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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國際貿易合同的法定效力性表現在哪些方面(國際商法的主要內容)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4-29 03:30:29【】2人已围观

简介(一)風險轉移的含義.所謂風險是指足以致使貨物毀損、滅失的意外事由。風險轉移是指風險承擔的轉移,也即對風險造成的損失承擔的轉移。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貨物的風險應于某個時間由賣方改為買方承擔,此即國際貨物

(一)風險轉移的含義.

所謂風險是指足以致使貨物毀損、滅失的意外事由。風險轉移是指風險承擔的轉移,也

即對風險造成的損失承擔的轉移。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貨物的風險應于某個時間由賣方改為

買方承擔,此即國際貨物買賣中的風險轉移。

(二)風險轉移的時間

風險轉移問題的關鍵在于風險在何時從賣方轉移到買方手中,對此,各國法律規定并不一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的風險轉移時間是:

(1)如果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有兩種情況.

①如賣方沒有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交付貨物,則貨物依合同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之時即為風險轉移之時。

②如賣方有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把貨物交給承運人,則貨物于該地點交付給承運人時即為風險轉移之時。

(2)如果貨物是在運輸途中出售,訂立合同之時即為風險轉移之時。但如果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巳知道或理應知道貨物已遺失或損壞,又不將此事實告知買方,則應由賣方承擔此遺失或損壞。

(3)合同既不涉及到貨物的運輸,又不是出售運輸途中的貨物,即一般是在賣方營業地交貨的情況下,買方接受貨物時,即為風險轉移之時。如買方不在適當時間內這樣做,則貨物交由其處置但其不收取時為風險轉移之時。

如果買方有義務在賣方營業地以外的某一地點接收貨物,當交貨時間已到而買方知道貨物已在該地點交給他處置之時,才是風險轉移之時。

(三)風險轉移的后果:

貨物在風險轉移到買方后遺失或損壞,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并不因此解除,除非這種遺失或損壞是由于賣方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

如果賣方已根本違反合同,則所有風險轉移的規定,不影響買方因此種違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種補救辦法。

2、論述雙重征稅協定的主要內容及與締約國國內稅法的關系。

答:(1)雙重征稅協定的主要內容包括:

①協定的適用范圍。包括協定在空間和時間上的效力范圍,協定適用的稅種范圍以及協定對人的適用范圍。

②對各類跨國所得和財產價值的征稅權劃分。

③避免和消除國際重復征稅的方法。

④稅收無差別待遇。

⑤相互協商程序與情報交換制度。

(2)與締約國國內稅法的關系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①兩者的功能和作用各有側重。

國內稅法的作用主要在于創設締約國征稅權,確定課稅對象范圍和程度以及征稅程序等。協定的作用在于運用沖突規范限制締約國一方的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同時規定締約國另一方在行使稅收管轄權時應該采取的消除雙重征稅的措施。

②兩者彼此配合,互相補充。

一方面,協定中的沖突規范和實體規范的功能作用,需要締約國國內稅法上的有關實體和程序規范的配合補充,才能得以實現;另一方面,協定中不明確的用語,允許各國依照國內稅法進行解釋。

③兩者發生沖突時,協定條款原則上應有優先適用的效力,但不能絕對化。

一、名詞解釋(5題,每題4分,共20分)

1、 國際貿易慣例

2、 要約邀請

3、 懲罰性賠償

4、 融資性租賃

5、 注冊資本

簡答題 (3題,每題6分,共18分)

1、 簡述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特點。

2、 簡述《巴黎公約》的基本原則。

3、 簡述仲裁協議的作用。

六、論述題 (1題,共12分)

試分析雙重征稅的產生原因及其解決方法。

名詞解釋(5題,每題4分,共20分)

1、 跨國公司

2、 兩段招標

3、 國際貨物多式聯運

4、 匯票

5、 共同海損

簡答題(3題,每題6分,共18分)

1、 試比較美國型的投資保證協定和德國型的促進與保護投資協定。

2、 簡述要約的構成條件。

3、 簡述國際技術許可協議的含義及其分類。

六、 論述題(1題,共12分)

試述我國與GATT及WTO的關系及其發展趨勢。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哪些需要改善

