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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題及答案(四道關于國際貿易實務的案例分析題,非常感謝50分奉上~~)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12 14:09:57【】9人已围观

简介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題(在線等答案,回答的好加分重謝!)第一題:1、銀行的做法是有道理的。本案中,信用證條款規定“匯票付款人為開證行/開證申請人”,該條款改變了信用證支付方式下,開證行承擔第一性付款責

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題(在線等答案,回答的好加分重謝!)

第一題:1、銀行的做法是有道理的。本案中,信用證條款規定“匯票付款人為開證行/開證申請人”,該條款改變了信用證支付方式下,開證行承擔第一性付款責任的性質,使本信用證下的第一付款人為開證行和/或開證申請人,只要開證申請人不同意付款,開證行就可以此為由拒絕付款。因此,銀行的拒付是有道理的。2)我方的失誤在于在收到信用證后,沒有對信用證進行認真審核,導致未發現該條款,使我方喪失了修改信用證的機會。

第二題

答案:1)雙方的交易已經達成。因為,根據我國的《合同法》規定,我國與國外當事人訂立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必須采用書面的形式,書面形式包括電報和電傳。此案中,我某技術貿易公司與國外某客戶之間的交易是經過雙方多次的函電往來達成的,盡管雙方未簽訂正式的書面合同,但雙方函電往來的內容已構成了合同的內容,所以,雙方的交易已經達成。2)就此案例,我方應責成對方履行合同,按雙方約定盡快向我方提供技術貿易的出口。另外,我方仍保留索賠的權利。

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題

簡單。分析如下:

第一個案例中顯然當事人錯誤理解了倉至倉條款的含義。

“按FOB貿易術語進口時,在國內投保了一切險,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起訖應為’倉至倉”顯然是錯誤的。

解釋如下:

雖然一切險確實采用倉至倉原則,但如果使用FOB或者CFR一類的裝運類術語,由買方負責投保。則風險劃分以裝運港越過船舷為界。

如果想向保險公司索賠,應滿足以下條件:

1、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2、是保單的合法持有者或受讓人。

換句話說,第一個案例的當事人忽視了這種情況:如果貨物在從賣方倉庫到裝運港之間的地段發生了保險險種所承保的風險事故(比如一切險下的暴風雨,屬于海上風險的自然災害),保險買方投保的那個保險公司是拒賠的!!!為什么呢?

賣方不能向保險公司索賠——因為,雖然此時他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以風險劃分為界,越過船舷前賣方具有),但是賣方不是保單的被保險人或合法受讓人,所以保險公司會拒付。

如果買方向保險公司索賠,雖然買方是保單的合法持有者,但是出險時買方對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所以保險公司同樣會拒賠!!!

所以實際上FOB和CFR術語只能實現船至倉(或者像某些國內教材所說的稱之為“港至倉”),而不是倉至倉。

第二個案例:銀行是有權拒付的。

解釋如下:

信用證是一種獨立的自足文件換句話說,雖然他是依據買賣合同開立的,但是信用證業務中銀行是第一債務人和付款人,其付款義務不受其他合同履約順利與否的抗辯與制約!

案例中賣方雖然發了貨但是單據日期不符合信用證的要求,屬于典型的單證不符,“買方回電表示同意,但未通知開證銀行。”決定了買方那個修改的是買賣合同,二信用證并未修改。所以開證行不可能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更不能付款。

賣方應當如何處理?

我認為就2個辦法:

1要求買方重新申請開證行開立新的信用證(必須在提單簽發日21天之內),然后按照新證的要求議付貨款并交單。

2放棄信用證支付手段,使用其他方式,比如托收業務或匯付業務,前者可以考慮DP即期,后者可以考慮TT或DD,但是樓上pisophie說的第三種方法是不行的,不僅僅是危險的問題,而是實際操作中根本行不通。

希望對樓主有用。

最后我要對樓上那位clairazhang表示12分的“敬意”——您直接把人家1樓和2樓的解釋粘貼過來也不臉紅????堂而皇之的忝居末位,真是應了那句老話——光屁股上街,膽大不嫌寒磣。

兩題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

1、(1)美方的要求確有依據。(2)進口方的失誤在于沒有注意FOB Vessel New York 條款在美國的商業習慣和法律中另有解釋,即《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3)進口方如果不愿負擔上述出口稅費,應在合同中作出明確的FOB釋義版本《INCOTERMS2000》,即應在合同中注明FOB條款按照《INCOTERMS2000》的規定釋義為準。

2、(1)進口商以貨物晚到為由拒收貨物的理由充分——因為合同中明確規定“合同中規定裝運期不得晚于 10 月 31 日, 貨物應于 11 月 31 日前到達目的地魁北克, 如晚于 11 月 31 日到達,買方有權拒絕貨物。”所以,進口方拒收貨物理由充分。(2)如果合同中沒有規定裝運期不得晚于 10 月 31 日, 貨物應于 11 月 31 日前到達目的地魁北克, 如晚于 11 月 31 日到達,買方有權拒絕貨物。這樣的條款,則出口方完全可以用CIF象征性交貨為由不承擔晚交貨的責任。(3)書讓所述,因為合同中規定裝運期不得晚于 10 月 31 日, 貨物應于 11 月 31 日前到達目的地魁北克, 如晚于 11 月 31 日到達,買方有權拒絕貨物。則該合同不再是單純的CIF象征性交貨合同。(4)這個案例的啟示就是,出口方不能夠輕易在合同中確認實際到貨期限,尤其是采用象征性交貨的價格術語或條款,因為貨物在實際運輸過程中出口方是無法掌控實際運輸的時間,因此,只能夠確認最遲交貨期,但不能夠確認最后到貨期,以免因無法掌控實際到貨期,而在自己的脖子上套上絞索,再把絞索的另一頭遞給對方。

