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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來講一下版權法的問題

著作權的內容是指著作權具體包括哪些權利。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包括人身權(又稱精神權利)和財產權(又稱經濟權利)。

從著作權的概念來看,它是由"創作作品"而獲得的權利,這種權利是由作品產生的,而諸如鄰接權等權利是基于對作品的傳播而產生的權利,這種傳播行為不能認為是"著作"行為。因此,在著作權的內容中沒有考慮鄰接權。

一、人身權

1、概述

著作權法中的人身權不同于民法概念上的人身權。這種權利是與作者人身密不可分的。從人身權的起源看,十八世紀末,在資產階級的天賦人權思想的影響下,德國著名哲學家康德等人提出了作品是人格權、人身權的一種延伸權利的觀點,這一觀點被大陸法系的國家立法所采用,主張保護作者的人身權。縱觀各國的立法,著作權的人身權大致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收回已發表的作品權等。

對于人身權的保護,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國家立法對其采取完全不同的立場。大陸法系的國家都主張承認和保護作者的人身權,例如德國版權法一開始便有保護作者人身權的條款,并規定人身權不得轉讓。英美法系的國家開始都不承認作者的人身權,后來才將此內容列入版權法。

對于著作權法中的人身權內容,目前在理論與實踐中尚存在下列幾個問題有待探討:�

(1)法人能否享有人身權。

我國的著作權法規定,法人或非法人單位可以成為著作權的主體,這自然也就承認法人或非法人單位可以享有人身權。但這個問題在世界各國的版權法中存有很大的不同。大多數保護作者人身權的國家,在版權法中規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作者,也就是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人身權。因為人身權是作者人格的一種反映,而承認法人有意志則是近些年的事情。上面提到人身權來源于"天賦人權"理論。這里顯然指的是天賦自然人之權,而非法人。對這個問題,國際作家、作曲家聯盟在其制定的《作者權憲章》第六條中指出:只有自然人才成其為作者,也才能享有人身權。隨著社會的發展,法人成為法律關系主體的規定越來越廣泛,這可謂是一個發展趨勢,既然承認它是一種擬制的人,那么在著作權法中法人享有自然人的人身權利也可以認為是一種擬制的人身權。盡管在此方面仍有許多不盡人意的解釋,法人享有著作權的現實則是不容否認的,這一點有待于在理論上進一步加以完善。

(2)人身權能否轉讓和繼承。

一般來講,人身權是人格權。由這里可以否定人身權的轉讓和繼承。大多數國家版權法都規定人身權不可剝奪,不可強制許可,不可轉讓等。但在理論和實踐中,一部分人身權的轉讓和繼承似乎又有其不可否認的理由和事實。 我們說人身權和作者的人身是不可分割的,但人身權中的某些權利與財產權也是密不可分的,如發表權與獲得報酬權,要想獲得報酬就需要發表,而作品發表一般都會獲得報酬。一般情況下,發表權只有作者(著作權人)才有權行使,而且大部分都是一次性使用,但有一個現實問題,有些作品在作者有生之年因種種原因未能發表,作者死后的發表權由誰來享有?根據財產權繼承的原則,要想取得財產權,就必然要發表作品, 因此應推定繼承人有權發表作品。如果繼承人決定不發表,那么其他任何人更無權發表作品,這豈不造成作品與作者一起入葬的結果?這與作品創作的社會意義和作者本人的創作目的都是相違背的。如果作者在有生之年就已經對作品的發表與否已有定論,那么該作品的發表權只能遵從作者的遺囑。

再看我國著作權法關于修改權的規定,所謂修改權是指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這里的授權他人修改指的就是修改權可以轉移,是與作者人身權的分離。

關于人身權的轉移問題,法國版權法第六條規定:版權中的人身權在作者死后可以作為遺產轉移給他的繼承人,也可以依其遺囑將人身權的行使權轉移給非繼承人的第三方。德國的版權法規定也是如此。當然,人身權無論怎樣轉移,其中的署名權是不能轉移的。

(3)著作權中的人身權與民法中人身權的區別。

民法中的人身權主要是指生命權、健康權、自由權、人格權、肖像權等。由此可見, 民法中的人身權是人的本身所固有的權利,它與著作權中人身權的區別在于:第一,從權利產生的基礎來看,民法的人身權的產生是基于人的出生,人一旦出生便具有了生命,也就具有了人身權。而著作權中的人身權則是基于作品的創作而產生,亦即以作品的誕生為條件。這是二者區別的根本所在。也是由此產生下述幾個不同點的根本原因。第二,民法上的人身權是人生而有之,人人具有,著作權所稱的人身權只限于作者,即創作作品的人才有資格享有。第三,民法上的人身權只限于自然人,而著作權法上所稱的人身權利根據著作權法規定,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第四,民法上的人身權就大部分權利而言是伴隨著人的生命的死亡而消亡(有的人身權其權利人死后也不可侵犯,如肖像權)。著作權法上的人身權即使主體死亡,也可單獨存在,如署名權。第五,民法上的人身權不能繼承和轉讓,著作權法上的人身權中的部分權利可以轉讓和繼承。第六,民法上侵犯人身權大多是直接侵犯主體本身, 而侵犯著作權中的人身權則表現為對作品的非法使用上。

2、發表權

發表權是指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這里包含兩層意思:一是決定發表,二是決定不發表。