新合同法的重要改進及其不足

「內容提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與1998年9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比,合同法又作出了一些重要的變動和修改,較之合同法草案更規范、更完善。同時也應該看到合同法的個別條款,不論是在行文措詞上,還是在條款內容的安排上都存在可以商榷和需要改進之處。本文通過將合同法與合同法草案的若干具體條款的比較,指出了合同法的長處及不足,并就其完善化提出了建議。「關鍵詞」合同法,合同法草案,合同形式,要約失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該合同法是一部關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完善市場交易規則、確保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基本法律,是一部既借鑒了國際通行做法,又符合我國國情,既有現實可行性,又有超前預見性,既考慮通俗易行,又注意遵循科學立法技術的合同法。與去年9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比,合同法又作出了一些重要的變動和修改,較之合同法草案更規范、更完善,許多條款更簡潔、充實、具體,充分平衡了合同各方的利益。同時也應該看到合同法的個別條款,不論是在行文措詞上,還是在條款內容的安排上都存在可以商榷和需要改進之處。本文主要通過將合同法與合同法草案的若干具體條款的比較,探究出它們的差異,指出了合同法的長處和其與合同法草案存在的不足,并就其不足提出了的具體看法和建議,以期能引起關注和進行深入研究。一、關于合同形式條款合同形式是當事人訂立合同達成協議的表現形式,是合同內容的外觀。它是關系著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一個重要問題。訂立合同的形式一般有3種,即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書面形式是指合同當事人將合同內容以文字方式表達的合同形式。口頭形式是指合同當事人合意表現為口頭約定,而非書面文字。其他形式是指除了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之外的任何形式,其中之一就是我們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行為或者特定情形來推定合同的成立,如乘客乘上公共汽車并到達目的地時,盡管乘車人與承運人之間沒有明示協議,但我們可以依當事人的行為推定運輸合同的成立。從合同形式發展演變的歷史來看,總體而論,古代合同法在合同形式上采取絕對的“要式原則”,即合同要按照法律規定的形式和手續訂立,否則無法律上的效力,或者不能被強制執行。近代合同法則在一定程度上承認和主張“不要式原則”,即合同無須按特定的形式和手續訂立,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達成一致,合同便具有法律效力。現代世界上,許多國家從便利經濟交往,簡化手續,提高經濟效益的角度出發,在合同形式上采取更為寬松的態度,基本上采用不要式原則,法律只是要求某些特定的合同需采用書面形式,而其他類型的合同可以任何方式訂立。例如法國法律把商事合同視為非要式合同,就是說這類合同的訂立不受形式的限制,當事人為確定合同的成立可使用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在英國,匯票與本票、海上保險、擔保、地產買賣、金錢借貸以及某些動產抵押等類合同須以書面訂立,否則無效或不能被法院強制執行。除此以外,對其他類別的合同并無形式上的要求。有鑒于此,作為目前國際貿易領域重要國際公約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為適應國際經濟關系發展的需要,對作為主要合同類型之一的貨物買賣合同的形式也采取寬松的態度,明確規定貨物買賣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由此可見,合同的形式正朝著更靈活、更簡便的方向發展。關于合同形式,合同法草案第十條曾規定:“不動產轉讓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涉外合同、價款或者酬十萬元以上的合同,除即時清結的以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法律規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的,依照其規定。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當事人可以采用口頭或者其他形式訂立。“草案該條第一款首先確定了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的三類合同,第二款說明除前款規定之外的合同規定可以采取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為了便于把握、判斷和執行在什么情況下應采用書面合同,該條極具特色的一點,就是在第一款規定了一個限制性條件和那些法律未特別規定的一般合同不包括涉外合同,規定了一個固定的經濟上的判斷標準。該限制性條件是不能“即時清結”,這里的“即時清結”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規定的經濟上的判斷標準是價款或者酬為十萬元以上。只要涉外合同、價款或者酬超過十萬元以上的合同不能“即時清結”者就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就其采取固定的經濟上的判斷標準而言,筆者認為顯然是受美國《統一商法典》的影響,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201條規定價款達到或超過500美元的貨物買賣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否則合同即不得通過訴訟或抗辯強制執行。但該條使用是否“即時清結”來對涉外合同或價款或者酬超過十萬元的合同采用書面形式加以限制,卻給其帶來了明顯的不足,這樣規定顯得過于籠統,不切實際,不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它的不當之處在于僅以“即時清結”與否作為涉外合同或價款或者酬超過十萬元的合同是否需要采用書面形式的唯一標準,在于這種一刀切的法律規定,因為“即時清結”與書面合同沒有任何必然聯系。現以我們熟悉的、在商事交往中使用最為頻繁的主要合同類型-買賣合同為例來加以說明。按照草案的這條規定,不論買賣合同的標的額多大,只要即時清結,都可以不訂書面合同。這樣顯然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容易導致欺詐的出現,在有些情況下,使賣方有機可乘,特別是在買賣的標的物屬于價格昂貴,結構復雜的高技術產品的情況下,盡管這類標的物多半都超過十萬元,若是即時清結,依照本條就可以不訂書面合同,在這種情況下,買方購買時因受專業知識和檢測手段的限制,不易當時發現其存在的瑕疵或缺陷,而在購買使用一段時間后才有可能發現其瑕疵所在,這時買方由于缺乏書面合同舉證,若要向賣方索賠就十分困難,賣方時常可以缺乏書面合同、沒有具有

質量保證條款為由進行推脫,拒不認帳,導致爭議的產生。這足以說明,買賣標的額十萬元以上的買賣合同,即便即時清結,也應以書面形式訂立為好。再者,按照該條規定,凡是不能即時清結的十萬元以上的買賣合同,買賣雙方均沒有選擇口頭合同或書面合同的自由,必須采用書面形式。這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雙方當事人之間未訂有書面合同,僅有口頭協議,即便雙方當事人系長期業務中形成的交易伙伴,由于雙方信賴度強,都對此加以承認并自愿認真履行,法律也不認可這種合同。當然如果這種合同發生糾紛,法律肯定是不會承認其效力的。這種規定顯然缺乏靈活性,不便于買賣交易的迅速達成。而合同法第十條對合同法草案的該條進行了重大的修改,徹底摒棄了“即時清結”這一限制性條件,對合同形式采取了更為寬松的態度,明確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筆者認為合同法的該條這樣規定適應了商事交易的不同情形,符合合同形式正朝更靈活、更簡便的方向發展的客觀規律,既借鑒了國外經驗,又結合了中國國情,同時也便于與國際慣例接軌,體現了下述三個有機的結合:靈活性與限制性的有機結合。該條首先在合同形式上采取開放性的態度,明確對當前商事交易中普遍存在的,被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認可的各種合同形式加以確認,指明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這體現了其靈活性。同時,該條又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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