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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加工貿易管理辦法最新版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單耗管理辦法)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03 13:47:40【】7人已围观

简介出口加工區加工貿易管理暫行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促進加工貿易健康發展,引導加工貿易升級,進一步規范出口加工區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加工區監管

出口加工區加工貿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促進加工貿易健康發展,引導加工貿易升級,進一步規范出口加工區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加工區監管的暫行辦法〉的決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出口加工區是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由海關實行封閉監管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出口加工區的加工貿易,是指出口加工區內企業從境外或從境內采購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等,經加工、裝配后將制成品復運出境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條出口加工區內企業,是指符合我國產業發展要求,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在出口加工區內依法成立,且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

其中,外商投資企業須按國家關于外商投資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章出口加工區加工貿易業務管理第五條商務部是出口加工區加工貿易的政策業務主管部門

出口加工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負責出口加工區加工貿易業務管理工作,出口加工區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及哈爾濱、長春、沈陽、南京、廣州、成都、西安、武漢市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其加工貿易業務

第六條出口加工區要遵循國家有關產業政策導向,著力吸引技術水平高、增值含量大的加工貿易企業和帶動配套能力強的大型下游企業入區

出口加工區內禁止開展高耗能、高污染等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發展要求的加工貿易業務

東部沿海地區的出口加工區要提高產業層次,不再新批低水平、低附加值的勞動密集型企業入區;中西部地區的出口加工區要結合本地區自身優勢,有選擇地發展當地特色出口加工業,并積極承接東部沿海地區梯度轉移的產業

第七條出口加工區內企業開展加工貿易業務,須憑企業設立的有效批準文件,向管委會提交開展加工貿易業務的書面申請報告,對有特殊規定的項目,須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相關批準文件

申請報告要說明企業開展加工貿易業務的方式和內容,并附需要進口的加工生產用設備、料件或需要出口的制成品清單

第八條管委會收到企業申請后,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加工貿易業務,在10個工作日內簽發《出口加工區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和所附清單(格式附后),海關憑加蓋管委會印章的《出口加工區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為企業進行注冊備案

第九條在具備條件的地區,企業應通過“口岸電子執法系統”向管委會報送申請報告和所附清單,管委會通過“口岸電子執法系統”核準企業報送的申請和所附清單,海關憑管委會核準的電子文件進行注冊備案

第十條出口加工區內企業在海關辦理注冊備案后,方可在管委會批準的范圍內開展加工貿易業務

如需開展超出原批準范圍的加工貿易業務,須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到管委會辦理核準手續

第十一條管委會要在每年1月15日前將上一年度出口加工區審批情況匯總,并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相關材料報商務部

第三章出口加工區貨物進出區管理第十二條出口加工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

第十三條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商品,不得進、出出口加工區

出口加工區外禁止開展的加工貿易業務也不得在出口加工區內開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出口加工區內不得開展拆解、翻新業務

第十五條在出口加工區可以開展我國出口機電產品的售后維修業務

企業在出口加工區開展機電產品維修業務前,除須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到管委會辦理核準手續外,還需向管委會提供維修產品屬原產于中國,企業屬生產該產品的生產廠商或由該生產廠商授權或委托開展維修業務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出口加工區企業與區外境內企業之間的貨物往來(包括出口加工區貨物內銷),按照進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涉及進出口許可證件管理的,須向管理部門提供相關證件

區內企業在加工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和廢品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出口加工區貨物出區深加工結轉管理第十七條本辦法所指出口加工區貨物出區深加工結轉是指區內加工貿易企業(以下簡稱轉出企業)將本企業生產的產品直接轉入其他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或區外加工貿易企業(以下簡稱轉入企業)進一步加工后復出口的經營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加工貿易邊角料、剩余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范對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在加工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剩余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內銷審批和海關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邊角料,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從事加工復出口業務,在海關核定的單位耗料量內(以下簡稱單耗)、加工過程中產生的、無法再用于加工該合同項下出口制成品的數量合理的廢、碎料及下腳料。

剩余料件,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在從事加工復出口業務過程中剩余的、可以繼續用于加工制成品的加工貿易進口料件。

殘次品,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從事加工復出口業務,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有嚴重缺陷或者達不到出口合同標準,無法復出口的制品(包括完成品和未完成品)。

副產品,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從事加工復出口業務,在加工生產出口合同規定的制成品(即主產品)過程中同時產生的,且出口合同未規定應當復出口的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的其他產品。

受災保稅貨物,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從事加工出口業務中,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其他經海關審核認可的正當理由造成滅失、短少、損毀等導致無法復出口的保稅進口料件和制品。第三條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加工后產生的邊角料、剩余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及受災保稅貨物屬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任何企業、單位、個人不得擅自銷售或者移作他用。第四條加工貿易企業申請內銷邊角料的,商務主管部門免予審批,企業直接報主管海關核準并辦理內銷有關手續。

(一) 海關按照加工貿易企業向海關申請內銷邊角料的報驗狀態歸類后適用的稅率和審定的邊角料價格計征稅款,免征緩稅利息;

