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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國際貿易貨物所有權什么時候轉移(fob和cif中,貨權是什么時候發生轉移的?)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6-08 10:10:19【】8人已围观

简介fob和cif中,貨權是什么時候發生轉移的?FOB是出貨港:貨物到港,上船后發生轉移;CIF是收獲港:貨物抵港,下船后發生轉移。貨權即貨物的所有權,是出口商對貨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拓展資

fob和cif中,貨權是什么時候發生轉移的?

FOB是出貨港:貨物到港,上船后發生轉移;

CIF是收獲港:貨物抵港,下船后發生轉移。

貨權即貨物的所有權,是出口商對貨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拓展資料:

一、FOB報價的含義

FOB(Free On Board的首字母縮寫),也稱“離岸價”,是國際貿易中常用的貿易術語之一。按離岸價進行的交易,買方負責派船接運貨物,賣方應在合同規定的裝運港和規定的期限內將貨物裝上買方指定的船只,并及時通知買方。貨物在裝運港被裝上指定船時,風險即由賣方轉移至買方。

簡單說就是你從國外買設備,賣家只管把設備送到他們國家的港口,剩下的從國外運到中國的運費、保險費用都你出。

二、FOB中的國內費用包括

1、加工整理費用;

2、包裝費用;

3、保管費用(倉儲/租,火險等);

4、國內運輸費用(倉至碼頭);

5、證件費用(包括商檢費、公證費、領事簽證費、產地證費、許可證費、保管費等);

6、裝船費(裝船、起吊費和駁船費等);

7、銀行費用(貼現利息、手續費等);

8、預計損耗(耗損、短損、漏損、破損、變質等);

9、郵電費(電報、電話、電件、傳真、電子郵件等費用)。

三、FOB價格怎么算

這是一個最基本的貿易術語問題。F.O.B (FREE ON BORAD)就是裝運港船上交貨, 簡單的說就是裝船前的費用都要由賣方承擔。 因此你要支付從你們工廠到港口的費用,如拖車,商檢,報關,碼頭等費用,至于增值稅票的問題不涉及在內的。

1、本程序公式:FOB={ { 1-[退稅率/(1+增值稅率)]} *人民幣含稅價}/匯率;

2、這個程序算出來的只是一個成本價,也就是只考慮了產品的價值,沒有考慮工廠到港口的運費、港口的雜費用、交易費用等其他費用;如果您是外貿企業,本程序也沒有考慮利潤;

3、關于人民幣價格, 本價格為人民幣含增值稅價;

4、關于出口退稅率和增值稅率。

貨物所有權何時轉移給買方承擔?

1、合同成立轉移原則:一旦買賣合同訂立,貨物就脫離了出賣人的實際控制,從訂立合同時起,貨物在運輸途中發生的毀損滅失就轉移給買方承擔;

2、貨物所有權轉移原則:買賣合同一旦簽訂,貨物的所有權就被轉移到了買方手中;

3、交付主義原則:從貨物交付給簽發載有運輸合同單據的承運人時起,風險就由買方承擔;

4、風險不轉移原則:如果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貨物已經遺失或損壞,而他又不將這一事實告之買方,則這種遺失或損壞應由賣方負責。

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CISG”)是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主持制定的,1980年在維也納舉行的外交會議上獲得通過。公約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

國際貿易中貨物風險轉移與所有權轉移的聯系

FOB:買方負責海運費和海運保險費;

CIF:賣方負責海運費和海運保險費,但是裝船后的風險由買方承擔;

CFR:賣方承擔海運費,買方承擔海運保險費。

以上3種情況的風險轉移都是在裝運港的貨物越過船舷前后,也就是說,不管運費,保險費誰出,貨物裝船后的風險都由買方承擔;

以上3種情況的所有權的轉移都是隨正本提單而轉移的,只有正本提單交到買方,買方才正式獲得了貨物所有權,但是在貨物裝船后發生了意外的話,雖然貨物所有權沒有發生根本性轉移,但是依照術語的風險承擔的原則,買方要根據保險向保險公司索賠,但是要照付給賣方正常的貨款!

國際貿易術語對貨物所有權有約束嗎

你問這個問題很雷人,很少有人在學國際貿易術語時考慮貨物所有權,也沒有什么意義

國際貿易術語主要是規定貿易術語的國際慣例對買賣雙方應該承擔的義務,明確了雙方在貨物交接方面各自應承擔的責任、費用和風險,說明了商品的價格構成

從而起到簡化了交易磋商的手續,縮短了成交時間避免了由于對合同條款的理解不一致,在履約中可能產生的某些爭議的作用

而貨物的所有權跟風險的轉移沒有直接關系,這點與我們平常的市場交易有不同,在國際貿易里風險的轉移是有明確劃分的

風險的轉移不意味貨物所有權的轉移

貨物所有權的問題又有其相應的因素決定,而與風險轉移無關

合同中的四種交付方式風險什么時候轉移

分類: 社會民生 >> 法律

問題描述:

風險轉移的標志或交付的標志

解析:

風險轉移

合同法第142條確立了風險轉移的基本原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風險負擔,是指非可歸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原因,標的物發生的毀損滅失的損失承擔。

注意:風險轉移采取交付主義,不僅適用于動產,而且也適用不動產。

(一)交付主義:不同交付方式下的風險負擔:

1、現實交付情形下,若為送貨上門,自貨交買受人處時轉移風險給買受人;若為上門提貨,自貨出出賣人處時轉移風險給買受人;若為代辦托運,自貨交承運人時轉移風險給買受人。

