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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信用證與作為其依據的貿易合同相互獨立(信用證和合同條款不一致如何處理)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04 07:14:02【】4人已围观

简介信用證獨立原則是什么?信用證獨立于基礎合同,但基礎合同并不必然獨立于信用證。信用證中所列舉的條款如果和基礎合同不一致,應視為對基礎合同的變更或補充。在基礎合同糾紛中,可以引用信用證條款作為處理雙方爭議

信用證獨立原則是什么?

信用證獨立于基礎合同,但基礎合同并不必然獨立于信用證。信用證中所列舉的條款如果和基礎合同不一致,應視為對基礎合同的變更或補充。在基礎合同糾紛中,可以引用信用證條款作為處理雙方爭議的準則。

信用證方式有三個特點:

一是信用證是一項自足文件。信用證不依附于買賣合同,銀行在審單時強調的是信用證與基礎貿易相分離的書面形式上的認證;

二是信用證方式是純單據業務。信用證是憑單付款,不以貨物為準。只要單據相符,開證行就應無條件付款;

三是開證銀行負首要付款責任。信用證是一種銀行信用,它是銀行的一種擔保文件,開證銀行對支付有首要付款的責任。

信用證的運作

1、開證申請人根據合同填寫開證申請書并交納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證,請開證行開證。

2、開證行根據申請書內容,向受益人開出信用證并寄交出口人所在地通知行。

3、通知行核對印鑒無誤后,將信用證交受益人。

4、受益人審核信用證內容與合同規定相符后,按信用證規定裝運貨物、備妥單據并開出匯票,在信用證有效期內,送議付行議付。

5、議付行按信用證條款審核單據無誤后,把貨款墊付給受益人。

6、議付行將匯票和貨運單據寄開證行或其特定的付款行索償。

7、開證行核對單據無誤后,付款給議付行。

8、開證行通知開證人付款贖單。

信用證獨立原則指的是一旦信用證被開立出來,就與原先的合同相互獨立,合同是銀行方和買賣雙方建立起的第一層關系,信用證是銀行方和買賣雙方之間建立起的第二層關系,這兩層關系是相互獨立的。信用證屬于一種由銀行方開具的擔保類憑證,只要用戶提供了信用證相關的單據,銀行就會按照價格進行支付。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第四十四條

商業銀行辦理票據承兌、匯兌、委托收款等結算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兌現,收付入賬,不得壓單、壓票或者違反規定退票。有關兌現、收付入賬期限的規定應當公布。

第四十五條 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或者到境外借款,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經批準。

信用證獨立于貿易合同,由開具信用證的銀行以什么的信用

以自己的信用

貿易合同又稱契約或合約,是進口出口雙方當事人依照法律通過協商就各自的在貿易上的權利和義務所達成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

信用證獨立于貿易合同,由開具信用證的銀行以自己的信用開

是指銀行根據進口人,買方的請求,開給出口人,賣方的一種保證承擔支付貨款責任的書面憑證

信用證主要當事人之間的關系

內容摘要:文章分析了跟單信用證的主要當事人開證申請人、開證行和受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論證了跟單信用證的開立依賴于基礎合同和開證申請書,但跟單信用證獨立于后二者并對后二者進行修改和補充,其最終目的是支付后二者約定的貨款,因此,在跟單信用證的主要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中,開證行和受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處于核心地位。

關鍵詞:跟單信用證;當事人;法律關系

跟單信用證 運轉涉及的當事人通常有:開證申請人、開證行、通知行、受益人、付款行、議付行、承兌行、保兌行和償付行;[1]其基本的當事人為:開證申請人、開證行、通知行和受益人。通知行決定通知跟單信用證時,必須審核并確信其真實性,準確反映所收到的跟單信用證或其修改,通知行的行為不會對跟單信用證及其它各方當事人間的法律關系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因此,跟單信用證最主要的當事人是:開證申請人、開證行和受益人,在三者之間形成了既相互聯系又相互獨立的法律關系,對三者間的法律關系進行深入分析,有助于準確界定跟單信用證的法律性質。

