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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外貿客戶不付錢 貨物已到港案例分析(外貿案例分析題目)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14 16:05:18【】0人已围观

简介幾個關于外貿方面的案例分析題!第一個案例:1.收到信用證發現與合同不相符,就應該立即申請修改信用證,同時由于自己貨還沒準備好,在提出修改信用證的時候就應該提出延期的申請.2.非洲國家或者是不熟悉的客人

幾個關于外貿方面的案例分析題!

第一個案例:

1.收到信用證發現與合同不相符,就應該立即申請修改信用證,同時由于自己貨還沒準備好,在提出修改信用證的時候就應該提出延期的申請.

2.非洲國家或者是不熟悉的客人,應該在收到穩妥的信用證后在發貨,不能憑著客人的單方面郵件確認發貨,必須以銀行收到的信用證的通知為準。

3.D/P.T/R的成交方式,應該是和非常熟悉的客人,并且客人的信譽度特別好的客人做,首先這個客人在做L/C的信用就不行了,更別說做 D/P.T/R的成交方式了。實在是為了收回貨款,可以要求客人自己和銀行做T/R 的方式,就是由銀行去審核客人的信譽,然后讓銀行根據客人的信譽去決定是不是憑著T/R先放單讓客人提貨,這樣由于銀行和客人在同一個國家,并且對客人的信譽度了解的多,才不能出現客人不付款的問題。由銀行出面的T/R 即使不付款,也是銀行承擔責任的。

第二個案例:

應該向代收行索償,因為是30天付款交單,銀行應提示客人并且在30天后客人付款后才能交單,客人憑借信托收據從銀行提前借走了單據,銀行違背了付款交單的責任,所以銀行承擔責任!

第三個案例:

首先是要求在貨到后60天內驗貨,客人并沒有提出異議,所以我方需承擔的責任不大,但是為了長期的貿易合作,并且我方留樣也出現了問題,所以和客人商量少陪一些 但是不是賠償60%,同時客人如過不同意,那么召回折扣處理。

外貿案例分析求助

1、(1)曉玲公司應向TTH公司追討欠款,理由是:曉玲公司按合同和約定完成了交貨義務,是TTH公司沒有履行付款義務,且曉玲公司接受了TTH公司的60天遲期付款信用證的請求,但是,TTH公司沒有開來信用證致使貨物在港口積壓而被海關拍賣。即這些均是由于TTH公司沒有履約所致,因此,TTH公司必須做出賠償。

(2)從上述案例中,曉玲公司應汲取的教訓是:首先要充分了解買方的實力和信譽,同時要采用可靠的收款方式,并了解目的國海關關于壓港貨物處置的相關政策或慣例,及時采取措施處置貨物——或轉賣或退運,從而避免遭遇本案例中的被海關以到港3個月不提貨而拍賣的窘境和損失。

2、(1)元江公司應向東方公司追討貨款和相關費用。因為元江公司是受東方公司委托代理元江公司進口廢紙,即進口的價格是由東方公司提供的,而進口價格被海關質疑,并要求提高報關申報價格,這與代理方的元江公司無關,即這是委托方東方公司提供的交易價格所致,海關質疑并要求提高申報價格是無法抗拒的,因此,無論是從代理關系,還是海關的實際要求,都不是代理方應該承擔的責任。所以,元江公司的做法不但違約,而且屬于耍賴行為,因此,代理方東方公司可以據理力爭,甚至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

(2)從上述案例中,元江公司應汲取教訓是:事先要考核委托方的實力,以及進口貨物的進口價格與目前海關掌握的進口報價之間是否有差價。如果有較大的差價,則需要與委托方就申報價格談妥,即申報價格不能夠與海關掌控的價格相差太大,且需要在代理合同中約定,如果海關提出申報價與實際申報價格有差價,委托方應該接受海關的要求,足額支付海關認定的關稅和增值稅,從而避免這類情況的再次發生。

外貿案例分析

原告違約,案例中原告的銀行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開出信用證

違約的性質屬于非根本性違約,受損方(即被告)不能要求解除合同,只能要求損害賠償

被告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因為案例中,原告未按時履行合同約定,所以被告可以相應拒絕原告要求自己履行的賠償的權利

外貿案例分析

原告的行為是否構成根本違約?

