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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二(聯合國的條例與法律,詳細)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18 08:48:56【】0人已围观

简介頻危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條約附錄二相當于多少級《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Ⅱ,相當于我國二級保護動物。《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十條將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劃分為國家一級保護動物和國家二級保護動物兩種,

頻危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條約附錄二相當于多少級

《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Ⅱ,相當于我國二級保護動物。《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十條將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劃分為國家一級保護動物和國家二級保護動物兩種,并在其他條文中規定了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它們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

二級保護野生動物是中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確定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分類之一。

國家對珍貴、瀕危的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分為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和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科學評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據評估情況確定對名錄進行調整。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華盛頓公約的第五條 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規定

(一)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均應遵守本條各項規定。

(二)附錄三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從將該物種列入附錄三的任何國家出口時,應事先獲得并交驗出口許可證。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出口許可證:

1.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獲得并不違反該國保護野生動植物的法律;

2.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一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裝運,盡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三)除本條第(四)款涉及的情況外,附錄三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進口,應事先交驗原產地證明書。如該出口國已將該物種列入附錄三,則應交驗該國所發給的出口許可證。

(四)如系再出口,由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簽發有關該標本曾在該國加工或正在進行再出口的證明書,以此向進口國證明有關該標本的再出口符合本公約的各項規定。 (一)根據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簽發的許可證和證明書必須符合本條各項規定。

(二)出口許可證應包括附錄四規定的式樣中所列的內容,出口許可證只用于出口,并自簽發之日起半年內有效。

(三)每個出口許可證或證明書應載有本公約的名稱、簽發出口許可證或證明書的管理機構的名稱和任何一種證明印鑒,以及管理機構編制的控制號碼。

(四)管理機構發給的許可證或證明書的副本應清楚地注明其為副本。除經特許者外,該副本不得代替原本使用。

(五)交付每批標本,均應備有單獨的許可證或證明書。

(六)任一標本的進口國管理機構,應注銷并保存出口許可證或再出口證明書,以及有關該標本的進口許可證。

(七)在可行的適當地方,管理機構可在標本上蓋上標記,以助識別。此類“標記”系指任何難以除去的印記、鉛封或識別該標本的其他合適的辦法,盡量防止無權發證者進行偽造。

第七條豁免及與貿易有關的其他專門規定

(一)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不適用于在成員國領土內受海關控制的標本的過境或轉運。

(二)出口國或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某一標本是在本公約的規定對其生效前獲得的,并具有該管理機構為此簽發的證明書。則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不適用于該標本。

(三〕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不適用于作為個人或家庭財產的標本,但這項豁免不得用于下列情況:

1.附錄一所列物種的標本,是物主在其常住國以外獲得并正在向常住國進口;

2.附錄二所列物種的標本:

(1)它們是物主在常住國以外的國家從野生狀態中獲得;

(2)它們正在向物主常住國進口;

(3)在野生狀態中獲得的這些標本出口前,該國應事先獲得出口許可證。但管理機構確認,這些物種標本是在本公約的規定對其生效前獲得的,則不在此限。

(四)附錄一所列的某一動物物種的標本,系為了商業目的而由人工飼養繁殖的,或附錄一所列的某一植物物種的標本,系為了商業目的,而由人工培植的,均應視為附錄二內所列的物種標本。

(五)當出口國管理機構確認,某一動物物種的任一標本是由人工飼養繁殖的,或某一植物物種的標本是由人工培植的,或確認它們是此類動物或植物的一部分,或是它們的衍生物,該管理機構出具的關于上述情況的證明書可以代替按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的各項規定所要求的許可證或證明書。

(六)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不適用于在本國管理機構注冊的科學家之間或科學機構之間進行非商業性的出借、饋贈或交換的植物標本或其他浸制的、干制的或埋置的博物館標本,以及活的植物材料,但這些都必須附以管理機構出具的或批準的標簽。

(七)任何國家的管理機構可不按照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允許用作巡回動物園、馬戲團、動物展覽、植物展覽或其他巡回展覽的標本,在沒有許可證或證明書的情況下運送,但必須做到以下各點:

1.出口者或進口者向管理機構登記有關該標本的全部詳細情況;

2.這些標本系屬于本條第(二)款或第(五)款所規定的范圍;

3.管理機構已經確認,所有活的標本會得到妥善運輸和照管,盡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一)成員國應采取相應措施執行本公約的規定,并禁止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標本貿易,包括下列各項措施:

1.外罰對此類標本的貿易,或者沒收它們,或兩種辦法兼用;

2.規定對此類標本進行沒收或退還出口國。

(二)除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措施外,違反本公約規定措施的貿易標本,予以沒收所用的費用,如成員國認為必要,可采取任何辦法內部補償。

(三)成員國應盡可能保證物種標本在貿易時盡快地通過一切必要手續。為便利通行,成員國可指定一些進出口岸,以供對物種標本進行檢驗放行。各成員國還須保證所有活標本,在過境、扣留或裝運期間,得到妥善照管,盡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四)在某一活標本由于本條第(一)款規定而被沒收時:

1.該標本應委托給沒收國的管理機構代管;

