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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國際貿易條約與慣例的區別(國際貿易慣例與國際公約的主要區別在哪里)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24 00:37:37【】9人已围观

简介國際貿易慣例與國際公約的主要區別在哪里?國際貿易慣例不具備強制法律效力,是根據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而適用。國際公約是國家之間簽訂的條約,對國家、企業和個人有強制約束力。國際公約是指國際間有關政治、經濟、

國際貿易慣例與國際公約的主要區別在哪里?

國際貿易慣例不具備強制法律效力,是根據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而適用。國際公約是國家之間簽訂的條約,對國家、企業和個人有強制約束力。

國際公約是指國際間有關政治、經濟、文化、技術等方面的多邊條約。公約通常為開放性的,非締約國可以在公約生效前或生效后的任何時候加入。有的公約由專門如集的國際會議制定。

國際貿易慣例本身并不是法律。貿易雙方當事人有權在合同中達成不同于慣例規定的貿易條件。但許多國家在立法中明文規定了國際慣例的效力,特別是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慣例的約束力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在下列情況中,國際貿易慣例對當事人有約束力:

第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表示選用某項國際慣例;

第二,當事人沒有排除對其已知道或應該知道的某項慣例的適用,而該慣例在國際貿易中為同類合同的當事人所廣泛知道并經常遵守,則應視為當事人已默示地同意采用該項慣例。

國際貿易慣例特征

1、國際貿易慣例是在長期的國際貿易實踐中自發形成的,其形成的過程不受政府機關的控制和制約,它的成文化一般也是由商業自治團體自發地編纂而成的,這使它有別于依靠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國內法以及依靠各國之間的相互談判、妥協而達成的國際條約。

也正是這種非主權性大大增強了國際貿易慣例的普遍適用性。

2、國際貿易慣例是為某一地區、某一行業的人們所普遍遵守和接受的,偶然的實踐不能成為國際貿易慣例,這是國際貿易慣例的客觀特征。這里的普遍遵守和接受并不要求人人都已經理解和接受,而只要從事這一行業的大多數人都已經知道和接受即可。

就可以推定其他人理應知道這種慣例的存在。早期的國際貿易慣例一般形成一些比較大的港口、碼頭,慢慢地他們的一些合理的做法就為同行業的其他人們所接受,例如美國西海岸的碼頭工會為保護自身利益向集裝箱貨主征收近乎落地費性質的雜費。

這種雜費就被各國的班輪公會列入班輪運價或者班輪條款,因而這種做法就成了同業者之間的國際貿易慣例。

3、國際貿易慣例必須能使人們產生必須遵照此慣例辦理的義務感和責任感,這是國際貿易慣例的主觀特征。心理因素對于判斷慣例的存在與否是至關重要的,單純的經常性做法而沒有相應的心理確信是不能構成國際貿易慣例的。

在實踐中是否存在這種心理上的確信是由主張方加以舉證證明的,當然這可能會是非常困難的。

4、國際貿易慣例具有任意性,沒有強制適用力。只有在當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同意采用時,才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地加以排除,則不能將國際貿易慣例強加給當事人。

以上內容參考 百度百科-國際貿易慣例

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有什么區別?慣例就是指還沒有寫成法律條款規定下來的是嗎?

問到點子上了。

國際條約呢,是國際法主體之間就權利義務締結的一種書面的協議,是國際商法的首要淵源。像我們平時常常聽到的多邊條約雙邊條約什么的就屬于這個了。

國際慣例呢,是國際貿易實踐中逐漸形成的,為當事人承認并自愿經常遵守的慣常做法。

簡單點說,當你簽合同時,如果雙方沒有特別注明用什么條約,那么就按照這個行業的慣例來處理;

但是,如果一旦確定了適用某條約,即使這份條約上的內容和慣例完全相反,特別別扭也要要先遵守條約。

國際貿易條約,國際貿易慣例和國內法之間有什么關系

一般情況下國際貿易慣例、國內法、國際條約三者的關系各有互補性,是不相違背的。如有違背也有做出相應的調整和補充說明。

就一般情況的話而言,首先要尊從國內的相關法律法規和文件,在不違背國內的相關法律法規的情況下才能締結國際條約,而國際貿易管理則沒有明確的規定,并不是明確的法律條約,沒有絕對的相關約束性,是可以在貿易進行變通和修改的。

具體需注意:

(1)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2)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簡單的說,就是:國際貿易條約>國內法>國際慣例,其中注意,國內法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保留的條款如有規定,則需遵從國內法第一位。

3.國際貿易慣例與法律有何區別?如合同內容與慣例有沖突以什么為準?

呵呵。。國際經濟法問題哦

國際貨物買賣慣例,通稱國際貿易慣例,是在從事國際貿易的人們的長期國際貿易實踐中逐漸形成的。起初只是一些習慣做法,但一旦有了習慣,人們便會有意、無意地照著習慣去做,并且逐漸覺得其中有些習慣好,在進行貿易的時候應該那樣做,甚至彼此愿意相約遵守這些習慣,這時習慣便上升成為慣例,即在法律意義上取得了法律效力的習慣。對于慣例的法律效力,有很多國家的法律,還有些國際條約,都加以認可。例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第3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使用國際慣例。”

在合同法領域,一般都是任意性規定,就是以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為主,所以當合同內容與慣例有沖突時,合同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使用法律規定,也可以使用慣例。

國際慣例有哪些?

