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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我國對海外公民的保護(國家依法采取措施保護海外)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17 20:36:49【】4人已围观

简介在海外的中國公民,應該如何做好人身安全的防護?在海外的中國公民,要保護好自己人身的安全。需要做到1.了解當地國家風情。2.提升個人方面的安全意識3.熟知遇到問題能求助的人。1.世界那么大,愛旅游的我國

在海外的中國公民,應該如何做好人身安全的防護?

在海外的中國公民,要保護好自己人身的安全。需要做到1.了解當地國家風情。2.提升個人方面的安全意識3.熟知遇到問題能求助的人。

1.世界那么大,愛旅游的我國公民想想出去看一看是人之常情。但出去的時候一定要做好自己人身安全的防護,國家力量再強,也不可能隨時隨刻保護到位。因此,去海外的時候一定要了解當地的國家情況。

例如有些國家是處于政治緊張階段,最好別去。像烏客機在伊朗被誤射,烏克蘭的旅客是多么的無辜。像有些游輪剛好處于特定海域,這年頭還是能碰到海盜的。再比如剛好屬于戰亂國家,被綁架,被槍殺,意外和驚喜總是不知道哪個會先來。在外出行時,像有些國家游客拍照比“OK”的手勢是很普通的事,但在有些國家卻是種族歧視的意思,小小的風俗或者動作會引起誤會甚至爭斗。最后,出行前一定要了解當地國家目前的流行病病種,是否可治,是否可預防。

 

2.提升自己個人的安全意識,學習安全知識,掌握必要的常識,增強在突發事情發生時的應變能力。如果是出去務工,一定要對雇主的公司有所了解,是否有合同,在正規公司地方上班的時候不要隨意脫崗再去打黑工。外出活動時,不要隨意發表自己的言論,看到街頭斗毆類似的場景趕緊走遠,不要隨便參與到不知情的活動里。

 

3.千萬帶好護照和照片,少量現金,還有寫有中文與當地文對照的重要事項內容和卡片,如表明身份和態度或者求救的語句。掌握當地領事館的位置和聯系電話。

中國公民在海外是如何進行外交保護的?

一、外交保護的概念

(一)外交保護(diplomaticprotection)是指一國針對其國民(包括公民或法人)因另一國的國際不法行為而受到的侵害,依照所在國法律用盡了一切當地的行政和司法救濟仍不能獲得補救時,以國家的名義為其采取外交行動或其他合法手段以解決爭端的行為。通俗而言,外交保護泛指一國根據其對一切在國內或國外的本國人享有屬人優越權,通過外交途徑對在國外的本國國民(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權益所進行的保護。

根據主權原則,一國對具有本國國籍的人享有管轄權。國家對其國民采取的外交保護行為是國家的主權行為,是根據國家屬人優越權 (personalsupremacy),即“屬人管轄權”而確立的。王鐵崖先生所著《國際法》指出:外交保護是“一國對于其國民所實行的保護”。如果一國國民受另一國違反國際法行為的侵害而不得通過通常途徑得到解決,該國民所屬的國家有權對其實行外交保護,這是國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國家為其國民采用的外交行動,該國實際上主張自己的權利——保證國際法規則受到尊重的權利。

(二)一國對其國民行使外交保護權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一國國民權利受到侵害是由于所在國的國家不法行為所致,也就是說,該侵害行為可以引起國家責任。這種不法行為是指一國國家機關或其他代表國家行事的實體或人員所實施的違反該國國際義務的行為。如甲國人在乙國停留期間受到乙國警察無端粗暴毆打、扣留或監禁。

2、國籍繼續原則,即被保護人是否具有本國國籍,且自受害行為發生起,到外交保護結束期間,必須持續擁有保護國國籍。近來還有學者提出了“國籍實際聯系原則”,即要求受害人與其國籍國之間具有實際的真正聯系。

