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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國際貿易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風險類別(在國際貿易中,哪些買賣不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31 19:15:19【】9人已围观

简介國際貿易欺詐的國際貿易欺詐的類別國際貿易欺詐(Internationaltradefraud)根據進出口業務的主要流程,國際貿易欺詐具體可分為以下幾個方面:(一)偽造提單。提單在國際貿易和國際支付中都

國際貿易欺詐的國際貿易欺詐的類別

國際貿易欺詐(International trade fraud)

根據進出口業務的主要流程,國際貿易欺詐具體可分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偽造提單。提單在國際貿易和國際支付中都是重要的單證之一,是海事運輸中重要物權憑證。因此,一些國外的不法商人偽造提單進行欺詐。

(二)利用非法提單。主要是通過預借提單、倒簽提單或保函換取清潔提單進行欺詐。

預借提單是指在海運貨物尚未裝完或根本未予裝船的情況下,應托運人的請求,由承運人提前簽發的提單;倒簽提單是由于貨物的實際裝船日期晚于信用證規定的日期,出口商為了不影響結匯,要求承運人按信用證要求的裝船日期簽署的提單;托運人交付承運人的貨物在主要標志、件數或外表狀況存在不良的情況下,由托運人出具保函而讓承運人出具清潔提單,以便順利結匯,這便是用保函換取清潔提單。以上三種行為都是承運人和托運人合謀欺詐第三者的不法行為。

(三)保險方面的欺詐。主要是船方和托運人(賣方)為了獲得高額保險費而蓄意破壞船舶及貨物。 (一)虛構合同主體欺詐

1、一些不法國際“商人”在訂立合同時虛造不存在的公司實體或以無貿易資格者冒充有貿易資格者進行欺詐。這些人所代表的從事進出口貿易的公司不是獨立法人或者是根本沒有法人資格、注冊資本的商行。他們編造假的公司名稱,制作假的個人名片與我國外貿企業進行洽談,騙取貨物或貨款后逃之夭夭;或這些人是僅能提供公司名稱、個人名片、聯系電話而不具備簽署貿易合同資格的中間商。他們多來自于韓國、日本、香港和臺灣地區等地,因為熟知中國內地情況,能招攬一些生意而從中牽線掛鉤,收取傭金,卻不能從事直接的貨物買賣。

2、利用獨立注冊、具有法人資格的子公司地位進行欺詐。這種子公司所屬的母公司知名度較高、資本雄厚,而子公司的資本很可能少得可憐,因而打著母公司的招牌招攬大額生意,超過了自己的付款能力,而又是獨立注冊,具備法人資格,財務上與母公司相對獨立。因此,合同履行過程中如出現風險,我外貿企業損失很大。

(二)變更合同主體欺詐

在國外公司與我國外貿企業簽訂合同后,在履行過程中外方編造借口稱自己無法履約,向我外貿公司提出比原合同更為優惠的履約條件而建議由另一家外國公司代為履約。在此優惠條件的吸引下,我外貿公司對國外代為履約方的資信等情況未做深入的調查了解,在不知其底細的情況下同意由其代為履約很容易上當受騙。

(三)有限責任欺詐

從事國際貿易活動的商業實體多為有限責任公司。而有限責任公司的主要法律特點就是公司以全部注冊資本為限對外承擔有限責任。因而一些國際貿易欺詐者以很低的資本注冊一個有限責任公司,廣泛聯系客戶,在超出自己支付能力的前提下大量下定單,以合法的形式簽合同或開出保函承諾在一定期限內支付貨款,最后即使是法院判令其付款,但按有關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律規定也只承擔少得可憐的注冊資本金額,而令供貨商損失慘重。

