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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企業貿易行為的特點(批發商業的經營特點)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15 08:58:21【】7人已围观

简介化等條件的影響。4.國際貨物貿易除了交易雙方外,還需涉及到運輸、保險、銀行、商檢、海關等部門的協作、配合,過程較國內貿易要復雜得多。企業的特點有哪些企業具有以下四個特點:1、企業是以特定利益為目的的經

化等條件的影響。4.國際貨物貿易除了交易雙方外,還需涉及到運輸、保險、銀行、商檢、海關等部門的協作、配合,過程較國內貿易要復雜得多。

企業的特點有哪些

企業具有以下四個特點:

1、企業是以特定利益為目的的經濟組織。

2、企業是一個獨立的法人(企業并非一定是法人,還應包含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

3、企業是社會經濟的組成部分。

4、企業是一個經濟運行系統。

企業一般是指以盈利為目的,運用各種生產要素,向市場提供商品或服務,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核算的法人或其他社會經濟組織。現代經濟學理論認為,企業本質上是“一種資源配置的機制”,其能夠實現整個社會經濟資源的優化配置,降低整個社會的“交易成本”。

擴展資料:

企業分為以下九個形式:

商行為的特征

商行為的特征

商行為的特征。首先我們要知道現在人們的消費不僅僅是在實體店里,網上購物也是非常受歡迎的而且很方便。那么商行為我們都知道是什么。接下來就一起看看商行為的特征吧,希望對你有收獲。

商行為的特征1

一、商事行為的概念及特征

商事行為制度與商事主體制度和商事責任體系,在商法中構成了三大基本的商事法律制度。

商事行為,又簡稱商行為,或稱商業行為。它是指依商法所規定的商事主體以營利性營業為目的而從事的行為。其特征主要表現為:

其一、商事行為是商事主體為營業目的而實施的行為

即是說,該行為主體從事此類活動均含有營利性目的或經濟目的,而不問事實上是否營利。在商事活動的法律實踐中,常以推定原則來判斷具體的活動是否構成商事行為。如對于商人,可依據其作為商事主體的特征,在無反證時,推定其行為是商事行為。如日本《民法典》第503條第2款規定:“凡商人從事的營業性行為原則上均應推定其具有營利目的。”對于非商人則要以行為的性質、目的或一般的商業習慣為根據加以推定。如某人未經商事登記,不具有商事主體的資格,對于其出售某類儀器的行為,可以根據行為的外部特征,如是否以店鋪為場所,持續從事該類銷售, 以其收入作為生活的基本來源,依此,其所從事的依然是商事行為。

其二、商事行為本質上是具有商事行為能力的主體從事的營利性活動

商法上,一般民事主體要從事嚴格意義上的商事行為就必須具有特定的商事行為能力。成為商事主體一般要通過登記取得商事行為能力,或依據對其從事的經營行為性質的客觀認定認為其具有商事行為能力,這是在推定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后對商事行為能力的進一步判斷。無論是前者通過商事登記還是后者基于法律直接規定,凡商法賦予了一般民事主體特定的商事行為能力,始能實施商事行為。反之,一般主體不具備商事行為能力而去經商營業,在商法上不予承認,甚至會遭到控制和制裁。一般國家的《公司法》均規定,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其名義從事商事活動的,責令改正或予以取締,并可處以一定數額的罰款。

商事行為的營利性,乃指其根本目的在于賺取成本與收益間的差價,即利潤。商事活動中,利潤是最終的追求目標;為了促成這一目標實現,商主體投入資金購買(或租用)原材料與勞務,生產產品售出以賺取成本與收益間的差價,或是購入商品再售出以賺取利潤。因而,取得——讓與——利潤的結構是商事活動的基本結構。對營利性的判斷,通常指商人購入(原材料、勞務或產品)時具有營利的意圖;若是事后才產生營利意圖,則不認為具有營利性。判斷是否具有營利意圖,則應根據客觀行為事實進行判斷而不能從購買人內心盤算進行推定。購買時對于所購買的并出售的物只從它們的交換價值考慮,不考慮它們對個人的使用價值。對于有無營利意圖的判斷,還要受到社會通念的影響。如醫生、律師、藝術家等自由職業者的行為,實際上往往具有營利意圖,但根據其業務的特點以及歷史的慣例,一般不視為營利活動。

