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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某a公司向g貿易公司出口一批貨物(國際結算的案例)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14 09:21:19【】0人已围观

简介國際結算的案例案例1D/P遠期付款方式的掌握案情X月X日,我國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簽訂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貨物一批,雙方商定采用跟單托收結算方式了結貿易項下款項的結算。我方的托收行是A′銀行,南

國際結算的案例

案例1 D/P遠期付款方式的掌握

案情

X月X日,我國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簽訂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貨物一批,雙方商定采用跟單托收結算方式了結貿易項下款項的結算。我方的托收行是A′銀行,南美代收行是B′銀行,具體付款方式是D/P 90天。但是到了規定的付款日,對方毫無付款的動靜。更有甚者,全部單據已由B公司承兌匯票后,由當地代收行B′銀行放單給B公司。于是A公司在A′銀行的配合下,聘請了當地較有聲望的律師對代收行B′銀行,因其將D/P 遠期作為D/A方式承兌放單的責任,向法院提出起訴。當地法院以慣例為依據,主動請求我方撤訴,以調解方式解決該案例。經過雙方多次談判,該案終以雙方互相讓步而得以妥善解決。

分析

托收方式是一種以商業信用為基礎的結算方式,這種結算方式顯然對一方有利,對另一方不利。鑒于當今世界是個買方市場這一情況,作為出口商的我方想通過支付方式給予對方優惠來開拓市場。增加出口,這一做法本無可厚非,問題是在采用此種結算方式時,我們除了要了解客戶的資信以外,還應掌握當地的習慣做法。

在這一案例中托收統一規則《URC522》與南美習慣做法是有抵觸的。據《URC522》第7條a款:托收不應含有憑付款交付商業單據指示的遠期匯票;b款:如果托收含有遠期付款的匯票,托收指示書應注明商業單據是憑承兌交付款人(D/A)還是憑付款交付款人(D/P)如果無此項注明,商業單據僅能憑付款交單,代收行對因遲單據產生的任何后果不付責任;c款:如果托收含有遠期付款匯票,且托收指示書注明憑付款交付商業單據,則單據只能憑付款交付,代收行對于因任何遲交單據引起的后果不負任何責任。

從中不難看出,國際商會托收統一規則,首先不主張使用D/P遠期付款方式,但是沒有把D/P遠期從《URC522》中絕對排除。倘若使用該方式,根據《URC522》規則,B′銀行必須在B銀行90天付款后,才能將全套單據交付給B公司。故B′銀行在B公司承兌匯票后即行放單的做法是違背《URC522》規則的。

但從南美的習慣做法看,南美客商認為,托收方式既然是種對進口商有利的結算方式,就應體現其優越性。D/P遠期本意是出口商給進口商的資金融通。而現在的情況是貨到南美后,若按D/P遠期的做法,進口商既不能提貨,又要承擔因貨壓港而產生的滯遲費。若進口商想避免此種情況的發生,則必須提早付款從而提早提貨,那么這D/P遠期還有什么意義?故南美的做法是所有的D/P遠期均視作D/A對待。在此情況下,B′銀行在B公司承兌后放單給B公司的做法也就順理成章了。

此案給我們的啟示是:在處理跟單托收業務時,原則上我們應嚴格遵守《URC522》。托收行在其托收指示中應明確表明按《URC522》辦理,這樣若遇有當地習慣做法與《URC522》有抵觸時,可按《URC522》辦理。

當然我們在具體操作時,也應尊重當地的習慣做法。將來凡貨運南美地區的托收業務,我們可采用D/P即期或D/A的付款方式,避免使用D/P遠期,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糾紛。倘若非用D/P遠期不可,則遠期的掌握應該從起運地到目的地運輸所耗費的時間為準。