【答案】原告的行為不構成根本違約。

【法理分析】根本違約,又稱為重大違約,是指一方的違約行為嚴重影響了另一方訂立合同時所期待的經濟利益。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致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利益,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

我國《合同法》第94條規定,法定的合同解除權僅限于“因不可抗力導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遲延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等幾種情況,雖然沒有明文表述為根本違約,我國將其稱之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與英美法的“根本違約”實際具有相似的功能。一旦構成根本違約,即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非違約方有權解除合同;反過來說也只有在根本違約的情況下,非違約方才享有法定的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從本案來看,如果按照《公約》規定的標準來衡量原告的違約行為,顯然因原告或一個合理人并不可能預見到原告遲延4天開出信用證會導致被告的訂約目的落空,因此還不能構成根本違約。那么根據我國《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原告是否構成根本違約?筆者認為也不構成根本違約。一方面,被告作為出賣人,其在購銷合同關系中的期待利益應為獲得原告按合同規定交付的價款,獲得全部價款也是被告的訂約目的。那么原告僅僅遲延4天就使被告完全喪失了上述的期待利益并且致使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實現了嗎?當然不會。因為遲延交付并不等于不交付或無力交付,更何況原告僅遲延4天開出信用證,遲延時間很短,完全不能表明其將拒絕付款或不能交付貨款,從而使被告的訂約目的落空。另一方面,原告遲延4天開證,并不會給被告造成重大損害,因雙方采用到岸價格(CIF),被告要負責承擔貨物裝上運載工具前的一切費用和風險,而原告遲延4天,將使其蒙受更大的租船費用、倉儲保管費用等,甚至可能遭受某些違約罰款,但這些損失因遲延期限很短,因而畢竟是有限的。尤其因為雙方的交易是購銷馬口鐵,不會發生在短期內貨物價格急劇波動,貨物不會在短期內發生毀損滅失等問題,因此遲延數天絕不會給被告造成重大損害,不會影響被告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尤其應當看到,我國《合同法》第94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內仍未履行”時,非違約方才可以解除合同。這就意味著在遲延履行的情況下,原則上非違約方應當向對方規定一個允許推遲履行的合理期限,若在該期限到來后仍未履行,則構成根本違約,非違約方有權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遲延開證后,被告應當立即為原告確定一個允許推遲履行的合理期限,在該期限到來后仍未履行時才可以單方解除合同。而在原告僅遲延數天的情況下,被告既未催告,也未確定延緩期限,就要求直接解除合同,顯然是不合理的。

被告是否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答案】被告可以相應推遲履行自己的義務,而不能完全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

【法理分析】根據《合同法》第66條規定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雙務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在另一方未按合同規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以前,有權拒絕自己相應義務的履行。在一方違約的情況下,另一方正當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要是為了對抗對方所提出的履行或承擔違約責任的請求,并不構成違約。因為行使抗辯權是行使權利的行為,是合法行為,與違約行為在性質上是根本有別的。

正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一方在行使該權利時,須按照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針對對方違約情況而拒絕履行自己的相應的義務,換言之,拒絕履行的義務應與對方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義務之間大體相當,具有某種牽連性或對價性,保持一種利益平衡的狀況。在一方遲延履行的情況下,另一方要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必須充分考慮對方的違約情況,而在本案中,被告僅在原告遲延4天開證的情況下,便拒絕履行自己的全部義務,顯然已根本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其抗辯權主張不能成立。對由此造成的后果,應由被告承擔。

【國貿案例分析題 急!】我外貿公司出口一批餐具到新加坡,合同規定采用信用證方式支付貨款。

銀行拒絕是有理的,雖然你這道題里沒提到交單期限,按題目里的船期與信用證有效期算,應該是15天,這樣你4月15日裝船,30日是最晚交單日,即便信用證沒有規定交單期,依UCP600第14條規定,交單期限是裝船日后21天內,你5月7日交單已超出21天

外貿案例分析題目

這是一起“交單不符”被拒付,而成為托收的典型案例。

但是,這個案例中開證行的拒付存在瑕疵,即開證行的拒付不成立,原因是受益人的交單并不是真正意義上遲交單據,而是議付行處置不當所致——“受益人向指定銀行交單議付時,該地區受強臺風影響,銀行停業2天。出口公司在銀行開業后交單議付”,那么,既然是議付行因故停業,致使受益人交單不成,而受益人在議付行開業即刻交單,屬于“自動順延”,所以,不能夠算作是受益人的逾期交單。

那么,議付行按已逾交單有效期算作不符點,該說法不能夠成立,即因為是議付行停業致使受益人在規定交單期內無法交單,而受益人在議付行重新開業后的第一時間交單,符合UCP600的慣例的規定,因此,是議付行對開證行的附言不妥,即按逾期交單處置失當。而受益人未提出辭異議,任憑議付行的不當附言致使被開證行拒付——殊不知議付行是開證行的海外分行,即議付行與開證行其實是一家銀行,所以不排除有意做成“不符點”的嫌疑。這是受益人經驗不足,不知應該對議付行和開證行的拒付理由予以駁斥,以此維護自己正當的權益。

同理,既然“賣方及時準備第二批貨物、報驗、托運和報關,做到如期出運、正點交單”,那么,開證行憑什么拒付?受益人為什么不抗辯駁斥?!

所以,本案例完全是受益人不懂信用證結算的規律,無端造成損失的反面案例,而不能夠作為信用證被拒付而改為托收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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