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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包括(wto對知識產權范圍的定義包括)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22 05:23:07【】6人已围观

简介wto中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是()wto中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是TRIPS。TRIPS是指《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簡稱《知識產權協定》,是世界貿易組織體系下的一項多邊貿易協定。TRIPS

wto中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是( )

wto中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是TRIPS。

TRIPS是指《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簡稱《知識產權協定》,是世界貿易組織體系下的一項多邊貿易協定。TRIPS有七個部分,共73條,其保護范圍為著作權與鄰接權、商標權、地理標志權、工業品外觀設計權、專利權、集成電路布線圖設計權及未披露的信息專有權。

《知識產權協議》是關貿總協定烏拉圭回合中達成的涉及世界貿易的28項單獨協議中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重要協議之一。該協議的產生是有一定時代背景的。由于近年來,知識產權與國際貿易日益緊密地聯系在一起,知識產權案件的增多,影響到國際貿易的的正常發展。

TRIPS是關貿總協定知識產權協議的英文縮寫。隨著世界經濟、貿易格局的巨大變化,知識產權保護在世界范圍內受到了越來越大的關注,TRIPS就是在這種形勢下產生的。TRIPS在WTO所有協議中占有重要地位,TRIPS的第39條規定了對“未披露信息”的保護。

wto介紹:

1、基本簡介。

世界貿易組織是一個獨立于聯合國的永久性國際組織,負責監督成員經濟體之間各種貿易協議得到執行的一個國際組織。世貿總部設在瑞士日內瓦萊蒙湖畔。世界貿易組織是當代最重要的國際經濟組織之一,成員貿易總額達到全球的98%,有“經濟聯合國”之稱。

2、基本原則。

互惠原則,也叫對等原則,是WTO最為重要的原則之一,是指兩成員方在國際貿易中相互給予對方貿易上的優惠待遇。它明確了成員方在關稅與貿易談判中必須采取的基本立場和相互之間必須建立一種什么樣的貿易關系。

3、組織職能。

世界貿易組織負責對各成員國的貿易政策和法規進行監督和管理,定期評審,以保證其合法性;為實現各項協定和協議的既定目標,世界貿易組織有權組織實施其管轄的各項貿易協定和協議,并積極采取各種有效措施。

wto對知識產權范圍的定義包括

WTO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主要通過TRIPs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主要包括以下權能的規定:

1、版權及鄰接權;

2、商標權;

3、專利權;

4、地理標志權;

5、工業品外觀設計權;

6、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

7、未披露信息的專有權;

8、對許可合同中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

希望對你有幫助。

有關國際組織關于知識產權的定義各是什么?

依照《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第2條第(8)款的規定,知識產權包括下列權利:

1.與文學、藝術及科學作品有關的權利,即版權或著作權;

2.與表演藝術家的表演活動、與錄音制品及廣播有關的權利,即鄰接權;

3.與人類創造性活動的一切領域發明有關的權利,即專利權;

4.與科學發現有關的權利;

5.與工業品外觀設計有關的權利;

6.與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商號及其他商業標記有關的權利;

7.與防止不正當競爭有關的權利;

8.一切其他來自工業、科學及文學藝術領域的智力創作活動所產生的權利。

應當指出的是,該《公約》第16條規定,參加本公約,不得對本公約作任何保留。也就是說,加入該公約,必須對該公約所有條款均同意和遵守。目前,世界上已有160多個國家加入該公約,我國也已于1980年加入該公約。因此,可以說,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均同意該《公約》劃定的知識產權范圍。與此形成鮮明對照的一個奇特現象是,雖然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均同意上述公約劃定的知識產權的范圍,但國內立法真正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劃定的“知識產權”作為知識產權保護范圍的國家卻很少。一個典型的事例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認定的隸屬知識產權的“發現權”,只有我國和幾個少之又少的國家立法承認其是“知識產權”,查看我國《民法通則》關于“知識產權”的第三節之規定,我們可以看到,雖然《民法通則》確認“發現權”屬知識產權,但卻沒有賦予發現人以獨占專用權,而僅賦予獲取證書、獎金和其他獎勵的權利。由此可見,發現權與專利權、商標權、版權等知識產權相比具有較大的差別。另外,雖然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均加入了該公約,并承認該公約劃定的知識產權范圍,但各國學者對這一范圍在學術上仍存在較大爭議。

世界貿易組織(WTO)文件《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中所指知識產權的范圍包括:

1.版權與鄰接權;

2.商標權;

3.地理標志權;

4.工業品外觀設計權;

5.專利權;

6.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7.未披露的信息專有權。

上述兩個國際公約對知識產權劃定的范圍,是當今世界各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通例,“迄今為止,多數國家的法理專著、法律,乃至國際條約,都是從劃定范圍出發,來明確知識產權這個概念,或給知識產權下定義的”[1]除了一些國際組織和國際條約關于知識產權范圍的規定外,一些論著也就知識產權列舉了范圍。如英國劍橋大學W.R.Cornish教授所著的知識產權教科書將 “保護技術發明和設計的專利權”、“保護文學藝術創造的著作權”、“保護經營標記的商標權”合稱為知識產權[2]。

概括式的知識產權定義

目前,對知識產權采“概括主義”定義方式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看法。其中代表性的觀點有:

一是將“知識產權”定義為“知識產權指的是人們可以就其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權利。”[3]這里將知識產權的客體較為籠統地界定為“智力成果”,與知識產權的英文單詞(Intellectual Property)本意最為接近。類似的定義還有,知識產權“是指在智力創造活動中智力勞動者及智力成果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權利。”[4]

二是認為,“知識產權是基于創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業標記依法產生的權利的統稱。”[5]這個定義將知識產權的客體具體化為創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業標記兩類;認為以知識產權名義統領的各項權利,并不都是基于智力創造成果產生。1992年國際保護工業產權協定(AIPPI)東京大會將知識產權劃分為“創造性成果權利”與“識別性標記權利”,可見知識產權并非都是就“智力創造成果”享有的權利。吳漢東教授將知識產權的定義進一步闡釋為“知識產權是人們對于自己的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依法享有的權利。”認為知識產權是產生于精神領域的非物質化的財產權,即是基于智力成果、經營標記或知識信息所產生的權利;知識產權不等于是智力創造性成果權,以知識產權名義所統領的各項權利并非都是來自知識領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產生,從權利來源來看,主要發生于智力創造活動與工商經營活動,從權利對象來看,則由創造性成果、經營性標記、信譽以及其他知識信息所構成;知識產權是法定之權,其產生一般須由法律所認可。[6]

三是認為,“知識產權是民事主體依據法律的規定,支配其與智力活動有關的信息,享受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7]這一定義,強調了知識產權是法定“支配權”的屬性,將知識產權的客體界定為“智力活動有關的信息”。

上述三種概括式的知識產權定義各有其特點,核心區別在于對知識產權客體或對象范圍理解上的差異。第一種定義將知識產權的客體界定為“智力成果”,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本意相一致;將知識產權的各種保護對象統一歸入智力成果的范疇之中,避免了采取列舉式表述可能出現掛一漏萬的可能。第二種定義明確將知識產權的客體列舉為“創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業標記”或“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使人們通過該定義就能對知識產權保護的范圍有一個明晰、確定的認識。第三種定義則將知識產權保護的所有對象稱做“與智力活動有關的信息”,表述方式與第一種定義有類似之處,區別在于認為知識產權保護的是與智力活動有關的“信息”,而非智力成果。

我們認為,知識產權的定義不管如何表述,至少應當闡明如下幾點涵義:首先,應當明確知識產權主體是民事主體或私權主體。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將知識產權界定為“私權利”,知識產權的主體也宜表述為民事主體或私權主體。上述第三種定義強調知識產權是“民事主體”依據法律的規定對客體享有的權利,這種關于知識產權主體的表述比其他說法顯得更為妥當。其次,從概念的明確性角度分析,知識產權定義中應當對知識產權的客體范圍加以界定和區分。將知識產權的客體簡單表述為“智力成果”或者“與智力活動有關的信息”略顯籠統。1992年國際保護工業產權協定(AIPPI)東京大會將知識產權劃分為“創造性成果權利”與“識別性標記權利”,表明知識產權主要來源于智力創造活動與工商經營活動,知識產權對象由創造性成果、經營性標記、信譽以及其他知識信息已經在國際范圍內成為共識。所以,吳漢東教授在其知識產權的定義中將知識產權的客體表述為“人們對于自己的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更趨適宜。再次,知識產權是法定權利,是一種支配權。強調知識產權是一種法定權利,一方面在于明確知識產權類型法定,另一方面旨在凸顯知識產權中商標權、專利權等必須依法申請審批,這往往是知識產權特有的,與其他民事權利相區別的。強調知識產權是一種支配權,意在明確知識產權和物權、人身權等權利屬性的一致性,與債權的不同性。總之,知識產權是民事主體對其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依法享有的支配權。

WTO對知識產權的規定

知識產權進入WTO的背景及在WTO中的地位

外經貿部條法司 楊國華博士

一、背景

在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之前,已經有一些公約對知識產權進行國際保護,例如《巴黎公約》(工業產權)、《伯爾尼公約》(版權)、《羅馬公約》(鄰接權)和《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

但多數知識產權產品出口商對已有的公約并不滿意。他們認為,《巴黎公約》沒有規定專利的最低保護期限;對于商業秘密的保護沒有專門的國際條約;對計算機軟件和錄音制品應當加強國際保護;已有公約對假冒商品的處理不夠有力。另外,他們還要求確定一個有效的爭端解決機制來處理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問題。

1947年的關貿總協定也涉及了知識產權問題。從理論上講,關貿總協定的國民待遇(第3條)、最愚國待遇(第1條)、透明度(第10條)及利益的喪失或損害(第23條),都可以適用于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但關貿總協定中直接提及知識產權的條款和內容很有限,只有原產地標記(第9條),要求締約方制止濫用原產地標記的行為;為收支平衡目的使用配額,不得違反知識產權法律(第12條第3款、第18條第10款);一般例外(第20條第4款)規定,保護知識產權的措施應當是非歧視的。可以說,知識產權保護在關貿總協定中并沒有明確的規則。

關貿總協定中所涉及的知識產權問題,主要是假冒商品貿易。關于這個問題的談判在東京回合時就開始了,美國曾就此提出過一個守則草案,但未能害成協議。假冒商品貿易的議題就在1982年11月首次列入關貿總協定的議程,部長們要求理事會決定在關貿總協定框架下對假冒商品貿易采取聯合行動是否合適;如果合適,應采取怎樣的行動。1985年,理事會設立的專家組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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