案例2 代收行對托收指示的態度

案情

1995年11月,荷蘭A銀行通過國內B銀行向C公司托收貸款,B銀行收到單據后,將遠期匯票提示給付款人承兌。據付款人稱,出票人已告知,貨物已抵達香港,必須承兌匯票后,出票人才肯交貨。付款人為盡快取得貨物,遂承兌了匯票。1996年1月,B銀行收到已承兌的匯票后,遂對外發出承兌電,稱匯票業經付款人承兌,到期我行將按貴行指示付款。

1996年5月,匯票到期,B銀行要求付款人(C公司)付款,C公司稱,由于未完全收到貨物,不同意付款,B銀行就此電告A銀行,付款人不同意付款。

幾天后,A銀行回電稱:在我行的托收指示中,我們要求貴行:⑴承兌交單(匯票期限為出票后180天);⑵承兌的匯票由貴行擔保;⑶如果已承兌的匯票沒有由貴行擔保,請不要放單。貴行1996年1月來電通知,客戶已承兌匯票,到期時,將按我行指示付款。因此,請貴行立即安排付款。

分析

B銀行收到A銀行寄交的托收單據,必須按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和國際商會522號出版物《托收統一規則》行事,對不能履行或不愿履行的指示,必須毫無延誤地通知寄單行。國際商會522號出版物《托收統一規則》第一條C款規定:“無論處于何種原因,如果銀行決定不辦理它收到的托收或任何有關指示,它必須無延誤地以電信或在不可能采用電信方式的情況下,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向其他發出托收指示的一方”。B銀行收到A銀行寄交的托收單據,既沒有執行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又沒有將不執行的決定及時通知寄單行,這種做法是不對的。

案例3 提示行能否根據付款人(受票人)的授權部分付款交單?

案情

1995年4月,香港某公司委托當地A銀行通過內地B銀行向某進出口公司托收貨款。B銀行收到單據后向某進出口公司(付款人)提示,要求其按托收金額USD205020.00付款。同年12月,付款人通知B銀行,該公司已將USD165020.00直接匯給出票人,授權B銀行將剩余的貨款USD40000.00通過A銀行付給出票人。付款人在支付了余款后,B銀行遂將單據交給了付款人。

1996年5月,香港某公司(出票人)致函B銀行稱,這種做法嚴重傷害了該公司的正當權益,違背了國際慣例及《URC522》準則。

分析

國際商會《URC522》第19條第6款規定:“跟單托收時,部分付款只有在托收指示特別授權時才被接受。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有在全部款項收訖時才能把單據交予受票人”。本案例中,托收指示沒有授權指示行(代收行)可部分付款交單,提示行也沒有征得委托人的同意,而是根據付款人的授權執行部分付款交單,這種做法是錯誤的。

案例4 過量保險

案情

某日,I銀行開立一張不可撤銷可轉讓信用證,該信用證以M為受益人,A銀行為該證的通知行。接到此證后,A銀行將該證通知給了M。M即要求A銀行將該證部分轉移給第二受益人X。為履行《UCP600》第38條的規定,A銀行轉讓了此證,并將此情況通知給了開證行I銀行。于是,在信用證規定的時間內,第二受益人X將金額為USD376155.00的全套單據向A銀行提示。經審核,A銀行注意到X提示的單據中缺少內容為在48小時內將裝運詳情以電傳.電報.傳真形式通知申請人的證明書,并將此不符點及時通知了X。由于第二受益人X無法更正此不符點,他即與第一受益人M聯系,M直接與開證申請人協商,要求其修改信用證關于此條的規定。同時M又告訴申請人出運的貨物重量為585噸,而非信用證要求的600噸。在開證申請人的要求下,I銀行對信用證做了如下修改:

1. 取消要求提供在48小時內將裝運詳情以電傳.電報.傳真形式通知申請人的證明書條款。

2. 原信用證金額減少USD14130.00,新信用證金額為USD387270.00。

3. 單價降低為每噸USD662.00。

4. 展效期。

A銀行將此修改通知給了第一受益人M。M將其金額為USD387270.00的發票代替了X金額為USD376155.00的發票。隨即,A銀行將USD376155.00入X之賬,并且把兩張發票間的差額USD11115.00支付給了第一受益人M。A銀行將全套單據寄給了I銀行(除了第二受益人X的發票,該發票在A行留檔保存)。