商業成本,不僅包括廠商在市場上購買或租用所需要的生產要素的實際支出(即所謂“顯成本”),還包括廠商本身所擁有的且被用于該企業生產過程的那些生產要素的總價格(即所謂“隱成本”)。相應的,利潤就被劃分為兩部分:經濟利潤和正常利潤。商行為的營利性通常又被稱為“為再出售而購買”。對于“為再出售而購買”一詞,一般認為應作廣義解釋。傳統的商事活動僅僅指商家的銷售活動以及相應的陸地運輸、海運和水上運輸活動,但現代商事活動已經大大超出了傳統范圍。生產企業為了售出產品而進行生產,同樣可以被認為是商事活動。在這里,購入不僅針對有形的物品,也可以針對無形的勞務(包括人的勞務和機器的勞務);出售指有償讓與。主體上,即可以是產家也可以是商家;對象上,不必區分購買或售出是針對所有權還是物的使用收益。一些國家的商法典(如法國)就明示地把出租視同出售。此外,購買與出售二者的先后順序是無關緊要的,可以是為出售而購買(即投機性買入),也可以是先出售后才購買(即投機性賣出)。有時商主體必須等到定貨完畢后才進貨。但有一點是肯定的,即商主體不把購買與出售作為兩個不同的合同,而認為是一筆不可分的行為的要素。

營業性商行為又稱相對商行為,依行為的主觀性和行為自身的性質認定,以行為主體為商主體和行為具有營業性為其構成要件。典型例子如《日本商法典》第502條規定:“作為營業實施下列行為時,其行為為商行為。”該法典第4條第1款對商人的定義為:“以自己的名義,以實施商行為為業的人”。《德國商法典》第343條第1款規定:“商行為是指屬于經營商人營業的一切行為。”營業性商行為要求經營活動重復性、經常性進行,并且是在有計劃的基礎上持續進行,所以經營者一開始大量的具體業務當作一個整體來看待,而不僅僅著眼于偶然的業務或幾個業務。

其三、商事行為是一種持續性營業行為

商事主體的持續性營業,是指主體在一定時期內連續從事一種性質相同的營利活動,才能認定其具有營業性或職業性特點。如因搬家遷移偶爾為之的出售舊書籍的'行為,根本不視為經營活動。對于商事行為的持續性之法律要求,是為了有利于企業的維持、商業的繁榮。當然,在特定場合下,在一些國家某個主體的行為并不具有連續性(如證券交易所里所從事的證券交易行為)仍被視為營業性行為。例如,《日本商法典》第510條規定,將在公開市場從事的交易行為如證券交易、票據交易等初步推定為營業性行為。這是因為證券交易的天然的流通性所決定的,因為,某個商事主體的證券交易行為的非連續性對整個證券市場流通性并不發生影響、障礙。營業性在主觀方面可以理解為商人連續性的營利活動,客觀方面可以理解為以一定的財產為基礎的、為了商人的營利目的而組成的有機體系,其包括廠房、店鋪等有形資產以及商譽、經營秘密等無形資產。主觀方面的營業活動和客觀方面的營業組織存在內在聯系。營業活動不能脫離營業組織,營業組織則需要營業活動的支撐。特別是企業的無形資產,只能通過長期的營業活動逐漸積累。就企業整體而言,二者可能只是形式上的區別。

其四、 商事行為是一種帶有風險性的營業行為

風險性也可以理解為投機性,即為了營利而從事一定商行為,但對于能否獲利以及獲利多少,則處于未知的、不確定的狀態,因而具有一定的風險性。確認商行為的風險性,有助于從學理上解釋為什么工薪階層不屬于商人。因為他們的獲利是穩定的,每月定時定量獲取報酬(工資),不具有風險性。而經紀、代辦、居間行為則屬于商行為,因為,他們能否取得報酬要取決于買賣雙方交易是否成功,而所取得的報酬事實上來源于買賣雙方商業利潤的讓渡,而這種利潤具有不確定性。

