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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國際貿易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2016修正))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6-04 10:15:06【】2人已围观

简介國際貿易中,有沒有通用的國際法律?就是在每個國家都適用。國際貿易所適用的法律法規為保證國際貿易能夠順利進行,使國際貿易得到法律的承認與保護,國際貿易業務必須符合法律規范。但由于國際貿易的當事人一般身處

國際貿易中,有沒有通用的國際法律?就是在每個國家都適用。

國際貿易所適用的法律法規

為保證國際貿易能夠順利進行,使國際貿易得到法律的承認與保護,國際貿易業務必須符合法律規范。但由于國際貿易的當事人一般身處不同的國家或地區,具有不同的法律和制度,因此,國際貿易所適用的法律法規有較大的不同。概括起來,國際貿易所適用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國際條約、國際貿易慣例、國內法等。

一、國際商事中的主要國際條約

1、關于國際貨物買賣的公約

(1)《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海牙,1964年)

(2)《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 維也納,1980年)

(3)《聯合國國際貨物實賣時效期限公約》 (紐約,1974年)

2、關于國際貨物運輸的公約

(1)《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 (1924 年)

(2)《有關修改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的議定書》 (1968年)

(3)《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 (簡稱漢堡規則, 1978年)

(4)《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 (簡稱華沙公約,1929年)

(5)《修改華沙公約的議定書》 (簡稱海牙議定書,1955年)

(6)《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定》 (簡稱國際貨協,1951年)

(7)《關于鐵路貨物運輸的國際公約》 (簡稱國際貨約,1961年 )

(8)《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 (1980年)

3、 關于國際支付的公約

(1)《匯票、本票統一法公約》 (日內瓦,1930年)

(2)《解決匯票、本票法律沖突公約》 (日內瓦,1930年)

(3)《統一支票法公約》 (日內瓦,1931年)

(4)《解決支票法律沖突公約》 (日內瓦,1933年)

(5)《聯合國國際匯票與國際本票公約》 (1988年)

4、關于對外貿易管理的公約

《世界貿易組織協議》 (馬拉喀什,1994)

5、關于貿易爭端解決的公約

(1)《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 (紐約,1958年)

(2)《關于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的諒解》 (馬拉喀什,1994年)

6、關于國際投資的公約

(1)《解決一國與他國國民投資爭議的公約》 (簡稱華盛頓公約)

(2)《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 (簡稱漢城公約,1985年)

7、關于知識產權的公約

(1)《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巴黎,1967年)

(2)《商標注冊馬德里公約》 (馬德里,1995年)

(3)《伯爾尼公約》 (伯爾尼,1971年)

(4)《世界版權公約》 (日內瓦,1971年)

二、我國的國內法所涉及的有關國際貿易的主要法律有:

(一)關于適用于國際貨物買賣的國內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正式生效。

(二)關于適用于國際貨物運輸與保險的國內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三)關于適用于國際貨款收付的國內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四)關于適用于對外貿易管理的國內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等。

(五)關于適用于國際商事仲裁的國內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三、常用的國際貿易慣例

目前,在國際貿易領域常見的國際貿易慣例有:

1、國際貿易術語方面

(1)國際商會制定的《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2)國際法協會制定的《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

(3)美國全國對外貿易協會制定的《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正本》。

2、國際貨款的收付方面

(1)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國際商會第 500 號出版物) 。

(2)國際商會制定的《托收統一規則》1995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522號出版物)。

3、運輸與保險方面

(1)英國倫敦保險協會制定的《倫敦保險協會貨物保險條款》

(2)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制定的《國際貨物運輸保險條款》

(3)國際海事委員會制定的《約克一安特衛普規則》

4、國際仲裁方面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和國內立法的關系,不同法律制度有不同的規定。一般地,在許多國家,國際條約有自動生效和非自動生效之分。

四、國際條約、國內法及國際慣例的適用

自動生效的國際條約,一經該國批準,自動產生效力。當事人可直接援引。對于非自動生效的國際條約,即使該國批準,也不對其居民產生直接約束力,只有經該國立法機關制定了有關實施該條約的法律后,才對其居民具有約束力。國際慣例具有民間的非官方性質,因此不需要國家立法機關的批準。國際慣例多與當事人約定有關,而不與國內法或國際條約相關。在當事人的約定與其采用的國際慣例矛盾時,法院將根據當事人的意圖予以解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2016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擴大對外開放,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保護對外貿易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適用于對外貿易以及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第三條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第四條國家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鼓勵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公平、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系,締結或者參加關稅同盟協定、自由貿易區協定等區域經濟貿易協定,參加區域經濟組織。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等待遇。第七條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第二章對外貿易經營者第八條本法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第九條從事貨物進出口或者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辦理備案登記;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規定不需要備案登記的除外。備案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規定。

對外貿易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登記的,海關不予辦理進出口貨物的報關驗放手續。第十條從事國際服務貿易,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第十一條國家可以對部分貨物的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實行國營貿易管理貨物的進出口業務只能由經授權的企業經營;但是,國家允許部分數量的國營貿易管理貨物的進出口業務由非授權企業經營的除外。

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和經授權經營企業的目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確定、調整并公布。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的,海關不予放行。第十二條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經營范圍內代為辦理對外貿易業務。第十三條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第三章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第十四條國家準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五條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基于監測進出口情況的需要,可以對部分自由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進出口自動許可并公布其目錄。

實行自動許可的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在辦理海關報關手續前提出自動許可申請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應當予以許可;未辦理自動許可手續的,海關不予放行。

進出口屬于自由進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辦理合同備案登記。第十六條國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二)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三)為實施與黃金或者白銀進出口有關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四)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自然資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經營秩序出現嚴重混亂,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八)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九)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中國的對外貿易有哪些法律法規要求?

現行外貿法包括總則、外貿經營者、貨物進出口和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對外貿易秩序、對外貿易調查、對外貿易救濟、對外貿易促進、法律責任和附則幾部分。

(一)對外貿易經營權

2004年修訂的對外貿易法放開了對外貿經營者資格的要求。其一,可以從事外貿的主體擴大到了自然人,外貿經營者指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依照外貿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其二,外貿經營權的獲得由原來的審批制改為登記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規定不需要登記的除外。2004年6月25日,商務部發布了《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辦法》,對依法需要登記的外貿經營者的登記程序作出了規定。該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實施。

(二)貨物與技術的進出口

外貿法第三章是關于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的規定,依規定國家準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貨物和技術的進出口實行目錄管理,分為禁止進出口、限制進出口和自由進出口。對實行自由進出口許可管理的貨物,也實行目錄管理,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基于監測進出口情況的需要,可以對部分自由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進出口自動許可并公布其目錄。屬于自由進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辦理合同備案登記。

在限制和禁止進出口方面,外貿法參照GATT第20條一般例外及第21條安全例外的規定,增加了限制和禁止進出口的范圍,將有關的世貿規則轉化為了國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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