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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十一種國際貿易術語總結(求十三種貿易術語的英文全稱,中文全稱,英文縮寫等)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03 01:22:47【】2人已围观

简介由原物產生的收益。又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5]根據民法原理,從物與主物關系密切,對主物處分的效力及于從物。一般情況下出賣人交付標的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應隨交從物于買受人。如:甲將自行

由原物產生的收益。又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5]

根據民法原理,從物與主物關系密切,對主物處分的效力及于從物。一般情況下出賣人交付標的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應隨交從物于買受人。如:甲將自行車賣于乙同時也應當將自行車之從物即自行車車鎖一并交付于乙。當然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也可以不移交從物。這體現了契約自由原則,但《合同法》第163條規定“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后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如:在甲將其母狗賣給于乙的一份附所有權保留特約的買賣合同中,甲將母狗交付給乙后對母狗仍具有所有權,乙在交清最后一筆款項后才能得到母狗的所有權。那么在母狗交付后至交清最后一筆款項前的這一段期間內,母狗所生的小狗應歸買受人所有,而不是歸出賣人甲(即所有權人)所有。所以說對孳息歸屬權采用交付主義與所有權主義的差別,典型地體現在附所有權保留特約的買賣合同中。在這里首先要注意區別從物與孳息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要混淆。其次在主物交付買受人后從物隨從移轉的情況下當事人之間也可以另外特別約定不移交從物,但若是原物產生的孳息則不存在當事人另外約定的情況,一律以交付為標準來確定其歸屬。

2、標的物交付還涉及到對方當事人的接收問題,但接收標的物涉及到風險負擔問題,因此留待下面的風險一段來論述。

3、試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將標的物交與買受人試用的行為不是交付行為,因而試用買賣期間的標的物風險應由所有權人即出賣人負擔,而非由買受人負擔。試用期滿后買受人表示購買的,合同此時生效,則交付完成,其交付方式應適應《合同法》第140條的簡易交付規則,但一定要明白在此之前沒有法律意義上交付概念的存在。

4、《合同法》等137條規定“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計算機軟件等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于買受人”。這是一項保護性措施,它說明了3個方面的問題:

a、買受人可以取得該知識產權的使用權而無版權等著作權,出賣人向買受人交付的只是以有形體表現出來具有知識產權的計算機軟件這一載體,買受人取得的也只是該標的物(即載體)的所有權。

b、體現了契約自由原則,在一定情況下對于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的歸屬當事人還是可以約定的。

c、知識產權不是一種有形體,不應成為物權中所有權的一種,所以也就談不上所有權的轉移了。

5、買賣合同中標的物交付的轉移與贈與合同中財產的權利轉移是有區別的。《合同法》第186條第1款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以“權利轉移”而不以“交付”作為撤銷贈與的要件,可見贈與合同中“權利轉移”的含義,也即是所有權的轉移,而交付只是所有權轉移的方式之一,這說明贈與合同中標的物的轉移也是遵循法定—約定—交付這一規則的。

二、風險負擔的轉移

(一)風險是指標的物的可能遭受的各種意外損失,如盜竊、火災、沉船、損壞、霉爛、破碎、查封等。這種風險來自意外事故,當事人雙方均無過錯。風險負擔的轉移涉及買賣雙方的基本義務,關系到是由賣方還是由買方承擔損失的問題。如果風險已由賣方轉移到買方,即使貨物遭受損失或滅失,買方仍有義務支付價款;反之,如果風險尚未轉移給買方,一旦貨物發生損壞,不僅買方無支付價金的義務,而且賣方還要對不交貨承擔責任。

(二)風險從何時轉移至買方,各國立法不—

標的物風險負擔的核心問題是何時標的物風險由出賣人負擔轉為買受人負擔,即風險轉移的時間問題。對此有三種不同的理論,—是標的物風險自合同成立時由出賣人轉移至買受人承擔,羅馬法及現代瑞士法采用此種理論。二是標的物風險自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時轉移,法國法和普通法國家采納此種理論。三是標的物風險自標的物交付時轉移。德國民法、奧地利民法及美國和現代斯堪的納維亞法采納此種理論。[6]但各國法律大多要求必須滿足一定條件時,始能發生風險轉移。—般來說在種類物的買賣中都要以貨物的特定化或將貨物劃拔于合同項下,風險才轉移。《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在其引言中作了此樣規定。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67-69條亦作了規定。

(三)我國《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掘,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它有2層含義:

1、法律和合同可直接對風險轉移作出規定或約定,并且有優先適用的效力。

2、在上述情況之外,以“交付’’作為臨界點來劃分風險,而不是以所有權轉移為標準來劃分。即有可能標的物已交付,風險已轉移,但所有權尚未轉移,如房屋買賣合同中,房屋已交付用戶使用,但尚未辦理過戶手續。此時風險已經轉移,而所有權并未轉移。因此“交付轉移風險”與“所有人負擔風險”是不—致的。

合同法這樣規定有其積極的效果:

a、以交付作為風險轉移的標準便于風險承擔者在風險損失發生后估價損失,向保險人求償以及救助或處置受損的貨物。

b、交付標準較所有權轉移標準更清楚明確,容易劃清風險責任的界限。

c、交付標準使對保管貨物中的過失的訴訟減少到最少,且有利于迅速解決因風險承擔而發生的爭議,保護交易安全,促進商品流轉。[7]