一、開證申請人和受益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分析

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實際上就是買方與賣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開證申請人和受益人在其簽訂的合同中約定了以跟單信用證方式結算,才導致了跟單信用證的開立。因此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是跟單信用證的基礎法律關系。

(一)開證申請人開立跟單信用證的義務

開證申請人必須按時申請開立跟單信用證。合同明確約定了開證時間時,開證申請人應執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開證的具體時間時,開證申請人應按照慣例在合理的時間內申請開證;開立的跟單信用證應符合合同約定,跟單信用證條款通常應與買賣合同規定的一致。

(二)受益人提交單據的義務

在國際貿易中,買方通常采用擬制交付方式履行交付貨物的義務,在采取跟單信用證付款方式時,根據合同受益人應履行交付跟單信用證規定單據的義務。

跟單信用證付款方式可以有效地保障受益人取得貨款,受益人通常會自覺地向付款行提交符合跟單信用證要求的單據以取得貨款。在單證不符并且開證行拒收單據情況下,受益人一般先盡快修改不符點爭取再次交單,無法再次交單時多說服開證申請人和開證行接受不符點,都不成功時才與開證申請人協商轉為其它付款方式。

二、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

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是公認的合同關系,[2]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基礎是開證申請人簽署的開證申請書,通常認為雙方因此建立了開立跟單信用證的合同關系,并就相關事宜達成了一致。

(一)開證申請人的義務

開證申請人的主要義務歸納起來就是及時、足額地向開證行支付開證資金、開證費用并提供相應擔保,明確具體地及時做出開證指示或修改跟單信用證指示,及時審核、承付單據,及時付款贖單,在開證行發生墊款時及時根據約定付款或辦理進口押匯。

(二)開證行的權利和義務

1.及時按照與開證申請人的約定開立、修改信用證。

開證行必須嚴格按照開證申請人的指示開立、修改信用證,否則開證行應自行承擔相應法律后果,并將可能面臨開證申請人的索賠。實務中,改證費是按次支付,開證行一般會主動配合開證申請人改證,以增加收入。

2.根據開證申請書和信用證合理、謹慎、及時和獨立審核單據。

開證行審單的基礎是開證申請書,開證行審單出現錯誤承付時開證申請人有權拒絕付款贖單,因此通常認為審單是開證行對開證申請人的義務。[2]38、[3]

在開證行由于過錯不當付款后,申請人放棄單據及貨物的救濟措施是最普遍的救濟手段。然而開證行是否仍有權得到開證申請人償付?美國多數法院傾向于尊重開證行善意做出的、認為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與信用證相符的決定,也就是說,如果根據銀行慣例或法院的解釋,開證行在付款時已盡了合理的注意,即使開證行在單證不符情況下付款,開證行對此也不承擔責任。[4]

3.經審核確定受益人交單不符時,開證行有獨立做出拒絕單據和付款的權利。

對不符單據的拒付是開證行履行審單義務的一項結果,是開證行的正當權利。當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意見不一致時,開證行沒有征求開證申請人等其他當事人意見的義務,開證申請人也不能強迫開證行接受存在不符點的單據,開證行為了保護自身利益,有依客觀情況決定的自由。[5-6]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規定:“開證行有獨立審查單據的權利和義務,有權自行作出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決定,并自行決定接受或拒絕接受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的不符點”。[7]

在福建高院(2000)閩經終字第058號中國北方工業廈門公司訴福建興業銀行廈門分行信用證糾紛案中,因受益人提交的單證不符,開證行廈門興業銀行在7個工作日內向交單行明確指出了單據不符點并保留單據聽候處理,在開證申請人廈門北方公司無力付款贖單情況下,開證行按照交單行的指示退單拒付;福建高院認為,開證行為避免風險,做出退單的決定,并無不當。[8]