四道關于國際貿易實務的案例分析題,非常感謝50分奉上~~

第一題

日商的做法不合理。

因為:如果接受通知超過發盤規定的有效期限,這就成為一項逾期接受。《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也認為逾期接受原則上時無效的,但是也有例外。第21條就規定: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發盤人于收到逾期接受后,毫不遲延地通知受盤人,確認其為有效,則該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

第二題

B公司的要求不合理

B公司于8日要求降價,是對原發盤提出修改的表示。屬于還盤。還盤既是受盤人對發盤的拒絕,也是受盤人以發盤的人的地位提出新的發盤。A方的發盤經過B方的還盤后即失去效力。

第三題

合同不成立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一項發盤,即使是不可撤銷的,也是可以撤回的,如果撤回的通知在發盤到達受盤人之前或同時到達受盤人”此題中撤回通知與發盤同時到達,所以甲公司可將發盤撤回。

第四題

該合同成立

接受必須以一定的形式表示出來。接受也可以用行動表示。此題B公司收到發盤后立即用電報發出接受通知,并用行動匯款給A公司。所以此接受為有效接受。

國際貿易實務-國際貿易術語案例分析篇

1. CIF合同性質案例

      某出口公司按CIF倫敦向英國客戶出口一筆堅果,由于商品的季節性較強,雙方在合同中規定:買方須于10月底之前將信用證開到賣方,賣方保證貨物不遲于12月10日到達目的港,否則買方有權取消合同。請分析這一份合同是否屬于CIF合同?

      案例分析:

      這一合同的性質不屬于CIF合同。因為合同條款內容與《INCOTERMS2010》對CIF貿易術語本身的解釋相違背。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合同在CIF條件下規定了“到貨日期”,這違背了CIF價格術語下買賣雙方責任和風險的劃分界限,CIF是裝運合同,貨物在裝運港裝上船之后,一切風險由買方承擔;第二,CIF是“象征性交貨”,只要賣方提供齊全和正確的貨運單據,買方不得拒付貨款。因此,該合同的條款已與CIF術語本意相抵觸,實質上不再是CIF合同。

      2. FOB術語風險轉移

      某公司向外商出售一級大米300公噸,成交條件FOB上海。裝船時貨物經檢驗符合合同要求,貨物出運后,賣方及時向買方發出裝船通知。但是航運途中,因海浪過大,大半被海水浸泡,大米的品質受到影響。貨物到達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級大米價格出售,于是買方要求賣方賠償差價損失。賣方是否要對貨物損失進行賠償?

      案例分析:

      根據《INCOTERMS2010》對FOB貿易術語的解釋,采用FOB貿易術語,賣方按時將貨物交到買方指定船上即履行了交貨義務,貨物的風險已從賣方轉移到買方。至于買方貨物受損,如果屬于保險公司承保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則應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賣方可協助辦理。因此,此案例中,賣方無責任對買方的損失給予賠償。

      3. CFR術語下裝船通知的重要性

      某出口公司按CFR貿易術語與法國一家進口商簽訂一筆抽紗臺布出口合同,價值8萬美元,即期托收方式支付。貨物于2012年1月8日(周三)上午裝“昌盛輪”完畢,當天業務員工作較忙,忘記發出裝船通知(shipping advice),1月9日(周四)上午才向買方發出通知。法商收到裝船通知向保險公司申請投保時,不料該保險公司已獲悉“昌盛輪”9日凌晨在海上遇難,拒絕承保。于是法商立即來電:“由于你方遲發裝船通知,致使我方無法投保,現貨輪已罹難,該批貨物損失應由你方負擔并賠償我方利潤及費用8000美元”。不久,我方通過托收行(出口地銀行)寄出的全部貨運單證也因進口商拒付,被代收行(進口地銀行)退回。

      案例分析:

      按CFR術語訂立合同,需特別注意的是裝船通知問題。因為,在CFR術語下,賣方負責租船訂艙并將貨物裝上船,買方負責辦理貨物運輸保險,貨物裝上船(越過船舷)后可能遭受滅失或損壞的風險已由賣方轉移給買方。因此,在貨物裝上船前,即風險轉移至買方前,賣方必須及時充分向買方發出裝船通知,以便買方及時向保險公司辦妥保險。這是CFR合同中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國際商會在《2010年通則》CFR A7中明確規定:賣方必須給予買方所需的任何通知,以便買方采取通常必需的措施(包括辦理保險)以便收取貨物。根據有關貨物買賣合同的適用法律,賣方若因遺漏或不及時向買方發出裝船通知,而使買方未能及時辦妥貨運保險所造成的后果,必須承擔違約責任。

      從案例來看,CFR條件賣方遺忘了裝船通知,等于貨物風險沒有轉移給買方,由此導致的貨物損失,賣方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為此,在實際業務中,我方出口企業應事先與國外買方就如何發給裝船通知商定具體做法;如果事先未曾商定,則應根據雙方已經形成的習慣做法,或根據訂約后、裝船前買方提出的具體請求(包括在信用證中對裝船通知的規定),及時用電訊向買方發出裝船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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