3、“用盡當地救濟原則”(exhaustionoflocalremedies)。在提出外交保護前,受害人必須用盡當地法律規定的一切可以利用的救濟手段,包括行政和司法救濟手段。該原則適用于國民或法人權益被侵害的一般情況,不適用于國家本身權益受侵害或國家之間有另外協議的情況。只有在用盡當地所有行政的、司法的救濟手段之后仍未得到合理救濟時,他的國籍國方可進行外交保護,通過外交途徑尋求賠償或救濟。如甲國人在乙國停留期間受到乙國警察無端粗暴毆打及監禁,造成重傷,且伸冤無門,甲國對此可以提出外交保護。再如,甲國人在乙國的合法財產(如房屋、汽車、個人企業財產等)被乙國政府征收,乙國政府未給予任何補償,該甲國人在乙國提起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均無效果,亦可以向甲國申請外交保護。

綜合上述,外交保護是屬人管轄權的重要體現,本質上是處理國家間關系的制度,是將國家與私人之間的事情轉化為兩個國家之間的事情;無論本國公民是否提出請求,國家都可以自行作出保護或拒絕保護的決定。換言之,國家有權根據形勢發展,考慮雙邊關系等各種因素,在國際法許可的范圍內,決定是否為其公民或法人提供外交保護,在何種程度上提供保護以及何時提供保護等。另一方面,國家只有在符合上述條件的情況下才能行使外交保護權,同時不得以外交保護為借口干涉他國內政或侵略別國。

(三)外交保護的范圍與方式

外交保護經常適用的情況有:(1)國民被非法逮捕或拘禁;(2)國民財產或利益被非法剝奪;(3)國民受到歧視性待遇;(4)國民遭受“司法拒絕” 等。這里所謂的“司法拒絕”,通常是指受害者無論通過行政或司法程序尋求救濟均遭拒絕,或變相拒絕,如有關機關無故長期拖延。

國家對本國國民進行外交保護包括要求該外國進行救濟或承擔責任,行使的方式大體上分為外交行動和司法行動。外交行動如向國際不法行為國提出交涉或抗議,為解決爭端要求進行調查或談判等。司法行動包括訴諸國際法院等國際司法機構或其他國際仲裁機構。

二、領事保護的概念

(一)領事保護(ConsularProtection)指一國的領事機關或領事官員,根據本國的國家利益和對外政策,于國際法許可的限度內,在接受國內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的權利和利益的行為。國際文獻對領事保護未作明確的定義。但根據《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規定,領事職務包括“于國際法許可之限度內,在接受國內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個人與法人——之利益”。雙邊領事條約和各國的國內法也賦予領館和領事官員此種權利。中國同外國簽訂的領事條約通常都規定,領事官員有權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的權利和利益;派遣國國民指具有派遣國國籍的自然人,適用時,也指派遣國法人。

領事保護分狹義和廣義兩種:

狹義的領事保護是指,當派遣國國民(包括法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在領區內受到違反國際法的不法行為損害時,領事官員同領區當局交涉以制止此種不法行為,恢復受害人應享有的權利和利益,要求對已受到的損害予以賠償。這是真正意義上的領事保護。按照國際法和國際條約,領館和領事官員只能對本國國民行使領事保護,而且必須在確知受害人已用盡當地補救方法或在司法程序中遇到拒絕司法的情況才能進行領事保護。領館或領事官員就此同領區當局進行交涉,可以通過會見非正式地進行,可以用正式照會方式向領區當局提出;如遇有領區當局無視國際法準則粗暴對待派遣國國民,踐踏基本人權,任意逮捕或沒收財產等嚴重情況,可向領區當局提出抗議,或代表受害的國民就其所受到的不公正待遇和人身及財產損害提出賠償要求。如果領區當局無視或拒絕領館和領事官員的交涉,則可將有關問題提交本國外交代表,由其與接受國外交部進行交涉,進行外交保護。中國和一些國家還利用雙邊領事磋商渠道,就在接受國內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利益的重要案件進行磋商,尋求解決辦法,由駐外領事機關(包括駐外使館的領事部門和駐外領館)行使領事保護的職能。

