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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國際貿易保險單據132頁(誰能幫我寫一篇 對外貿易中信用證欺詐案例的問題研究 論文 2000字左右就可以 謝謝)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09 06:20:41【】3人已围观

简介誰能幫我寫一篇對外貿易中信用證欺詐案例的問題研究論文2000字左右就可以謝謝一般情況下,基于信用證支付方式的特性,法院是不宜以發布止付令的方式阻止開證行或付款行履行其義務的。原因在于信用證的基本法律性

誰能幫我寫一篇 對外貿易中信用證欺詐案例的問題研究 論文 2000字左右就可以 謝謝

一般情況下,基于信用證支付方式的特性,法院是不宜以發布止付令的方式阻止開證行或付款行履行其義務的。原因在于信用證的基本法律性質。

信用證的基本法律性質。

根據UCP500的規定,信用證泛指一項約定,由銀行(開證行)根據該約定主動或應客戶(開證申請人)邀請并循其指示承諾,在完全符合L/C條款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他被指定方(如付款行、保兌行或議付行等)付款、兌付或議付。L/C獨立抽象性原則是L/C法律關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原則,它包括兩方面內容,并貫穿L/C法律關系的始末,對各L/C當事人的行為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

首先,獨立抽象性,即L/C與基礎合同彼此獨立。根據UCP500 第3條規定,“信用證按其性質與憑以開立信用證的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屬不同的業務。即使信用證中援引這些合同,銀行也與之毫無關系并不受其約束。因此,銀行的付款、承兌并支付匯票或議付及或履行信用證下任何其他義務的承諾,不受申請人提出的因其與開證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而產生的索賠或抗辯的約束。在任何情況下,受益人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存在的契約關系。”第3 條的含義即在于說明L/C與基礎合同以及相關的其他文件彼此獨立,即使L/C提及這些合同,銀行也不受其拘束,對此可不與理睬。開證申請人、受益人和中介銀行都不得利用單據不符以外的抗辯對抗開證行。同樣,開證行也不得利用單證不符以外的抗辯對抗其他L/C當事人。

其次,L/C的表面相符或文義性,即證下單據必須與L/C的要求表面相符。銀行處理信用證業務時,只憑單據,不問貨物,它只審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單據是否與信用證條款相符,以決定其是否履行付款責任。UCP500第4條明確規定“信用證業務中,有關各方所處理的是單據, 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或其他履約行為”。在信用證業務中,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開證行就應承擔付款責任,進口人也應接受單據并向開證行付款贖單。如果進口人付款后發現貨物有缺陷,則可憑單據向有關責任方提出損害賠償要求,而與銀行無關。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根據UCP500第13、14條規定,銀行雖有義務“合理審慎的審核信用證規定的一切單據”,但這種審核只是用以確定單據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證條款,開證行只“憑表面上符合信用證匯票的單據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同樣,開證人也根據表面是否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承擔接受單據并對履行以上責任的銀行進行償付的義務。出于同樣的理由,UCP500第15條又規定“銀行對任何單據的格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或單據上規定的或附加一般及或特殊條件,一概不負責任;對于任何單據所代表的貨物的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態、包裝、交貨、價值或存在,或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運輸人、收貨人或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或行為及或疏漏、清償能力、履約能力或資信情況,也不負責。”

L/C的獨立性原則與抽象原則互為條件,相輔相成,兩者合成為獨立抽象性原則。該原則要求:(1)銀行的地位和責任是獨立的、 第一性的,銀行無權援引單證不符以外的任何抗辯拒付。這與普通立法意義上擔保人的從屬地位和第二性責任具有本質的不同。(2)L/C 獨立于基礎合同或其他合同,L/C當事人(包括開證申請人、開證行、受益人及其他中介銀行如通知行、議付行、償付行等)不得援引后者對前者進行修改或作補充解釋,也不得援引后者的抗辯解除銀行的付款責任和開證申請人的補償責任,或者因此強制銀行付款和開證申請人補償。(3)各L/C當事人僅處理單據而非單據之關聯事務,只要受益人交付相符單據,銀行付款責任和開證申請人的補償責任是確定的。反之,即使基礎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受益人亦無權自銀行獲取貨款,而此條件下兌付了不符單據的銀行也無權獲得償付或補償。

