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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香港利進貿易有限公司廣州辦事處民事(關于香港與內地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問題)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6-07 15:57:00【】5人已围观

简介任后,是否還要追究法人代表的責任,這要根據具體情況而定一般說來,法律要求法人必須在主管機關批準登記或有關條例規定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活動法人代表代表法人在此范圍內簽訂的合同或者其他民事行為,其后果由法人負

任 后,是否還要追究法人代表的責任,這要根據具體情況而定

一般說來,法律要求法人必須在主管機關批準登記或有關條例規定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活動

法人代表代表法人在此范圍內簽訂的合同或者其他民事行為,其后果由法人負責

即使是法人代表在法人的權利范圍或者范圍內作出了錯誤的行為,也應由法人負責

如果法人代表或其他工作人員的行為超出法人的權利范圍或業務范圍,無論其行為對錯,法人都概不負責

但是還須看到,法人代表在實際活動中的一些錯誤行為,包括 侵權行為 ,甚至是違法犯罪行為,是代表法人履行職務時發生的,有的甚至是經法人組織同意或默許的

在此情況下,法人和法人代表都要承擔必要的責任

對于法人代表是否承擔責任問題,《民法通則》第49條規定:“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定代表人還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超過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 經營范圍 從事非法經營的;(二)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三)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責任的;(四)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后,擅自處理財產的;(五)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系人遭受重大損失的;(六)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根據上述規定,超越企業經營范圍與他人簽訂供銷合同,在法人承擔責任的同時,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 》第49條規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 訴訟 ;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

法定代表人有權直接代表本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和應訴,其所進行的訴訟行為,就是本單位(或法人)的訴訟行為,直接對本單位(或法人)發生法律效力

法定代表人與法人的代表是有一定區別的,代表人的行為不是被代表人本身的行為,只是對被 代理 人發生直接的法律效力,而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就是企業、事業單位等本身的行為

企業的法人代表在不同的場合要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種類多樣

譬如,在代表該企業的場合,其個人簽名即導致企業承擔責任的后果;如果企業破產并負有個人責任,法人代表會受到將來再辦企業時的諸多限制;如果企業觸犯了有關法律的規定,可能法人代表的人身會受到限制,例如拒不執行法院判決法人代表被拘留;法人犯罪,法定代表人會受刑事處分,等等,以上只是列舉,不完全

不愿繼續擔任 公司法人代表 及股東,可以視為具有退出公司經營的意思表示

方法有二: 方法一,通常的,根據公司法第72條的規定轉讓股權

《公司法》第72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股東應就其 股權轉讓 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

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 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根據上述規定,股東可以在股東會上提出向他人轉讓股權,如其他股東不同意,則要求其股東樓主持有的股權

如其他股東不愿受讓股東持有的股權,也無股東以外的人愿意受讓某的股權,則使用第二種辦法

方法二:依據公司法第181條第二款及公司章程規定向股東會提出解散公司

如其他股東反對解散公司,但又不愿意受讓某股東持有的股權,某股東可根據公司法第183條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之訴

《公司法》第183條: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一般而言,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及資合的特征,當人合出現破裂,法院會判定公司已不具有存續的價值(理論上稱為“公司僵局”)

某股東持股50%,請求解散公司對證明“公司僵局”具有重要意義

這時,如果其他股東希望維持公司的存在,則會提出和解方案,包括受讓某股東持有的股權;反之,公司會被法院判令解散并進行 清算 ,某股東自然可以達到自己的目的

責任和義務 1、責任和義務 1、企業的法人代表在不同的場合要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種類多樣

譬如,在代表該企業的場合,其個人簽名即導致企業承擔責任的后果;如果企業破產并負有個人責任,法人代表會受到將來再辦企業時的諸多限制;如果企業觸犯了有關法律的規定,可能法人代表的人身會受到限制,例如拒不執行法院判決法人代表被拘留;法人犯罪,法定代表人會受刑事處分,等等,以上只是列舉,不完全

2、該法人如無成立上的缺陷(譬如出資瑕疵),其虧損責任應由法人自己承擔,既不是股東也不是法人代表

當然如果是國有企業,法人代表如有失職行為,嚴重程度達到刑法追究的程度或應給予行政處分時除外; 3、個人獨資的法人,只要能分清法人財產與個人財產,亦不需法人代表承擔民事責任

有限公司形式的法人在負債時,由公司以全部財產承擔,不需股東個人承擔,成立時有出資瑕疵的情形除外

2、發生矛盾糾紛時 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成為法人代表后,其自然人格即被法人吸收,其以法人代表的身份進行的民事行為所承擔的責任都由法人承擔

