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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外貿索賠案例分析題(國際商法案例分析)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29 21:24:08【】2人已围观

简介幾個關于外貿方面的案例分析題!第一個案例:1.收到信用證發現與合同不相符,就應該立即申請修改信用證,同時由于自己貨還沒準備好,在提出修改信用證的時候就應該提出延期的申請.2.非洲國家或者是不熟悉的客人

幾個關于外貿方面的案例分析題!

第一個案例:

1.收到信用證發現與合同不相符,就應該立即申請修改信用證,同時由于自己貨還沒準備好,在提出修改信用證的時候就應該提出延期的申請.

2.非洲國家或者是不熟悉的客人,應該在收到穩妥的信用證后在發貨,不能憑著客人的單方面郵件確認發貨,必須以銀行收到的信用證的通知為準。

3.D/P.T/R的成交方式,應該是和非常熟悉的客人,并且客人的信譽度特別好的客人做,首先這個客人在做L/C的信用就不行了,更別說做 D/P.T/R的成交方式了。實在是為了收回貨款,可以要求客人自己和銀行做T/R 的方式,就是由銀行去審核客人的信譽,然后讓銀行根據客人的信譽去決定是不是憑著T/R先放單讓客人提貨,這樣由于銀行和客人在同一個國家,并且對客人的信譽度了解的多,才不能出現客人不付款的問題。由銀行出面的T/R 即使不付款,也是銀行承擔責任的。

第二個案例:

應該向代收行索償,因為是30天付款交單,銀行應提示客人并且在30天后客人付款后才能交單,客人憑借信托收據從銀行提前借走了單據,銀行違背了付款交單的責任,所以銀行承擔責任!

第三個案例:

首先是要求在貨到后60天內驗貨,客人并沒有提出異議,所以我方需承擔的責任不大,但是為了長期的貿易合作,并且我方留樣也出現了問題,所以和客人商量少陪一些 但是不是賠償60%,同時客人如過不同意,那么召回折扣處理。

國際商法案例分析

1.我公司與國外一家大公司簽訂一筆進口精密機床合同,該公司在歐盟區內共有3家工廠 生產這種機床。臨近裝運日期時,對方一工廠突然發生火災,機床被燒毀,該公司以不可抗力為由要求撤銷合同。問:可否撤銷?說明理由。

原則上不能撤銷合同。此案涉及到不可抗力的后果。一般說來,不可抗力的后果有兩種, 一種是撤銷合同,一種是延期履行合同。什么情況下解除合同,什么情況下履行合同要看所發生事故的原因、性質、規模以及履行合同所產生的影響程度。 本案中,火災雖然是當事人無法預料的,應該屬于不可抗力的范圍,但由于對方還有兩家 工廠可以生產合同項下的產品,因此,我方要求對方延期履行合同。

2.我國某公司與外商簽訂了一份CIF出口合同,我國公司在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辦理了保 險。貨物發出后,銀行議付了貨款,但貨到目的港后發現嚴重破損,而保險中沒有投保破損險(因為買方沒有指明),買方要求我國公司到保險公司辦理索賠事宜。問:我方應否辦理?

買方要求不合理。此案涉及到CIF合同的性質。 ①根據《2000年通則》,CIF屬于象征性交貨術語,即賣方只要交出符合合同或信用證規 定的正確完整的單據,就算完成了交貨義務,而無須保證到貨,所以不是到岸價。 ②CIF雖然由賣方辦理保險,但投保金額和險別必須事先約定,如果沒有約定,只能按照 國際慣例辦理,即按FOB貨價×(1+10%)投保平安險。 ③在CIF術語下,賣方辦理保險僅為代理性質,應由買方處理索賠事宜。如果買方要求賣 方代替辦理索賠事宜,但責任和費用用由買方承擔。 本案例,買方顯然是在推卸責任。因此我方不能答應對方要求。

3.某年11月,我國某外貿公司與一外商簽訂了出口5000公噸鋼材的合同,價格條款為 CIF溫哥華。支付方式為即期不可撤銷信用證。我方按合同規定辦理了租船定艙和保險并支付了相關費用,取得了全套合格單據并到議付行付貨款,不料貨物在航行途中遭遇海嘯,全部滅失。外商以貨物滅失為由拒絕付款贖單,問我方如何處理?

