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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我國法律認可的進出口貿易合同(如何利用國際商法維護我國進出口企業的利益)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08 07:58:16【】6人已围观

简介代表人(簽字):年月日乙方(蓋章)進口貨物運輸代理合同篇3甲方:法定地址:郵編:經辦人:電話:傳真:乙方:法定地址:郵編:經辦人:電話:傳真:甲乙雙方經過友好協商,就甲方委托乙方辦理國際貨物運輸的有關

代表人(簽字): 年 月 日 乙方(蓋章)

進口貨物運輸代理合同篇3

甲 方:

法定地址 : 郵編:

經 辦 人: 電話: 傳真:

乙 方:

法定地址 : 郵編:

經 辦 人: 電話: 傳真:

甲乙雙方經過友好協商,就甲方委托乙方辦理國際貨物運輸的有關事宜達成以下合同:

1、甲方委托乙方代為辦理陸運等相關事宜。

2、甲方委托乙方代為陸運時,甲方應及時傳真給乙方正確、齊備的托運單據。托運單應明確標明船名、航次、提單號、場站、件數、重量、體積、目的港、最晚集港日期、貨物品名及特別要求。

3、甲方在其委托乙方辦理的出口代運貨物中,不得夾帶易燃、易爆物品及國家規定的禁止出口的物品。甲方應保證貨物出境前已按照商檢、海關規定辦理相應的的報檢、報關事宜。

4、甲方要求貨物緊急出運時,應事先在托運單“特別要求聲明”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書面形式通知乙方,并由乙方最后確認航期,否則乙方不承擔延誤運輸責任。

5、乙方收到甲方的托運單后,按照要求及時辦理相關手續,均勻分配運量、嚴禁集中扎堆派車。乙方須保證所承運甲方的貨物安全、完整并按時送達指定港口。

6、乙方須每天早上將當天的運量、箱號、車號、司機聯系方式、到達乙方工廠的時間,書面提供給甲方,以便及早準備裝箱發貨。

7、因甲方運量是規律性的,乙方須早計劃、早部署,盡能白天安排運輸裝箱,避免晚間作業。

8、費用標準,汽運費( ):元/20’(約25噸/20’)上述費用由甲方支付給乙方,如果沒有政策性或大的費率變動,乙方要保證費用的穩定性,否則甲方不接受調整。

9、費用結算:每月1日雙方認證上月所發生的費用,乙方向甲方開具正規稅票。甲方收到發票后,15天內付于乙方費用。

10、本合同經甲乙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為一年。任何一方均可提前30日提出終止合同,但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另一方。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可對本合同進行修改和補充,修改及補充的內容經雙方簽字蓋章后作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在合同執行中如果產生糾紛,由雙方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提交仲裁部門。本合同一式兩份,蓋章有效。

甲方(蓋章): 乙方(蓋章):

代表人(簽字): 代表人(簽字):

20__年 03月11日

談談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法律適用

談談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法律適用

適用合同法規則的解釋路徑案例所涉及的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適用合同法相關規則是法院裁判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一種可能途徑,但合同法的相關規則僅提供了備選的一種解釋方法。

[摘要]

出口信用保險是我國出口貿易中重要的險種,但我國出口信用保險專門法律制度尚未制定,法院在審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時長期適用合同法,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相關司法解釋,使得法院在審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時可以參照保險法。但作為政策性保險的出口信用保險與商業保險畢竟不同,專門的出口信用保險基本法律制度的制定應當被提上立法部門的議程。

[關鍵詞]

出口信用保險;止付令;法律適用

我國某進出口貿易公司向A國出口水果罐頭,付款方式為即期不可撤銷信用證。貨物出口商為該批次貨物向我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險。《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條款》第二條約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在信用證支付方式下,承擔的商業風險包括以下情形:1.開證行破產、停業或被接管;2.開證行拖欠;3.開證行拒絕承兌。”貨物運抵A國后,收貨人向當地法院起訴我國某出口貿易公司,同時申請止付令,A國法院依據該申請審查后向開證行發出止付令,扣押信用證項下的全部貨款。

我國某出口貿易公司以發生了信用證支付方式下承保的商業風險中的“開證拒絕承兌”通過法院向我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索賠;我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以未發生“開證行拒絕承兌”為由,拒付保險金。一審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并于2011年12月13日和2013年8月23日兩次開庭,2013年9月30日做出判決駁回原告起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判決維持原判。

