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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國際貿易慣例的適用是以當事人的什么為基礎(什么是國際貿易慣例)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16 11:10:34【】6人已围观

简介國際貿易慣例的適用是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礎的,這表明()。國際貿易慣例的性質和作用國際貿易慣例的適用是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礎的,因為慣例本身不是法律,它對貿易雙方不具有強制性約束力,所以,買賣雙方

國際貿易慣例的適用是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礎的,這表明( )。

國際貿易慣例的性質和作用國際貿易慣例的適用是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礎的,因為慣例本身不是法律,它對貿易雙方不具有強制性約束力,所以,買賣雙方有權在合同中作出與某項慣例不符的規定。

貿易術語又稱價格術語,在我國亦稱“價格條件”,是國際貿易中習慣采用的簡明的語言,用來概括說明買賣雙方在貨物交接方面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價格構成的特殊用語,是為了適應國際貿易的特點,在長期的貿易實踐中形成的一種貿易慣例。

有關貿易術語的國際慣例主要有三種,一是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即“INCoTERMS”, 全稱為: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erm二是《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三是《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

國際貿易慣例的適用是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礎的,因為慣例本身不是法律,它對貿易雙方不具有強制性約束力,所以,買賣雙方有權在合同中作出與某項慣例不符的規定。如果雙方都同意采用某種慣例來約束該項貿易,那么這項約定的慣例就具有了強制性。

什么是國際貿易慣例

國際貿易慣例,是指在資本主義國際貿易實踐中逐步形成的、具有較普遍指導意義的一些習慣做法或解釋。其范圍包括由有國際上的一些組織、團體就國際貿易的某一方面,如貿易術語、支付方式等問題所作的解釋或規定;有國際上一些主要港口的傳統慣例;也有不同行業的慣例;此外,各國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的典型案例或裁決,往往也視作國際貿易慣例的組成部分有關貿易術語的國際貿易慣例主要有三個,它們是:《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Warsaw--Oxfored Rules 1932);《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正本》(Revise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ifinions 1941);《199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International B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Trade Terms).

一、《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

1928年國際法協會曾在波蘭華沙開會,制定了有關CIF買賣契約統一規則,稱為《1928年華沙規則》,后經1932年牛津會議,對華沙規則進行了修訂,定名為《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全文共21條。這一規則主要說明CIF買賣合同的性質和特點,并具體規定了采用CIF貿易術語時,有關買賣雙方責任的劃分以及貨物所有權轉移的方式等問題作了比較詳細的解釋。

二、《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正本》

1919年美國的9個商業團體制定了 《美國出口報價及其縮寫條例》(The U.S. Export Quptation and Abbreviations),1941年又對它作了修訂,并改稱《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正本》。該修正本在同年為美國商會、全國進口商協會和全國對外貿易協會所采用。它對E -Point of Origin 、FOB、FAS、C&F、CIF、EX-Dock等6種術語作了解釋。這6個貿易術語,除"原產地交貨"(Ex-Point ofOrigin)和"碼頭交貨"E-Dock)分別與"INCOTERMS"中的EX-Works和Ex-Quay大體相近外,其他4種與"INCOTERMS"相應的貿易術語的解釋有很大不同。上述"定義"多被美國、加拿大以及其他一些美洲國家所采用,不過由于其內容與一般解釋相距較遠,國際間很少采用。近年來美國的商業團體或貿易組織也曾表示放棄它們慣用的這一"定義",將盡量采用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三、《199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國際商會于1936年制定并于1953年修訂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定名為《INCOTERMS》,作為一種國際貿易慣例,在長期的國際貿易實踐中,越來越普遍地得到承認和應用,成為當今國際貿易的雙方當事人簽約、履行及解決業務糾紛的依據。《INCOTERMS》于1953年修訂后為8種貿易術語,于1967年補充兩個貿易術語,即"邊境交貨"(DAF) 與"完稅后交貨"(DDP); 1976年又補充了"啟運地機場交貨"(FOA);1980年又增加"貨交承運人"(FRC)和"運費、保險費附至(目的地)"(CIP),到1980年第四次修訂《INCOTERMS》,已有14種貿易術語。隨著社會的發展,國際上運輸工具和運輸方式出現新變化,通訊工具的電子化、網絡化及電子數據交換系統EDI的廣泛應用,使得國際貿易領域也產生新的變化。為了進一步適應國際貿易領域新變化的需要,國際商會國際商業慣例委員會在總結了自1980年以來國際貿易新的變化后,于1989年11月通過《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修訂的新版本,并于1990年4月公布,稱為《199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國際商會第460號出版物),已于1990年7月1日正式生效,共有13種貿易術語。盡管國際貿易慣例在解決貿易糾紛時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國際貿易慣例并非是法律,因此,對買賣雙方沒有約束性,可采用也可不采用;

第二,如果,買賣雙方在合同中明確表示采用某種慣例時,則被采用的慣例對買賣雙方均有約束力;

第三,如果合同中明確采用某種慣例,但又在合同中規定與所采用的慣例相抵觸的條款,只要這些條款與本國法律不矛盾,就將受到有關國家的法律的承認和保護,即以合同條款為準。

第四,如果合同中既未對某一問題做出明確規定,也未訂明采用某一慣例,當發生爭議付諸訴訟或提交仲裁時,法庭和仲裁機構可引用慣例作為判決或裁決的依據。在進出口業務中,我們應該多了解和掌握一些國際貿易慣例,對交易洽商、簽訂合同、履行合同和解決爭議等是完全必要的。當然發生爭議時,我們可以援引適當的慣例據理力爭;對對方提出的合理論據,我們可避免強詞爭辯,影響爭議的順利解決或造成不良影響。特別要注意的是:在進出口業務中,我們引用慣例時一定要有根有據,以免造成被動。

國家都同意用的東西,我沒什么意見.