I銀行收到單據審核后認為:A銀行提供的保險單金額為USD430509.00,該金額超過信用證的規定(信用證規定保險金額應為發票金額的110%)。超過部分為USD4512.40,為此I銀行將保留單據,聽候處理。

A銀行認為I銀行的拒付理由不成立。因為在第二受益人X交單時,第一受益人M已與申請人聯系,要求其接受第二受益人X已提示的單據(為參考起見,提供第二受益人原保險單一份,該保險單上的保險金額是以原單價。原金額為計算依據的)。過量保險的不符點是由于修改信用證而引起的,而在信用證修改時,貨物早已裝畢,保險也早已落實,故不可能再對保險作更動。況且1.17%的過量保險并不會給申請人增加任何非用。

I銀行堅持自己的觀點,認為保險的金額應為110%發票金額,不能有任何伸縮。

分析

該案的關鍵在于對保險過量的認識問題。一般以為保險少保不好,多保尤其是少量多保既不增加開證申請人負擔,也不會給任何一方帶來害處,因此在實務操作中一般不將少量多保視為不符點。問題是在本案中,信用證中明確表示保險金額為發票的110%,這就意味著保險金額為發票金額的110%,不多也不能少。

由于該證是轉讓信用證,能不能援引《UCP600》第38條g款的規定?《UCP600》第38條g款規定:信用證只能按原證規定的條款轉讓,但下列除外:信用證金額.所列單價.到期日.交單最后日期.裝運期,上列任何一項或全部可以減少或縮短。保險加保比例可以增加,以便維持原證或本條文規定的保額。

按《UCP600》第38條g款規定,似乎投保比例擴大不構成不符點。但g款的此項規定是為了使保險單的保險金額達到原證的要求。該條款不適用本案。因為本案的保險金額以超過原證規定的1.17%,而決非是為了達到原證保險金額而增加投保比例。所以該不符點成立。

由本案引申出的零疑問提示如何通盤考慮的問題。第一受益人在第二受益人提示全套單據并出現不符點的情況下,通知申請人修改原證,原證修改后雖然消除了原有的不符點,但由于金額的變動,致使保險額也應相應變動,但受益人,議付行均忽視了這一點,于是出現了新的不符點。

案例5 信用證指示不明確,不完整

案情

歐洲某銀行開立一張不可撤銷議付信用證,該信用證要求受益人提供“Certificate of Origin:E.E.C.Countries”(標明產地為歐共體國家的原產地證明書)。該證經通知行通知后,在信用證規定的時間內受益人交來了全套單據。在受益人交來的單據中,商業發票上關于產地描述為“Country of Origin:E.E.C.”,產地證則表明“Country of Origin:E.E.C.Countries”。

議付行審核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單據后認為,單單,單證完全一致,于是該行對受益人付款,同時向開證行索匯。

開證行在收到議付行交來的全套單據后,認為單單,單證不符:

1 發票上產地一欄標明:E.E.C.,而信用證要求為E.E.C.Countries。

2 產地證上產地一欄標明E.E.C.Countries,與發票產地標明E.E.C.

開證行明確表明拒付,并且保留單據聽候處理。

收到開證行拒付通知后,議付行拒理力爭:信用證對于發票并未要求提供產地證明,況且發票上的產地系與產地證一致。故議付行認為不能接受拒付,要求開證行立即付款。

分析

該案的爭議源于信用證條款的不完整,不明確,在開證行開列的信用證中,開證行對產地的要求為E.E.C.Countries,而并未具體要求哪一國。在此情況下,受益人提供的單據中涉及產地一欄時既可籠統表示為歐共體國家,也可具體指明某一特定國家(只要該國是歐共體成員國即可)。倘若開證行認為不符合其規定,它應在開證時將產地國予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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