一、出口信用保險合同條款解釋的路徑

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法院裁判的關鍵是要查明開證行在止付令這一司法強制措施下未支付貨款的行為是否構成了信用證支付方式下保險人承擔的商業風險中的“開證行拒絕承兌”的情形。換言之,即原告只需證明A國法院發出止付令造成開證行未支付貨款的行為屬于信用證支付方式下保險人承保范圍中的“開證行拒絕承兌”即可獲得法院的支持,順利實現索賠的目的;反之,作為被告的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只需要證明A國法院發出止付令造成開證行未支付貨款的行為不屬于信用證支付方式下保險人承保范圍中的“開證行拒絕承兌”的情形,即可獲得法院的支持駁回原告的訴求。實際上,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也正是集中在這一問題上。

(一)適用合同法規則的解釋路徑案例所涉及的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適用合同法相關規則是法院裁判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一種可能途徑,但合同法的相關規則僅提供了備選的一種解釋方法。在適用合同法提供的解釋規則之前,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首先要尋找是否有可適用的特別法提供的解釋規則,這一原則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體現出來,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合同總則需同時滿足“分則部分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條件。

因此,不論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中的“其他法律”中所指的“法律”作限縮解釋還是擴張解釋,都沒有供裁判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適用的特別法規則,也即出口信用保險合同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按照合同法總則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案例中的《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條款》第二條為格式條款,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首先是探求該條款是否有通常理解的意義,如存在通常理解的意義,解釋到此結束;如有兩種以上解釋時,方可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具體到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中,首先要探求“開證行拒絕承兌”是否具有通常理解的意義且此種意義是否是唯一的;如果不存在通常理解的意義或有兩種以上的解釋,那么法院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二)適用保險法規則的解釋路徑如上文所述,保險法并非出口信用保險合同可適用的特別法。那么,對于能否適用保險法關于商業保險合同規則對案例進行裁判的探討是否就此結束?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一審于2011年9月7日受理,2011年12月13日第一次開庭,2013年8月23日第二次開庭,2013年9月30日做出一審判。《批復》實施的時間正好在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審理期間,根據《批復》的規定,2013年5月8日以后,當尋找適用裁判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規則時,可以參照保險法的相應制度。即按照《批復》,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受理時已經適用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保險法。2009年保險法相較于2002年的保險法恰恰對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規則做了修訂,按照2002年的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當事人對保險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2009年保險法第三十條則回到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解釋規則。新保險法對這一規則的修訂,不僅可以防止裁判機關及其裁判人員在對保險糾紛案件進行審理與裁判的司法實踐中,任意擴大適用,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定,而且也實現了法律自身對裁判權的一定程度的制約,也實現了和合同法格式條款制度上的一致。這正如英國保險法學者Clark所說,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釋原則,該原則在其他解釋原則無法確定保險合同含義的情況下方可采用。由于本案是2011年受理,2013年判決,在此并不存在適用2009年保險法和2002年保險法的爭議,但2009年保險法和2002年保險法不同的解釋規則有其特殊的時間意義。如果適用2009年保險法的解釋規則,那么第一步是探求格式條款是否有通常理解的意義,如存在通常理解的意義,解釋到此結束;如有兩種以上解釋時,方才做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即最終可以得出和適用合同法格式條款解釋規則一樣的結論。

(三)依然理不清的關系: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法律適用在2013年5月8日《批復》實施以后,對于出口信用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當然地適用保險法的解釋規則已經毋庸置疑。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盡管適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得出的結論將和適用保險法第三十條得到一樣的結論,但必須清楚這是按照《批復》的指向得出的結論。因為兩者之間在立法上并非一直保持一致,具體而言,如上文所述,2002年的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與2009年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并不一致。

二、適用保險法處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裁判過程

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可以直接適用新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就本文探討的案例中對出口信用保險合同中格式條款的解釋,不能直接做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而是優先探究信用證支付方式下“開證行拒絕承兌”的通常意義。

(一)尋求“開證行拒絕承兌”的通常意義本案中,買賣雙方都履行了各自的義務,貨物也已經送到目的港。但信用證申請人(也A國即買方)向該國法院提出了止付申請,法院下達了止付令訛譻,導致信用證項下款項未能支付。就本案而言,探求信用證支付方式下“開證行拒絕承兌”的通常意義,落腳點在于如何解釋“拒絕”。我國的新華字典和辭海對于“拒絕”這一詞條給出的含義為:“不接受(請求、意見或贈禮等)”這里強調的是主觀上沒有履行的意愿,因此,“開證行拒絕承兌”在通常意義上是可以解釋,即強調主觀上沒有支付的意愿。就本案而言是,開證行在A國下達止付令后,并非開證行主觀上的不愿意支付,而是客觀上的支付不能。

(二)適用保險法解釋規則做出的裁判一審判決書中指出:“以上情形顯示開證行未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是基于司法強制力的`限制,而非開證行主觀上拒絕支付,而是客觀上無法支付,不屬于‘開證行拒絕承兌’情形。雖然保險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但‘開證行拒絕承兌’這一表述的意思是明確的,法院下達止付令導致開證行無法承兌顯然不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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