九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地向外匯局報送結匯、售匯和周轉頭寸等數據以及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相關報表和資料。 第十條外匯指定銀行大額結匯、售匯交易實行備案制度。 第十一條外匯局對外匯指定銀行主管結匯、售匯業務的負責人(部門經理或主管行長)實行考試、問卷等業務能力審查制度。 第二章結匯、售匯業務市場準入、退出 第十二條具備下列條件的金融機構,可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一)已經人民銀行批準設立并取得金融業務經營資格。 (二)具有完善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主要包括:1.結匯、售匯業務操作規程,2.結匯、售匯統計報告制度,3.結售匯周轉頭寸管理制度,4.結匯、售匯單證管理制度,5.獨立的結匯、售匯會計科目以及核算辦法等。 (三)具有經外匯局培訓,并經外匯局考試合格的相關業務人員。 (四)具有結售匯匯價接收、發送管理系統。 (五)具有可以實時查詢進出口報關單電子底賬、報送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數據和結匯、售匯統計數據所必備的電子、通訊設備以及適合開展業務的場所。 (六)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還需取得其總行(部)或者上級行(主管部門)的授權。 (七)外匯業務經營穩健,內部控制健全,能按照人民銀行或外匯局的要求,針對過去的外匯業務違規行為進行整改并予以糾正。 (八)人民銀行或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向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同時抄報外匯局: (一)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申請報告; (二)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結匯、售匯業務人員的名單、履歷、外匯局核發的考核合格證書; (四)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所必須的電子、通訊設備和辦公場所情況簡介; (五)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規章制度和內部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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