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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買粉絲買粉絲爬蟲違法(買粉絲:不留存任何聊天記錄,你真的相信嗎?)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16 04:27:14【】8人已围观

简介數據爬蟲行為如何合規?前言由于網絡數據爬取行為具有高效檢索、批量復制且成本低廉的特征,現已成為許多企業獲取數據資源的方式。也正因如此,一旦爬取的數據設計他人權益時,企業將面臨諸多法律風險。本文將從數據

數據爬蟲行為如何合規?

前言

由于網絡數據爬取行為具有高效檢索、批量復制且成本低廉的特征,現已成為許多企業獲取數據資源的方式。也正因如此,一旦爬取的數據設計他人權益時,企業將面臨諸多法律風險。本文將從數據爬取行為的相關概述、數據爬取相關立法規定,結合數據爬取行為近期典型案例,探討數據爬取行為的合規要點。

一、數據爬取行為概述

數據爬取行為是指利用網絡爬蟲或者類似方式,根據所設定的關鍵詞、取樣對象等規則,自動地抓取萬維網信息的程序或者腳本,并對抓取結果進行大規模復制的行為。

使用爬蟲爬取數據的過程當中,能否把握合法邊界是關系企業生死存亡的問題。近些年大數據、人工智能的廣泛使用,對各種數據的剛性需求,使數據行業游走在“灰色邊緣”。面對網絡數據安全的“強監管”態勢,做好數據合規、數據風控刻不容緩。當前我國并沒有相關法律法規對數據爬取行為進行專門規制,而是根據爬取數據的不同“質量”,主要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等現有法律法規進行規制。

二、數據爬取相關法律責任梳理

(一)承擔刑事責任

1、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刑法》第285條第1款規定了“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典型案例:李某等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2018)川3424刑初169號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使用“爬蟲”軟件,大量爬取全國各地及涼山州公安局交警支隊車管所公告的車牌放號信息,之后使用軟件采用多線程提交、批量刷單、驗證碼自動識別等方式,突破系統安全保護措施,將爬取的車牌號提交至“交通安全服務管理平臺”車輛報廢查詢系統,進行對比,并根據反饋情況自動記錄未注冊車牌號,建立全國未注冊車牌號數據庫。之后編寫客戶端查詢軟件,由李某通過QQ、淘寶、買粉絲等方式,以300-3000元每月的價格,分省市販賣數據庫查閱權限。

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文某為牟取私利,違法國家規定,侵入國家事務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2、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

《刑法》第285條第2款規定如下,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前款規定以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采用其他技術手段,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或者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對“情節嚴重”作出了具體的規定:“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或者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獲取支付結算、證券交易、期貨交易等網絡金融服務的身份認證信息十組以上的;(二)獲取第(一)項以外的身份認證信息五百組以上的;(三)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二十臺以上的;(四)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的;(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典型案例:李某、王某等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系統案(2021)滬0104刑初148號

本案中,益采公司在未經淘寶(中國)軟件有限公司授權許可的情況下,經李某授意,益采公司部門負責人被告人王某、高某等人分工合作,以使用IP代理、“X-sign”簽名算法等手段突破、繞過淘寶公司的“反爬蟲”防護機制,再通過數據抓取程序大量非法抓取淘寶公司存儲的各主播在淘寶直播時的開播地址、銷售額、觀看PV、UV等數據。至案發,益采公司整合非法獲取的數據后對外出售牟利,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22萬余元。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王某、高某等人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一年三個月不等,并處罰金。

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文某為牟取私利,違法國家規定,侵入國家事務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3、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

《刑法》第285條第3款對該罪規定如下,提供專門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實施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違法犯罪行為而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還列舉了“具有避開或者突破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措施,未經授權或者超越授權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功能的”等類型的程序、工具。

典型案例:陳輝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2021)粵0115刑初5號

本案中,被告人陳輝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區編寫爬蟲軟件用于在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旗下的大麥網平臺上搶票,并以人民幣1888元到6888元不等的價格向他人出售該軟件,非法獲利人民幣12萬余元。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陳輝被公安機關抓獲。經鑒定,上述爬蟲軟件具有以非常規的方式構造和發送網絡請求,模擬用戶在大麥網平臺手動下單和購買商品的功能;具有以非常規手段模擬用戶識別和輸入圖形驗證碼的功能,該功能可繞過大麥網平臺的人機識別驗證機制,以非常規方式訪問大麥網平臺的資源。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輝提供專門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予懲處。

4、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刑法》第253條中規定了該罪,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典型案例:杭州魔蝎數據 科技 有限公司、周江翔、袁冬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2020)浙0106刑初437號

本案中,被告人周江翔系魔蝎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負責公司整體運營,被告人袁冬系魔蝎公司技術總監,系技術負責人,負責相關程序設計。魔蝎公司主要與各網絡貸款公司、小型銀行進行合作,為網絡貸款公司、銀行提供需要貸款的用戶的個人信息及多維度信用數據,方式是魔蝎公司將其開發的前端插件嵌入上述網貸平臺A**中,在網貸平臺用戶使用網貸平臺的APP借款時,貸款用戶需要在魔蝎公司提供的前端插件上,輸入其通訊運營商、社保、公積金、淘寶、京東、學信網、征信中心等網站的賬號、密碼,經過貸款用戶授權后,魔蝎公司的爬蟲程序代替貸款用戶登錄上述網站,進入其個人賬戶,利用各類爬蟲技術,爬取(復制)上述企、事業單位網站上貸款用戶本人賬戶內的通話記錄、社保、公積金等各類數據。

法院認為,被告單位杭州魔蝎數據 科技 有限公司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告人周江翔、袁冬分別系對被告單位魔蝎公司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5、侵犯著作權罪

根據《刑法》第217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文字作品、音樂、美術、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三)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的;(四)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六)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采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的。

典型案例:譚某某等侵犯著作權罪(2020)京0108刑初237號

本案中,被告鼎閱公司自2018年開始,在覃某某等12名被告人負責管理或參與運營下,未經掌閱 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幻想縱橫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等權利公司許可,利用網絡爬蟲技術爬取正版電子圖書后,在其推廣運營的“鴻雁傳書”“TXT全本免費小說”等10余個App中展示,供他人訪問并下載閱讀,并通過廣告收入、付費閱讀等方式進行牟利。根據經公安機關依法提取收集并經勘驗、檢查、鑒定的涉案侵權作品信息數據、賬戶交易明細、鑒定結論、廣告推廣協議等證據,法院查明,涉案作品侵犯掌閱 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幻想縱橫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享有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文字作品共計4603部,侵犯中文在線數字出版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文字作品共計469部。

法院認為,鼎閱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覃某某等12名被告人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他人享有著作權的文字作品,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應予懲處。

(2) 構成不正當競爭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2條規定:“經營者利用網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的各項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二)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典型案例: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騰訊 科技 (深圳)有限公司與被告某新媒體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本案中,兩原告系買粉絲公眾平臺的經營者和管理者,被告某新媒體公司系某網站經營者,利用爬蟲技術抓取買粉絲公眾平臺文章等信息內容數據,并通過網站對外提供買粉絲信息搜索、導航及排行等數據服務。原告訴稱,被告利用被控侵權產品,突破買粉絲公眾平臺的技術措施進行數據抓取,并進行商業化利用,妨礙平臺正常運行,構成不正當競爭。被告辯稱,爬取并提供買粉絲數據服務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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