總之,營利性、營業性、風險性是商行為的三個基本特征。但商行為作為商法上的一個法律概念,其界定還要受立法影響。這種立法影響的根源在于歷史慣例、社會通念以及立法需要。例如,經營農林業、經營礦業之活動,歷史上并未納入商法調整之范疇,但現代商事立法逐漸改變了這一傾向。又如,律師、醫生等自由職業者所從事的經營活動盡管也以營利為目的,但社會通念上并未將其納入商事活動范疇。再如,所謂附屬商行為、擬制商行為和單方商行為,實際上也是出于立法需要而將之納入商行為范疇,其實本身并不完全具備商行為的特征。

二、、商事行為的性質

關于商行為的法律性質,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商事行為僅僅是指某種“商事法律行為”,是商人為了確立、變更或終止商事法律關系而實施的行為,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為必備要件。

實質上,商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延伸,即商事法律行為,其獨特之處在于商行為的營利性和經營屬性。此種觀點可稱之為法律行為說。另一種觀點認為,商行為既包括法律行為又包括事實行為。此觀點認為,商行為本質上不限于法律行為,凡以贏利為目的的商品交換活動以及與商品交換活動有關的活動,甚至一些單純以贏利為目的的活動都可以成為“商行為”。此種觀點可稱之為混合行為說。也有另外一種觀點,認為,商行為的范圍包括商人的過錯行為、危險行為、無因管理行為及不當得利行為。我認為,商事行為的性質是法律行為,而不包括事實行為。

商法與民法有著不同的歷史淵源,民法起源于羅馬法,而商法則起源于西歐中世紀的城市法,商人同業行會的章程、條例,商事和海事法院的判決,地區和跨地區的習慣法以及國王、領主乃至教會頒布的單行法,這些章程、條例、判決、單行法都屬于商法起源的范疇。但是,商法的理論與立法依然是建立在對于成熟的民法學研究方法和立法技術的借鑒之上。商行為是與民事行為相對應的概念,而民事行為就是民事法律行為,是與非表意行為(包括事實行為和侵權行為)相比較的概念。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代表兩種不同的法律調整方法。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核心的行為,法律行為則是要依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的內容而發生效力。因此,有關法律行為的法律規則圍繞著意思表示而展開,如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只有意思表示一項,而完整的意思表示應有效果意思、目的意思和表示行為三要件組成。法律行為的一般生效要件則包括行為人具有行為能力(行為能力實際上就是指能夠進行意思表示的能力)、意思表示真實自愿、行為的內容合法、行為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而事實行為,則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其所產生的法律關系的內容不由行為人的意思來決定,而是來源于法律的明確規定。因此,針對事實行為的法律規則著重規定事實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主體的主觀心理狀態、行為的客觀內容、行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行為與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等。同時,無論是不當得利還是無因管理,無論是發現埋藏物還是拾得遺失物,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事實行為的構成要件就能產生法律明確規定的法律后果。并且法律對事實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是通過對諸如“必要費用”、“有益費用”、“直接損失”、“間接損失”的界定而明確化和具體化的。不同主體在事實行為領域的權利義務關系僅有量的不同而無質的區別。然而,與法律行為有關的法律規則相比之下則是概括和抽象的,具體的權利義務的內容依賴于特定主體的特定的意思表示。因此,事實行為的規則是明確統一和具有公示性的,而法律行為的規則是服務于個性化和非普遍性的法律關系的。因此,前者體現了法定主義的調整方式,后者則是法律行為的調整方式,二者各自擁有自己的適用范圍。

可見,商事行為是與民事行為相對應的概念,都以意思表示為成立要素,依意思表示的內容發生法律效果,并以主體是否具備相應的行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實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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