L/C獨立抽象性原則確立了開證行兌付證下相符單據的絕對責任,它禁止以單據不符以外抗辯拒付。所以,任何基于基礎合同違約或相關爭議的抗辯,即使涉及基礎合同中的根本違約、合同落空、事實或法律的履行不能等事實,都不能免除證下銀行的付款責任申請人的償付責任。這作為一項國際貿易慣例,已為世界各國所接受。

信用證欺詐及相關立法

任何事物都具有兩面性,信用證作為國際貿易支付領域一項成熟的商業制度,從其產生至今,一直在該領域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銀行信用的優越性,它為國際貿易的順利進行提供了安全保證,同時,銀行還可借助L/C向買賣雙方提供資金融通的便利(注:吳百福主編《進出口貿易實務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第281—283頁。)等。這些作用得以充分發揮的根源,乃是對L/C的獨立抽象特性的尊重與執行。離開了這一點,作為中介組織的銀行將不可避免的被糾纏人買賣雙方的具體交易糾葛當中,整個信用證制度也將失去其存在的基礎而消亡。但是不幸的是,恰恰是獨立抽象性原則本身,產生了對其自身進行否定并進而侵蝕整個信用證制度后果——信用證欺詐。信用證欺詐的一般表現形式是受益人偽造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單據,甚至制作假單據從銀行騙取款項。由于銀行僅憑表面相符的單據付款,對單據的表面真實性在所不問,因此使得投機奸商屢屢得手。而且信用證欺詐兼具風險小、成本少、收益大的特性,致使近些年來L/C欺詐有日益盛行的趨勢。

對信用證欺詐問題的解決,不可能從信用證制度內部找到答案,因為產生信用證欺詐的根源乃是獨立抽象原則,而這一原則恰恰是信用證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詐而否定獨立抽象性原則,則等于否定整個信用制度。解決的方法,筆者認為,唯在于事前交易雙方對風險的防范和事后國內法的補救。事前防范非本文討論范圍,在此不作論述。

對于信用證欺詐的國內法補救,少數國家依據相關專業立法,如美國;其他各國的實踐一般為直接援引國內法關于民事欺詐的普通立法,但均采用由法院直接向處于其管轄范圍之內的開證行或付款行發布止付令禁止其付款的方法。在這方面,我國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專門立法。有關這方面的法律性文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發布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

欺詐使一切變得無效,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則之一,L/C欺詐也不例外。各國一致認為,基于維護社會公正及良好商業道德的需要,在發生L/C欺詐的條件下,可對獨立抽象性原則軟化處理或排除其適用。于是出現了L/C獨立抽象性原則下欺詐例外的適用原則,簡稱欺詐例外原則。

是不是只要發現有欺詐行為,法院都可以發布止付令呢?觀各國立法和通常做法,并非如此。

美國的《統一商法典》5—114(2)規定:除另有約定外, 如單據表面上符合L/C條款而事實上并不符合押匯或移轉物權證書(7—507)投資證券(8—306)時的擔保,或單據系出于偽造、詐欺、或交易上有欺詐時,(a )如押匯銀行或其他匯票(或付款請求書)之持有人系基于L/C而取得并成為正當持票人(3—20)時,開證人必須付款。(b)至于對客戶而言,如開證行系屬善意,可以不顧客戶有關偽造、欺詐或其他未在單據表面顯示之瑕疵之通知而予付款;但有管轄權法院得禁止其付款。

在我國,《紀要》在肯定獨立抽象性原則絕對性基礎上,確立了下列欺詐例外原則的框架性條件:(1 )法院凍結令僅適用于經充分證明的L/C欺詐;(2)凍結令不應限制證下正當持票人的受款權利;(3)頒布凍結令不僅考慮欺詐受害人的利益,更要注重凍結令對銀行信用不利影響。(4 )頒布凍結令的時間應是不遲于開證行對外確定性的承擔付款責任之時而不是尚未對外付款之時。