2、指示交付情形下,自物權憑證交付給買受人時轉移風險給買受人。

3、簡易交付情形下,自合同生效時轉移風險給買受人。

(二)例外

1、第143條,因買受人原因交貨遲延的;

2、第148條,出賣人瑕疵履行的;

3、第144條,路貨買賣;

4、第145條,交貨地點不明確的;

5、第146條,買受人受領遲延的。

另外,注意兩個問題:出賣人未交付物權憑證以外的標的物單證、資料的,不影響風險負擔轉移(第147條)。買受人承擔風險負擔的,不影響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第149條)。

(三)不能混淆

1、在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可能會出現風險負擔人與物的所有權人并不一致的情形,這正體現了交付主義與所有權人主義立法規則的差別。比如,甲賣牛一頭給乙,6月1日交貨,牛款1800元,約定乙半年內每月付款300元,付清最后一筆款項后,牛的所有權歸乙。結果7月1日這天牛被雷擊而死。此時風險負擔歸乙,但牛的真正所有權人卻是甲。

2、試用買賣中的風險負擔規則也值得重視

如,甲于5月20日交付一輛奔馳車供乙試用,試用期2周,下面以次為例分析如下:

(1)在試用期間,發生風險,應由甲負擔;

(2)試用期屆滿,乙表示買下,其后發生風險,應由乙負擔;

(3)試用期屆滿,乙未作任何表示,其后發生風險,應由乙負擔;

(4)試用期屆滿,乙表示不購買,甲未當即取回,其后發生風險,應歸甲承擔

提示:試用期屆滿,乙表示購買(或不作任何表示),二人之間的買賣即告成立,此時發生簡易交付,故以此時間點來確定風險負擔規則。

3、在簡易交付場合下,往往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交付的完成,所有權的轉移,風險負擔的轉移等四個法律現象,是一并發生的。

買賣合同作為有名合同在合同法中占有極為重要的地位。買賣合同是轉移所有權的合同,而所有權是物權的一種,是民事主體的一項重要權利。因此買賣合同中所有權從何時以何種方式從賣方轉移到買方是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對風險的轉移亦有重大影響,而風險轉移同樣也是買賣合同中一個十分重要的理論與實踐問題,它涉及買賣雙方當事人的基本義務與合法權益。當今的國內立法與國際條約對以上兩個方面的問題都給予了高度重視。下面就財產所有權的轉移與風險負擔的轉移及其之間相互關系作如下論述:

一、財產所有權的轉移

(一)各國民商法對所有權轉移問題的規定不盡一致。法國主張買賣合同成立時轉移所有權。《法國民法典》第1583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即使標的物尚末交付,價金尚未交付,買賣合同即告成立,而標的物的所有權即依法由賣方轉移于買方”。《英國貨物買賣法》對所有權的轉移區分特定物、非特定物、賣方保留所有權等不同情形作不同規定。在特定物或已經特定化的貨物買賣中,所有權轉移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從雙方當事人意圖轉移時,所有權轉移。

(二)我國過去的民法理論將所有權轉移區分為特定物和種類物。特定物買賣的所有權自合同訂立時轉移,而種類物則是在交付時轉移所有權,前者從形式上看似有利于保護第一買受人的利益,因為如果出賣人隨后又將標的物賣給第三人并為交付時,第一買受人可基于其所有權行使標的物返還清求權,請求第三人返還標的物,而且可以主張第二個買賣合同無效。[1]這種做法不夠合理,因為在接受交付之前買方只能獲得對標的物的債權,而不能取得事實上的所有權,否則容易把債權與物權混淆。

(三)《民法通則》第72條和《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一時間規則是買賣合同所有權轉移的靈魂。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

1、《合同法》中的“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中的“標的物”應作狹義理解,指動產[2]。即動產的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

2、“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是指法律規定不動產和部分動產的所有權自辦理完產權變更登記時轉移[3]。從這里我們可以看出有如下幾種情況:

a、不動產所有權自登記之日起轉移。如:在房屋買賣合同中出賣人雖已將房屋交付給了買受人,但根據我國《房地產管理法》第35條和第59條之規定并不能由此而產生轉移房屋產權的效力。只有在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后,房屋產權才能轉移給買受人。換言之,產權登記即物權登記是房屋所有權轉移的生效要件。

因贈與和其他方式轉移房屋所有權的亦同樣適用這一規定。

b、部分動產的所有權轉移也有存在特殊情況的。如我國《海商法》第9條和《民用航空法》第14條對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都規定應當向主管部門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由此看出只要合同成立生效,即使未完成物權登記,在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形成,標的物的所有權自交付時轉移。但有一點不容忽視,即在外部法律關系上一旦不知情的第三人主張權利,同時該所有權轉讓的買賣合同未經登記,則該買賣合同不會受到保護。

c、在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所有權自買受人交清最后一筆款項時轉移給買受人。在此之前雖然出賣人早已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但所有權仍為出賣人所享有,這一點從《合同法》第134條和167條的規定可以說明。

3、《合同法》第133條中“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體現了契約自由原則,即買賣合同當事人可自行特別約定標的物所有權自合同成立時轉移,或約定標的物所有權在買受人付清全部或一定價款時轉移等條件。此類情況多發生在特定物買賣中。如收藏家甲在畫家乙家中看到一幅畫,與乙達成買賣協議,協議中特別約定合同成立時該畫所有權即轉移于甲,即屬比例。該案中若甲第三天來取畫,發現乙已于前一天將畫賣給了第三人丙且丙已取得了該畫。則甲可對丙行使物上追及權收回該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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