發表權具體有下列內容:何時發表;以什么形式發表,如以書籍形式、連載形式、廣播形式等;何地發表。發表的作品應當是尚未公開的作品原件或復制件,如果說作品已經出版或展覽過,便不再有發表的問題。什么是公之于眾呢?主要是指在公眾場合,向不特定的多數人宣講或展覽,被多數人所知。如果說作品只是在作者的朋友之間傳閱,則不算是發表。

在絕大多數情況下,發表權是與使用權相結合的,作者發表作品也就是使用作品。而且,作者在轉讓未發表作品的財產權時,也常常伴隨著發表權的轉移。

作品的發表具有重要的意義,它表明了作品發表的時間、地點,對于適用著作權保護期限的規定具有重要作用。

對于發表權,世界各國對此規定不一,許多國家并不承認發表權,因為對于作者死后尚未發表的作品,權利繼承人無論發表還是不發表,都可能違背作者的意愿。在伯爾尼公約中,也沒有保護發表權的條款。

3、署名權

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通過署名可以對作者的身份予以確認。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為作者。署名權是著作權的核心,有了署名權,著作權的權利主體才能確認。

一般來講,作者的署名權是不能轉移的,無論作品以什么方式使用或者作品的其他權利以什么方式轉移,署名權是不能變更的。在這里有一個問題是,著作權法關于委托作品的著作權歸屬規定中,若合同規定著作權歸委托方享有,這時作為受托方的作者有無署名權的問題。法律沒有作出特別規定,只能認為受托方無署名權,而由委托方署名。在這里,作品的署名者就不是作者,這也是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相反證明"的一種情況。

署名權中還有一個問題就是署假名和不署名。署假名多數是署筆名,這一點在作品中是比較常見的。這樣對作者身份權的確認帶來了一定難度,在有些國家如日本、德國等實行了作者身份注冊制度,否則,在發生糾紛時,不利于法庭取證。

再有一個問題就是署他人名字。有些作者出于種種原因,將自己創作的作品署上他人(一般為名人)的名字發表。這一點則不屬于行使作者的署名權,而是對他人姓名權的一種使用或者是侵害。

4、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

修改權和保護作品的完整權實質上是一個事物的兩個方面。一方面,作者有權修改作品,另一方面,有權禁止他人篡改、歪曲作品。

修改權是指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圖書出版者經作者許可,可以對作品進行修改、刪節"。該條第二款又規定,"報社、期刊社可以對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刪節,對內容的修改,應當經作者許可"。這里實際上規定的是作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情況。圖書由于體現的思想內容比較復雜,作者以外的其他人難以吃透其意圖,因此不能隨便修改,以免歪曲作品。對于報紙、期刊所刊文章的文字性修改可以不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因為報紙、期刊受版面大小的限制,對一些作品作適當的修改和調整是允許的,但不能涉及內容的改動。

修改權中一個比較難辦的問題是對已售出的美術作品的修改問題。作者要想修改已售出的畫,必須征得畫的所有人的同意,事實上,作者的修改權已隨著作品的轉移而受到了限制,因為買者購買作品時看中的就是原作品。

保護作品完整權是指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與上述權利有所不同,上述權利作者可以直接行使,而保護作品完整權則須依靠司法機關予以保護,可稱為間接行使權利。

二、財產權

著作權中的財產權是指能夠給著作權人帶來經濟利益的權利。

這種經濟利益的實現,要依靠著作權人對作品使用才能獲得。由此可以看出,著作權中的財產權與民法中的財產權是不同的,主要表現在:

(1)權利的表現形式不同。

民法中的財產權直接表現為所有者對物的占有處分權。而著作權的財產權則是以創作作品為前提,通過對作品的使用而使作者獲得經濟利益,可以稱其為一種期待權。當然,有時也可將作品一次性賣出而獲得經濟利益。我國不主張將作品一次性賣絕。

(2)民法中的財產權法律予以永久保護,即便所有人死后仍受法律保護,可以世世代代傳遞下去。

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的保護是有期限的,在我國,作者是公民個人的,其權利保護期限是在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50年;法人或非法人單位的作品,其權利保護期是作品首次發表后50年。超過了上述保護期,作品便進入公有領域,不再有獲得報酬的權利。

(3)法律對物權的行使沒有作過多的限制,而對于著作權的財產權的行使則作了較多的限制,如合理使用不支付報酬等。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權的財產權是指著作權人通過復制、發行、出租、展覽、表演、放映、廣播、信息網絡傳播、攝制或者改編、翻譯、匯編等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以及許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因此說,作品的使用可以是自己使用,也可以是許可他人使用。著作權人自行使用可以獲取報酬,也可以不獲取報酬。這種使用基于作者具有親自處分作品權利的基礎之上,就上述使用方式而言,由于受現實條件的限制,作者的使用權也會受到限制,并不是著作權人想以什么方式使用就以什么方式使用。就法律規定而言,對于作者自己行使權利并未作過多地限制,只要不影響公共利益,便可使用。對于許可他人使用作品,這是在現實中比較常見的使用方式。由于受經濟條件和作者本人精力的限制,作者往往不能親自去行使這些財產權,而是借助于他人(包括法人)的有利條件,以便能夠充分地使用作品。當然,這種使用是在法律范圍內使用,應當遵照法律的有關規定, 如向作者支付報酬等。

1、復制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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