綜上所述,國際貿易中的合同主體欺詐事件時有發生,其手段也越來越多樣化,但我外貿企業只要保持警惕,在簽訂合同時做到嚴密、謹慎,就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或減少被騙案件的發生。在與國外公司進行貿易洽談時,我外貿企業可直接要求外商提供關于其資信方面的材料,如法人資格證明、營業證明、注冊資本及法人地址等。另外,可通過銀行、行業工會、進出口商會、友好公司的海外機構及國外出版的企業黃頁等渠道了解調查外商的資信狀況及實力。 (一)偽造開立信用證。主要是國外買方與一些不知名、信譽差的小銀行相勾結向我出口公司開立假的信用證騙取我方發運貨物,在其通過“開證行”取得提單后不付款而逃之夭夭。

(二)含有“軟條款”的信用證。一些進口商往往要求銀行在信用證中加列一些出口商不易察覺或較難滿足的“軟條款”來增大出口商的風險,從而使自己處于有利地位而要求我出口方對貨物降價處理。常見的軟條款有以下幾種:

1、信用證規定的各種日期較緊。信用證業務中的日期主要包括信用證有效期、貨物的最遲裝船日期以及出口單據的提示日期三種。如果信用證規定的上述主要日期都比較短,我出口方就很難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發貨、交單等行為,從而造成單證不符,影響收匯。

2、信用證對單據要求規定特別嚴格、繁瑣。當進口商收到單據后,則百般挑剔,吹毛求疵,挑出一些無關緊要的瑕疵作為不符點。面對這種情況我出口方滿足“單證相符”的難度就會加大,進而影響安全收匯。

3、信用證規定一份正本海運提單由出口商在發貨后直接寄至進口商。這樣我出口商就會喪失對貨物的控制權,買方可以在不付款贖單的情況下提走貨物。

4、信用證規定買方的收貨通知作為賣方交單議付的單據之一。買方這樣做的目的,就是使賣方在得不到其收貨通知的情況下無法結匯。而后買方就會以其收貨通知要求賣方降價處理貨物。

5、利用信用證條款加大出口商的出口成本。當信用證規定所有的銀行費用均由出口商承擔或所有進口國以外的銀行費用均由出口商承擔時,上述條款對出口商是非常不利的。出口商不可能確切了解信用證業務中涉及的銀行費用的高低等問題,無形中會加大費用支出,增加出口成本。

(三)開證行審單吹毛求疵,拒付貨款,擅自放單。

(四)電匯、信匯或D/P等結算方式的欺詐。此類結算方式由于費用較低,方便快捷,在出口業務中常被采用。但是此類付款方式完全基于雙方的信譽,風險很大。對于電匯和信匯,最大的風險就是賣方將提單等物權憑證交給買方之后,買方提貨后拒不付款或買方付款后賣方不發貨。對于D/P,買方極有可能要求賣方降價處理貨物或要求賣方將D/P改為D/A而進一步欺詐賣方。所以,在進出口業務中,除非有特殊協議或長期的合作關系,以上幾類結算方式不宜采用。

在國際貿易中,哪些買賣不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1.購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的銷售,除非賣方在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不知道或沒有理由知道這些貨物是購供任何這種使用。這種銷售交易一般被稱作消費品買賣交易,而不是通常意義上的貨物進出口交易,因此,不在公約的適用范圍之內。

2.經由拍賣的銷售。這種銷售交易通常是處于拍賣地法律的實際控制之下的,因此,亦不受公約的支配。

3.根據法律執行令狀或其他令狀的銷售。這種銷售交易不是由當事人的銷售合同規定的,所以,自然也就不能適用旨在確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統一規則的公約了。

4.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銷售。此類銷售不是貨物銷售,亦不在公約的適用范圍之內。

5.船舶、船只、氣墊船或飛機的銷售。此類商品的銷售具有明顯的特殊性,例如在銷售合同的履行上通常沒有包裝和裝運等內容,因此,亦不宜適用公約的規定。

6.電力的銷售。電力的銷售亦有明顯的特殊性,例如其傳輸無須通過船舶等運輸工具,而是通過導線,因此,亦不宜適用公約的規定。

拓展資料: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英_: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 CISG ),簡稱 銷售公約 ,或 維也納公約 (英_: Vienna Convention ),是1980年 聯合國 制訂的 國際公約 。 公約訂于 奧地利 維也納 ,于1988年1月1日生效,保存人是聯合國秘書長。 公約為國際貨物銷售提供了一個具有普適性的規章制度,其主要貢獻在于提高商業交易的可靠性、降低交易成本。

