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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絲綢產品貿易談判法律法規(貴州省商務廳的概述)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6-01 06:54:27【】2人已围观

简介WTO中的中國金融行業的規則WTO體制下競爭規則分析(一)胡國棟鑒于貿易政策和競爭政策的日益緊密相關,以及國際貿易領域中限制性競爭行為日益增多,WTO在1996年新加坡第二屆部長級會議上做出決議,“建

WTO中的中國金融行業的規則

WTO體制下競爭規則分析(一)

胡國棟

鑒于貿易政策和競爭政策的日益緊密相關,以及國際貿易領域中限制性競爭行為日益增多,WTO在1996年新加坡第二屆部長級會議上做出決議,“建立一個工作組,研究成員提出的有關貿易與競爭政策相互作用的問題,包括反競爭行為,以便確認值得在WTO框架內進一步考慮的領域”。據此,WTO成立了貿易和競爭政策互動工作組,幾年來,在該工作組組織下,各成員國就如何在WTO體制下建立競爭規則進行了探討。

在2001年多哈第四屆部長級會議上我國加入了WTO。與此同時,WTO第四屆部長級會議通過的《部長宣言》確認了建立一個多邊框架來加強競爭政策對國際貿易和發展的貢獻的必要性,同意從現在到WTO第五屆部長級會議這段時間,貿易和競爭政策互動工作組將就以下方面的澄清做進一步的工作:核心原則,包括透明度、非歧視和程序上的公平以及核心卡特爾(Hard買粉絲re Cartels)規定;自愿合作方式;支持通過能力建設逐步的加強發展中國家的競爭機制;對于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參與者的需要應給予完全的考慮,應就解決這些需要給予適度的靈活性。

而且根據第四屆部長級會議《部長宣言》的部署:在WTO第五屆部長級會議以后,將以《談判方式會議》上經由明確一致達成的決定為基礎,進一步進行競爭政策的談判,并且談判應在不遲于2005年1月1日前結束。第五屆WTO部長級會議將評估談判中取得的進步,提供任何必要的政治指導,并采取必要的決定,當所有領域的談判結果出臺的時候,將召開一次部長級會議的特別會議,就這些結果的接受和實施做出決定。

競爭政策是WTO涉及的一個新領域,長久以來,人們對WTO的認識只局限于WTO是消除關稅與非關稅貿易壁壘,各國進行市場準入談判的場所,而對于WTO體制在競爭法律制度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則尚未有從學理上進行系統的認識和研究。

根據競爭法的基本原理,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力、禁止限制競爭性協議(尤其是卡特爾)、審查企業合并是競爭法的三大支柱。其中,前兩類制度在WTO現有體制中已經初現雛形。本文的出發點即在于,試圖從競爭法這一嶄新的角度對WTO體制進行剖析,系統分析WTO現有的初步的競爭規則。

一、WTO協議中競爭規則的發展演變

(一)WTO成立之前的階段

GATT—WTO體制在本質上是一個基于重商主義理念開展多邊貿易談判的場所,該體制以市場進入為導向,通過互利的貿易減讓促進全球貿易的開展。[1] 在WTO是否應該納入競爭規則,長期以來一致有兩種爭論。支持者認為,“只有貿易政策,而無競爭政策,政策體系是不完整的,其存在的缺陷、漏洞和盲點,必定會使單一貿易政策行之不遠”。 [2]反對者則認為,“當國家之間更加趨于相互開放市場,限制性商業慣例在國內國際市場的生存空間就更小。所以,WTO應該致力于其傳統的角色,繼續完成旨在減少消除政府所設置貨物服務貿易障礙的議程”。[3] 由于存在上述兩種針鋒相對的辯論,WTO在將競爭規則那納入其體制的過程歷經曲折。

