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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國際貿易合同的法定效力性表現在哪些方面(國際商法的主要內容)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29 13:38:40【】3人已围观

简介便于把握、判斷和執行在什么情況下應采用書面合同,該條極具特色的一點,就是在第一款規定了一個限制性條件和那些法律未特別規定的一般合同不包括涉外合同,規定了一個固定的經濟上的判斷標準。該限制性條件是不能“

便于把握、判斷和執行在什么情況下應采用書面合同,該條極具特色的一點,就是在第一款規定了一個限制性條件和那些法律未特別規定的一般合同不包括涉外合同,規定了一個固定的經濟上的判斷標準。該限制性條件是不能“即時清結”,這里的“即時清結”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規定的經濟上的判斷標準是價款或者酬為十萬元以上。只要涉外合同、價款或者酬超過十萬元以上的合同不能“即時清結”者就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就其采取固定的經濟上的判斷標準而言,筆者認為顯然是受美國《統一商法典》的影響,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201條規定價款達到或超過500美元的貨物買賣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否則合同即不得通過訴訟或抗辯強制執行。但該條使用是否“即時清結”來對涉外合同或價款或者酬超過十萬元的合同采用書面形式加以限制,卻給其帶來了明顯的不足,這樣規定顯得過于籠統,不切實際,不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它的不當之處在于僅以“即時清結”與否作為涉外合同或價款或者酬超過十萬元的合同是否需要采用書面形式的唯一標準,在于這種一刀切的法律規定,因為“即時清結”與書面合同沒有任何必然聯系。現以我們熟悉的、在商事交往中使用最為頻繁的主要合同類型-買賣合同為例來加以說明。按照草案的這條規定,不論買賣合同的標的額多大,只要即時清結,都可以不訂書面合同。這樣顯然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容易導致欺詐的出現,在有些情況下,使賣方有機可乘,特別是在買賣的標的物屬于價格昂貴,結構復雜的高技術產品的情況下,盡管這類標的物多半都超過十萬元,若是即時清結,依照本條就可以不訂書面合同,在這種情況下,買方購買時因受專業知識和檢測手段的限制,不易當時發現其存在的瑕疵或缺陷,而在購買使用一段時間后才有可能發現其瑕疵所在,這時買方由于缺乏書面合同舉證,若要向賣方索賠就十分困難,賣方時常可以缺乏書面合同、沒有具有

質量保證條款為由進行推脫,拒不認帳,導致爭議的產生。這足以說明,買賣標的額十萬元以上的買賣合同,即便即時清結,也應以書面形式訂立為好。再者,按照該條規定,凡是不能即時清結的十萬元以上的買賣合同,買賣雙方均沒有選擇口頭合同或書面合同的自由,必須采用書面形式。這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雙方當事人之間未訂有書面合同,僅有口頭協議,即便雙方當事人系長期業務中形成的交易伙伴,由于雙方信賴度強,都對此加以承認并自愿認真履行,法律也不認可這種合同。當然如果這種合同發生糾紛,法律肯定是不會承認其效力的。這種規定顯然缺乏靈活性,不便于買賣交易的迅速達成。而合同法第十條對合同法草案的該條進行了重大的修改,徹底摒棄了“即時清結”這一限制性條件,對合同形式采取了更為寬松的態度,明確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筆者認為合同法的該條這樣規定適應了商事交易的不同情形,符合合同形式正朝更靈活、更簡便的方向發展的客觀規律,既借鑒了國外經驗,又結合了中國國情,同時也便于與國際慣例接軌,體現了下述三個有機的結合:靈活性與限制性的有機結合。該條首先在合同形式上采取開放性的態度,明確對當前商事交易中普遍存在的,被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認可的各種合同形式加以確認,指明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這體現了其靈活性。同時,該條又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辦理,這又說明了其限制性。這樣對那些確實需要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合同種類,立法機關就能運用法律來加以明確規定,并要求當事人予以遵循,充分保證各類合同都能根據實際需要和各自不同的特點,以與其相適應的形式訂立,從而便利于實際履行,防止爭議的產生。尊重當事人的自愿與促成交易的達成的有機結合。該條貫穿的一項原則就是凡是不違反法律,民事雙方自愿訂立的合同就是有效的。這實際上就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條款將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與書面形式一并進行規定,實質上是注重和承認了當代社會里商事交易是以講速度而不注重形式這樣一個現實,因為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交易范圍與交易方式的增加以及人們對交易時間的迅速性要求越來越強烈,不要式合同尤其是口頭合同的數量必然逐漸增加,并且會在買賣合同等類合同中顯得更加突出,法律上明確對這些形式進行規定,承認其法律效力無疑會促成交易的達成,因而它體現了尊重當事人的自愿與促成交易達成的有機結合。現實可行性與超前預見性的有機結合。雖然目前在我國,人們的法律意識正處在一個不斷提高的過程之中,但應予承認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不斷健全和完善,誠實信用原則正受到愈來愈多人的重視,合同的嚴肅性亦在得到愈來愈多人的維護,基于這一情況,承認口頭合同有效在當前是存在著一定的現實可行性的,而且未來社會商品生產愈發達,交換愈頻繁,合同形式必然愈趨簡單,條款這樣規定就把現實可行性與超前預見性有機結合在一起。

