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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澳門對外貿易法第十條第三款(【高分】關于設立辦事處的相關事宜)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4-29 01:13:49【】2人已围观

简介【高分】關于設立辦事處的相關事宜就你的問題,給你以下指點:1、分公司和辦事處的區別:分支機構主要有兩種形式:一種為分公司;一種為辦事處。分公司可以從事經營活動,而辦事處一般只能從事總公司營業范圍內的業

【高分】關于設立辦事處的相關事宜

就你的問題,給你以下指點:

1、分公司和辦事處的區別:

分支機構主要有兩種形式:一種為分公司;一種為辦事處。分公司可以從事經營活動,而辦事處一般只能從事總公司營業范圍內的業務聯絡活動。辦事處、代表處是不能申請領取營業執照的,是不具有經營資格的,不能以自己的名義簽訂商業貿易合同進行營利性的貿易、投資活動,否則其簽訂的營利性協議是無效的。其職責僅僅是聯絡、了解分析市場行情、參與商務談判。分公司、辦事處稅收待遇不同,主要體現在企業所得稅和流轉稅上。

從企業所得稅看,辦事處由于不能從事經營活動,沒有業務收入,不存在利潤,也就沒有應納稅所得額,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對于分公司而言,企業所得稅可以在分公司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也可以匯總后由總公司集中繳納。對于由總公司匯總繳納的,由總公司所在地國稅局開具企業所得稅已在總機構匯總繳納的證明,分公司憑此證明到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相關手續。一般來說,匯總納稅優于獨立納稅,因為總公司和分公司的盈、虧可以相互彌補。

從增值稅上看,辦事處由于不從事經營活動,所以在當地無需繳納增值稅;而分公司的經營活動必須在當地繳納增值稅。

企業的分支機構間經常會發生貨物移送的行為,總機構為了避免在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增值稅,可以按照《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以及后來的補充規定 國稅函[1998]718號 此外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以資金結算網絡方式收取貨款增值稅納稅地點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2002]802號)的規定,設立辦事處一類的機構,不開發票,不收貨款,貨款由客戶直接匯至總部,發票直接由總部開具給客戶。該辦事處只是對貨物的移送負責監督和保管。

2、子公司與分公司之間的區別:

子公司作為獨立法人主體可以享受當地稅收規定的眾多優惠政策。如果創辦分公司則不能被視為獨立法人主體,很難享受到地區的稅收優惠待遇,但是分公司作為總公司統一體中的一部分接受統一管理,損益共計,可以平抑自身經濟波動,部分地承擔納稅義務。而且設立分公司無需接受層層盤查,財務資料可以保密。

子公司和分公司的稅收待遇一般都是有差別的,前者承擔全面納稅義務,后者往往只承擔有限納稅義務。許多國家對外國公司既征收公司所得稅,又征收所謂的"分支機構稅"。當然有些國家為吸引投資只對其未再投資于固定資產的利潤征稅。我國現都對外資企業辦事處或代表處匯出利潤課征10%的預提稅。

在具體籌劃公司形式時,還有許多可考慮因素,如公司的發展規律,當地稅率的高低,稅基的寬窄以及稅收的優惠條件等等。

對于初創階段較長時間無法盈利的行業,一般設置為分公司,這樣可以利用公司擴張成本抵沖總公司的利潤,從而減輕稅負。但對于扭虧為盈迅速的行業,則可以設子公司,這樣可以享受稅法中的優惠待遇,在優惠期內的盈利無需納稅。

對于低稅國、低稅地區,當地可能對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投資者免征或只征較低的公司稅。若簽訂了國際稅收協定,稅后利潤的預提稅可能少征或免征。公司常常可以在此建立子公司甚至只是信箱公司(只掛名稱沒有實際業務),用來轉移高稅區相關公司的利潤,達到避稅效果。

對于稅基寬窄的考慮,一般應參考納稅籌劃主體自身的經營范圍,應當在公司形式的選擇時使當地征稅范圍與自身經營項目的交集盡量變小。

對于稅收優惠條件而言,一般都是獨立公司優惠政策多,但優惠條件嚴格復雜;分支公司享受優惠少,但優惠條件要求不如獨立公司高。所以,在考慮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時,應充分對比籌劃成本和優惠獲利的大小。

最后要說明的是,公司為達到最優納稅籌劃效果,可以并用兩種公司組織形式,某些附屬機構設立為分公司,某些設立為子公司。公司組織形式的選擇與搭配是公司設立中納稅籌劃的第一步,尤須認真對待。

此外,還有一個所謂的門市部,這是可以開展經營活動的。

綜上所知:子公司、分公司、辦事處三者各有優缺點,可以從稅務、資金情況、物流狀況進行分析。以加以取舍。

有關的幾個稅收文件:

《關于平銷行為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67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1998]137號

1998-08-26國家稅務總局

目前,對實行統一核算的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接受移送貨物機構(以下簡稱受貨機構)的經營活動是否屬于銷售應在當地納稅,各地執行不一。經研究,現明確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三)項所稱的用于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

一、向購貨方開具發票;

二、向購貨方收取貨款。

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稅。

如果受貨機構只就部分貨物向購買方開具發票或收取貨款,則應當區別不同情況計算并分別向總機構所在地或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稅款。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以資金結算網絡方式收取貨款增值稅納稅地點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2002]80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近接部分地區反映,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為加強對分支機構資金的管理,提高資金運轉效率,與總機構所在地金融機構簽訂協議建立資金結算網絡,以總機構的名義在全國各地開立存款賬戶(開立的賬戶為分支機構所在地賬號,只能存款、轉賬,不能取款),各地實現的銷售,由總機構直接開具發票給購貨方,貨款由購貨方直接存入總機構的網上銀行存款賬戶。對這種新的結算方式納稅地點如何確定,各地理解不一。經研究,現明確如下:

納稅人以總機構的名義在各地開立賬戶,通過資金結算網絡在各地向購貨方收取銷貨款,由總機構直接向購貨方開具發票的行為,不具備《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規定的受貨機構向購貨方開具發票、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兩種情形之一,其取得的應稅收入應當在總機構所在地繳納增值稅。

什么是非法銷售?

非法銷售侵犯的客體應該是市場秩序,為了保證限制買賣物品和進出口物品市場,國家實行上述物品的經營許可制度。其中進出口許可制度是經營許可制度的重要內容,買賣進出口許可證和進出口原產地證明的行為除侵犯市場秩序外,還侵犯了對外貿易管理制度。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結算業務的;

(四)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2000年1月~2005年12月中國頒布的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3、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7月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決定》修正);

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7月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決定》修正);

5、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6、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決定》修正);

7、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的決定》修正);

8、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決定》修正);

9、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1988年4月13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的決定》修正);

10、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1、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役軍官法(1988年9月5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服役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服役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2、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1年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1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1984年5月3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決定》修正);

1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0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1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5、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2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決定》修正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16、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7、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8、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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