這是一起并不復雜案例。在CIF術語中,買賣雙方風險劃分地點是裝運港船舷,越過船舷 后的風險由買方承擔,賣方辦理保險僅僅是代理性質,出險后應由買方辦理索賠事宜。另外CIF屬于象征性交貨,即憑全套合格單據,買方就不得拒付貨款。還有,信用證業務屬于銀行信用,應由議付銀行承擔第一付款責任。 處理措施:我方首先應向議付行議付貨款,再由議付行向付款行申請付款,只要全套單據 合格,付款行不得拒付。其次我方應向買方講明道理,提出嚴重交涉,只要對方不無理取鬧, 就會按照國際慣例迅速支付貨款。最后,我方可以協助買方辦理向保險公司索賠事宜,但責任壞人費用要由買方承擔。

2011年單證員案例分析:FOB合同爭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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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買賣雙方按照FOB條件達成一筆大麥種子的買賣合同。合同規定大麥種子的發芽率必須在90%以上。賣方在裝船前對貨物進行了檢驗,結果符合合同的規定。然而,貨到目的港,賣方提貨后由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卻發現大麥種子發芽率不到60%。于是,買方要求退貨,并提出索賠。賣方予以拒絕,其理由是:賣方在裝船前進行檢驗,證明所交貨物是合格的;買方在目的地檢驗發現質量有問題,說明貨物品質的變化是在運輸途中發生的。按照國際貿易慣例,在FOB條件下,貨物在裝運港裝船時越過船舷,風險轉移,運輸途中貨物品質變化的風險,應該由買方承擔。雙方協商后無法達成一致意見,遂將爭議提交仲裁。仲裁庭審理時發現,大麥種子包裝所用的麻袋上粘有蟲卵,正是這些蟲卵在運輸途中孵化成蟲,咬壞了種子胚芽,造成發芽率降低。但應由誰來承擔這一后果,買賣雙方仍各執一詞。

[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賣方引用國際貿易慣例,以貨物越過船舷風險既已轉移給買方為由拒絕賠償,其主張是不能成立的。因為貨物品質中途發生變化,其損失是由于包裝不良造成的,這說明致損的原因在裝船前就已經存在,貨物發生損失已帶有必然性,這屬于賣方履約過程的過失,應構成違約。雖然根據國際貿易慣例對FOB的風險轉移的解釋,如途中由于突發的意外事件導致貨物的損失由買方承擔,但是本案所說的情況不屬于慣例規定的范圍,而是包裝不良造成的,故賣方拒賠是沒有道理的,他應當承擔自己違約的后果。

案例2

我方進口商以FOB條件從巴西進口橡膠,但是我方由于租船困難,不能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內到裝運港接運貨物,從而出現了較長時期的貨等船現象,于是巴西方面要求撤銷合同并向我方進口商提出賠償損失的要求。巴西出口商的做法是否合理?

[案例分析]

根據FOB條件成交,要求買方在約定的期限租船到指定的裝運港接運貨物。我方沒能及時派船接運貨物,屬于違約行為,因此巴西出口商有權以此為由撤銷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

案例3

某年某月中國某地糧油進出口公司A與歐洲某國一商業機構B簽訂出口大米若干噸的合同。該合同規定:規格為水分20%,雜質為1%,以中國商品檢驗局的檢驗證明為最后依據:單價為每公噸××美元,FOB中國某港口,麻袋裝,每袋凈重××公斤,買方須于×年×月派船只接運貨物。B并沒有按期派船前來接運,其一直延誤了數月才派船來華接貨,當大米運到目的地后,買方B發現大米生蟲。于是委托當地檢驗機構進行了檢驗,并簽發了蟲害證明,買方B據此向賣方A提出索賠20%貨款的損失賠償。當A接到對方的索賠后,不僅拒賠,而且要求對方B支付延誤時期A方支付的大米倉儲保管費及其它費用。另外,保存在中國商品檢驗局的檢驗貨樣至爭議發生后仍然完好,未生蟲害。

1.A要求B支付延誤時期的大米倉儲保管費及其他費用能否成立,為什么?

2.B的索賠要求能否成立,為什么?

