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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備用信用證主要用于進出口貿易結算過程(備用信用證跟信用證有什么區別)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16 14:27:33【】8人已围观

简介備用信用證用途商業銀行備用信用證的作用銀行保函與備用信用證的不同之處2008-07-1520:17(二)銀行保函與備用信用證的不同之處銀行保函與備用信用證都是一種銀行信用,雖然從法律觀點看,兩者并無本

備用信用證用途

商業銀行備用信用證的作用

銀行保函與備用信用證的不同之處 2008-07-15 20:17 (二)銀行保函與備用信用證的不同之處

銀行保函與備用信用證都是一種銀行信用, 雖然從法律觀點看, 兩者并無本質上的區別。但在實務上, 正如國際商務會所指出的那樣, 由于備用信用證已經發展到適用于各種用途的融資工具, 包含了比銀行保函更廣的使用范圍, 而且備用信用證在運作程序方面比銀行保函更像商業信用證, 有許多備用信用證中的程序在銀行保函中是不具備的, 如保兌程序、以開證人自己的名義開出備用信用證、向開證人之外的其他人提示單據的情形等等。所以兩者還是有較大的不同, 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銀行保函有從屬性保函和獨立性保函之分,備用信用證無此區分

銀行保函作為金融機構擔保的一種,它與所憑以開立的基礎合同之間的關系既可是從屬性的,也可是獨立的,是否獨立完全由保函本身的內容確定。備用信用證作為信用證的一種形式,并無從屬性與獨立性之分,它具有信用證的“獨立性、自足性、純粹單據交易”的特點,受益人索賠時以該信用證約定的條件為準,開證行只根據信用證條款與條件來決定是否支付,而不考慮基礎合同訂立和履行的各種情況。