(四)在途貨物的風險轉移

1、在途貨物的風險轉移也即路貨買賣的風險轉移,所謂路貨買賣是指貨物已在運輸途中出賣人尋找買受人、出賣運輸途中的貨物。

2、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68條對路貨買賣規定:“對于在運輸途中銷售的貨物,從合同訂立時起風險就移轉到買方承擔。但是如果情況表明有此需要,從貨物交付給簽發載有運輸合同單據的承運人時起,風險就由買方承擔。盡管如此,如果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或理應知道貨物已經遺失或損壞,而他又不將這一事實告知買方,則這種遺失或損壞應由賣方負責。”

3、對于在途貨物的風險確有其特殊性,因此不適用風險自標的物的交付時轉移的一般規則。我國《合同法》第144條對路貨買賣的風險轉移作了專門規定:“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

a、路貨買賣實際上是單據的買賣,貨物一旦運輸,便脫離了出賣人的控制,貨物危險的發生很難判斷是在路貨買賣合同成立之前還是成立之后出現,因此有必要將風險轉移時間定為合同成立的時間。

b、這樣規定對于買受人而言也并非不公平。因為單證買賣性質的路貨買賣,單據與保險單同時轉讓,即貨物所有權與保險利益同時轉讓,一旦貨物發生危險,買受人也可憑保險單向保險公司索賠。

c、規定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情況是從契約自由原則來考慮的,而不必一味地以法律規定為準。

4、需要注意的一點是合同法對路貨買賣中的標的物并未加以嚴格區分為種類物和特定物,似乎有些不足之處。因為如在路貨買賣中,買方只向賣方購買運輸中的部分貨物,在此情況下發生一部分貨物的風險,則風險如何負擔就是一個疑問了。

(五)違約情況下的風險負擔

1、一般而言,風險在哪一方,就由該方承擔由此所引起的損失。但是如果出現一方或雙方違約的情況,對風險轉移及其分擔是否產生影響呢?對此我國合同法在總結世界各國立法經驗的基礎上根據我國國情,區分不同情況作了不同的規定。

2、根據下利于違約方的原則,《合同法》第143條規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同時《合同法》第146條規定,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合同法》第148條則相對應的規定當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就轉為出賣人承擔了。

3、根據合同法的上述規定則有必要討論一下買賣合同中交付與接收的相互關系,這是因為在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的交付要涉及到對方當事人的接收問題,而標的物所有權乃至風險的轉移是一個雙方行為,既要有賣方的交付行為,也要有買方的接收行為,但接收并不等于接受,因而買受人在該標的物之后,若發現標的物質質量并不符合質量要求的,繼而可以拒絕接受該標的物,從而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再轉移于出賣人承擔。這是我國由于理論界一般認為交付標的物是出賣人的義務、接收標的物對買受人而言則既是權利、也是義務。

由于買受人有義務接收標的物,因此就應正確履約,依合同及時、恰當地接收賣方交付的標的物。然而有些買受人因各種過錯原因而遲延收取標的物,這就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遲延期間標的物的保管費,而且賠償出賣人因之遭受的損失。如果這期間標的物因某種因素而毀損、滅失,那么本著過錯責任原則,應當由買受人承擔風險損失。承擔風險的期限應自合同約定交付時至實際交付前,因為在這段時間里買受人占了標的物,因此就應由其承擔風險責任而不能由出賣人承擔這段時間的風險責任。

4、合同法第147條規定了在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出賣人按約定未交有關標的物的單證或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轉移。這說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轉移與標的物有關單證和資料的交付之間不具有牽連性。但需要指出的是標的物風險的轉移,不影響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違約責任的承擔。即在風險責任由買方承擔的情況下,不會影響買方要求賣方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標的物風險的特點是不可歸責性,即任何一方對損失都沒有責任,也就是說買賣雙方都沒有過錯責任。然而由于損失的發生是客觀存在的,因此必須有人對此承擔后果,這樣風險責任就不因買賣雙方是否違約而實際存在。當買受人依法或依合同約定承擔風險責任時,極有可能是賣方履行合同時違約,即交付標的物的時間、地點、標的物的質量、數量等有與合同約定不符的情況。對于買受人而言盡管他承擔著標的物風險責任,但這也絲毫不能影響他向出賣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換言之,風險責任的承擔與違約索賠是兩種性質的行為,互相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即使出賣方不承擔風險責任,但因此違約也必須依法律或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后果。這既是對買受人的經濟賠償,也是對出賣人違約的經濟懲罰,我國《合同法》第149條為此作了明確的規定。

三、財產所有權的轉移與風險轉移的關系

(一) 聯系:

總結《合同法》第133條和第142條之規定我們可以看出買賣合同中財產所有權的轉移規則與風險負擔的轉移規則具有以下共同之處:

1、財產所有權與風險負擔的轉移都實行交付主義,至于交付的意義前文已有交待。

2、財產所有權與風險負擔的轉移都以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的另有約定為優先適用。

由此可以看出一般情況下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的交付會同時導致財產所有權與風險的轉移。即財產所有權與風險的轉移同時適用:法定一約定—交付這樣的順序規則。

(二)區別:

所有權的轉移與風險負擔的轉移有密切的聯系,同時也應看到它們之間亦有諸多不同之處:

1、如前所述在標的物交付的情況下并不一定必然導致所有權的轉移,但風險此時已轉移。如:在房屋買賣合同中當交付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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