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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國際貿易風險轉移以為例分析(貨運代理案例分析:用D/A記名提單編織的圈套)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6-05 08:59:48【】6人已围观

简介什么是國際貿易術語下的風險轉移風險轉移是指通過合同或非合同的方式將風險轉嫁給另一個人或單位的一種風險處理方式。風險轉移是對風險造成的損失的承擔的轉移,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具體是指原由賣方承擔的貨物的風險在

什么是國際貿易術語下的風險轉移

風險轉移是指通過合同或非合同的方式將風險轉嫁給另一個人或單位的一種風險處理方式。風險轉移是對風險造成的損失的承擔的轉移,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具體是指原由賣方承擔的貨物的風險在某個時候改歸買方承擔。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風險轉移的主要問題是風險在何時由賣方轉移給買方。

基本原則

前提

有約定按約定,無約定交付轉移

構成要件

動產:買賣合同生效→交付=風險轉移

不動產:買賣合同生效→(交付)占有=風險轉移

動產交付規則

1.直接交付至買方,交付后由買方承擔。

2.標的物由第三人運輸——交付第一承運人,即為交付(包括賣方代辦托運,交付第一承運人視為交付)由買方承擔。

3.簡易交付——合同生效時,視為交付,之后的風險責任由買方承擔。

4.買賣在途標的物——合同生效時,風險轉移;合同生效之前標的物已毀損滅失的,出賣人承擔。

5.一方違約在先——違約方承擔。

①出賣人交貨不合格買受人拒收→出賣人承擔;②買受人違約不領取→買方承擔。

特殊風險問題

特殊合同風險問題——歸所有權人

1.借用、租賃、保管、質押合同:歸所有權人

2.試用買賣:試用期間,歸賣方;試用期滿明示不購買,歸賣方

國際貿易中的風險如何轉移?

1、合同成立轉移原則:一旦買賣合同訂立,貨物就脫離了出賣人的實際控制,從訂立合同時起,貨物在運輸途中發生的毀損滅失就轉移給買方承擔;

2、貨物所有權轉移原則:買賣合同一旦簽訂,貨物的所有權就被轉移到了買方手中;

3、交付主義原則:從貨物交付給簽發載有運輸合同單據的承運人時起,風險就由買方承擔;

4、風險不轉移原則:如果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貨物已經遺失或損壞,而他又不將這一事實告之買方,則這種遺失或損壞應由賣方負責。

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CISG”)是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主持制定的,1980年在維也納舉行的外交會議上獲得通過。公約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

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題

簡單。分析如下:

第一個案例中顯然當事人錯誤理解了倉至倉條款的含義。

“按FOB貿易術語進口時,在國內投保了一切險,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起訖應為’倉至倉”顯然是錯誤的。

解釋如下:

雖然一切險確實采用倉至倉原則,但如果使用FOB或者CFR一類的裝運類術語,由買方負責投保。則風險劃分以裝運港越過船舷為界。

如果想向保險公司索賠,應滿足以下條件:

1、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2、是保單的合法持有者或受讓人。

換句話說,第一個案例的當事人忽視了這種情況:如果貨物在從賣方倉庫到裝運港之間的地段發生了保險險種所承保的風險事故(比如一切險下的暴風雨,屬于海上風險的自然災害),保險買方投保的那個保險公司是拒賠的!!!為什么呢?

賣方不能向保險公司索賠——因為,雖然此時他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以風險劃分為界,越過船舷前賣方具有),但是賣方不是保單的被保險人或合法受讓人,所以保險公司會拒付。

如果買方向保險公司索賠,雖然買方是保單的合法持有者,但是出險時買方對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所以保險公司同樣會拒賠!!!

所以實際上FOB和CFR術語只能實現船至倉(或者像某些國內教材所說的稱之為“港至倉”),而不是倉至倉。

第二個案例:銀行是有權拒付的。

解釋如下:

信用證是一種獨立的自足文件換句話說,雖然他是依據買賣合同開立的,但是信用證業務中銀行是第一債務人和付款人,其付款義務不受其他合同履約順利與否的抗辯與制約!