2、適用的法律規范和國際慣例不同

銀行保函適用各國關于擔保的法律規范。由于各國關于保函的法律規范各不相同,到目前為止,沒有一個可為各國銀行界和貿易界廣泛認可的保函國際慣例。獨立性保函雖然在國際經貿實踐中有廣泛的應用,但大多數國家對其性質在法律上并未有明確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保函的發展。備用信用證則適用統一的國際慣例,一般在開立信用證時,都要明確記載該信用證所適用的國際慣例的名稱。目前, 可適用于備用信用證的國際規則主要有三個: 其一是《國際備用信用證慣例》( ISP98);其二是《跟單商業信用證統一慣例》(CUP500); 其三是《聯合國獨立保證和備用信用證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dependent Guarantees and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如果備用信用證中指明同時適用ISP98 和UCP500 , 根據ISP98 第1120 條(b) 項: “在備用信用證也受其他行為規則制約而其規定與本規則相沖突時,以本規則為準”的規定, ISP98 的條款應優先適用。就ISP98 與上述《聯合國獨立保證和備用信用證公約》的關系而言, 由于ISP98 在制訂時已經充分注意到與《公約》的兼容,而且《公約》的適用不是強制性的, 因而二者一般不會有沖突。當然, 如果備用信用證中規定同時適用《公約》和ISP98 , 那么, ISP98 并不能優先適用, 因為對于締約國的當事人而言, 《公約》相當于法律, 根據ISP98 第1102 (a) 項“本規則對適用的法律進行補充, 只要不被該法律禁止”的規定,《公約》應該優先適用。銀行獨立保函可適用的國際規則主要有: 國際商會制訂的《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訂的《聯合國獨立保證和備用信用證公約》。但前者尚未被世界各國廣泛承認和采納, 而后者也只能對參加公約的國家生效。3、開立方式不同備用信用證的開立, 開證行通過受益人當地的代理行(即通知行) 轉告受益人, 通知行需審核信用證表面真實性, 如不能確定其真實性, 是有責任不延誤地告之開證行或受益人。銀行獨立保函的開立可以采取直接保證和間接保證兩種方式。如果采取直接保證方式, 擔保行和受益人之間的關系與備用信用證開證行和受益人的關系相同, 但《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對通知行沒有作出規定, 因此銀行獨立保函可由擔保銀行或委托人直接遞交給受益人;如果擔保行通過一家代理行轉遞, 則按常規這家轉遞行就負責審核保函簽字或密押的真實性。如果采取間接保證的方式開立銀行獨立保函, 委托人(即申請人) 所委托的擔保行作為指示方開出的是反擔保函, 而作為反擔保函受益人的銀行(受益人的當地銀行) 再向受益人開出保函并向其承擔義務, 開立反擔保函的指示方并不直接對受益人承擔義務。4、生效條件不同按照英美法的傳統理論, 銀行提供獨立保函必須要有對價才能生效, 但開立備用信用證則不需要有對價即可生效。根據英國和美國的法律規定,合同要有對價的支持才能有效成立,但是銀行開出備用信用證不需要對價。在1973年間,Barclays Bank訴Mercantile Nation Bank一案中,美國法院認為,《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5條是關于排除對價的規定。《美國統一商法典》第5—105條規定:“開立信用證,或增加或修改其條款,可以沒有對價。”在英國,法律要求擔保合同中要有對價條款,否則就不能生效。5、兌付方式不同備用信用證可以在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兌、議付等四種方式中規定一種作為兌付方式, 而銀行獨立保函的兌付方式只能是付款。相應地, 備用信用證可指定議付行、付款行等, 受益人可在當地交單議付或取得付款;銀行獨立保函中則只有擔保行, 受益人必須向擔保行交單。6、融資作用不同備用信用證適用于各種用途的融資: 申請人以其為擔保取得信貸;受益人在備用信用證名下的匯票可以議付;以備用信用證作為抵押取得打包貸款1;另外, 銀行可以沒有申請人而自行開立備用信用證, 供受益人在需要時取得所需款項。而銀行獨立保函除了借款保函的目的是以銀行信用幫助申請人取得借款外, 不具有融資功能, 而且不能在沒有申請人(委托人或指示方) 的情況下由銀行自行開立。7、單據要求不同備用信用證一般要求受益人在索賠時提交即期匯票和證明申請人違約的書面文件。銀行獨立保函則不要求受益人提交匯票, 但對于表明申請人違約的證明單據的要求比備用信用證下提交的單據要嚴格一些。例如, 受益人除了提交證明申請人違約的文件外,還需提交證明自己履約的文件, 否則, 擔保行有權拒付

備用信用證相對于商業信用證而言,要求的單據主要是( )。

備用信用證相對于商業信用證而言,要求的單據主要是如下:

1、功能不同。在跟單商業信用證項下,受益人根據標的合同的約定,在交貨后取得一系列與貨物裝運有關的單據,然后要求開證行根據規定的單據付款或議付。而備用信用證的作用與跟單商業信用證正好相反,在備用信用證下,其作用主要取決于申請人的履約情況。

2、使用范圍不同。跟單信用證主要適用于國際貨物貿易領域;備用信用證不僅可用于國際貨物貿易,也可用于國內貨物貿易。

3、使用要求不同。一般商業信用證僅在受益人提交有關單據證明其已履行基礎交易義務時,開證行才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備用信用證則是在受益人提供單據證明債務人未履行基礎交易的義務時,開證行才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擴展資料

備用信用證(Standby Letter of Credit)又稱擔保信用證、履約信用證、商業票據信用證,它是開證行根據申請人的請求,對受益人開立的承諾承擔某項義務的憑證。

即開證行保證在開證申請人未履行其應履行的義務時,受益人只要按照備用信用證的規定向開證銀行開具匯票(或不開匯票),并提交開證申請人未履行義務的聲明或證明文件,即可取得開證行的償付。

備用信用證屬于銀行信用,開證行保證在開證申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由開證行付款。如果開證申請人履行了約定的義務,該信用證則不必使用。

因此,備用信用證對于受益人來說,是備用于開證申請人發生違約時取得補償的一種方式,其具有擔保的性質。同時,備用信用證又具有信用證的法律特征,它于作為其開立基礎的其所擔保的交易合同,開證行處理的是與信用證有關的文件,而與交易合同無關。綜上所述,備用信用證既具有信用證的一般特點,又具有擔保的性質。