(二) 海關按照加工貿易企業向海關申請內銷邊角料的報驗狀態歸類后,屬于發展改革委員會、商務部、環保總局及其授權部門進口許可證件管理范圍的,免于提交許可證件。第五條加工貿易企業申請將剩余料件結轉到另一個加工貿易合同使用,限同一經營單位、同一加工廠、同樣進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貿易方式。凡具備條件的,海關按規定核定單耗后,準予企業辦理該合同核銷及其剩余料件結轉手續。剩余料件轉入合同已經商務主管部門審批的,由原審批部門按變更方式辦理相關手續,如剩余料件的轉入量不增加已批合同的進口總量,則免于辦理變更手續;轉入合同為新建合同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按現行加工貿易審批管理規定辦理。

同一經營單位申請將剩余料件結轉到另一加工廠的,應當經主管海關同意并繳納相當于結轉保稅料件應繳稅款金額的風險擔保金;對已實行臺帳實轉的合同,臺帳實轉金額不低于結轉保稅料件應繳稅款金額的,經主管海關同意,可以免予繳納風險擔保金。第六條加工貿易企業申請內銷剩余料件或者內銷用剩余料件生產的制成品,按照下列情況辦理:

(一) 剩余料件金額占該加工貿易合同項下實際進口料件總額3%以內(含3%)、且總值在人民幣1萬元以下(含1萬元)的,商務主管部門免予審批,企業直接報主管海關核準,由主管海關對剩余料件按照規定計征稅款和稅款緩稅利息后予以核銷。剩余料件屬于發展改革委、商務部、環保總局及其授權部門進口許可證件管理范圍的,免于提交許可證件。

(二) 剩余料件金額占該加工貿易合同項下實際進口料件總額3%以上或者總值在人民幣1萬元以上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按照有關內銷審批規定審批,海關憑商務主管部門批件對合同內銷的全部剩余料件按照規定計征稅款和緩稅利息。剩余料件屬于進口許可證件管理的,企業還須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有關進口許可證件。

(三)使用剩余料件生產的制成品需內銷的,海關根據其對應的進口料件價值,按照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的規定辦理。第七條加工貿易企業需內銷殘次品的,根據其對應的進口料件價值,比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的規定辦理。第八條加工貿易企業在加工生產過程中產生或者經回收能夠提取的副產品,未復出口的,加工貿易企業在向海關備案或者核銷時應當如實申報。

加工貿易企業需內銷的副產品,由商務主管部門按照副產品實物狀態列明內銷商品名稱,并按加工貿易有關內銷規定審批,海關憑商務主管部門批件辦理內銷有關手續。對需內銷的副產品,海關按照加工貿易企業向海關申請內銷副產品的報驗狀態歸類后的適用稅率和審定的價格,計征稅款和緩稅利息。

海關按照加工貿易企業向海關申請內銷副產品的報驗狀態歸類后,如屬進口許可證件管理的,企業還須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有關進口許可證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單耗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加工貿易單耗管理,打擊偽報單耗的不法行為,促進加工貿易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家有關加工貿易管理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用語含義:

(一)單耗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在正常生產條件下加工生產單位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結轉的成品和半成品)所耗用的進口保稅料件的數量。單耗包括凈耗和工藝損耗。

(二)單耗標準是指海關在加工貿易單耗管理中,對加工貿易企業申報的生產加工的實際耗料和對海關執法監管核定的單耗,規定應共同遵守并在一定期限內重復使用的規則。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海關對加工貿易項下進口保稅料件和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結轉的成品和半成品)的備案、核查和核銷的單耗管理工作。第四條 加工貿易單耗標準的制定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加工貿易企業的生產實際;

(二)貫徹國家產業政策、財稅政策和外貿政策;

(三)以國家、行業標準或該行業的平均生產水平為基礎;

(四)促進加工貿易企業的技術進步和公平競爭;

(五)便于海關依法行政和有效監管。第五條 國家和關區的單耗標準適用于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以外的加工貿易企業單耗的備案和核銷。對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以內的加工貿易企業的成品單耗,不適用國家和關區單耗標準,海關按加工貿易企業生產的實際單耗予以核定和核銷。第六條 加工貿易成品的單耗標準有一定的幅度范圍,對加工成品的單耗設定最高上限值,對出口應稅成品的單耗還設定最低下限值。第七條 海關總署根據國務院決定,會同國家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全國海關統一適用的加工貿易單耗標準(以下簡稱國家單耗標準),海關總署負責國家單耗標準數據庫的維護。

對尚未制定國家單耗標準的加工貿易成品,各直屬海關可根據單耗標準制定的原則結合本關區加工貿易企業的加工實際,制定僅適用于本關區范圍的單耗標準(以下簡稱關區單耗標準),各直屬海關負責關區單耗標準的維護,并報總署備案后執行。

某項加工貿易成品一經頒布國家單耗標準,該項成品的關區單耗標準即行廢止。第八條 海關應在成品出口或結轉前,在成品單耗標準的幅度值和執行期內按加工貿易企業生產實際核定成品的加工單耗。

如加工貿易企業加工成品的單耗超出國家單耗標準或關區單耗標準的幅度值時,應分別按本辦法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第九條 國家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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