問題一:常見的國際貿易慣例有哪些? 目前,在國際貿易領域常見的國際貿易慣例主要由以下這些:1、國際貿易術語方面(1)國際商會制定的《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國際法協會制定的《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3)美國全國對外貿易協會制定的《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正本》。2、國際貨款的收付方面(1)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國際商會第 500 號出版物) 。(2)國際商會制定的《托收統一規則》1995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522號出版物)。3、運輸與保險方面(1)英國倫敦保險協會制定的《倫敦保險協會貨物保險條款》(2)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制定的《國際貨物運輸保險條款》(3)國際海事委員會制定的《約克一安特衛普規則》4、國際仲裁方面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和國內立法的關系,不同法律制度有不同的規定。一般地,在許多國家,國際條約有自動生效和非自動生效之分。國際慣例多與當事人約定有關,而不與國內法或國際條約相關。在當事人的約定與其采用的國際慣例矛盾時,法院將根據當事人的意圖予以解決。

問題二:國際慣例的構成要素 某一規則或實踐要構成國際慣例,必須滿足兩個必要條件:一是,“物質因素”或稱“客觀因素”。即應有多國的長期共同實踐,表現為相同規則的反復適用或相同實踐的反復形成,并由此在國際社會形成“通例”,如各國在交往中,處理某類問題時所樹立的先例,如果其他國家在處理同類問題時,也以之作為有拘束力的規范并反復適用,則可能構成國際慣例。二是,“心理因素”或稱“主觀因素”。即該慣例應具有“法律確信”,被國際社會普遍接受,并為各國承認具有法律拘束力。]為了證明某一慣例是否存在和是否被接受為法律,必須尋找證據。證據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的資料去查找:(1)國家間的各種外交文書;(2)國際機構的決議和判決等;(3)國內立法、司法、行政方面的各種有關文件等。一項原則、規則或制度,只有從國際實踐的有關資料中找到已被各國承認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充分證據,才能確立為國際習慣,如查找不到證據,則不能確立為國際習慣。

問題三:國際結算中常用的國際慣例有哪些 1.UCP600: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2.UR激522: 國際商會托收統一規則

3.URR525: 跟單信用證項下銀行間償付統一規則

I4.SP98: 備用信用證慣例

5.ISBP: 關于審核跟單信用證項下單據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

6.國際保理通則

問題四:國際慣例與國際習慣有何區別 國際慣例有其特定的解釋和適用范圍,概括地說,它通常饑指由國際組織根據國際上長期實踐中逐漸形成的一般習慣做法而制定成文的規則,這些規則,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被國際上普遍接受和廣泛使用,而成為公認的國際慣例。國際慣例本身并不是法律,但通過 *** 立法和國際立法可賦予它具有法律效力。為了弄清國際慣例的基本概念及其適用范圍,必須明確下列幾點:第一,國際慣例是在人們實踐中逐漸形成的習慣做法的基礎上產生的,但必須指出,并不是任何一種習慣做法,都可成為國際慣例,更不能把習慣做法與國際慣例視為同義語。第二,國際慣例通常是指經國際組織編纂成文的規則,如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和《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等,凡未經國際組織編纂成文的某些習慣做法,不能視為國際慣例。第三,國際慣例必須是國際上普遍接受和廣為使用的規則,如國際法協會制定的《1932年華沙一牛津規則》和國際海事委員會制定的《1974年約克一安特衛普規則》等。凡國際市場上某些做法,尚未被人們普遍接受,甚至還遭到 *** 和強烈反對,那就不能視為是國際上通行的習慣做法,更不能視為是國際慣例。即使某些做法已形成慣常做法,且在某局部地區的某行業或某港口成為慣例,卻未被各國普遍接受和廣為使用,由于其適用范圍的局限性,也不能算作通行的國際慣例。第四,國際慣例是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采用,即當事人是否采用該慣例,完全根據自愿的原則,當事人可以采用或排除某項慣例,也可通過各方當事人約定,對某項慣例進行修改。第五,國際慣例本身既然不是法律,故不能強制推行,而不具備國際慣例品格的某些實際做法,更不能非法強制推行。第六,國際慣例本身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通過立法可賦予它具有法律效力。有些國家的涉外法律規定,凡本國法律未規定的,可適用國際慣例。《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對國際慣例的作用作了充分肯定,其中規定,合同沒有排除的慣例、人們經常使用與反復遵守的慣例以及人們已經知道和應當知道的慣例,均適用于合同。此外,各國法院和仲裁庭處理涉外爭議案件時,也往往參照國際慣例,這充分表明,國際慣例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實踐意義。綜上所述,足見習慣做法、國際慣例與法律是三個不同層次的不同概念,它們之間,既有聯系,又有區別,不能混為一談。習慣做法,是指人們在長期實踐中逐漸形成的一套慣常做法;國際慣例,是在一般習慣做法的基礎上,經過國際組織編纂成文的規則,而這些規則被國際上普遍接受和廣為使用,并成為眾所周知的共同遵守的準則;法律,是通過立法程序制定的,它具有強制性,法律與國際慣例相抵觸時,本著“法律優先于慣例”的原則,以法律規定為準。最后,需要強調指出的是,在習慣做法基礎上形成的國際慣例是法律的重要淵源之一,通過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它也具有法律效力,它與法律的關系是相輔相成的。因此,人們不僅應嚴格遵守法律,受有關法律的約束,而且也應尊重國際慣例,按國際規范辦事。只有這樣,才能有效地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

問題五:什么是國際慣例? 國際慣例,又稱為國際習慣,它也是一種國際行為規范。國際慣例大別為兩類:一類為屬于法律范疇的國際慣例,別一類為屬于非法律范疇的國際慣例。前者具有法律效力,而后者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國際私法范圍內,也有兩種不同的國際慣例:一種是不需要當事人選擇都必須遵守的國際慣例,即強制性的國際慣例。另一種是只有經過當事人選擇,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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