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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大宗貿易履約金詐騙(現貨交易到底是什么樣的行業)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4-29 06:24:33【】6人已围观

简介收益或者承擔風險的法人投資者。本辦法所稱交易商,是指經由交易所認可,獲得交易所交易商資格,并租用交易所交易商席位的投資者。本辦法所稱交易所交易市場,是指由交易所有限公司組織的商品交易場所,包括有形市場

收益或者承擔風險的法人投資者。

本辦法所稱交易商,是指經由交易所認可,獲得交易所交易商資格,并租用交易所交易商席位的投資者。

本辦法所稱交易所交易市場,是指由交易所有限公司組織的商品交易場所,包括有形市場和無形市場。

本辦法所稱大宗商品交易,是指生產商、批發商、交易商按照本辦法和交易所相關規則的規定,進行的各種有色金屬交易活動。

本辦法所稱大宗商品是指有色金屬、稀有金屬、小金屬以及交易所推出的其他商品。

第四條成立泛亞有色金屬交易所市場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交易所的監督、管理和協調工作,指導交易所規范運營。監督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各項日常工作。

交易所在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督下,遵循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開展日常工作。

交易所直接管理生產商、批發商、交易商及市場的日常交易活動,每年應定期向監督管理委員會匯報市場有關工作情況。

第五條生產商、批發商、交易商參與大宗商品交易,應具有規定的相應經營資質,交易所應對其資質進行審核。

第二章 泛亞有色金屬交易所的成立

第六條泛亞有色金屬交易所是市政府批準成立的大宗有色金屬交易服務企業。

交易所采用公司制的組織形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進行運作管理,設立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總經理班子,行使和履行各自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交易所交易市場實行由監督管理委員會、交易所有限公司和交易商協會組成的三層管理結構。

第八條交易所制定的章程不僅要符合國家的法律規定,還應明確其經營定位是大宗商品現貨合同交易中介服務。章程制定和修改,應當報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九條交易所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總經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開展工作。交易所董事會選舉的董事長、監事會選舉的監事會主席、董事會聘任的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名單應當報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交易所應當執行向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的公司章程和交易管理辦法,包括交易、交割、結算、風險控制等業務規則,并將上市品種和業務規則報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交易所應當為大宗商品交易提供場所、設施,組織大宗商品交易,發布市場信息等服務。

交易所應當建立大宗商品交易市場信息網絡發布平臺,形成可供上網查詢的信息網站和數據庫系統,及時提供大宗商品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規則和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規定。

交易所可以根據國家工商行政法規在全國范圍內設立分支服務機構,為大宗商品交易提供交易培訓、信息買粉絲、貨款結算和倉儲運輸等服務。

第十二條具有企業法人資格、能獨立從事大宗商品交易活動的企業,承諾遵守交易所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書面或電子形式申請并經交易所認可,可以成為交易所 的生產商、批發商、交易商。合格的自然人現貨投資者,承諾遵守交易所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書面或電子形式申請并經交易所認可,可以成為交易所的交易商。

第十三條申請生產商、批發商、交易商資格的企業法人,應當向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經法定代表人簽字的申請書;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稅務部門核發的《稅務登記證》副本復印件;

(三)經會計師事務所或審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一年的年度會計報告。

申請交易商資格的自然人現貨投資者,應當向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復印件;

(二)資信證明。

第三章 市場交易及服務

第十四條交易所的生產商、批發商、交易商均不能代理他人進行交易所的交易業務。

第十五條生產商、批發商、交易商對其向交易所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

交易所應當對生產商、批發商、交易商提供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查。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機構可以在交易所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設立服務窗口,為交易商提供“一站式”服務、“零距離”對接業務流程。

第十七條 交易所應公開發布大宗商品交易信息。

交易所對本交易市場產生的各種信息享有所有權,且有權對大宗商品交易信息進行分類、整理,定期或按照約定的期限,通過大宗商品交易市場信息網絡發布平臺發布,還可以同時通過媒體等形式對外公布。

第十八條交易所應當有嚴格的風險控制制度和辦法及完善的風險控制和監督體系,制定或采用的主要風險控制和監督制度、辦法、體系應當報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交易所應當建立履約擔保金、漲跌停板、代為轉讓、交易限倉、風險警示、窗口指導、大戶報告,生產商、批發商、交易商自律等風險管理制度和辦法。

第十九條 交易所為生產商、批發商、交易商提供交易中介、交割、結算、買粉絲、信息等服務并同時明示收費標準,交易服務費的收取可采取包干收取、按年收取和按次收取相結合的辦法。交易所要采取措施,努力降低交易服務成本,提高服務質量和水平。

第二十條交易所交易市場大宗商品交易價格是指在指定時間、指定交割倉庫交割單位數量該商品的含稅價格,也是生產商、批發商、交易商開具增值稅發票依據的商品銷售價格。

第二十一條交易所的大宗商品交易可以采取現場現貨交易、競買競賣現貨交易、連續現貨交易等現貨交易方式。

第二十二條交易所應當委托銀行執行第三方存管方式,對生產商、批發商、交易商的資金進行存放和劃撥。

第二十三條 大宗商品現場現貨交易合同由買賣雙方協商確定相應條款,報交易所備案;大宗商品競買競賣現貨交易、大宗商品連續現貨交易可以采用電子交易合同的形式,并具 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大宗商品連續現貨交易合同內容須包括:商品名稱、質量標準、數量標準等,可以選擇當日或次日交割,也可以通過支付一定延期交割補償費在 日后進行交割。

