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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應當持續優化(海南自由貿易港政策)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25 05:17:28【】4人已围观

简介海南自由貿易港政策以下是海南自由貿易港的主要政策:1、減稅降費政策:對海南自由貿易港內的企業實行優惠稅收政策,包括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關稅、消費稅等;2、跨境貿易便利化:推行“單一窗口”和“一次申

海南自由貿易港政策

以下是海南自由貿易港的主要政策:

1、減稅降費政策:對海南自由貿易港內的企業實行優惠稅收政策,包括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關稅、消費稅等;

2、跨境貿易便利化:推行“單一窗口”和“一次申報、分步實施”模式,簡化跨境貿易流程。對符合條件的進出口商品實施“零關稅”政策;

3、資本流動便利化:實行“負面清單”管理制度,放寬外資市場準入,允許外資獨資經營,取消外資限制股比等措施;

4、人才引進政策:出臺人才簽證、人才引進補貼、人才住房保障等政策,吸引海內外高層次人才在海南自由貿易港落戶和發展;

5、金融創新政策:探索“數字人民幣”和“數字金融”等金融創新試點,鼓勵金融機構開展跨境金融服務和金融創新業務;

6、文化創意產業政策:推出“文化+旅游”、“文化+科技”、“文化+金融”等多元化文化產業發展政策,培育文化產業集群;

7、環境保護政策:倡導綠色低碳、可持續發展理念,推動環保產業發展,鼓勵采用清潔能源和節能環保技術;

8、教育和醫療衛生政策:加大對海南高等教育和醫療衛生事業的支持力度,吸引國內外知名高校和醫療機構入駐海南自由貿易港。

海南自貿港的發展優勢如下:

1、海南自貿港可以全球試點。海南是我們國家新增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也是跨境電商零售進口試點的地區。設立了海南自貿港后,也就意味著海南整個島嶼都可以完全不受任何限制的去發展各種跨境電子商務模式,與內地相比沒有區域限制;

3、海南自由貿易港實施的是比內地更加自由和便利的貿易政策,它可以形成一個連接國內外自成體系的市場。在海南自由貿易港的是廠里的外貿人,可以實現充分的貿易自由,人員出入境以及運輸等工作都能夠獲得十分的便利。

綜上所述,海南自貿港作為我們國家重點要發展的地方,通過這個自由貿易港,我們國家內的大量從事進出口貨物的工作人員可以在海南繁榮發展。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自由貿易港法》第一條

為了建設高水平的中國特色海南自由貿易港,推動形成更高層次改革開放新格局,建立開放型經濟新體制,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平穩健康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在海南島全島設立海南自由貿易港,分步驟、分階段建立自由貿易港政策和制度體系,實現貿易、投資、跨境資金流動、人員進出、運輸來往自由便利和數據安全有序流動。

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應當體現中國特色,借鑒國際經驗,圍繞海南戰略定位,發揮海南優勢,推進改革創新,加強風險防范,貫徹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新發展理念,堅持高質量發展,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實現經濟繁榮、社會文明、生態宜居、人民幸福。

第四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以貿易投資自由化便利化為重點,以各類生產要素跨境自由有序安全便捷流動和現代產業體系為支撐,以特殊的稅收制度安排、高效的社會治理體系和完備的法治體系為保障,持續優化法治化、國際化、便利化的營商環境和公平統一高效的市場環境。

海南:明年起將規范征收征用行為,明確這些補償方式

12月3日,《海南自由貿易港征收征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官網公布。

該《條例》重點明確了征收、征用及其補償等事項。

以下是公告和《條例》全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105號

《海南自由貿易港征收征用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21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2月1日

海南自由貿易港征收征用條例

(2021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征收征用行為,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征用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土地的,經依法批準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以下簡稱征用實施單位)依照職責,負責組織實施征用不動產、動產的工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征收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合法、結果公開、補償公平合理的原則。

征用應當遵循效能優先、補償公平合理的原則。

第四條 實施征收征用,應當嚴格依法保護各類投資者和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遵守征收征用法律法規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征收征用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征收與補償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擬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在征收預公告發布前,就征收需要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共利益情形進行認定,必要時可以組織有關部門、相關領域專家論證。