4.當開證行因受益人“相符交單”而履行了付款義務之后,若申請人未能付款贖單,則開證行有權處理單據或單據項下的貨物,所得款項不足以彌補其損失時,開證行有權向申請人追償。

三、開證行和受益人的權利義務關系

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嚴格按照跟單信用證條款及在跟單信用證中約定適用的UCP 有關規定確定。

(一)開證行的權利和義務

1.跟單信用證一經開立,開證行即受其約束

跟單信用證一經開立,開證行即在受益人“相符交單”時,不可撤銷地承擔承付義務,這是跟單信用證區別于合同的本質特征。

2.開證行應按照獨立審核和表面相符的原則及時審核單據

根據UCP的規定和實務慣例,跟單信用證一旦開立即獨立于買賣合同,直接約束開證行和受益人,開證行獨立地按照跟單信用證的要求和UCP以及國際銀行審單標準實務(簡稱“ISBP”)的有關標準審核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自行決定是否為“相符交單”而不理會開證申請人。

開證行審核單據的首要標準就是“表面相符”原則。開證行在審單時僅以單據和跟單信用證為基礎決定單據表面是否相符,“表面相符”意味著開證行應審查單據與跟單信用證、單據之間甚至單據內部是否在表面上一致。

單據“表面相符”的原則在實務中形成了單據“嚴格相符”的慣例,也就是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必須嚴格符合跟單信用證的要求。在1926年Equitable Trust Co. of New York v. Dawson Partners Ltd.案中,Summer法官認為:“對單據而言,不存在幾乎一樣或差不多的余地,商業交易不可能按照除此之外的其他途徑進行”,而使開證行未能得到申請人的償付。[9]Summer法官的評述,是對嚴格相符原則的高度概括,為后來許多案例所引用。

在最高法院(1999)經終字第432號潮連物資(香港)有限公司訴中國農業銀行湖南省分行信用證糾紛案中,訟爭的信用證第2條約定:“由申請人發出之貨物收據,申請人簽字必須與開證行持有之簽字樣式相符”;開證申請人華隆公司在開證行預留的貨物收據簽字樣本為:在同張樣本上蓋有兩個華隆公司的公章,其中一個章附有“武斌”的簽名,另一個章附有“易峰”的簽字。受益人將信用證項下的單據提交給開證行要求議付,開證行審單后發現受益人提交的貨物單據只有華隆公司公章和易峰一人簽字,遂以“貨物收據上之簽署有異于開證行所持的簽署樣式”為由予以拒付。最高法院認為,本案開證行發現不符點以后,通知了開證申請人,在開證申請人拒絕接受不符點的情況下,拒絕承兌付款,開證行無過錯,不承擔責任。從本案判決可以發現,最高法院堅持的審單標準是極為嚴格的,甚至比銀行界的通行標準更嚴格,幾乎到了“鏡像”程度。[10]

嚴格相符標準受到了銀行界和司法界的普遍尊重,但是受益人第一次交單的不符率居高不下,必須重新審視并進一步完善嚴格相符標準,使其能夠滿足國際貿易的實際需要,因此,審單標準趨于寬松。[11]“嚴格相符”慣例出現了松動,如拼寫或打字錯誤并不影響單詞或其所在句子的含義,則不導致單據不符。[12]因此UCP600第14條d款規定:“單據中內容的描述不必與信用證、信用證對該單據的描述以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完全一致,但不得與該項單據的內容、其他規定的單據或信用證相沖突”。[13]

開證行審核單據必須在合理的時間內完成。審單時限,UCP500第13條b款為“不超過從收到單據翌日起算七個工作日”,[14]但是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判決認為迅速審單的時間長達六周,這樣離奇的判決遭到了批評。[15]中國大陸的判例并沒有涉及審單的合理時間問題,中國的銀行界也沒有發展出像美國紐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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