事實上,早在1948年3月,探討組建ITO(國際貿易組織)的哈瓦那會議上,世貿組織的前身關貿總協定的23個創始締約方便達成協議,要求通過透明度、協商、調解的方式來控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危害。會議通過的哈瓦那憲章第5章第46條指出,“締約國必須采取適當的措施,并與本組織合作,管制國際貿易中限制競爭的商業實踐,如分割市場或者增強壟斷勢力,而不管它們是由私人企業還是國營企業所為”。[4] 但是,美國政府將成立ITO之條約送請其國會批準時,遭到國會之反對,致使ITO未能成立。在此前,由于ITO的23個創始會員為籌組 ITO曾在一九四七年展開關稅減讓談判。各國為避免籌組ITO的努力完全白費,且美國政府參與關稅減讓部分之談判已獲國會授權,因此包括美國在內的各國最后協議,將該關稅談判結果,加上原ITO憲章草案中有關貿易規則之部分條文,成為眾所熟知之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如此,哈瓦那憲章原先關于限制性商業慣例的規定便被舍棄,不過,在GATT之中,保留著一些可以適用于限制競爭行為的模糊規則。

此后,在GATT締約方組織的前七輪多邊談判中,有關限制性競爭行為的規則一直未能進入談判議程,或者雖進入談判議程,但是卻不能達成一致意見。

(二)WTO成立之后的階段

1994年結束的第八輪烏拉圭回合談判,各方不僅達成了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協定,而且在《服務貿易總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保障措施協定》等協定中對限制性競爭行為都有涉及。其中《服務貿易總協定》以及其后達成的關于金融業和電信業的附屬協議,明確地在具體產業部門納入反對壟斷的競爭規則;而《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則要求,在對該協定進行審議時,應該考慮是否補充有關投資政策和競爭政策的規定。

WTO成立之后,在1996年新加坡第二屆部長會議上通過的宣言第20條要求,“建立一個工作組,研究成員提出的有關貿易與競爭政策相互作用的問題,包括反競爭行為,以便確認值得在WTO框架內進一步考慮的領域”。據此,WTO貿易與競爭政策相互作用工作組成立并開展工作。經過多年努力,2001年多哈第四屆部長會議決定于2002年1月31日到2005年1月1日進行世貿組織成立以來的第一次多邊貿易談判,其中貿易與競爭政策關系是新一輪多邊談判的議題,如果新一輪談判取得成功,WTO體制下將正式建立全球性的競爭規則。

WTO體制下競爭規則分析(二)

二、wto規則中針對濫用市場支配力行為的規定

(一)禁止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濫用市場支配力的規定

壟斷的產生有兩個主要途徑:其一、立法機關或政府授權企業進行壟斷;其二、企業由于所在行業的特點或通過自身經營優勢形成的壟斷。企業具有壟斷地位,這一事實并不為競爭法所反對;只有當企業存在濫用壟斷地位的行為,競爭法才進行規制。

在對外貿易中,政府授權企業對某一領域進行壟斷的情形尤其多,這種做法被稱為“國家壟斷貿易”(state trading)。國家壟斷貿易指,“容易在市場競爭中引起混亂無序的諸如某種農業品、煙草和石油等,把本應由私人公司經營的國際貿易,由國家承辦,政府依法指定某家企業作獨家經營或專買專賣,排除本行業內的競爭,實行壟斷”。[5] 在我國加入WTO,承諾放開對外貿易經營權之前,我國外貿體制即為國家壟斷貿易體制。

與競爭法對待壟斷經營者的態度一樣,“GATT并不想禁止設立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或者單位,僅為了限制其濫用的機會……”[6]。 由于國家壟斷貿易與關稅、海關手續、數量限制、國家補貼等手段被視為阻礙國際貿易的重要障礙,GATT為防止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State Trading Enterprises [7])濫用支配地位,在GATT第2條第4款、GATT第17條、GATT《注釋和補充規定》以及《關于解釋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17條的諒解》中作了詳盡的規定。

1、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的界定

根據《關于解釋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17條的諒解》第1款的規定,所謂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指被授予包括法定或憲法權力在內的專有權、特殊權利或或特權的政府和非政府企業,包括銷售局。[8] 也就是,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是一個廣義概念,包括國有企業、私人企業,也包括實際上從事壟斷貿易的政府機構,例如歐洲各國政府農業部門的“營銷局”。