國際貿易慣例的性質是什么

國際貿易慣例的性質

1、慣例本身不是法律,對當事人不具有強制性或法律約束力。 2、慣例的采納與適用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礎(買賣雙方在合同中做出某些與慣例不符的規定,只要合同有效成立,雙方都要遵照合同的規定履行義務,一旦發生爭議,法院和仲裁機構也要維護合同的有效性)。

國際商事慣例的構成條件?

國際商事慣例是在長期的商業或貿易實踐基礎上發展起來的用于解決國際商事問題的實體法性質的國際慣例

它具有以下特點: 國際商事慣例(一)經過長期反復的實踐而形成 早在11世紀,地中海沿岸各國的商人團體為了維護自身利益,即開始自行制訂一些規約,即所謂商人法,這種商人法就是商人們長期從事商業活動的習慣做法

這種習慣做法一開始只流行于一定的地區和行業

隨著國際商業的不斷發展,其影響不斷擴大,有的發展到今天已在全世界范圍內通行

(二)被許多國家和地區認可,具有普遍的適用性 嚴格地講,任何一種國際商事慣例,都不是以正式國際條約這種國家之間的協議法形式出現的,而是由地區、行業、國際組織(通常是民間組織)或商業團體把國際商業長期實踐中所形成的習慣做法歸納成文,給予明確的定義和解釋,公布于天下

國家對國際商事慣例的認可,即意味著國家賦予它任意性法律的性質

(三)具有確定的內容,針對性很強 目前,世界上普遍適用的國際商事慣例基本上都是成文的,大都是由某些國際組織或某些國家的商業團體根據長期形成的商業習慣制訂的,有明確的權利和義務規定,內容十分確定,是判定有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解決有關當事人的爭議,處理索賠、理賠案件的重要依據

(四)是任意性而非強制性的規則,運用起來十分靈活 盡管國際商事慣例被許多國家和地區認可,具有普遍適用性,但不同于國際條約之于締約國及其國民,也不同于國內法中的某些強制性規定,它對有關國家和國民不具有當然的法律約束力,也就是說它不具有直接的普遍法律約束力

通常,只有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適用某些慣例時,當事人才受該慣例的約束,該慣例才對該當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五)它仍處在不斷的發展演變之中,而且隨著現代科學技術不斷進步和國際民商事交往的飛躍發展,其變化速度在加快 國際商事慣例取得法律效力的途徑 國際商事慣例不是國家立法,也不是國際條約,不具有當然的法律效力,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須經過國家的認可

國家認可國際商事慣例的法律效力一般有間接和直接兩種途 國際商事慣例徑

1

間接途徑 這種途徑是指國際商事慣例通過當事人的協議選擇而間接取得法律拘束力,它是國際商事慣例取得法律效力的最主要途徑

在國際合同領域,“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已為世界各國普遍承認

這樣,特定國際商事慣例就因法院地國或仲裁地國承認當事人的選擇而被間接地賦予法律效力

這一途徑已為一些國際條約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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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途徑 直接途徑不以當事人協議為條件而是直接通過國內立法或國際條約賦予國際商事慣例以法律約束力

(1)國內立法的規定

《日本商法典》第1條規定:“關于商事,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商習慣法,無商習慣法,適用民法

”《瑞士民法典》第1條規定:“本法無相應規定時,法官應依據慣例

”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第3款以及《海商法》第268條都規定,我國法律和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此外,美國《統一商法典》明確規定采用國際貿易中普遍承認的原則和慣例

特別是,西班牙和伊拉克已將《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全盤移植到其國內法中,賦予其國內法上的普遍約束力

(2)國際條約的規定

1964年《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第9條第2款撇開當事人的協議,直接認可慣例的約束力:“當事人還須受一般人在同樣情況下認為應適用于契約的慣例的約束

”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8條第3款規定:“在確定一方當事人的意旨或一個通情達理的人應有的理解時,應適當地考慮到……當事人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作法、慣例和當事人其后的任何行為”,從而直接認可了國際商事慣例的效力

(二)國際商事慣例法律效力的表現形式 國際商事慣例取得什么樣的法律效力取決于國內法和國際條約的具體規定,各國國內法和國際條約的規定可歸納為三種情況: 1

契約性效力 一般說來,有關國內法和國際條約都賦予國際商事慣例以契約上的效力

所謂契約上的效力,是指國際商事慣例只有在當事人同意適用時才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即國際商事慣例的拘束力源于當事人適用該慣例的合意

它是相對于具有強制拘束力的法律而言的

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9條就賦予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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