案例中賣方雖然發了貨但是單據日期不符合信用證的要求,屬于典型的單證不符,“買方回電表示同意,但未通知開證銀行。”決定了買方那個修改的是買賣合同,二信用證并未修改。所以開證行不可能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更不能付款。

賣方應當如何處理?

我認為就2個辦法:

1要求買方重新申請開證行開立新的信用證(必須在提單簽發日21天之內),然后按照新證的要求議付貨款并交單。

2放棄信用證支付手段,使用其他方式,比如托收業務或匯付業務,前者可以考慮DP即期,后者可以考慮TT或DD,但是樓上pisophie說的第三種方法是不行的,不僅僅是危險的問題,而是實際操作中根本行不通。

希望對樓主有用。

最后我要對樓上那位clairazhang表示12分的“敬意”——您直接把人家1樓和2樓的解釋粘貼過來也不臉紅????堂而皇之的忝居末位,真是應了那句老話——光屁股上街,膽大不嫌寒磣。

FOB的案例分析

某公司進口一批貨物以FOB成交,結果在目地港卸貨時,發現貨物有兩件外包裝破裂,里面的貨物有被水浸過的痕跡。經查證,外包裝是貨物在裝船時因吊鉤不牢吊在船甲板上摔破的,因包裝破裂導致里面的貨物被水浸泡。請問,這種情況下,進口方能否以賣方沒有完成交易義務為由向賣方索賠?

答:不可以。FOB貿易方式下,責任風險的劃分是裝運港的船弦。外包裝是貨物在裝船時因吊鉤不牢吊在船甲板上摔破的,也就是說,過了船弦界,就不是賣方的責任。 因為FOB是買方負責海運定艙,貨代為指定貨代,因此FOB的付款方式最好選擇T/T(預付款),或者起碼得爭取到一定的預付,這樣才能保證安全。有些國家的風險比較高,經常發生買方和指定貨代相互勾結,無單提貨,或者私下放提單給客人,這樣對賣方風險太大,所以要堅持做全金額TT預付,因此TT付款方式和FOB貿易術語是一組常用的組合,可以有效控制該貿易術語下的潛在風險!歐美選擇FOB比較多!

FOB下出口運輸風險的建議

由于貨物出口中海運是主要的運輸方式,且大部分出口采用的是FOB的交易方式,根據《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00版》,在FOB的價格術語下,當貨物在指定的裝運港越過船舷,賣方完成交貨。這就意味著買方必須承擔從該點起貨物滅失或損壞的一切風險。根據上述版本的規定,買方必須自行付費訂立從指定的裝運港運輸貨物的合同,而賣方必須在約定日期或期限內,在指定的裝運港,按照該港習慣方式,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的船只上。貨物在越過船舷前發生的風險由賣方承擔,而在越過船舷之后發生的風險和費用則由買方承擔。

在FOB價格術語下,盡管海上運輸相關的工作是應由買方來完成的,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往往是由買方委托賣方(出口方)來完成的,因此,在此種情況下,賣方面臨更大的商業和法律風險,筆者從實務操作中對如何預防和減少風險提出如下建議,供對外貿易企業參考。 在實踐中,由于未經正本提單持有人的指令或授權而出現無單放貨的情形較多,導致貨主(賣方或正本提單持有人)利益受損(持有提單而貨已經落空)的情況較多,故怎樣使得正本提單持有人能有效追索到侵權(或違約)方,使受損利益得到彌補成為一個很現實的問題。由于現實中往往提單簽發人代表國外的船公司(或無船承運人)或國外的貨代,且在提單持有人對侵權人(或違約方)官司打贏后,往往無法執行,故建議選擇信譽好、實力強在國內當地地方有辦事處,且有定期的航班來往于國內港口的船公司或貸代,這樣一旦出現無單放貨權益受損之情形,亦可以采取訴訟保全,以便日后打贏官司后的生效判決執行。

