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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港口貿易主要經營范圍(貨物運輸公司的經營范圍)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6-19 03:17:34【】7人已围观

简介servant)受雇人是指“受雇主雇傭并在雇主的管理和指揮之下為雇主工作的人”,其行為受雇主控制或雇主對其有控制權。從《海商法》第51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來看,承運人的受雇人為與其有雇傭關系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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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人是指“受雇主雇傭并在雇主的管理和指揮之下為雇主工作的人”,其行為受雇主控制或雇主對其有控制權。從《海商法》第51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來看,承運人的受雇人為與其有雇傭關系的自然人。因此,要成為承運人的受雇人,應符合以下要件:(1)與承運人有雇傭關系;(2)在承運人的命令和監督下工作,執行承運人的工作命令;(3)一般應為自然人。

實踐中,承運人可能以“作業委托人”的身份與港口經營人簽訂港口作業合同,該合同是否構成承運人與港口經營人之間的雇傭合同呢?該合同規定“:有關作業委托人與港口經營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界限,適用于《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和港口費收的有關規定。”而查看《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和港口費收的有關規定,也無法推斷出承運人與港口經營人之間是雇傭的關系。而且港口經營人在進行港口作業時自主選擇作業方式、作業工具、作業時間等,并無雇員對雇主絕對服從的義務。此外,從受雇人概念的法律理解來看,一般理解為自然人。可見,港口經營人并不符合上述要件,不是承運人的“受雇人”。

(二“)代理人”(agent)

要認定代理關系成立一般應符合以下條件:

第一,代理人依據委托代理合同或委任合同而取得代理權。在港口經營人與承運人的關系上,他們之間可能簽訂港口作業合同(也可能是貨方與港口經營人簽訂),那么,港口作業合同是否可以看作承運人委托港口經營人代為港口作業的合同呢?從港口作業合同的條文來看,沒有這種明確的委托的意思表示。

第二,代理人必須為本人的利益進行活動。在港口經營活動中,如果作業委托人是承運人,港口經營人為裝卸、倉儲、駁運貨物等港口作業行為可以解釋為為承運人利益,即上述港口經營人的作業行為是承運人依照其與托運人簽訂的運輸合同應承擔的義務。但是,代理制度中重要的一點是代理人以意思表示為使命,不為意思表示的行為,均不屬于代理行為。而上述裝卸、倉儲、駁運貨物等港口作業行為均為事實行為,而不是法律行為。

第三,代理人對第三人所為的法律行為本應由本人為。也就是說,在運輸合同中,有關港口作業應是承運人的法定義務。即,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承運人的合同義務不僅僅是運輸貨物,而且包括起運港和到達港的港口業務。為了完成這一合同義務,承運人需要在起運港或到達港或者自己從事港口業務或者委托港口經營人來完成港口業務。貨主只要簽定了運輸合同,就可以完成整個的運輸過程,不存在托運人就港口業務與港口經營人簽定合同的情況。而港口經營人作為承運人的代理人其活動被包括在承運人的全部運輸期間內,受運輸法律規定的規范。

能否將港口經營人視為承運人的代理人,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運輸法律的規定和承托方的運輸合同的約定。我國《海商法》并沒有絕對地把港口服務納入到運輸關系中來,在設定基本民事法律關系時,主要考慮的是運輸關系,對港口服務涉及不多。在很多情況下,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并不包括在港期間。

《海商法》第46條規定,承運人對于集裝箱貨物與非集裝箱貨物的責任期間是不一樣的。其中非集裝箱貨物承運人的責任基本不涉及港口,除非有承托雙方通過合同進行約定。因此,這段期間內的港口業務并不是屬于承運人的義務,承運人也無需委托港口經營人來完成港口業務。

提單是承托雙方運輸合同的證明,其背面條款中一般規定承運人的責任自貨物裝上船之時開始至貨物卸離船之時為止,承運人對貨物裝船前和卸船后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不負責任。

因此,從以上法律規定和承托雙方運輸合同的約定來看,港口經營人不可能作為承運人的代理人。當然,如果提單中作出相反約定,即約定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包括港口作業時,在確定了該提單條款的效力后,有可能認定港口經營人為承運人的代理人。

(三“)獨立合同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

獨立合同人是指有義務為雇主帶來其需要的結果的人,但他這樣做并不意味著他是雇主的雇員,或受雇主的全面指導或受到雇主的支配,它可以自主地運用自己的判斷和知識去獲得所需要的結果,如專業人員、建筑承包商、搬運承包商等。他與雇主的契約是提供勞務契約,而非勞務借出或勞工雇傭契約。因此,一般情況下,雇主對獨立承包人或其雇員的過錯,不承擔代理上的責任。其與受雇人的區別在于受雇人在工作過程中某種程度上要接受雇主的指示進行工作,而獨立合同人僅就工作成果受委托人的控制,其如何工作不受委托人控制。也就是說,獨立合同人與受雇人、代理人的區別表現在受委托人控制的程度上。

《海牙-維斯比規則》第4條第2款規定“:如果這種訴訟是對承運人的雇傭人員或代理人(而該雇傭人員或代理人不是獨立的締約人)提出的,則該雇傭人員或代理人適用按照本公約承運人所可援引的各項答辯和責任限制。“”在實踐中所謂的獨立合同人常指裝卸公司或造船廠等。”

港口經營人是獨立的法律主體,擁有一定的財產,有特定的經營目的,有自己的經營范圍或公司章程,其作業的過程不受承運人控制,只是最后的結果要符合委托人的要求。而且我國《海商法》也未將港口經營人與承運人結合起來,港口經營人作為游離于運輸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可以自由提供港口服務,建立獨立的港口業務合同關系。因此,筆者認為港口經營人是承運人的獨立合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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