考察以上具體規定,至少存在一種法院不能發布止付令的情形。

即,對于善意持票人,法院不能禁止開證行或付款行對其付款。對于善意持票人的保護見之于各國票據法與民商法及UCP500的具體規定。其理論基礎乃在于票據的無因性及文義性,即票據上的法律關系只是單純的金錢支付關系,至于這種支付關系的原因或者說權利取得票據的原因均可不問。票據所創設的權利義務內容,完全以票據所載文義而定,而不能進行任意解釋或者根據票據以外的任何其他文件確定。其目的在于保證票據流通及商事流轉的順暢進行。所謂善意持票人,又稱正當持票人,其在取得票據時,除法律特殊規定外,如我國《票據法》第11條,必須支付對價,同時還需滿足以下條件:(1 )其取得的票據在表面上是完整和合格的;(2)其在成為持票人時,票據未過期, 如票據過期已被退票,但其對退票事毫不知情;(3)票據轉讓給他時, 其未發現轉讓者對票據的所有權有任何缺陷(對票據的所有權缺陷是指以欺詐、脅迫、暴力、恐嚇或背信而取得的對票據的所有權)(注:趙威主編《國際票據法理論與實務》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59—60頁。)。根據票據法的一般規定,善意持票人的權利優于其前手且可不受票據當事人間債務糾葛的影響。同時,UCP500第9條對開證行、 保兌行有義務在議付信用證下“支付受益人所開立的匯票/或信用證項下提交的單據,并對……善意持票人無追索權。”

在另外一種情況下,對于在遠期L/C中匯票承兌后,法院可否發布止付令,U. C. C. 對此無明確規定,而《紀要》則明令禁止。遠期L/C是指付款的行在收到符合信用證規定的遠期匯票和單據時, 先在匯票上履行承兌手續,俟匯票到期日再行付款的信用證。按UCP500第9 條“信用證不應要求憑申請人為付款人的匯票支付”的新規定,付款人將僅限于開證行或被指定的其他銀行。承兌是遠期匯票特有的制度,它對于確定匯票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保護票據當事人尤其是受款人的利益具有重大意義。匯票是一種他付證券,它是出票人為“委托”付款人支付票面金額與收款人而簽發。由于出票人這種“委托”付款的出票行為在性質上是單方面法律行為,而非民法上的委托合同行為,它只能為收款人設定權利,卻不能使付款人承擔義務。也就是說,出票人的出票行為對付款人沒有法律約束力,付款人對出票人的:委托”既可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即使是他與出票人之間存在資金關系和承擔付款的約定也是如此。正是由于收款人取得匯票后,如果沒有付款人的承兌(或不承兌)的行為,則收款人的權利始終處于一種期待的不確定狀態,這勢必對收款人的利益造成不利的影響,同時也會使匯票的信用功能降低,影響其正常的流通。因此,承兌對于收款人利益的保護和增強匯票的信用功能具有重要意義。對于付款人而言,承兌是其自愿承擔到期日支付票面金額與收款人的行為。在承兌之前,付款人沒有承兌義務,但一旦付款人做出承兌,他就負有到期日付款的確定義務,即使是付款人與出票人之間未有資金關系或付款約定或其承兌之前并不知悉出票人的委托,只要其承兌即負有付款的義務,承兌是付款人承擔付款義務的唯一要件。在信用證業務實踐中,開證行或付款行對受益人或善意持票人提示的遠期匯票進行承兌意味著其承擔了對該匯票到期付款的確定性義務,而且這種付款義務是第一性的。

然而這是否意味著,即使存在欺詐開證行也不能拒付、法院也不能發布止付令呢?從票據法的角度講,并非如此。在票據流通過程中,存在票據抗辯制度。根據這一制度,票據債務人可以根據票據法的規定,提出相應的事實或理由,否定票據權利人提出的請求,拒絕履行票據義務。這些相應的事實或理由稱為抗辯事由。票據抗辯分為對物抗辯與對人抗辯。(注:趙威主編《國際票據法理論與實務》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28—132頁。)其中,票據債務人基于欺詐對票據原因關系直接當事人所享有的抗辯權即屬于對人抗辯中原因關系抗辯的一種。原因關系抗辯,是指基于票據債務人與票據權利人之間所存在的一定原因關系所發生的抗辯。盡管票據是無因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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