如果托運人(或賣方)選擇了特定的船運公司或無船承運人,或要求由國內有實力的貨代簽發的提單,但獲得的提單卻是賣方未指定的船公司或貨代簽發的,托運人可以要求簽發提單的人重新簽發由指定的船運公司或貨代簽發的提單,如果此要求未獲滿足,則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要求更正。 在實務操作中,很多出口商愿選擇記名提單,以為這樣不會造成因提單遺失而產生貨被別人提走的麻煩,而直接能夠將貨交付給買方(或收貨人)。卻不知這樣意味著買方商業信譽的風險,直接要由賣方來承受。因為,記名提單只有二個功能,即只能表明賣方(代表買方)與承運人建立了運輸合同關系,及承運人(或其代理)收到了貨物,起到貨物收據的作用。與憑指示提單相比,它缺少了最重要的作用,即物權憑證的作用。因此,一旦承運人無單放貨,讓記名提單載明的收貨人無正本提單提走了貨,賣方就往往不能以正本提單尚在手上為由向承運人或提單簽發人主張權利,這在英、美法系體制下尤其如此。所以建議在記名提單與憑指示提單的選擇中,還是以選擇憑指示提單為好。因為憑指示提單除了具備記名提單的二項功能之外,最重要的一點是憑指示提單具有物權憑證的功能。因為在憑指示提單的條件下,一旦貨被無單放掉,托運人(或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憑正本提單主張權利,且會得到法律保護。而且一旦碰到提單在郵寄過程或因其他原因遺失時,即可馬上向海事法院申請公示催告,聲明作廢。

三、提單中的托運人記載。由于FOB情況下,承運人由買方指定,貨一旦裝到指定的裝船地點就由買方自行辦理訂艙等事宜,而賣方也往往受買方委托代辦這些,而往往買方要求將托運人寫成買方的公司。這往往會導致在無單放貨的情況下賣方很難證明賣方的權利人地位,因為往往會認為托運人是權利人。在此種情況下,建議將在提單上的托運人名稱寫成賣方,以便在無單放貨的情況下,能直接在提單上體現權利人的地位。

四、對于買方指定的船公司或提單簽發人的慎重考慮。由于在FOB的交易條件下,買方有義務指定船公司或貨代,在此情況下,賣方應十分慎重的對待買方的此項選擇,尤其是如果買方指定的是買方所在國的無船承運人或貨代自行簽發或委托出口方國內的貨代代為簽發提單的情形。國外信譽不佳的買方往往會利用上述情形欺詐國內的賣方。因為一旦國外的買方或其串通的貨代在騙到貨物后,便會想方設法將貨賣掉,然后想辦法將公司注銷或歇業,甚至將公司掏空,留下一個空殼,在此種情況下,受害人(權利人)處無保護的狀態。所以,除非買方已付清所有貨款,否則應與買方商量選擇賣方國內有實力和信譽好的承運人及貨代,以便發生無單放貨的情形時,能找到責任方,并使損失得到彌補。 FOB與CIF在出口中的風險比較與規避方法

在出口業務的FOB合同中,有些進口商和指定的貨代串通一氣,采取無單提貨,使中國出口企業貨款兩空。去年底外經貿部發出通知,要求采取嚴厲措施,杜絕此類現象的發生,并希望出口企業過采用CIF付款方式。

據《國際商報 》的消息,外經貿部提出的措施包括:

1. 盡量采取CIF或C&F,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貨代安排運輸。

2. 如外商堅持FOB條款并指定船公司和貨代安排運輸,可接受指定的船公司,但對貨運代理的資格應進行審查,只接受經政府批準的貨代。

3. 如外商仍堅持指定境外貨代,出口商應指定境外貨代的提單必須委托經外經貿部批準的貨運代理企業簽發,并掌握貨物的控制權,同時由代理簽發提單的貨代企業出具保函,承諾貨到目的港后須憑信用證項下銀行流轉的正本提單放貨,否則要承擔無單放貨的賠償責任。

4. 外貿公司不要輕易接受貨代提單,尤其是外商指定的境外貨代提單。

該問題在出口企業中引發了廣泛的爭議。到底采用哪種交貨方式比較安全?在不同的方式下應注意哪些問題?本站特邀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國際貿易系主任石玉川教授對此問題發表意見,以嗜各位。

石玉川:眾所周知,在我對外貿易業務中用以確定交貨條件所使用的貿易術語主要是裝運港交貨的FOB、CIF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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