2、濫用市場支配力行為之禁止

(1)限制對進口產品在國內市場銷售時進行加價(Mark-up)。根據GATT《注釋和補充規定》,進口加價指“進口壟斷向進口產品收取的價格(不包括第3條范圍內的國內稅、運輸和分銷,及購買、銷售或進一步加工所附帶的其他費用,以及合理的利潤)超出起岸成本的幅度”。以煙草專賣為例,一條名牌外國香煙的國際市場價格假定為100元,在不存在壟斷有競爭對手的情況下,繳納10%關稅及其他稅費后,以10%利潤計,則在國內市場售價為125元。但是,由于專賣公司具有壟斷地位,可以把售價加碼到200元一條。

這種超高定價的行為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顯然屬于國內競爭法禁止的行為。然而,由于這種行為實質上等同于變相加關稅,例如原先價格125元的香煙被加碼到200元,實質上等同于加收了75%的關稅。可見,利用經營壟斷貿易的企業進行的加價行為,進口國可以變相地抑制國內需要,限制進口。

GATT第17條對上述加價行為作了原則性規定,要求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應僅依照“商業因素(normal 買粉絲mercial 買粉絲nsideration,包括價格、質量、可獲性、適銷性、運輸和其他購銷條件)進行壟斷產品的購買或銷售”。也就是,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僅僅能在合理商業因素的范圍內(如收取交易費、手續費),對進口產品加價。這一原則體現在《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第216段,“工作組各成員指出:中國大部分農產品的國內價格高于世界價格,這個差價容許中國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或單位以低價進口,而在將產品授予批發商與最終用戶時加價(Mark-up)。有些成員擔心,這種做法在關稅配額管理創造更多準入機會后,會更加普遍。這些成員特別關注,加價會降低進口產品的競爭力,并限制中國最終用戶可使用品級與質量的高低。中國代表表示,現在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并未對進口產品加價,而指收取正常的交易費。因此,中國的做法符合WTO義務,并未造成任何貿易扭曲,且中國法律限制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收取的費用”。

在上述要求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對進口產品加價必須合理的基本原則下,GATT第2條第4款與GATT第17條第4款還根據壟斷貿易的產品是否在成員的減讓表中,區分以下兩種情形進行規定:

第一、如果國家壟斷貿易的產品是在減讓表中的產品,則適用GATT第2條第4款規定,“如任何締約方形式上或事實上對本協定所附有關減讓表中列明的任何產品的進口設立、維持或者授權實行壟斷,除非減讓表中有所規定或最初談判減讓各方之間另有議定,否則此種壟斷不得以提供平均超過該減讓表所規定的保護水平的方式實施”,也就是對于被列入減讓表的受壟斷經營產品,壟斷帶來的保護水平(即偏離市場競爭或商業習慣的程度)以減讓表所列約束稅率為上限。[9]

第二、如果國家壟斷貿易的產品不是在減讓表中的產品,則通過透明程序進行保障。對此,GATT第17條第4款(b)規定,“對一不屬于第2條下減讓對象的產品設立、維持或授權實行進口壟斷的一締約方,應在有關產品貿易中占實質性份額的另一締約方的請求,應將最近代表期內該產品的進口加價通知締約方全體,如無法進行此類通知,則應通知該產品的轉售價格”。

(2)歧視行為的禁止

歧視行為是濫用壟斷地位的另一種表現。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由于其處于專買專賣的優勢地位,更有條件進行歧視行為。例如,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在貨物向哪個國家地區出口,貨物從哪個國家進口的問題上,可能不依市場導向,而考慮其他因素,而做出歧視性的選擇。當壟斷貿易的產品是某種獨特商品時,上述歧視行為更可能造成對他國的損害,從而引起關注,如《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第214條規定,“一些工作組成員考慮到中國作為世界主要絲綢供應國的地位,對紡織部門原材料的供應表示關注,特別是絲綢的供應” 。

GATT禁止上述歧視行為的發生。GATT第17條第1款(a)項規定,“每一締約方承諾,如其建立或維持一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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