[案例分析]

1.能夠成立,因為按FOB條件,由買方指定船只并訂立運輸合同,如果買方指定的船只不能在規定日期到達,則應由買方負擔一切由此而產生的額外費用。在本案中,B并沒有按期派船前來接運,造成逾期提貨,違反了雙方之間的合同約定,應當對延誤時期A方支付的大米倉儲保管費及其他費用負責。

2.不能成立,因為按FOB條件,買方承擔貨物自裝運港越過船舷以后的一切風險。買方A只能保證大米在交貨時的品質,對運輸途中所引起的大米品質變化不屬賣方責任,而且合同規定:以中國商檢局的檢驗證明為最后依據,而保存在中國商品檢驗局的檢驗貨樣至爭議發生后仍然完好,未發生蟲害,因此可以肯定賣方A交貨時的品質是完好的。

案例4

我國黑龍江某外貿公司某年以FOB條件簽訂了一批皮衣買賣合同,裝船前檢驗時貨物的品質良好且符合合同的規定。貨到目的港后買方提貨檢驗時發現部分皮衣有發霉現象,經調查確認原因是由于包裝不良導致貨物受潮引致,據此買方向賣方提出索賠要求。但是賣方認為貨物在裝船前品質是合格的,發霉在運輸途中發生的,因此拒絕承擔賠償責任。對此爭議應作何處理?

[案例分析]

盡管發霉是在運輸途中發生的,但是產生發霉的原因,即包裝不良原因則是在裝船前已經存在了,因此是賣方在履約過程中的過失。按照有關FOB的風險轉移規定,買方有理由提出索賠要求,賣方的拒絕是沒有道理的。

國際貿易實務的案例分析題

無論是FOB或CFR,貨物的風險都是從貨物越過船舷起,轉移到保險公司。

如果要保出口倉庫到裝船前的風險,出口方應另辦國內運輸險。或者不用FOB,用FCA。倉至倉條款有其限定性。投保陸運險來消除從發貨人倉庫到裝運港之間的保險盲區 以FOB和CFR的價格條款成交的合同,為了避免發生在裝運港發貨人的倉庫和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之前的貨損這一保險盲區,對于高價值的貨物,國內出口商可以在裝船前單獨向保險公司投保國內運輸險,即陸運險(OVERLAND TRANSPORTA-TION RISKS),這樣一旦發生貨損時,國內出口商即可以向保險公司索賠,尤其是在國內出口商所在地距離裝運港比較遠的情況下。雖然這會增加國內出口商的資金負擔,但國內出口商對外報價時可把這一部分費用考慮進去。同時國內出口商也可以考慮改變長期使用的FOB貿易術語,而改用國際多式聯運的貿易術語FCA,貨物風險在貨交第一承運人時候就會轉移,尤其交貨地點在內地城市而非海港。倉至倉條款"具備如此性質,往往使一般人產生誤解,認為只要采用了此條款,無論在任何階段發生的保險風險,其損失都可由保險公司賠償。這種認識的局限性往往導致進出口企業的經濟損失,使得運輸貨物在某階段的損失得不到保險公司的賠償。究其原因,主要是人們忽視了因貿易風險的轉移引起的保險利益的變化。其中的主要問題是:首先,進出口公司要得到運輸貨物的保險賠償,必須同時具備四個條件:第一,所發生的風險是在保險責任范圍之內。第二,所遭受的損失與發生的風險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第三,在保險標的遭受風險時,索賠人對其具備保險利益,即貨物損失與索賠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第四,依照"倉至倉條款",被保險貨物遭損的時間和地點是在保險期間之內。這四個條件須同時具備,缺少其中任何一個,索賠人都不會得到賠償。

其次,依照國際貿易習慣,買賣雙方在海上運輸中的風險,一般是以貨過船舷為界限來劃分的。即貨物裝船前的風險由賣方承擔,裝船后的風險由買方承擔,所以貨物在裝船前對賣方具有的保險利益,裝船之后轉移到對買方具有保險利益。如前所述,不具備保險利益則得不到保險賠償,因此,盡管"倉至倉條款"涵蓋全部運輸過程,若損失在裝船前發生則索賠權僅在賣方,若損失在裝船后發生則索賠權大都轉到了買方。

再者,依照國際貿易習慣,不同的貿易價格條件,買賣雙方所承擔的權利義務也不同。僅就辦理保險而言,CIF和CFR價格條件成交的業務,由賣方依照雙方在合同中的約定辦理保險。但如果保險公司出具的貨物運輸保險單是以買方為被保險人,盡管采用&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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