二、關于要約失效條款要約與承諾是達成合同所必不可少的法定程序,它們構成合同成立的軸心。在合同法制定之前,我國的民事立法包括三部合同法以及有關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規,都沒有關于要約與承諾制度的規定,這對鼓勵交易、正確處理合同糾紛不利。因而在合同法中規定要約與承諾制度、要約與承諾的效力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締約者的責任,就會使在經濟交往中需要簽訂合同的當事人有所遵循。這對于分清各當事人的責任,正確恰當地確定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充分保障當事人的權益,鼓勵交易,減少與解決糾紛,促進經濟的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為此,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都較為詳細地規定了要約與承諾制度,兩者相比較,合同法更為完善和全面,這在要約失效的條款上反映得尤為明顯。所謂要約的失效,也稱為要約的消滅或者要約的終止,指要約喪失法律效力,要約人與受要約人均不再受其約束,要約人不再承擔接受承諾的義務,受要約人亦不再享有通過承諾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權利。通常要約失效的情況有:要約有效期屆滿。要約中若訂明了要約有效期的,那么,在有效期內受要約人不作出承諾的,要約失去效力。要約中若沒有訂明有效期的,則經過合理期間受要約人未作承諾的,要約喪失效力。要約被拒絕。要約被拒絕指受要約人明確回絕或對要約人的訂約條件作了擴張、限制或變更。在前一種情況下,受要約人根本沒有交易的意思,要約自然無效。在后一種情況下,視為受要約人對原要約人做了新的要約,原要約效力自然終止。要約人撤回或撤銷要約。要約人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撤回要約或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后撤銷要約,其目的在于排除要約對自己的約束力,在這種情況下,要約的效力自然終止。對于要約的失效,合同法草案在其第二十條規定:“要約于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時失效”顯然這條對要約的失效采取了過于簡單的處理方式,僅規定了要約失效的一種情況,未能將其他幾種常見的要約失效的情況進行具體規定,這不利于全面地規范合同訂立的行為,容易導致執行過程中的爭議產生,達不到充分保護合法當事人目的。合同法第二十條則對合同法草案的該條進行了必要的完善和補充,它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了實質性變更“。上述合同法該條規定的要約失效的四種情形里,值得注意的是第四種情形。它規定的是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了實質性變更致使要約失效的情況。受要約人對一項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的變更為反要約,提出反要約就是對要約的拒絕,使要約失去效力,要約人即不受其要約的拘束。這里關鍵是要準確理解何謂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為此,合同法第三十條明確規定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在現實生活里,還有一種可能使要約失效的情況是,在特定條件下要約人或者受要約人死亡。但要約是否因要約人或者受要約人死亡而歸于無效的問題,各國法律規定不盡一致,情況比較復雜,有鑒于此,合同法未對此加以規定。應該說合同法的第二十條既對合同法草案進行了必要的完善,基本上涵蓋了要約失效的幾種常見情況,亦還存在著不足,這就是尚未窮盡所有要約失效的情況。筆者認為似還應補上第種情形“法律上的原因”。“法律上的原因”致使要約失效的情形相當于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例如,甲向乙要約出售A產品,但在要約有效期內,甲因法律嚴禁A產品出口,那么,該要約即失去效力。三、關于預期違約條款預期違約是一種源于英美法的先進的合同制度。它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在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已有根據預示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將不會履行其合同義務。按照英美法預期違約的理論,預期違約分為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兩種。所謂明示預期違約,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合同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所謂默示預期違約,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自身

行為或客觀事實預示其將不履行合同。立法上明文對預期違約予以規定,建立預期違約制度,不僅會使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公平化,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預期違約誘發的違約危險,而且還可將預期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消滅在萌芽狀態或降低到最低限度。此外,建立預期違約制度還可以防止長期爭訟,特別是合同成立至履行期長達數年的長期合同,如果一方預期違約,另一方依法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解除合同,就可以使糾紛及時解決。合同法草案吸取和采納了預期違約制度,在其第九十七條明文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對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沒有改變合同法草案的這一措詞,而是將它與其他違約情況主要是實際違約歸并在一起,其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的;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的目的;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從上述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對預期違約規定的條款的措詞和表述中我們可以看出,它既涉及預期違約里的明示預期違約,也涉及默示預期違約。在明示預期違約方面,它規定只要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債務的,對方可以解除合同。基于明示預期違約有當事人明確的意思表示,屬于一種明顯的、確定的毀約,比較容易判斷,因而條款這樣規定明確可行,容易操作。但條款對默示預期違約的規定卻存在著明顯的不足,還有尚待完善和改進的地方。其不足具體表現為:條款規定過于簡單,缺乏完善的判斷當事人一方默示預期違約的客觀標準,不便于實際操作。因為默示預期違約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自身行為或客觀事實預示其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這也就是說,當事人一方是否構成默示預期違約,我們既可以從該當事人的行為來判斷,也可以根據客觀事實進行判斷,而不是僅限于從當事人的行為上判斷。這里客觀事實比較常見的主要包括當事人一方的經濟狀況、商業信用、履行能力等。而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的該條款都僅規定從當事人一方的行為這一方面去判斷默示預期違約,而沒有規定從客觀事實方面去判斷默示預期違約,顯然其判斷的客觀標準是不完善的,它容易導致對默示預期違約認定上的主觀隨意性。這里還需要注意的一個實際情況是默示預期違約在我國先前有關合同的法律和行政法規中明文加以規定的并不多見,對絕大多數合同當事人來說相當陌生。鑒于這一實際情況我們更有理由認為在規定默示預期違約的判斷標準的時候就必須慎重,應盡量將其規定得詳細、全面,避免由于法律規定的缺漏導致的實際執行中的混亂,因而,條款在這方面顯然尚待完善。救濟方法不足。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的預期違約條款都規定,只要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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