備用信用證跟信用證有什么區別

備用信用證與跟單商業信用證的區別:

(一)功能不同。跟單商業信用證只是一種供受益人使用的付款機制,[3]在跟單商業信用證下,受益人根據基礎合同的約定在交運貨物后取得與裝運貨物相關的一系列單據,然后憑這些跟單商業信用證規定的單據向開證行請求付款或議付,銀行在此承擔了債務人的義務,而不是承擔保證人的義務。可見,跟單商業信用證首先充當的不是擔保合同履行的手段,而是充當合同價款支付的手段。

(二)使用范圍不同。跟單商業信用證主要適用于國際貨物買賣領域,跟單商業信用證從其產生那天起就與國際貿易領域緊密相連。而備用信用證不僅可用于國際貨物貿易,也可用于國內貨物貿易,并且還廣泛用于保證多種形式的付款或履約,如在大型承包工程總保證投標人履行其職責,在融資過程中保證債務人到期還款,在技術交易、租賃交易等交易中作結算保證等。

(三)備用信用證通常不能作為融資的抵押品。這是因為,備用信用證往往是以基礎合約或某些交易條件能否履行為前提,而且很少有貨物作保證。而跟單商業信用證是以貨物的交付與款項支付為根據,因此,進出口雙方可以利用跟單商業信用證來進行融資,如議付、進出口押匯、打包貸款等。

(四)開證人的付款責任不同。在跟單商業信用證下,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證規定的貨物單據,銀行即承擔第一位的付款責任,而不管開證申請人能否向銀行付款,而在備用信用證下,事實上,開證人要么根本不履行付款義務(在開證申請人已履行基礎合同的情況下),要么是受益人在開證申請人違約后才承擔付款責任,因而,我們可以看出,備用信用證下開證人事實上承擔的是第一位的付款責任。

(五)兩者所要求的單據不同。一般來說,備用信用證與跟單商業信用證都屬于廣義上的跟單信用證,但兩者所要求的單據有著較大的區別。跟單商業信用證要求提交的是表明已履行基礎合同的單據,包括貨運單據、商業發票、保險單、商檢證書等來作為獲得付款的依據。而備用信用證一般僅憑受益人獲第三人出具的證明開證申請人違約的文件,如申請人違約證明、到期拒絕付款的匯票等。相對于跟單商業信用證,備用信用證要求提交的單據相對簡單一些。

(六)兩者的轉讓要求不同。信用證的轉讓實際上是信用證項下之款權的轉讓,根據UCP500的規定,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可轉讓信用證只能轉讓一次。但是只要信用證不禁止分批裝運、分期支款,可轉讓信用證可以分為若干部分分別轉讓,其總和不得超過信用證金額,這稱為“分割轉讓”。允許分割轉讓,使得受益人在作為中間商時可以直接將信用證用作獲得付款的保障,而不必向銀行另行申請開出信用證,受益人在讓供貨商直接參與和買方的交易的同時,又保留了對整筆交易的控制權。供貨商可以憑其受讓的支款權直接向銀行交單索款,而受益人(轉讓人)則可以最終收取信用證下剩余的金額。[8]在備用信用證下,信用證可以多次轉讓,但通常不能分割轉讓,因為多次轉讓對申請人并無不利。

(七)兩者開立的主體不同。根據UCP500的規定,跟單商業信用證的開立者絕大多數情況下只能是銀行,非銀行機構不能成為開立主體,而根據ISP98的規定,備用信用證的開立者并不限于銀行,也可是自然人、合伙組織、保險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因此,ISP98以“開證人(issuer)”這一概念代替了“開證行(issuingbank)”這一表述。

信用證是什么?

信用證,是指銀行根據進口人(買方)的請求,開給出口人(賣方)的一種保證承擔支付貨款責任的書面憑證。在信用證內,銀行授權出口人在符合信用證所規定的條件下,以該行或其指定的銀行為付款人,開具不得超過規定金額的匯票,并按規定隨附裝運單據,按期在指定地點收取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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