2.該管理機構經與出口國協商后,應將標本退還該出口國,費用由該出口國負擔,或將其送往管理機構認為合適并且符合本公約宗旨的拯救中心,或類似地方;

3.管理機構可以征詢科學機構的意見,或者,在其認為需要時,與秘書處磋商以加快實現根據本款第2項所規定的措施,包括選擇拯救中心或其他地方。

(五)本條第(四)款所指的拯救中心,是指由管理機構指定的某一機構,負責照管活標本,特別是沒收的標本。

(六)各成員國應保存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記錄,內容包括:

1.出口者與進口者的姓名、地址;

2.所發許可證或證明書的號碼、種類,進行這種貿易的國家,標本的數量、類別,根據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物種的名稱,如有要求,在可行的情況下,還包括標本的大小和性別。

(七)各成員國應提出執行本公約情況的定期報告,遞交秘書處;

1.包括本條第(六)款第2項所要求的情況摘要的年度報告;

2.為執行本公約各項規定而采取的立法、規章和行政措施的雙年度報告。

(八)本條第(七)款提到的情況,只要不違反有關成員國的法律,應予公布。 (一)各成員國應為本公約指定:

1.有資格代表該成員國發給許可證或證明書的一個或若干個管理機構;

2.一個或若干個科學機構。

(二)一國在將其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的文書交付保存時,應同時將授權與其他成員國和秘書處聯系的管理機構的名稱、地址通知保存國政府。

(三)根據本條規定所指派的單位名稱,或授予的權限,如有任何改動,應由該成員國通知秘書處,以便轉告其他成員國。

(四)本條第(二)款提及的任何管理機構,在秘書處或其他成員國的管理機構請求時,應將其圖章、印記及其他用以核實許可證或證明書的標志的底樣寄給對方。 (一)在本公約生效兩年后,秘書處應召集一次成員國大會。

(二)此后,秘書處至少每隔兩年召集一次例會,除非全會另有決定,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員國提出書面請求時,秘書處得隨時召開特別會議。

(三〕各成員國在例會或特別會議上,應檢查本公約執行情況,并可:

1.作出必要的規定,使秘書處能履行其職責;

2.根據第十五條,考慮并通過附錄一和附錄二的修正案;

3.檢查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物種的恢復和保護情況的進展;

4.接受并考慮秘書處,或任何成員國提出的任何報告;

5.在適當的情況下,提出提高公約效力的建議。

(四)在每次例會上,各成員國可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下次例會召開的時間和地點。

(五)各成員國在任何一次會議上,均可確定和通過本次會議議事規則。

(六)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和國際原子能總署以及非公約成員國,可以觀察員的身份參加大會的會議,但無表決權。

(七)凡屬于如下各類在技術上有能力保護、保持或管理野生動植物的機構或組織,經通知秘書處愿以觀察員身份參加大會者,應接受其參加會議,但有三分之一或以上成員國反對者例外:

1.政府或非政府間的國際性機構或組織、國家政府機構和組織; 2.為此目的所在國批準而設立的全國性非政府機構或組織。 觀察員經過同意后,有權參加會議,但無表決權。 (一)在本公約生效后,由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執行主任籌組一秘書處。在他認為合適的方式和范圍內,可取行在技術上有能力保護、保持和管理野生動植物方面的政府間的或非政府的,國際或國家的適當機構和組織的協助。

(二) 秘書處的職責為:

1.為成員國的會議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務;

2.履行根據本公約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委托給秘書處的職責;

3.根據成員國大會批準的計劃,進行科學和技術研究,從而為執行本公約作出貢獻,包括對活標本的妥善處置和裝運的標準以及識別有關標本的方法;

4.研究成員國提出的報告,如認為必要,則要求他們提供進一步的情況,以保證本公約的執行;

5.提請成員國注意與本公約宗旨有關的任何事項;

6.定期出版并向成員國分發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的最新版本,以及有助于識別這些附錄中所列物種標本的任何情報;

7.向成員國會議提出有關工作報告和執行本公約情況的年度報告,以及會議上可能要求提供的其他報告;

8.為執行本公約的宗旨和規定而提出建議,包括科學或技術性質情報的交流;

9.執行成員國委托秘書處的其他職責。 (一)秘書處根據其所獲得的情報,認為附錄一、附錄二所列任一物種,由于該物種標本的貿易而正受到不利的影響,或本公約的規定沒有被有效地執行時,秘書處應將這種情況通知有關的成員國,或有關的成員國所授權的管理機構。

(二)成員國在接到本條第(一)款所指的通知后,應在其法律允許范圍內,盡快將有關事實通知秘書處,并提出適當補救措施。成員國認為需要調查時,可特別授權一人或若干人進行調查。

(三〕成員國提供的情況,或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進行調查所得到的情況,將由下屆成員國大會進行審議,大會可提出它認為合適的任何建議。

第十四條對國內立法及各種國際公約的效力

(一)本公約的規定將不影響成員國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1.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取得、占有和轉運、在國內采取更加嚴格的措施或完全予以禁止;

2.對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未列入的物種標本的貿易、取得、占有和轉運,在國內采取限制或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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