在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開發邊界內實施成片開發,公共利益情形的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對城市更新中舊住宅區拆除重建項目,已簽訂補償協議的專有部分面積和業主人數占比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對未簽約部分房屋實施征收。

第八條 不動產所有權人因不動產被征收,導致征收預公告確定范圍外相關聯的不動產無法實現合理使用的,可以申請將其納入征收范圍。

第九條 征收集體土地、國有土地上房屋的相關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征收集體土地應當依法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從業人員養老保險和再就業保障等體系。建立被征地農民服務和勞動技能培訓機制,對被征地農民建檔立冊,有針對性地進行實用技能培訓。用地企業新增崗位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被征地農民。支持勞務派遣服務公司派遣有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異地就業。

第十一條 征收農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征收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補償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確定。

征收集體土地涉及農村村民住宅的,應當尊重農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征收集體土地涉及農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構筑物,重新安排用地的,對其建筑物、構筑物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貨幣補償;不能重新安排用地的,按照市場價格給予貨幣補償。青苗及地上其他附著物補償費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

征收集體土地可以根據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意愿,采取補貼資金、留用地、留物業等方式,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分配標準和分配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對被征收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類似不動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不動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第十三條 因征收造成搬遷和臨時安置的,應當支付搬遷補償費、臨時安置費。涉及住宅的,臨時安置費按照租賃與被征收房屋面積、地段相當的住宅所需費用平均價格確定,且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住宅所有權人基本居住條件所需費用。

第十四條 征收非住宅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應當根據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給予補償或者按照市場價格補償。

第十五條 集體土地、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補償費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的期限內或者征地補償安置決定、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公告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到位。發生遲延的,支付的補償應當包括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適當利息。

第三章 征用與補償

第十六條 因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緊急需要,征用實施單位在調用現有儲備資源、緊急采購后,仍無法滿足緊急需要的,可以依法對組織、個人所有的不動產、動產實施征用。

征用組織、個人的不動產、動產應當與緊急情況可能造成社會危害的性質、程度和范圍相適應。征用實施單位有多種方式可以選擇應對緊急需要的,應當選擇有利于最大限度保護組織、個人權益的方式。

本條例所稱征用的不動產、動產包括組織、個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房屋、場所、設施、運輸工具、工程機械和其他物資等。

第十七條 征用實施單位可以在職責范圍內對緊急需要可能征用的不動產、動產,通過信息共享或者調查登記了解相關情況。對可能征用的不動產,應當建立征用預備目錄,并制定不動產征用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征用預備目錄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八條 征用實施單位應對緊急需要依法征用不動產、動產的,應當向被征用不動產、動產的組織或者個人發出應急征用憑證。

特別緊急情況下無法當場發出應急征用憑證的,應當在實施征用開始后四十八小時內補發。

應急征用憑證應當載明征用依據、事由及被征用不動產、動產的名稱、數量、規格、技術保障要求、交付時間和地點、征用期限等。

第十九條 組織或者個人收到應急征用憑證后,應當及時配合交付被征用的不動產、動產,必要時安排相關操作人員、技術指導人員等專業人員及后勤保障人員協助做好征用工作。

征用實施單位應當與被征用不動產、動產的組織或者個人辦理交接手續。

第二十條 被征用不動產、動產使用完畢或者應急征用憑證確定的征用期限屆滿后,征用實施單位應當通知被征用不動產、動產的組織或者個人,憑應急征用憑證辦理返還交接手續。

被征用的不動產、動產毀損、滅失的,征用實施單位應當一并出具毀損、滅失證明。

第二十一條 征用實施單位應當自返還交接手續結束后三十個工作日內,主動會同有關部門對被征用不動產、動產的組織或者個人提出征用補償建議;組織或者個人也可以自返還交接手續結束后,向征用實施單位提出補償要求。

征用實施單位可以就征用補償金額與被征用不動產、動產的組織或者個人進行協商,協商一致的,簽訂征用補償協議;協商不成的,按照市場價格確定征用補償金額。

征用實施單位應當在補償金額確定后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征用補償決定,并及時向被征用不動產、動產的組織或者個人支付補償費。

第二十二條 造成不動產、動產毀損、滅失的,按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毀損但經維修能夠恢復使用功能的,補償金額按照必要的維修費用支出確定;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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