1.公約的基本原則。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原則、平等互利原則與兼顧不同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的原則。這些基本原則是執行、解釋和修訂公約的依據,也是處理國際貨物買賣關系和發展國際貿易關系的準繩。

2.適用范圍。第一,公約只適用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即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雙方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但對某些貨物的國際買賣不能適用該公約作了明確規定。第二,公約適用于當事人在締約國內有營業地的合同,但如果根據適用于“合同”的沖突規范,該“合同”應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在這種情況下也應適用“銷售合同公約”,而不管合同當事人在該締約國有無營業所。對此規定,締約國在批準或者加入時可以聲明保留。第三,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確規定不適用該公約。(適用范圍不允許締約國保留)

3.合同的訂立。包括合同的形式和發盤(要約)與接受(承諾)的法律效力。

4.買方和賣方的權利義務。第一,賣方責任主要表現為三項義務: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移轉貨物的所有權。第二,買方的責任主要表現為兩項義務:支付貨物價款;收取貨物。第三,詳細規定賣方和買方違反合同時的補救辦法。第四,規定了風險轉移的幾種情況。第五,明確了根本違反合同和預期違反合同的含義以及當這種情況發生時,當事人雙方所應履行的義務。第六,對免責根據的條件作了明確的規定。

國際貿易貨物買賣合同的主要條款包括哪些

你好,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主要條款雖然在《公約》中未有明確的表述,但在國際貿易實踐中可以總結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在商品的名稱和品質規格、裝運、商品檢驗(檢疫)、索賠條款上大體一致,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數量條款。此條款只要包括交貨數量和計量方法。制定數量條款時應明確計量單位和度量衡知道,尤其在農副產品的交易中由于這些貨物的計量不易精確,故為避免爭議,應在合同中對交貨的數量規定一個機動幅度,也即“溢短裝條款”。

2、包裝條款。根據《公約》第35條規定,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與合同所規定的數量,質量和規格相符,并須按照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裝箱和包裝。除雙方當事人業已另有協議外。若無約定,則按照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進行裝箱和包裝,如果沒有此種通用方式,則按照足以保全和保護貨物的方式裝箱和包裝,否則視為與合同不同。同時,包裝條款中須明確國際對運輸標志的慣常做法以及訂明包裝費用由何方負擔 .

3、價格條款。價格條款在國際貨物買賣中有相當突出的作用,直接關系到雙方當事人的經濟利益和所承擔的風險責任。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合同作價主要有固定價格,滑動價格和后定價格三種方式。在貿易實務中,還應密切注意國際貿易術語的應用。

4、保險條款。由于國際貨物買賣風險比較大,故保險條款在合同中就顯得非常必要。這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有較大的區別。在貨物買賣中,應注意各種貿易術語中保險費用和保險責任的負擔。

5、支付條款。國際買賣合同中,一般都規定,貨物的結算除了政府記帳的方式外,大部分是通過銀行進行現匯結算 ,而國內貨物買賣合同大部分通常都是通過現金或銀行轉帳進行結算。此條款主要包括支付工具,支付時間和支付方式。

6、不可抗力條款。這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普遍采用的一種例外條款。按照《公約》規定,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解除和遲延履行合同而不承擔責任,只有當既沒有不可抗力因素,又有當事人過失的情況下,當事人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7、仲裁條款。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一般都規定,如雙方協商不成,應提交仲裁機構進行仲裁。我國對外貿易法規定,我國的涉外買賣合同若協商不成,應提交北京中國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按其規則進行仲裁 .而國內貨物買賣合同則相對較少采用仲裁方式來解決爭議和糾紛。

8、法律適用條款。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由于涉及合同當事人來自不同的國家,故很有必要設立法律適用條款來規定準據法,以防止在發生爭議時無法缺點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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