廣義的領事保護還包括領館和領事官員向派遣國國民提供必要的幫助和協助。《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和中國同外國簽訂的雙邊領事條約都確認領事官員有權幫助和協助派遣國國民(包括法人)。當派遣國國民在領區內遇到困難、麻煩,以及被逮捕、被拘留或被監禁等情況時,領事官員可會見該國民,視情況需要向其提供一切可能的幫助和協助,或請求領區當局給予必要的協助,以使該國民能享受或獲得根據國際法、雙邊條約或接受國法律的規定應享有的權利和利益。這種幫助和協助可包括提供信息、翻譯、必要的證明文件、法律協助、協助解決經濟困難,以至提供必要的經濟資助等。領事官員通常還通過與領區當局建立各種友好合作的渠道,使派遣國國民能獲得并充分享有應享有的各種權益和利益。

(二)實施領事保護的原則。

根據國際法中有關管轄的一般原則,屬地管轄優于屬人管轄。一國國民與駐在國國民發生糾紛時,應首先運用駐在國法律依法對案件進行審理,用盡當地法律救助,不得利用駐該國外交或領事機構對中國國民進行庇護。根據中國的領事保護實踐,執行領事保護時要注意以下原則:

1、國籍原則。當事人(被保護人)必須具有中國國籍,否則不得行使領事保護權。如被保護人在受到侵害時,無法出示能確切證實其為中國國籍的有效證件,可依據其提供的基本情況核實其祖籍或戶籍所在地是否為中國,從而決定是否行使領事保護權。

2、合法原則。領事保護涉及國際法、駐在國和派遣國的法律,對我公民在外國的犯罪行為不能包庇,可主張適用犯罪發生地法律對當事人予以公正量刑,并對案件表示一定的關注,視情對當事人予以必要的協助。

3、有理、有利、有節原則。領事保護工作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公民在外國的正當權益,維護國家的尊嚴,同時也要有利于當事人在居住國繼續工作和生活,有利于僑民在當地的長期生存,有利于維護國家間的友好關系。對外交涉要本著有理、有利、有節的原則,既據理力爭,又進退有余。

4、有限原則。依照國際法和國際慣例,領事保護有一定的限度,即只能保護國家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三、外交保護與領事保護的異同

領事保護與外交保護有相同之處,如:二者保護的對象都是從事非官方國際活動的普通公民或法人,一般情況下都要求受保護的公民和法人具有保護國國籍;兩種“保護”的實施均需遵守各自的相關國際法規則和有關外國國內法,不屬于一國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兩者的法律淵源同出于憲法中有關公民權應受國家保護的條款,對當事人來說,國籍國政府負有在某種條件下為其提供外交或領事保護的義務,而對于所在國政府來說,國籍國政府享有為本國公民進行領事或外交保護的權利。

但是,外交保護與領事保護畢竟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為,有著本質的區別:

(一)外交保護與領事保護適用的前提條件不同。外交保護針對的是外國不法行為,并采取措施追究外國國家責任。領事保護則不是針對國家,而是協助本國國民適用當地救濟。針對接受國境內使本國公民或法人利益受到侵害的任何行為,如普通民事糾紛或刑事案件,甚至當本國公民或法人利益尚未受到現實侵犯的情況下,均可實施領事保護。在此意義上,領事保護具有一定的預防作用。一國通過領事保護的介入,可以敦促接受國更為妥善、公允地處理涉及該國公民或法人利益的事務,防止接受國實施國際不法行為,避免有關問題上升為國家間的爭端。

(二)外交保護與領事保護行使的名義不同,即實施主體不同。外交保護以國家名義行使,而領事保護并非總以國家的名義行使,有些情況下更直接代表被保護公民或法人從事某些行為。實踐中,外交保護通常由大使館中負責領事事務的外交官具體實施,而領事保護則由領館中的領事負責執行。

(三)國家在行使外交保護和領事保護方面的自由裁量權不同。對是否行使外交保護,國家有自由裁量權,無需被保護者提出請求或征得被保護者同意。而領事保護一般是一國駐外使領館應被保護公民或法人的請求或經其同意后才予以提供。實踐中,一國公民或法人在其權益受到侵害后,可能并不尋求領事保護,也可以拒絕領事保護。如,《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明確規定,被監禁或羈押的一國國民可以反對該國領事官員為其聘請法律代表、探訪等行為,在這種情況下,該國領事官員應避免采取上述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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