但行使與法人代表身份無關的民事行為而承擔的責任由自己承擔,法人代表行使代表權違法法律 法規 存在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五條規定了六種情況: (1)超出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經營范圍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 (2)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3)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4)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后,擅自處理財產的; (5)變更、終止時不及時早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系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6)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這些非法行為仍然由法人來承擔責任,法定代表人由此而引起的其他責任,法律并不免除,也就是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等處罰,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貿易公司的法人在公司中享有特別重要的地位,所以相應的承擔的責任和風險也十分大,貿易公司的法人的各種抉擇都會影響公司的后續發展

因此,貿易公司的法人應該時刻注意自己的言行,并且不要觸犯法律條文,在法律上對法人的監督力度也是十分大的

關于香港與內地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問題

雖然實踐中還沒有發生過香港的仲裁裁決在內地執行的先例,但是內地仲裁裁決在香港承認與執行的渠道過去是暢通的,自1989年1 月香港法院執行內地的第一個仲裁裁決以來,到1997年7月1日之前,香港法院執行內地的仲裁裁決達100件以上,積累了不少經驗, 配合也相當默契。而1997年7月1日至今,香港法院沒有執行過一件內地的仲裁裁決。是否沒有案件需要執行呢?不是的,案件還是有的。問題是香港法院認為回歸以后形勢發生了變化,執行內地的仲裁裁決沒有法律依據了,只好中止執行程序,等待有了明確的規定再說。本文擬著重就兩地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法律依據作一探討,并對一些相關內容作前瞻性思考,以期對探索香港回歸后建立統一協調的仲裁制度有所裨益。

一、國(區)際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的一般法律依據

綜觀各國承認與執行外國或其它法域的仲裁裁決的法律依據,主要有國內立法與國際條約。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或獨立法域制定了自己的《仲裁法》,一般均涉及到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問題。若無《仲裁法》,其民事訴訟方面的法律,對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也會有相關規定,例如中國在《仲裁法》頒布之前,《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0條、261條、269條對涉外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程序與條件做了規范。各國《仲裁法》比較典型的有英國《仲裁法》、美國《聯邦仲裁法》等。

區際相互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律依據目前發展尚不完善,比較典型的是英國與美國的實踐模式。英國不同法域的英格蘭與威爾士之間,相互承認與執行對方仲裁裁決參照適用1958年的《紐約公約》;在美國,不同法域的州與州之間亦是參照《紐約公約》以保證申請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順暢與便利。兩國這種實踐模式是各法域之間相互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理念的延伸,是一種簡便而較為成功的方式。

由于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經常要涉及到另一國當事人或物,它的承認與執行要在另一國得到實現。為了解決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問題,在國際間曾訂立了一些雙邊和多邊的國際條約。例如,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432條;1923 年《關于承認仲裁條款的日內瓦議定書》;1927年《關于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日內瓦公約》;以及1958年在紐約通過的《關于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紐約公約》)。《紐約公約》是目前最重要、參加國家最多、影響最廣泛的有關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的公約,被譽稱為“國際仲裁大廈重要的一個支柱”。在各締約國之間,該公約取代了1923年和1927年的日內瓦公約,并且從內容上看,它相對于后者而言,擴大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范圍,放寬了條件,簡化了程序,從而大大便利了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另外,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示范法》第8章也是關于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問題。

二、香港回歸前,內地與香港兩地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主要法律依據

(一)香港對內地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主要法律依據

1.成文法 調整香港仲裁活動的主要法律是1982年的《仲裁條例》。該條例參考1950年和1979年的《英國仲裁法》制定,并根據香港的具體情況和需要作了一些修改,包括法院在仲裁程序中的作用和司法監督的程序等。《仲裁條例》于1990年4月6日作了第一次修正;1996年英國通過新的仲裁法,并于1997年1月31日生效,而香港于1996年12月18 日也通過修改《仲裁條例》的附件包括了1923年仲裁條款議定書、1927年日內瓦公約、1958年《紐約公約》(英國是該公約締約國,1977年香港以所謂“英屬領土”而適用該公約)、有關法官仲裁人的特殊附件、《uncitral仲裁示范法》(鑒于英國代表香港加入《紐約公約》,因此香港未采用該示范法第八章內容)。

根據香港仲裁條例的內容,香港對不同性質的仲裁裁決規定了不同的承認和執行條件:(1 )香港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與法院判決或決定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可以用法院判決或決定相同的方式保證其執行;或者將裁決的內容轉變為法院判決予以執行。(2 )香港以外地區或國家仲裁裁決的執行,其條件和程序較為煩瑣,具體分為以下幾種方式:(a )仲裁勝訴方可以互惠和有關條約為基礎在香港申請按照條約規定的方式和條件加以執行;(b )可以仲裁裁決為基礎在香港法院重新提起訴訟來請求執行;(c )還可以按照如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特殊登記方式加以執行。因為英國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香港原以所謂“英屬領土”而適用公約。我國于1986年加入公約,次年公約對我國生效。故香港回歸前,是將我國仲裁裁決視為“公約裁決”加以承認和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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