第二十四條大宗商品現場現貨和競買競賣現貨交易合同,買賣雙方合同一經簽訂,向第三方轉讓時須經對方同意。合同的履約方式是買賣雙方(或經對方認可的第三方)按照合同的規定履行合同。

買賣雙方可以簽訂大宗商品連續現貨交易合同。買賣雙方合同簽訂,即視為已同意另一方向第三方轉讓,買賣雙方同意對方在進入交割程序前向第三方轉讓訂貨合同。合同權益轉讓的損益由合同的轉讓方承擔。

第二十五條 交易所應當對生產商、批發商、交易商的交易行為進行全程的復核,確認交易結果,并向生產商、批發商、交易商出具交易憑證。

交易所出具的交易憑證是生產商、批發商、交易商經營情況的真實記錄,生產商、批發商、交易商應據此進行會計核算。

第二十六條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由交易參與單方、雙方或相關第三方向交易所提出申請,可以中止交易:

(一)買賣雙方協商一致;

(二)因地震、水災、火災等不可抗力,或者計算機系統故障等不可歸責于交易所的原因,致使大宗商品交易活動不能按約定的期限和程序進行的。

(三)因生產商、批發商、交易商出現結算、交割危機,對市場產生或即將產生巨大影響,交易所有權中止交易并向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備案。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交易所應當定期向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大宗商品交易情況,在大宗商品交易過程中,發現重大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報告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   生產商、批發商、交易商不得采取脅迫、欺詐、賄賂、惡意串通等手段進行大宗商品交易,或操縱大宗商品交易價格擾亂市場交易秩序。交易所應制定相應實施細則,對生產商、批發商、交易商的違規交易行為進行處罰。

第五章 爭議處理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大宗商品交易雙方在大宗商品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可以向交易所申請調解;也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交易所對交易市場中違反規定的大宗商品交易,經調查并確認的,交易所必須撤銷該筆大宗商品交易,撤銷大宗商品交易致使大宗商品交易無效且造成損失的,由違反規定的生產商、批發商、交易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及有關規定的,由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損失重大的,除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承擔民事責任外,按照相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提請執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鼓勵交易所先行先試,對大宗商品的交易方式進行探索和創新,對本辦法有突破的,應當報監督管理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和國家相關部門批準。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負責解釋和說明。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外貿公司騙局如何解決

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發現被騙,馬上與國外客戶配合處理,阻止這筆款項到達騙子的賬戶,如此可以完全避免損失。第一步:讓付款方(國外客戶)立即報警,并通知付款銀行發加急電報(國外銀行)要求收款銀行凍結該款項(騙子開戶行,一般為港澳臺或國外銀行)。這個是最為重要的!第二步:讓付款方(國外客戶)馬上準備委托書并發過來,委托我們處理此事,第一時間聯系收款銀行(騙子開戶行)申請凍結該款項,這時國外客戶委托書和相關證據很重要,直到收到付款銀行的發來的加急電報。有些騙子會開國內的離岸銀行來冒充,這種情況直接向收款銀行所在地報警。

有關信用證的問題

信用證中的"軟條款"(Soft Clause),在我國有時也稱為“陷阱條款”(Pitfall Clause),是指在不可撤消的信用證加列一種條款,使出口商不能如期發貨,據此條款開證申請人(買方)或開證行具有單方面隨時解除付款責任的主動權,即買方完全控制整筆交易,受益人處于受制人的地位,是否付款完全取決于買方的意愿。這種信用證實際變成了隨時可以撤銷或永遠無法生效的信用證,銀行中立擔保付款的職能完全喪失。帶有此種條款的信用證實質上是變相的可撤消信用證,極易造成單證不符而遭開證行拒付。買方憑借信用證"軟條款"還可以騙取賣方的保證金、質押金、履約金、開證費等。

少數不法外商不斷變換手法,利用信用證的“軟條款”,利用我國一部分外貿業務人員積極擴大出口的良好愿望和經驗不足的弱點,給我國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而且上當的多是國內工貿公司,據了解,自1992年以來,國內公司受此詐騙多起,蒙受的損失達數千萬元之巨。

"軟條款"具有極大的隱蔽性,主要有以下特征:

1.來證金額較大,在50萬美元以上;

2.來證含有制約受益人權利的“軟條款”,常見的"軟條款"歸納如下:

a.開證申請人(買方)通知船公司、船名、裝船日期、目的港、驗貨人等,受益人才能裝船。此條款使賣方裝船完全由買方控制。

b.信用證開出后暫不生效,待進口許可證簽發后通知生效,或待貨樣經申請人確認后生效。此類條款使出口貨物能否裝運,完全取決于進口商,出口商則處于被動地位。出口商見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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